国际法语境下的法律解释:服从与创造

2016-12-17 13:25:52
关键词:法律解释国际法

吴 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



国际法语境下的法律解释:服从与创造

吴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法律解释的服从与创造是法律方法论上的重要问题。具体到国际法语境下的法律解释,国际法法律解释的服从与创造性受到法律解释一般规律和国际法自身特点的双重影响,体现出许多自己的特点。从诠释学、语言学不同角度观察国际法法律解释的服从与创造性,可以发现二者互为表里的关系。同时,从功能论的角度来看,在法律解释中服从与创造之间的平衡由国际法整体功能所决定,并对这一功能的实现与发挥起到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解释;国际法;服从性法律解释;创造性法律解释;功能论

一、引言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经过学术界深入研究,已基本形成比较统一的学术观点,服从性与创造性对立统一地存在于法律解释之中。[1]但具体到国际法领域内,国际法法律解释服从与创造性之间的关系仍有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国际法法律解释的职责是将法律和事实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其价值和目标主要在于发现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以及订约时的订约意图。例如国际法院强调,“法院不能做出超越法律规定的判决,或者在立法者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增加法律规则。”这一解释规则多次被不同的国际司法机构在不同的判决中强调。因此,有学者认为受制于严格的文义解释和订约意图,国际法法律解释并不存在创造性的方面。国际法法律解释实际是一种类似于语义学的工作。[2]但是从理论上看,现代诠释学和语言学揭示出语言文本本身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仅仅依靠语言文本本身不结合具体情况,很难理解语言的真正含义。[3]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国际法法律解释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日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国际法法律解释的服从与创造性问题,有必要进行重新的审视和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国际法法律解释服从性的悖论

国际法法律解释,主要是通过以下四个步骤的循环而完成:首先,国际法文本或者先例提供了一个规则的框架,指出争议的案件将在这一规则框架中得到处理;但是,由文本或者先例提供的规则往往是宏观抽象或者是模糊不清的,只能给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大概的范围,并不能直接由规则得出具体案件应当如何得到处理,这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则集中于对于法律文本或者先例判决的理解与解释上;这一争论则导致法院最终采纳一种法律解释,为增强判决的说服力,法院必须对自己的法律解释作出论证;在法律解释和论证的过程中,法院又必须对宏观规则的具体适用,模糊规则的澄清,空白规则的填补等一系列情况予以处理,在这其中形成新的法律规则为其后的判决提供指引和新的规则框架。由此完成一个法律解释的循环。

由此,国际法法律解释的价值和目标主要在于发现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以及订约国的订约意图。受制于严格的文义解释和订约意图,国际法法律解释应当以服从性为主。“法院的职责在于解释国际条约,而并非修改条约。”法律解释必须基于条约的字面含义。 法律解释不能对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任何增加或者削减。[4]“条约的解释必须开始于,并且集中于法律条款字面意义的解释。”在服从性的视角下,国际法法律解释更类似于一种语义学上的工作,其目的和价值仅仅在于发现和澄清法律文本的含义。而这种含义在法律文本形成时就已经确定。

同时,服从性法律解释的定位可以有效增强国际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国际法以国家之间同意作为权威的来源与基础,如果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创造规则,这些规则将因为缺少国家的同意而缺乏权威。而且,对于法律解释的主体国际司法机构来说,本身并没有强制力可以推行这些规则。由此,如果国际法法律解释是国际法严格的翻译和适用,那么国际司法裁判将由于国家之间的同意而建立令双方信服的权威。更进一步地,部分学者认为国际司法充分发挥法律文本的作用,使得国际问题通过法律的方式解决将变得简单可行。由此,将现代国家从泥泞冗长的外交和政治途径中解放出来,使得现代国家都乐于接受法治这种有效率的国际事务解决方式,从而成为在国家同意之外,另一大支持国际司法机构司法权威的现实基础。因此,服从性则是法治对于国际法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

但是从法律解释的本质来看,服从性的实现存在着天然的障碍,这在国际法的语境下体现得尤其明显: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并没有统一的立法主体,国际条约大多是国家之间的互相博弈妥协的结果,其中是否包含着明确具体的立法目的,这种立法目的能否适用于国际法法律解释之中则更值得商榷;国际法法律文本本身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仅仅依靠法律文本难以理解其中的真正含义。对于国内法来说,法律文本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拥有通常的含义。但是在国际法中,语言的不确定性将会成倍数的放大。例如,国际条约通常都有一种文字以上的文本,欧盟法院如果对欧盟条约进行解释,将面对20种以上的文本。对于国际司法机构来说,依据条约唯一具体的含义进行法律解释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由此,国际法法律解释的服从性的悖论在于:从国际法价值目标、裁判可接受性乃至国际法治的要求来看,服从应当是国际法法律解释的主要属性。但是国际法法律文本或者立法者目的本身都是模糊不清的,这从另一个层面上决定了国际法法律解释服从性的实现必须与创造性相结合,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创造出清楚的法律文本含义、立法者明确的立法意图,作为服从目标与标准。在创造的基础上实现服从,这也就构成了国际法法律解释服从性的基本表现。

三、国际法法律解释创造性的诠释学视角

以现代诠释学的观点来看,所有的解释都包含着创造性的因素,国际法法律解释也不能例外。

早期诠释学认为对于作品的解释应当充分考虑作品创作时的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以达到对作品创造环境的重建,由此达到对作品客观真实的反映。例如,施莱尔马赫认为要达到对作品的理解就应实现历史重构,而历史重构就是解释者将自己置于原作者的整个创作活动中,通过想象从思想上和时间上去设身处地地体验原作者的思想。[4]而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现代诠释学对这一观点给予了严厉的批判。伽达默尔指出,所有对作品的解释不可避免地都加入了解释者先入为主的各种观点,伽达默尔将这些观点称之为“前见”,包括所受的教育,所处的环境,所经历的人生阅历甚至性格特征,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解释者和作者,而基于作品创作与解释的时间先后性,解释者与作者更不可能达到完全相同的前见,因此“正如所有的修复一样,鉴于我们存在的历史性,对原来条件的重建乃是一项无效的工作,被重建的、从疏异化换回的生命,并不是原来的生命。”[5]如果依赖于对过去生活的修补和恢复来完成对作品的理解与解释,这样的做法不仅是毫无意义而且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此,解释者能够获得的作品的意义,并不是由作品一创作出来就已经确定不变的。而是在其后不断解释中根据不同解释者的具体情况而逐步发展的,由于不同解释者不同的前见,其后的解释可能与作品创作的本身含义和在先的解释有着很大的不同。进而,伽达默尔认为作品的真正含义并非由作者一人独断地确定,“作者并不需要知道他所写的东西的真实意义,因而解释者常常能够而且必须比这作者理解得更多,对于文本的解释,作者的身份并不能使一个人成为自己作品的理想解释者,作者作为解释者,他的看法并不比普通的接受者有更大的权威性。”[5]由此,现代诠释学认为解释就不只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之中,解释者首先要完成对作品的理解与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将解释者的前见带入作品的解释之中,经由创造性的活动,作品的真实意思才得以体现,解释的行为才得以完成。“解释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就是再创造,但是这种再创造所根据的不是一个先行的创造行为,而是所创造的作品的形象,解释者按照他在其中所发现的意义使这形象达到表现。”[5]

对于国际法法律解释来说,无论解释的对象是成文国际法还是判例或者习惯国际法,这些法律渊源都必须以语言文字作为客观载体表现出来,也就是说必须有着明确的文本,国际法法律解释必须依照某一文本进行解释,而无论这一文本体现的是哪一种国际法渊源。这些文本就可以被视为诠释学中的作品。在现代诠释学的视角下,国际法的法律解释呈现出以下特点:

1.法律解释对国际法法律文本的超越

国际法法律文本形成以后,由于时间和客观环境的因素,难免会与国际司法实践出现脱节的情况。国际法要向前发展,离不开对这些脱节情形的否定。而这种否定并不总意味着对原有国际法法律文本的背离。伽达默尔通过对命令的理解来说明这个问题:所谓理解命令,就是指把该命令应用于它所关涉的具体情况,命令的真实含义才得到体现。从理解的角度来看,服从一个命令是对命令的理解,而拒绝一个命令同样也是对这个命令具体内涵的理解。正是由于这种理由,存在一种明确的拒绝服从行为,这种行为不单纯是不服从,而是通过命令的意义及其在某人身上的具体实现而证明自身。所以,命令的接受者一定履行了一种意义理解的创造性行为。正如培根所指出的,我们只是通过否定的事例才获得新的经验,每一种名副其实的经验都与我们的期望相违背,经验只有在它不断被新的经验所反驳时才是有效的。而国际法法律文本同样也是在这种不断的否定与超越中不断向前发展。

2.解释者前见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法官作为国际法的解释主体,其国籍、教育背景、人生经历等因素将必然地参与到法律解释的过程之中,融合了这些因素的法律解释自然在原有法律文本上加入了许多创造性的因素:其一,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官需要依赖于自己的前见才能够完成对法律文本的认识,这是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对于法官来说,前见不仅仅是一种知识的储备,更表明法律解释者具备了法律解释的能力。而前见的形成不仅仅是长期知识的储备,更重要的是,在获取知识的过程中对不同类型观点的辨别和有取舍的吸收,而这种前见形成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的过程。而对于国际法的法官来说尤其如此,国际法法官都是从各国筛选出来的,其知识背景等前见相差非常大,更不可能与立法者的前见完全保持一致。在诠释学的视角下,如果说法律文本是立法者的第一次创造,那么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则是一种再创造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加入了法官的前见,由此理解的过程总是对原有法律文本的不断超越与发展,国际法法官在理解法律文本的开始,就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加入了创造性的因素。其二,在理解国际法法律文本过程中的创造并不是个别现象,而是广泛存在于国际司法实践之中。早期诠释学一度认为对于文本的理解不能置入作者未曾想到的内容,反映在法律解释上,则是对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立法者立法意图的极端追求,否定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的作用和创造性因素。但随后人们发现,在追寻文本的通常含义、立法者立法意图的过程中还是会受到解释者前见的影响而加入创造性的因素。其三,在理解过程中的再创造并不是完全自由和任意的,前见同样限制了法官对法律文本理解的范围,也就限制了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创造的范围。“无论对于作者还是解释者,自由创造始终只是某种受以前给出的价值判断所制约的交往关系的一个方面。”[5]因此,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解释者,他们都不能自由地进行创作,而要受到其前见以及所处社会和时代背景的影响。

四、国际法法律解释创造性的语言学视角

20世界中叶之后,现代西方法理学开始系统地运用语言哲学来分析法哲学问题,这个特征有时被称之为法理学的语言转向。在语言学的视角下,国际法法律解释以法律语言文本为对象,同时又以法律语言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由此,法律解释在其中的创造性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

国际法法律解释以国际法法律文本为对象。在国内法中,法律解释在法律文本不确定性的基础上实现了司法中超越与创造。而在国际法中,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被成倍数地放大,这构成了国际法法律解释创造的基础和主要动因: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完美的国际法法律文本是不存在的,无论立法者多么智慧,都不能使得法律完全涵盖其所应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且自主地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且对于国际法来说,其中所确定的规则大多宏观抽象,且一旦被制定出来就被固化为历史,而相应的国际司法现实总是在不断变化之中,个案的具体适用与现有国际法规则之间总是存在着差别,这不仅为个案中的法律解释的创造性留下了空间,而且从案件裁判的角度,决定国际法解释主体必须发挥法律的创造性,将抽象的国际法规则应用于具体案件实践之中。由此,国际法需要法律解释的创造性,这是由国际法法律文本的天然属性与国际司法实践的关系所决定的:

其一,国际法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决定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必要。国际法法律规则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语言的特性使解释成为必要,“一般来说,语言是富有弹性的,它可以包含细微的差别,并且具有适应性,这些特质使得我们仅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清晰的字义,反之,它会有或多或少的意义可能性及意义变化可能性”。[6]有学者对法律语言作出过更为精确的分类,“语言有核心部分与边缘部分之分,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然十分明确,但是越趋近边缘就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竟属于该语言的外延领域内还是外延领域之外,也难以确定”。[7]由此可以看出语言的固有特征决定了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存在的必要。

因此,基于国际法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规则的抽象性,国际法要获得正确的适用,国际司法机构就必须在法律解释中规则创造,通过这一方式,使得有疑义的文字意义变得可以理解,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创造新的法律规则。这是由法律的一般特征所决定的“凡法律均须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8]而且,法律解释不仅适用于成文国际法,对于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司法判决,国际习惯法也同样适用“虽然判例法被认为是不同于成文法的法律形式,但是它也需要通过文字表达出来,判例中具有约束力的部分本质上也是一些法律规则,英美法系中所谓先例的识别技术,毋庸置疑应被看作一种法律解释技术。”[9]因此对于国际法解释主体来说,无论是成文国际法还是不成文国际法都需要法律解释规则创造。在司法过程中,这种法律解释中的规则创造起着沟通国际法法律规则和司法个案之间桥梁的作用,这也正是法律解释的价值所在。导致法律解释中的规则创造在国际法中有着更大的存在空间,对于国际法的发展也有着更为直接的推动。

其二,国际法法律文本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律解释规则创造的必要。这决定了国际法与司法实践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解释主体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往往难以依照国际法直接得出判决。例如,在GATT1994第3条中规定了国民待遇的规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样的产品才可以享受国民待遇。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面对“日本酒类制品案件”时,当事国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什么样的产品才可以享受GATT1994第3条中规定的国民待遇,而对于这具体化的标准,成文法中并无规定,为了裁判案件,WTO争端解决机构不得不通过法律解释确立消费者的习惯、产品的自然属性与特征等条件作为认定国民待遇产品的标准。“法律同世界上万物一样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两面性,法律以其普遍性、确定性、预告性、强制性等特点赢得了无私、不偏、效率、安全等信誉的同时,也暴露出教条、僵硬、划一公式化的弊端。法律本身优劣并存。”[10]从法律的普遍特征来看,法律所规范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一定范围内的一般性主体和行为,而非特定的主体及行为,它只能对事物的共性进行概括和抽象,这是法律普遍约束的前提,如果法律对事物所有属性和特殊方面都加以规定的话,法律也就失去了它的概括性的特点,也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了。法律的这一特点一方面使得其对社会生活的涵盖能力加大,但另一方面,对于司法者来说,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社会生活之间难以存在着精确的一一对应关系。这在国际法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国际法立法通常是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协商与谈判,类似WTO协议等多边协议则是多个国家共同起草,这决定了成文国际法必须以宏观、抽象、概括性的语言来确定涉及国际社会原则性的规则,而对于这些规则具体应当如何适用,立法者往往没有精力和机会出台细化的实施细则,只能由法律解释者通过具体案件中的裁判予以填补。

在国际法中,语言的模糊性表现得更为突出:国际条约往往是由多种语言书写而成,不同语言都有着相同的效力,对于同一条款,不同的语言版本的内涵和外延并不能做到完全一致;国际条约往往是双方相互商谈妥协的结果,相比于国内法法律文本力求清楚明确地表达立法意图,国际条约文本更加倾向于使用模棱两可、宏观抽象的词语。更加增添了国际法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在法律语言中有很多术语虽然源自于社会生活,但在国际法中的意义往往与日常生活不同,例如国际投资法中“投资”的概念,其外延和内涵经过国际投资诸多仲裁庭的反复发展和定义,已经与一般意义上投资的概念有着很大的出入,而且依据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术语的含义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这些术语如果脱离了所适用的环境,其意义通常难以明确。

从语言的一般特征和国际法法律文本的特殊性来看,国际法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并非立法者的疏忽所致,甚至也不能被称为缺陷,这是国际法所无法避免的问题。国际法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例,但绝不是与后者完全脱离的符号语言,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是需要解释。由此,对于国际司法机构来说,在面对具体案件时无论是适用成文国际法还是援引司法判例、习惯国际法等其他国际法渊源,本身都面临着法律规则安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要实现法律的安定性,从法律解释的方面来说法官就应该严格遵守法律,使法律具有稳定的预期,而要实现法律的灵活性,法律必须能够通过某种途径不断获得新的充实和成长。由于国际成文法的模糊性和抽象性相较于国内法更为明显和突出,法官在面对国际法法律文本时不得以必须在法律解释中进行规则创造,从而使得具体案件中的国际法法律适用能够适应国际社会现实的需要,进而推动国际法的整体发展。

2.语境原则

在语境原则之下,国际法法律文本并没有确定、不变和唯一的内涵和定义,只有与具体案件相联系,法律文本的含义才得以显现。

3.翻译的不确定性

由于各国普遍坚持语言平等的原则,在国际条约的签订过程中,各国都坚持使用本国官方语言作为有效的法律文本,这使得国际条约通常有着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语种的法律文本。国际司法机构在适用或者解释国际条约时,将不可避免地要面临翻译的问题。早期的翻译理论认为不同语言之间的某些词汇是同义的,通过译者的工作,可以具体确定哪一种译文是原文正确或者更好的翻译,换句话说,译文和原文之间有着精确的一一对应关系。但美国哲学家奎因在《语词和对象》一书中对翻译的不确定性问题进行了论证,得出结论认为:我们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编写把一种语言翻译为另一种语言的手册,这些手册都符合于全部言语行为倾向,但彼此之间却不相一致,这些翻译手册将另一种语言的一些彼此并无明显等值关系的句子分别作为此一种语言的一个句子的翻译,因此它们在许许多多地方是有歧义的,当然当一个句子与非言语刺激的直接联系愈密切,不同手册的翻译的差异便会愈小。因此“翻译并不能赋予一种语言完全表达另一种语言的能力,翻译只能推进不同语言之间的交流。”[11]奎因认为不同语言的差异性非常明显,并没有词语的一一对应关系,特别是将词语放在不同语境中理解的情况下,在特殊语境下的词语无法翻译成其他语言或者特定的语境无法被翻译的情况比比皆是。哈特指出,“解释准则虽然能够减少意义的不确实性,但是无法完全消除这些不确实性;因为这些准则本身是使用语言的一般化规则,而其所利用之一般化语词也需要解释。”[12]而另一方面,由于译者与作者不同的文化环境、教育背景等前见因素的影响,翻译不可能完全反映原文的全部含义。

在现代国际司法实践中,翻译的不确定性尤其明显,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内涵或意义的不确定性,一是外延或指称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本质上源自于语言学习过程中不同的环境、经历和背景,“人类的交流历史表明彻底翻译的不确定性并不是影响人类之间相互理解的决定性因素,影响人类之间相互理解的决定性因素是不同种族的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人们在交流中虽然没有语言的障碍,但文化上的、价值上的、意识形态层面上的误解或不理解仍然时时发生,所以,翻译的不确定性不仅仅是语言层面上的,而更是信念和价值层面上的。”

五、国际法法律解释服从与创造功能论

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社会系统的存在意义在于其对外部环境所发挥的功能。在这里的功能是指社会系统与外部环境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过程中的一种秩序和能力。而社会系统或者社会事实存在的意义,则在于其对外部环境的这种影响和秩序。在社会学家眼中,社会事实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它们以某种方式维持着社会的存在,功能是社会事实得以存在的依据。

长期以来,解决国际争端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功能。例如联合国宪章33条就指出国际法将致力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在这种单一功能的范式之下,强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心地位。但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单一功能范式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其中突出表现为国际社会中非国家的力量也呈现出增长的态势,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逐步显现出自己的价值取向。例如在国际刑法领域,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国际刑事法院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日益在国际社会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刑法领域中,国际争端解决已经不再是主要功能,反而是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等其他功能逐步显现。由此对国际法法律解释服从与创造功能的研究和讨论也逐步深化。国际法法律解释作为裁判的重要技术性手段,是国际司法有机整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系统,以自己独特的功能对整个国际司法乃至国际社会秩序与发展产生影响。同时具有服从与创造性双重属性的国际法法律解释也受到其功能的影响和制约。

1.解决国际争端

国际法法律解释创造性首先体现在对于具体案件中国际争端的解决。国际争端解决目前仍然是国际法的不可忽视的功能之一,法律解释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技术性手段,也正是在国际争端解决上体现出在国际司法中的地位与价值。同时,其在服从与创造性之间的平衡关系也直接影响到国际争端解决的结果。

“这两年房子供暖温度比较稳定,温差减小,不会太热或者太凉,一个小区管道破裂也不会影响别的小区供暖,即使停暖维护也能很快地恢复。”近日,一师阿拉尔市完美小区居民杨女士告诉笔者。

2.发展国际法

对于国际法法律解释者来说,发展国际法同样是在解决国际争端之外的重要功能之一,这以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案的裁决为典型代表。国际法院对于“尼加拉瓜”案件裁决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宣示“不使用武力”这一国际法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通过对这一规则的阐述和澄清,进一步发展了“不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则,从而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13]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通过对禁止使用武力和国际法上自卫概念的解释,完成了宏观、抽象国际法原则的具体化,使得从“尼加拉瓜”案件开始,“不使用武力”成为一条真正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而不是一条虚无缥缈的国际法原则。在该案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国际法院有着创造性的行为,例如对如何认定国际武装冲突的具体标准,对国家自卫权的解释等等,这些创造性的法律解释经由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其后裁判的反复引用而被添加到了国际法的规则体系之中。通过这种方式,国际法院完成了一次实质意义上的造法。[14]相应的,前南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刑法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15]在其判决中通过法律解释创造了大量国际刑法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则,诸如国际刑法的管辖问题、禁止酷刑规则等,都是涉及国际刑法的基本性规则。同时,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上诉法庭通过在多个案件中的努力,有效地确立了国际刑法中的先例判决制度,使得在具体判决中的创造性法律解释有途径可以转化成为一般国际刑法规则,从而强化了法庭的造法和对国际刑法的推动功能,“保持判决的一致性是至关重要的……由此,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才可以实现有效的发展”。由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通过判决中造法的方式,有力地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造法已经在国际刑法中占据了重要位置,成为除条约之外,国际刑法的另一大重要补充。虽然司法造法并非法庭的最初的目的和出发点,但裁判的结果已经形成了对国际刑法的实质性补充和推动,在这个意义上,在创造性法律解释中对于国际刑法的发展也就成为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显性功能。

在国际公法领域,国际法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功能体现得较为突出:欧盟法院被誉为“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通过在司法裁判中的造法行为,完成了许多欧盟条约所没有完成的政治任务;国际海洋法庭对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贡献颇丰。在国际公法领域,由于涉及各主权国家的核心政治利益,条约的达成非常困难,导致国际公法在条约立法上较为滞后。国际司法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极为频繁地遇到没有明确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不得不通过创造性法律解释的途径以完成裁判行为。其后的裁判在面临相似情况时,当然地倾向于引用在先裁决以支持自己的法律论证。这些创造性法律解释经过反复的引用也就自然转化成为一般化的国际法规则。由此,国际公法领域成文法的缺失是国际法法律解释创造性功能显现的直接原因。

而在国际经济法中,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同样突出。DSU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是为国际法提供“安全和可预期性”。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反复强调严格文义解决的适用,不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为成员国增添任何权利义务,但实际上由于法律解释行为的特殊属性,即便是严格的文义解释也不可能做到与被解释的规则完全一致,在其中有创造性的行为是无法避免的。而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中同样树立了先例制度,从早期的“日本酒类制品”案件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就指出其在先的相似裁决应当被其后的裁决所遵循,因为遵循先例的行为“为成员国和市场参与者们提供了法律上的可预见性”,并在其后的案件中反复重申这一规则。经由这种方式,在创造性法律解释对于WTO条约的发展成为争端解决之外另一大不容忽视的功能。

3.特定政治目的的实现

依据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司法机构虽然法律属性上是司法机关,但本质上仍然是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而设立的。对于国际法的主要解释主体国际司法机构来说,既不能忽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自治性,也不能完全无视其政治性。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依然是国际司法机构的主要功能之一。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贸易争端的同时,也是为了推动全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为发达国家的经济扩张扫清道路;国际法院为各主权国家提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平台的同时,也是在吸取两次世界大战教训的基础上,为了避免现代战争的爆发;对于欧盟法院来说,推进欧洲一体化更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因此,国际司法机构首先是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机关而存在,但同时,实现特定政治目的也是其存在的基石之一。

4.全球治理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经济的全球化以信息技术和运输技术的发展、国际产业链的变化、全球范围内逐渐增加的商品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为显著特征,与之相对应的是整个国际社会规则正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在这一背景下,国际法已经不再满足于维护主权国家的利益或者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开始朝着法律自治的方向发展,以实现自身独立的法律价值为目标。

六、结束语

国际法法律解释的服从与创造性是法律解释一般属性在国际法上的具体体现。在这二者平衡之间,解释主体首先要遵循法治的基本要求,并不能随意偏离既定的法律文本与立法精神,这对于保证国际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国际法法律解释主体的权威地位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国际法法律解释的创造性保证了具体案件的裁判以及国际法法律解释功能的实现,同样是国际法法律解释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国际法法律解释主体总是在服从与创造之间不断寻找二者的契合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平衡两方面的关系。由此,服从与创造也正如矛盾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地存在于国际法法律解释之中,对于国际法法律解释乃至整个国际法功能的实现发挥出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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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Area of International Law: Obedience and Generation

WU Di

(School of Law,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29, China)

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obedience and generation is a key question in the subject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area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obedience and generative practi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get some profound influence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special cond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From hermeneutic and linguistic perspectives, it is found that these two form an integral part. Furthermore, the balance between obedience and generation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decided by the fun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lso plays a key role in it.

Key words:legal interpretation; international law; obedient legal interpretation; generative legal interpretation; functional approach

文章编号:1008-7729(2016)01- 0026- 08

中图分类号:D990.9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吴迪(1983—),江西南昌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欧盟法。

收稿日期:2015- 11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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