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建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非涉外纠纷约定境外仲裁的条款效力问题探微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国内企业约定境外仲裁的案件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明晰化而受到关注,其所涉法律问题的核心指向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现有的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没有正面的规定,而我国法院在典型案例中持否定立场,裁判依据却采用司法主权、公共政策等抽象概念,法律解释方法诡谲。对现行实践的反思,一方面须强调“涉外性”认定标准的适用;另一方面有必要对外商投资企业这一特定类型交易主体的争议解决进行反思。
关键词:涉外性;仲裁条款;司法主权;公共政策
一、引言
目前,全国已有225家仲裁机构,年度受案量已达十万余件。①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简称“海仲”)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外,按照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②依据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也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按照常规逻辑推断,国内的仲裁机构似乎足以消化我国企业间的商事仲裁案件,然而实际却并非如此,因受到公信力、仲裁成本、便利性、仲裁程序及实体法适用等因素影响,国内企业约定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比重持续攀升。[1]其中不乏纯国内纠纷约定境外仲裁的案件,具言之,即中国公司与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非涉外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境外某仲裁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对该类仲裁条款的效力,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理如何回应?从我国现行法角度应当如何解读?我国法院在既有司法实践中又究竟持何种态度?这不单是值得深入研判的理论课题,也是亟待寻求解决方案的实务焦点。
学界通常认为,商事仲裁以凝结当事人合意的仲裁协议作为基石,因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妥当审理对仲裁制度整体良性运作的意义不言而喻。在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纠纷约定提交仲裁时,仲裁协议独立学原则要求仲裁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须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要求仲裁庭有管辖权自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判断对案件的管辖权。例如无涉外因素的中国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缔结的商业合同约定纠纷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SIAC在仲裁案件受理阶段,有管辖权自行确认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且不受到主合同效力瑕疵的干扰,除非中国法院先行受理了涉案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请求,否则仲裁庭有权作为判断条款效力的适格主体,这一点已为有关国际条约与各国立法所肯认。*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我国的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有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这与国际通行方法相比稍显独特。
应当讲,自1995年我国《仲裁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司法解释、批复数目繁多,但总体上体现的是强调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趋势,即便仲裁协议存在瑕疵,但只要可以执行,则不应当轻易认定其为无效的仲裁协议。[2]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强调《仲裁法》之前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指出“只要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就应该确认仲裁协议是可执行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延续了支持执行仲裁协议的政策取向。但经过考证,除针对个别典型案件的批复外,我国现行成文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正面规定无涉外因素纠纷提交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依据此类仲裁条款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问题本身缘起于商事仲裁的实践,对该问题的厘定,也有必要回归司法实践中,据此,拟通过对典型实证案例中我国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藉此窥探问题之堂貌并剖析其法理。
二、案例一:恒鼎公司与张洪兴管辖权异议案
2007年12月6日,盘县乐民洪兴煤矿(张洪兴个人独资企业,简称“洪兴煤矿”)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鼎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后发生纠纷,原告张洪兴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恒鼎公司提交了其与洪兴煤矿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将《采矿权转让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由该中心按照该中心届时有效的规则仲裁解决,仲裁地在香港。”张洪兴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主张其系恒鼎公司所伪造。贵州省高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即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仅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提交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解决,而本案所涉的张洪兴、恒鼎公司、洪兴煤矿皆系内地的自然人及法人,无论合同的主体、标的等皆无涉外因素,因而不属于此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涉外纠纷,贵州省高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工作指导》(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4~98页。。本案上诉后,最高院的态度如出一辙,其指出:非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我国大陆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因违反司法主权原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据此驳回上诉,确认了贵州省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
本案经两审终审,从正面确认了贵州省高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同时,也间接否认了当事人有权约定纯国内纠纷约定HKIAC仲裁的权利。案件交锋直指当事人之间无涉外因素纠纷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初审法院否定的法律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未授权当事人作如此约定,“法未授权即禁止”;上诉人恒鼎公司则据理力争,国内当事人对国内纠纷约定境外仲裁并未违反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最高院一锤定音,非涉外纠纷约定境外仲裁违反司法主权原则,仲裁条款因此无效。一石激起千层浪,实务界对最高院的裁判褒贬不一:支持者从我国仲裁业的国际竞争出发,我国并未对外开放国内仲裁行业,当事人对非涉外纠纷约定境外仲裁似有违司法主权;批评者就个案而论,“违反司法主权原则”表面上似乎门槛很高,但遍寻国内成文法,并未有针对“司法主权原则”内涵的明确界定,现行法也未清晰设定“违背司法主权原则”的法律后果,遑论以此否定当事人的真实合意。[4]通常而言,对纯粹国内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如其系出于真实意愿达成争议解决的协议,通常法院应尊重仲裁条款并就其进行解释,而不宜过限行使司法权否定当事人的合意,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必须寻求法定依据。在《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理解与适用上,单纯的文义解释方法并不能当然得出其禁止非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的结论,因而本案裁判的关键实则在于,究竟应奉行“法无授权即禁止”还是“法未禁止即可为”的解释方向?最高院搬出“违反司法主权原则”作为盾牌,但说理上却难以令人信服,如何认定“司法主权”只是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约定非涉外纠纷提交境外仲裁缘何违反“司法主权”才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关键,因果关系的链条并不能凭空虚设。换言之,法律不经解释则无法适用,法院如果仅有立场而没有论证,这往往才是最危险的司法状态。[5]
三、案例二:航天万源公司与艾尔姆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2005年12月23日,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万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简称“艾尔姆公司”)所签订的《风力发电叶片贸易协议》(简称《贸易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6],该协议第19.3条约定:如首次提出善意协商请求后30天内未开始协商,争议事项可提交国际商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纠纷发生后,对《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当事人发生争执,万源公司于2011年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理由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28条*《合同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方可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而本案《贸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标的物制造、运输、销售、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国内,并非涉外合同,因而案件争议仲裁条款无效。艾尔姆公司抗辩称:本案中万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艾尔姆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贸易协议》的附件C与附件E中分别约定了丹麦公司与西班牙公司的担保责任,保函载明适用丹麦法,且附件D约定了丹麦公司的保修责任,合同以美元作为结算货币,这些因素显示《贸易协议》为涉外合同,而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的审理归结于两项关键问题的认定,即本案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的条款是否有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78条*《民通意见》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合同法律关系无论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均不具有涉外性,《贸易协议》附件所约定的外国人的担保与保修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并不能影响或改变合同本身的性质;其次,《合同法》第128条第2款仅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意见》第17条规定:“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贸易协议》中约定国际商会仲裁的条款无效。江苏省高院经审查,同意南通中院的意见,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四他字第2号复函中,首先认定涉案《贸易协议》不属于涉外合同,其次重点强调“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据此同意本案仲裁协议无效。[7]
本案系我国法院首次明示否定无涉外因素的纠纷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在裁判说理上相对比较清晰,尽管各级法院的裁判结论基本一致,但侧重实则有微妙的不同。南通中院集中于对《合同法》第128条的反对解释,从涉外案件允许境外仲裁推断出非涉外案件不允许境外仲裁的结论;江苏高院则寻求了法律推理进一步明确化的大前提,即《民事诉讼法》第271条*《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措辞;最高院在法条解释的基础上,阐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言外之意即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法未授权不可为,仲裁庭管辖权源于有效的仲裁协议[8],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必须建构在法律所肯认的框架下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所达成,这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如约定不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而这一点实为对《合同法》第128条进行反对解释的合理性基础。
该案还触及国际私法的基本实务问题,即究竟如何认定民商事纠纷或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性”问题,在此之前,我国司法审判与仲裁实践中所依据的是《民通意见》第178条,即“法律关系三要件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1条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2条分别对“涉外民事关系”与“涉外民事案件”的界定确立了基准。*《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应当讲,现行规则对《民通意见》第178条的涉外性标准进行了扩充与重构:除却原本的三要素标准,“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为法官提供了裁量的空间,使司法对涉外性的认定呈现更趋于灵活的趋向。但《解释一》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这种认定同样受到质疑,即现实中某些形式涉外而实质并不涉外的案件(例如“返程投资”现象)无法排除,某些实质涉外但形式并不涉外的案件(如外资企业间的交易)无法纳入,兜底式条款给予法官的裁量权没有清晰的边界限制,缺乏适用标准,适用时可能遭遇困境。[9]
四、案例三:朝来新生公司申请承认韩国仲裁裁决案
2007年7月20日,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简称“朝来新生公司”)与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韩国人持有的外商独资企业,简称“所望之信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先协商,协商不成则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后双方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合同书》载明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并作出裁决书。朝来新生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裁决,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裁定书,驳回朝来新生公司的承认申请。[10]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阐明:首先,本案仲裁裁决由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属于大韩民国仲裁裁决,而我国与该国均加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因而应重点考察涉案裁决是否存在《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法定情形;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仅允许涉外经贸、海事、运输纠纷约定境外仲裁,而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本案合同当事人所望之信公司是韩国自然人控股在中国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且合同也并无其他涉外因素,因此合同并无涉外性,进一步讲本案合同约定韩国仲裁的条款因不符合中国立法而无效;最后,法院依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判定不予承认该裁决,并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
该案因在社会公众中产生的影响力及案件法律适用的典型性,被编入《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并入选《中国仲裁》2014年十大有影响力仲裁案例,一度受到国内外实务界的重点关注与讨论。总体概观,本案中我国法院明确无涉外因素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时,该外国裁决将因仲裁协议的无效而被拒绝承认及执行。但就裁判书的论证而言,有几点似乎有待澄清:
其一,法院裁判适用《纽约公约》固然不存在障碍,但就具体理由方面却没有足够充分的解释:裁判所援引的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是关于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所援引的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是公共政策保留。[11]对前者,法院阐明韩国仲裁中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法,依中国法《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因而本案仲裁条款无效,但仲裁案件中主合同的准据法是否当然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我国既有判例对此向来持审慎态度并倾向于认为二者的准据法应分别判断,如番禹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深圳泛邦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仲裁协议效力案[12],而本案裁定中却一笔带过、轻描淡写,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而对于本案仲裁裁决如何违背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公共政策,裁定书中竟未有论证,留给仲裁实务界讨论空间的同时似乎暗示出公共政策作为“安全阀”条款的宽泛,而这究竟是司法的积极适用抑或仲裁的被动谦抑?殊难判断。
其二,本案触及的另一问题在于,认定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涉外性,是否当然适用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地)国家的法律?进一步追问,法院应当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是否具备涉外性?由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及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选择问题,而各国立法不仅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差异悬殊,对商事仲裁“国际性”的认定标准也宽严有别[13],因此该问题的处理具备较强的实践意义。*值得思考的是,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对仲裁协议涉外性的认定,即在逻辑上应先确定具有涉外性再依冲突法指引确定准据法,抑或先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再适用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体系判断涉外性的有无?这种思考容易导向逻辑悖论。为简明扼要论证,本文依循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即仅有涉外仲裁协议方有可能适用外国法,而涉外性的有无应按照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即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定性。与案例二发生在仲裁程序启动前的仲裁管辖权确定阶段不同的是,本案系在仲裁程序结束后的跨国承认阶段再次提出类似问题,这使得涉外性的判定问题复杂化。必须明确的是,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法院在受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通常须依据法院地法来认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性;而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阶段,显然外国裁决的涉外性与仲裁协议的涉外性并不当然等量齐观:以《纽约公约》为例,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外国裁决,主要采用“仲裁地标准”并辅之以“非内国标准”;而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涉外性,《纽约公约》并无具体规定,除了通常的法律关系三要素标准,是否仍有更为灵活的判断因素须依成员国国内法;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纽约公约》明确应遵循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适用裁决作出地的法律。据此,本案直接适用我国法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受到部分学者的指摘。[14]另外,即便适用我国法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发生时,《解释一》已生效,但裁定书中显然并未考虑到其中对“涉外民事关系”认定的兜底性条款,换言之,“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似乎被架空了。
五、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解决的思考
以上几例中,我国法院对待无涉外因素纠纷提交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显然持否定态度,这为国内企业今后从事商事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导意义:考虑到内地尚不承认临时仲裁,中国主体间签订的非涉外合同,要么约定境内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商事争议,要么通过传统的诉讼方法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来作为救济渠道,而约定境外仲裁机构或境外临时仲裁的条款则会被认定无效。但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角度讲,朝来新生与所望之信之间的纠纷提出了另一个疑问:即当此类仲裁条款缔结后,双方并未在仲裁前对仲裁条款效力发生争议,一致履行仲裁条款的约定前往境外仲裁,而仲裁庭基于国际普遍认可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若对仲裁协议作出了正面积极的效力判断并进而行使了仲裁管辖权,经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实现商事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功能?一味以此类仲裁条款无效而拒绝承认及执行,是否符合商事环境下的经济理性,不得而知。另外,这些案件中所涉及的约定境外仲裁有违“公共政策”“司法主权”而无效,也有实践限度问题:如前文所论证,这类概念相对抽象,公共政策也有“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内公共政策之说”,“国际公共政策”又一度被区分为“东道国观念下的”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家共同体观念下的”国际公共政策,其内涵与外延都需要在个案裁判中进行廓清,司法适用中亦须秉持谨慎立场,这一点不容小觑。[15]
通过观察以上代表性案例,不难发现其在交易主体上有某种微妙的共性,即虽均为国内当事人之间的无涉外因素的争议,但多涉及外商投资类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相互之间及其与内资企业之间)的合同。这类拥有外资背景的企业往往在决策上及交易规划、商事争议解决中拥有一定的企业话语权,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据此在我国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此类交易主体在法律上不具有涉外因素,但在资本来源上却具有涉外因素。出于各种因素考量,此类主体不愿选定国内的仲裁机构而青睐境外仲裁机构,但在其所订立的无涉外因素纠纷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上,是否与两个纯内资企业间的该类条款等量齐观?尚无法作出评注。但这一共性至少表露出现代商事环境中的当事人对国际化、非内国化、中立化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期待,同时有必要对我国过去实践中以“法律关系三要件说”来认定“涉外性”的实践作出适当的反思与重构。值得多加注意的是,近期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本问题的反面,即外国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法院给出了开放、包容的回应: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中,认可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仲裁地为上海的仲裁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2013年3月25日 [2013]民四他字第13号),载江必新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129页。从长远展望,内地对境外仲裁机构开放仲裁服务市场不仅存在可能性,也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先决条件是构建良性的法治环境。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8条明确规定:“依法加强涉沿线国家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促进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时代背景的推力下,对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的有序运作应当持积极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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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oration on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of Disputes without Foreign Elements Submitted to Overseas Arbitration
ZHANG Jian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cases of overseas arbitration submitted by some domestic enterprises have been concerned a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given an explicit judicial attitude, and the core legal issue involves how to evaluate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 in the disputes. Existing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 do not provide the positive provisions while in a typical case in our country, the court holds negative position with the referee basis of abstract concepts such as judicial sovereignty and public policy. Reflections on the current practice, on the one hand, the applicable standards of “foreign elements” should be emphasized;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necessary to reflect on these issues involving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Key words:foreign elements; arbitration clause; judicial sovereignty; public policy
文章编号:1008-7729(2016)01- 0020- 06
中图分类号:D997.4;D925.7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张建(1991—),男,蒙古族,内蒙古赤峰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法。
基金项目: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201414SSCX45)
收稿日期:2015- 10 - 01
①国务院法制办:《仲裁年受案量首次突破10万件》,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4-06/06/content_5579303.htm?node=20908,2015年7月15日访问。
②《通知》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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