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启川
(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
交通警察权与其他行政权的关系及其实现
——行政权谱系中的考察
刘启川
(东南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89)
处于行政权谱系的交通警察权与其他行政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职务协助,该定位不仅可为相关规章内容不统一问题提供正当性注解,而且基于法规范与法事实的错位以及城市治理的合作化诉求,也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两者职务协助关系应在双重维度下展开:交通警察的协助行为应具备基础性条件、职权性要求、被动性情势、裁量性过程4要件;而其他行政主体协助行为的“基础性条件”应更为宽泛。对协助请求遭拒与协助行为责任承担,应规定不同的救济路径。
交通警察权;行政权;职务协助;行政协助
实践中交通警察执法或者从事一般管理活动,离不开其他行政主体的协助与配合。厘清交警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才能更好地理解交通警察权的权能边界,并最终为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对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能关系,有学者有过较为全面的论析。交通警察权亦可在此论断中,找到与其他行政权之间关系对应的大致形态。“国家设立机关,设官分职,各有执掌或管辖,旨在分别负责,以共同达成国家目的。但各机关显然无法永久独行其是,必要时仍须相互配合,彼此协助,行政机关间有职务上相互协助义务,此乃所谓职务协助之主要内涵”[1]。事实上,交通警察权与其他行政权的交互关系,是在其职务范围内产生的,或者藉此生成协作关系。换言之,交通警察与其他行政主体并不只是存在职务上的协助关系,也因其职务上的优势或者便利而存在其他协力关系。对此,中国台湾学者李震山认为,一行政机关介入其他行政机关之权限行使,而有协助之实质意涵者,皆属行政协助,并从广义上将警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协助关系分为3类:因机关相互间有隶属或上下监督关系所形成之协助、因机关间不相隶属关系所形成之协助、行政协力[2]69-71。其实,李震山对行政协助作了较为宽泛的理解。一般意义上讲,机关相互间有隶属或上下监督关系,往往仅为其职权范围的应有事项,这一事项所涉关系主体皆可行使,故不存在协助之因由。对此,《德国行政程序》对行政协助的有关规定可以印证。《德国行政程序》第4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形无职务上协助之存在:有命令服从关系之官署间所为之协助;所协助之行为,被请求之官署应视为从事自己之职务行为者。因机关相互间有隶属或上下监督关系所形成之协助,不能称之为行政协助。惯常所指的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3]。
质言之,这一表述其实为职务协助的要义,在传统意义上将因机关间不相隶属关系所形成之协助等同于职务协助,并且,当前关注警察权研究的学者基本上把关注的焦点集中于职务协助,而无暇于行政协力[2]71。实际上,行政协力也是国家权力良好运转的重要方式。行政协力主要是指经组织法配置的行政机关之间,在各自职责范围之内共同发挥作用,协同参与到具体实践的处理。在共同参与的过程中,各参与主体仅在其职权范围展开相应工作,并不存在受到一方节制或领导,而是平等地参与事务互动。与行政协力不同,职务协助强调的是,一机关(往往是请求协助的机关)在整个行政活动中的主导性,需要其他机关的一定程度的配合方能达成任务。李震山言及“行政协力”亦不属于职务协助的范畴。
因此,交通警察与其他行政主体的关系中,除却相互间有隶属或上下监督关系,主要表现为狭义的职务协助与行政协力。这两组关系在中国现有关涉交通警察的规范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实践中交通警察与其他机关存在协助情形较多,根据不同的标准,其类型亦有所不同。既有不同地域机关之间的协助,又有不同职能机关之间的协助,或者既存在条件保障型、信息提供型,又存在资源共享型协助的不同分类。譬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4条明确了不同地域交通警察之间的协助:“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对于交通警察与其他机关的协助关系,现有规范有更为详细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条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30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66条细化了需要协助的法定情形:“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并报请上级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此外,在服务行政的背景下,交通警察肩负一定的服务功能,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在与其他行政主体的关系中担任参与者角色,利用自身优势为其他主体行政决策提供资料性或者条件性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制定,离不开交通警察的参与,这一参与过程蕴含着行政协助的意向。各地有关停车场管理办法都对交警部门与其他行政主体——如城管执法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等——之间协助关系进行了规定。2012年《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28条规定“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需要特别注意:同为规制停车场设置的政府规章,对停车场设置与建设的主管机关的规定大有不同。《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市建设、工商行政、价格、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而《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财政、国土资源、价格、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由此看来,兰州市交通警察只负责停车场的设置,而福州市交通警察的权限更为宽泛,不仅负责停车场的的设置,而且还执掌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由此需要深思,交通警察的权限应该保留在何种限度内,应遵循怎样的设置原则?值得肯定的是,正是交警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协助,完成了城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交通警察与其他主体之间行政协力,基本上是各主体在其职务权限范围内的活动,交通警察或者其他主体因完成相应任务的需要,需要另一方或者多方在其职权内共同参与。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中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消防机关获知道路交通事故,应即指派救护、救灾人员赶赴事故地点,对伤病患者施以紧急救护、尽速送达就近医院、诊所救治。”可见,该行政协力关系较为简单明了,交通警察与其他主体之间行政协力仅限于职务内的行为,协力的要义多表现为通知或者提醒另一方从事其职务活动。因此,法律规定交通警察或者其他机关必要的告知义务即可。
“藉由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各项权力,并明定其权力的界线,凡国家机关施政均须遵守”[4]的观点,在权力运行的实践中并未如权力配置之初所预想的那般理想。事实上,权力之间的“碰撞”以及必要的协作或配合是不可或缺的。
(一)法规范与法事实的错位
立法者将权力配置于各行政主体,并以法规范的形式予以恒定。在理论上,立法之初,立法者基本上按照其意志设置规范并期待权力按照预置轨道运行。错综复杂的任务分配,导致功能互异,就是彰显权力分立,各有其独立领域,但彼此制衡,避免滥权,藉以保障人民权利[5]34。然而,社会情势变动不居,立法者的美好愿景很大程度上不能被完全获致。单纯地依托设置的轨道并不能因应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法律规范的局限性表现得较为突出。在此状况下,倚赖于法规范如同“救火队员”般的及时修订是不太现实的想法。
专家学者较为赞同进行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或者设置任务的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即使行政机关被赋予任务权限,在宪法或法律无明文规定履行方式时,行政机关基本上享有任务执行方式与手段之选择自由[6]。然而,行政主体的该种选择自由应当明确在限定的范围内,以给付行政为主并以不侵害民众权益为基准。让人担忧的是,在中国如果以此加以应对,公权力主体侵犯私权利的事件将更多。甚至会出现行政主体凭借其权限,对相对人予以多重处罚。人民的一个违法行为,断不能因为国家统治权之行使系划分由不同机关来行使,进而遭致不同机关间对同一之违法行为,以处罚性质与种类相同的制裁措施分别加以处罚,因为这种国家公权力的作用的分工,无非仅是在达成一个国家的目的而已[7]。因此,原则性或者任务化设置也不是一种可行方案。
行政主体职务间的协助,可以有效的化解这一难题。在交通警察行政活动中,职务协助可以实现交通警察与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对话,以及便利法规范有效涵摄于法事实,达成交警执法目的。职务协助因而成为调和法规范与法事实间之桥梁,为达此目的,职务协助之法律要件必须明确,除避免相关主管之恣意外,并可藉以调和行政权之分工统合两个对立之现象[5]80。只不过,这需要法律规范对协助行为予以明定,或者予以要件化设置。职务协助法律规定明确化后,法规定与法事实有互补机会,人民权利保障不致产生疏漏,政府追求积极福利行政之目的,方不致于落空或者畸轻畸重[5]81。
(二)城市治理的合作化诉求
现代城市治理不同于以往的重要体现在于治理主体的多样性。“随国家的新角色,从单方管制转变为多元参与,展开不同于以往的发展与变化。此等国家之新角色并得对应行政法上不同层次但交互影响之重要发展变化;亦即,由于国家无法在再继续单方管制之角色,因此,行政行为之形成方式,行为态样与内涵也随之变动,人民与国家之互动关系亦相应调整,种种新兴规制不在仅限于公共秩序之维护,更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出发点,以对应多元合作参与之趋势。”[8]新兴规制方式不仅限于强调国家与民众的互动与合作,国家权力内部在应对民众福利以及相关事务之时,展开必要的合作与协助,也是现代城市治理的必然要求。“大量被使用与行政冲突之复杂化及社会之变迁有重大关系,盖行政机关为了解决这种冲突的挑战,必须在传统的高权行为之外,另辟蹊径,寻找一些弹性的手段”[9]。行政主体内部的协助便是弹性手段之一。通过交通警察与其他主体的合作,可以化解科层制行政结构困境,能够有效配置行政资源,以保持行政平衡与公正。
科层制的行政结构有明显的等级与部门,相应的行政事务被划分为不同部门,并被置于不同等级。一般而言,科层制的行政结构是分权化的结果。“行政权中之分权,往往将同一事务或者性质相近之事务,交由不同机关执行以求制衡,但若顾此失彼,权责划分不当,将形成多头马车,事倍功半,此乃当今行政机关屡强调事权统一之原因。分权之后,若不能依法强有力的执行,并秉持职权分工,相互协力精神,各机关终将力量抵消,无法达成行政目的。”[5]39当然,也可以借助于上级机关的行政命令予以强制化解,然而,过于付诸强制性指令,不利于行政主体的良性协作,与现代行政的基本理念不相符。
“如果一味地利用指挥命令权来影响警察机关或干预警察的专业行动,或者一味地热衷于人员的派遣和调度,不思利用机关间‘协力’及‘协助’的请求和委托关系来寻求彼此人力及专业上的分工合作,……不协调永无化解的可能”[10]。应当明确,职权的分立亦是为了达成行政目的,“无论建立什么样的模式,政府公共行政的最终目的都是公正、高效地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秩序。”[3]47而交警与其他主体的协助,可以化解职权分立僵硬格局,实现权能部门之间的对话。因此,职权内部的协助是应对科层制行政结构弊病的良药。
“法律上任务之赋予不得作为职权行使之当然依据,行使干预性措施则应有特别授权基础……明确执行协助(Vollzugshilfe)法规范,必先确立。”[5]80-81如果法规范未先于问题出现,并有出现确需行政协助之情形,单纯寄希望于交通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一)双重维度下协助关系获致的要件
当前的研究基本上集中于警察职务协助任务的展开,这一协助主要是指警察单向度的行为,而对警察请求其他机关协助的研究鲜有论。考虑到警察的强权秉性,研究者认为警察借助其他机关几近不可能。“就警察观点言,一般行政机关处于被动地位,除能消极制约治安权力过度扩张滥用,有可积极督促一般行政机关增加执行力,避免过度依赖警察执行协助现况持续不断,将致使警察国家行政型态复现,有损国家形象。”[5]81然而,并没有论及其他机关协助警察机关的相关问题。事实上,警察的各个警种尤其是交通警察,有其活动的疆域,并不是所有领域皆可涉入。同样,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在其职权内为交通警察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此,需要明确交通警察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助的必要界限,展开协助的具体要件,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
“每一种形式的权力都可在无须征求他主体意见、甚至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影响其法域”[11]。这是基于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申言之,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协助要件,可以有效规制协助行为的恣意与滥用,而法规范之外,需要依循权力主体的特性而设计其行为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非十分必要不应以强行规定,赋予警察协助义务,避免紊乱警察机关与一般警察机关间任务、职权及管辖权之界线,但不论如何,警察机关依法律特别规定得执行协助任务时,应坚守被动型、临时性、及辅助性,以免协助任务成为经常性任务,协办业务成为主办业务,影响警察本人任务之推行。”[5]92“通常而言,在一般行政机关执行其职权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危害防止时,组织意义上的警察机关和警察人员应尽可能扮演辅助、配合的角色,只有在其他一般行政机关不能给予或者不可能适时防止危害时,警察方可执行。否则会影响警察应有之治安功能的发挥。”[10]281交通警察职务协助应当秉持被动性、临时性、辅助性原则。
交通警察协助的被动性要求是基于交通警察行使职权侵益性的忌惮以及对职权配置的尊重。不过,这种尊重是存有例外情形的。一机关因见他机关不能或者不可能适时防止其任务范围内之具体危害时,得不经请求主动请求介入协助之,称之为自发性协助(Spontanhilfe oderspontane Amtshilfe)①Vgl.Schlink,a.a.O.,S.216ff。。惟应注意者,肇致危害之事件,必须是单一事件(in einem konkreten Einzelfall),而且该危害需急迫(Gefahr im Verzug),且具有防止不可迟延性(Unaufschiebbarkeit)②德国联邦警察法皆有类似规定。Denninger,polizeiaufgabe,in Lisken/Denninger,Handbuch des Polizeirechts,C.H.Beck,3.Aufl.,2001,E. Rdnr.177a-183。。换言之,在危害正在发生,且其他职权机关立法处置不具有可期待性。此时,才有交通警察超越其职权范围,直接予以介入并加以处置。当然,这种处置是有限度的,而并不是完全代行他机关的职权。惟交通号志故障、标志毁坏、标线不清,若因状况急迫,交通行政机关不能或不可能适时防治危害时,方由警察机关介入,……但警察机关之介入处理仅系暂时性排除危害之措施,譬如以指挥代替故障之号志,但不必为此而专设检修号志、标志、标线之单位,强化交通行政主管机关此方面之机动性,方是正本清源之道,而非本末倒置地将此事交给具机动性之警察机关负责之[5]54-55。
一般而言,交通警察的协助行为应具备4个基本要件:基础性条件、职权性要求、被动性情势、裁量性过程。第一,基础性要件是指交通警察的协助应以防止危害发生或者制止危害为基础。“遇有非警察协助不足以排除的障碍,或者因这些障碍对安宁的秩序有妨害”[12],这也是交通警察介入其他行政主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将交通警察的协助限于危害的防止,应不同于一般行政主体之间的职务协助行为。在德国,对于警察的协助有明确的规定。《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第1条a规定:“其他机关不能或不可能适时防止危害时,方由警察执行之”。第二,即便是协助,不应是漫无目的的协助,而是依旧遵循交通警察职权要求或者交通警察任务设置目的,其协助行为完全受《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统制,并以上述规范所保护的法益为准则。第三,被动性情势是指除了法律明确要求,在一般情形下,交通警察的职务协助行为是由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引发的,并依其申请的内容为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便无法律规范的设定,下述两则情形不受被动性情势的束缚:其一,自发性或者志愿性协助行为,其不具干预性质,且为自己管辖范围内之职务行为,纵然未经请求而协助,并非不宜;其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得依上级之指令,在无特别法令规定下,径行投入协助处理[5]72-73。第四,其他机关协助的请求,并不当然会得到交通警察的允诺,也不可能直接予以执行或者付诸实施,而是需要交通警察进行一定的义务性裁量。裁量性过程不应关注请求机关的决定合法性,而是应审核请求事项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是否符合协助法定要件。
其他行政主体之于交通警察的协助行为,是否可将上述交通警察协助4要件,直接予以援用呢?其实,无需4要件的严格限定,可以直接适用中国现有行政程序有关规定即可①《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此外,《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第15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出现此差异主要缘于作为强权行政主体的交通警察,较之一般的行政主体,对民众权利的影响力乃至破坏力更甚,因此需要更为严格限定条件。一般行政机关执行任务遇有障碍,自力足以排除者,自不生职务协助之问题,或遇有障碍,而该障碍之排除,以非警察机关之其他机关能排除且在效率上、经济上较为合理,应不合乎由警察为职务协助之要件[5]75。
相较于交通警察协助行为的4要件,其他行政主体对交通警察的协助行为无需前文述及的“基础性条件”的限缩性框定,并且这种限定对于其他行政主体协助行为,也不适宜。换言之,其他行政主体协助行为“基础性条件”应更为宽泛。一般的服务型事项皆可纳入其中②譬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2条规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该条规定相关资料、数据,以及其他的事实资料、文书、信息等,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皆属于行政协助的范畴。。其他行政主体对交通警察的协助行为,除了具备前文论及的“职权性要求、被动性情势、裁量性过程”等3要件外,“基础性条件”应为非其他机关协助不能实现行政目的或通过其他主体协助更为经济。中国现有地方性程序规范设定的协助事由较为局限,协助事项的设定较为粗糙。有必要进一步拓宽行政协助范围,在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制定时加以细化。可以借鉴德国行政程序规范③具体可以1992年《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为镜鉴。,对可协助与不可协助事项,皆采取列举与概括性并举的立法模式,对协助机关的选择、协助依据、协助费用以及救济方式加以细化。
(二)协助请求遭拒的救济与协助责任的归属
在交通警察职务协助领域,遭致相关主体责难而权力(权利)受挫的情形主要体现为2种:协助请求遭拒与协助行为责任承担。
1.协助请求遭拒及其救济
不是所有的协助请求都能得以实现。不合乎请求机关职权事项或者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被请求机关当然拒绝的事由,对于存在瑕疵的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亦可依据裁量权予以拒绝。在理论上,应当赋予被拒绝的一方抗辩的权利。对此,中国地方性行政程序规范的有关规定较为粗浅,只是将争议的解决交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④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7条第3款规定为例:“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没有考虑到现实的实际状况。例如,一省份的县级交通警察请求另一省份交通警察协助查缉逃逸事件,如果遭拒而申诉,按照现行规定只能寻求公安部决定,由此带来成本增加以及执行效率大减。因此,针对该规范疏漏,应在修订程序规范时予以完善。可考虑被拒绝机关向被请求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决。
2.协助行为责任归属
交通警察协助行为往往直面民众切身权益,如果协助主体双方责任不清,必然会出现救济不畅,并严重损害职务协助的美好愿景。
交通警察与其他行政主体相互协助的要件并不相同,但是对各自行为责任的承担,不应背离“谁过错,谁担责”的基本法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7条第4款规定:“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操作性。一般而言,“职务协助执行后,对人民之关系形成外部关系,若人民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欲请求救济时,人民无须事先知悉此行为系行为机关本身之行为,或行为机关系执行职务协助之行为,其请求救济所依据之法律,应视救济标的而有所区别。”[5]105
也就是说,如果民众对被请求协助的措施有异议,可以对请求协助机关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对协助机关执行的手段、方式存有异议,可以对协助机关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对两者行为都有异议,可以向两者一同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此,对于警察协助行为以及救济方式,Scholler有过较为细致的解读①警察使用警察法规定值职权或依警察概括条款,便可执行行政机关之内部指令,此时警察系行使独立处分。因此,所提之异议或提出撤销之诉的标的,应是针对警察本身所为之干涉,而其对象自亦是作成处分之警察机关,此与警察自身或未经他机关之指令而作同样的干涉者同。[13]。需要指出的是,Scholler认为救济选择的对象为警察,笔者并不苟同。如前所述,在协助救济的对象选择之时,应尊重当事人选择,并遵循侧重于请求协助机关担责的原则。协助机关毕竟是辅助性机关,仅为其执行方法、方式违法负责。
此外,对于协助费用一般是由请求机关支付,对此,程序法规范应当一并明确。要件若更明确,可杜绝警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间权责之纷扰,提振公权力 ,并保障社会大众之权益[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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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箫姚]
The Relationship Orientation and its Implementation of Traffic Police Power and other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Spectrum
LIU Qichuan
(School of Law,Southeast University,Nanjing 211189,China)
In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spectrum,the main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ffic police power and other administrative power can be expressed as mutual assistance.This definition not only provides legitimate explanation about the not unified contents of the relevant rules and regulations,but also has the justification of its existence in the fact of the dislocation of law norms and law facts and the demands for cooperative urban governance.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lationship should follow dual dimensions.Traffic police assistance should have basic condition,authority requirements,passive situation,and the adjudication process.In contrast,the basic condition for other administrative subject assistant behavior should be more broad.The rejection of request for assistance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assistance should stipulate different relief paths.
traffic police power;administrative power;position to assist;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DF31
A
1009-3370(2016)03-0129-06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16.0317
2016-01-15
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资助“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的制度平台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11&ZD160);2015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道路交通警察权力配置的法治路径”(15SFB3013);2015年度江苏省法学会课题“我国交通警察权要素研究”(SFH2015C02);2015年度东南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我国交通警察权能改革问题研究”(3213055312)
刘启川(1982—),男,法学博士,讲师,E-mail:lqch122929@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