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拐卖妇女儿童罪

2016-12-06 13:01宗宝石公维敏
长江丛刊 2016年24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妇女儿童刑法

宗宝石公维敏

论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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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妇女和儿童由于其自身的生理因素的限制,一直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是非常容易遭受犯罪分子的侵害。买卖人口的行为自文明社会以来都是被禁止的,新中国成立之后,被正式定名为“拐卖人口罪”,足以体现对人权的一种重视,然后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妇女儿童才是其主要受害者,因此在刑法修改之中将此罪名更加的明确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更多的体现了对此二者的倾斜保护,但是却置其他人比如说成年男子的利益于不顾,此举值得我们深思。

拐卖妇女儿童罪 定罪

一、国内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的沿革

拐卖妇女儿童自古以来就存在,从最初的奴隶社会,由于奴隶是奴隶主的私人所有财产,所以他可以自由的买卖而不受到法律的约束,当然那时候可能也不存在法律,所以他的买卖行为是没有任何的约束的,也为统治者所保护,因为统治者是最大的奴隶主。

封建社会时期,随着社会政治、文化的进步,社会的文明的程度逐步的提高,买卖人口逐渐得到法律的规制。当然应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就前半部分而言,是从秦朝大一统到唐末时期,也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奴隶层面的买卖,因为封建社会初期社会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奴隶奴婢等,他们的买卖是被法律所保护的,这也是为了减少执政的阻力、维护自己的利益。其次就是普通老百姓,禁止他们将自己“降级”,不得从自由身降为丧失人身自由的“奴”。后半部分,大概是从唐宋时期开始的,尤其是赵匡胤建立北宋之后,尤其重视了对于非法人口买卖行为的刑法规制,轻者刺配,重者有可能直接处死,足以体现“重典治乱”以后历朝历代也效仿此类做法。而到了清朝时期,正常的人口的买和卖是合法的,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但是对于拐卖行为则给予最严厉的制裁。如《大清律例刑律》明文规定:“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裨,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者,拟绞监候,被诱之人不坐。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立绞。”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最初的几年时间里,由于粮食和户籍的相关制度的制约,人口的非法买卖的现象不多见了,但是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以及各项社会活动回归正常之后,人贩子们又开始了自己的行动,针对此时的困境,1979年刑法中将拐卖人口罪收入其中,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措施,以5年为界,情节严重,5年以上,其余情形5年以下。以上的论述就是我国在拐卖妇女儿童罪正式出现之前的一系列的情况。

二、新刑法的新变化

新刑法有一个非常大的变化就是,将原法中的拐卖人口罪删除,用拐卖妇女儿童罪取而代之,犯罪对象由原来的全体人民大众变成现在的妇女儿童两类对象。1997年10 月1日,新刑法开始施行,并取消了旧刑法中关于拐卖人口罪的规定,代之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在第241条、第242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及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通过以上规定,刑法不仅对拐卖妇女儿童的一般行为进行了惩治,同时还对其他相关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个基本的犯罪,而拐卖妇女、儿童,同时又具有强奸或其他情况的,则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规定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将拐卖行为的各个环节分离,只要行为人具有出卖的目的,其拐卖行为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构成本罪。仅仅收养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不再贩卖的,则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量刑相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要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针对阻碍对被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的,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和量刑幅度,从而在整体上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了惩处,全面地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两类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不得不说,将犯罪对象限制在这两类群体,给打击犯罪留下了不少的漏洞,成年男性和两性人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没有对应的保护措施。这样的立法空白会使得权益的天平失衡。

[1]姚兵.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若干问题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03).

[2]杨鸿,吴海涛.我国刑法典中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探微[J].学术研究,2001(04).

(作者单位:1.青岛大学;2.山东航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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