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GPS设备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冲突与协调*

2016-12-01 01:08高荣林
关键词:嫌犯隐私权被告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4)



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GPS设备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冲突与协调*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4)

在美国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GPS系统跟踪嫌犯获取其公开场所的信息,不侵犯隐私权;相反,如果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屋等具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场所,则侵犯;如果长时间监控、并获得海量的个人行踪信息,则侵犯;相反,则否。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在嫌犯的财产上安装GPS就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通过对以上判例的分析,提出合法使用GPS跟踪技术需要考量的若干要件:即使用的性质;获取信息的地点;获取信息的时间长短和数量;犯罪类型;必要性等。

无司法令状;搜查;GPS;隐私权

一、引 言

为收集犯罪证据或查获嫌犯,警察在无司法令状的情形下,使用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跟踪嫌犯的车辆或手机的行为是否侵犯其隐私权或财产权呢?如果侵犯隐私权或财产权,则通过GPS定位跟踪装置获取的电子数据证据就可能会被法院依法排除,相反,则该电子数据证据就会被采信。因此,本文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在嫌犯的汽车上安装、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获取的有关嫌犯行踪的电子数据信息是否构成搜查。本文将引用美国的相关司法案例对以上问题加以探讨。

二、无司法令状使用GPS侵犯隐私或财产权的判例和观点

(一)判例和观点

1.无司法令状使用GPS构成搜查的判例和观点

在United States v.Holmes①参见United States v.Holmes,537 F.2d 227,227-28(5th Cir.1976)。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警察在嫌犯的汽车上安装使用传呼机(beeper)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因为该安装使用行为没有获得相关的令状。在Commonwealth v.Connolly②参见Commonwealth v.Connolly,913 N.E.2d 356,369-70(Mass.2009)。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无司法令状,警察在被告的汽车上安装使用GPS定位装置构成宪法意义上的搜查。在People v.Weaver*参见People v.Weaver,909 N.E.2d 1195,1201- 02(N.Y.2009)。一案中,在无司法令状的情形下,警察在嫌犯汽车的保险杠内侧安装了GPS追踪装置,并进行了长达65天的追踪监测。法院判决认为,GPS所依据的技术比粗糙原始的传呼机(beeper)更为复杂和强大,GPS可以连续地跟踪和记录任何物体的行踪。通过GPS定位跟踪装置,警察能够了解一个人行踪的全貌,其中包括个人的隐私信息,比如:前往精神病诊所、堕胎诊所、艾滋病医疗中心、脱衣舞俱乐部、刑事辩护律师的律所、清真寺、犹太教堂、基督教会以及同性恋酒吧等。对以上这些信息进行简单的推测,便可以了解我们的政治、宗教、交友、性以及职业追求等各个方面的隐私信息。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在嫌犯的汽车上放置和使用GPS定位装置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行为,因此,警察必须获得搜查令。

2.无司法令状使用GPS侵犯隐私权或财产权的判例和观点

在States v.Holden*参见States v.Holden,2010 WL 5140744,at*8(Del.Supper.Ct.Dec.14,2010)。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无司法令状的情形下,警察在嫌犯的汽车上安装和使用GPS定位装置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宪法隐私权。在State v.Jackson[1]*参见States v.Jackson,76 P. 3d 217 (Wash. 2003)。一案中,警方依据司法令状扣押、搜查了嫌犯的两辆汽车,在没有申请司法令状的情形下,警察在嫌犯的汽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追踪装置,并把车归还被告。通过下载 GPS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警方获知被告人前往某一地点,并在此发现了孩子的尸体。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州宪法,使用GPS定位追踪应以获得司法令状为前提,其理由如下:一是GPS并非如同望远镜、呼叫器等设备那样简单地被认为增强了警察的感觉能力,而是一种完全替代了一般肉眼视效追踪的非常具有侵犯性的追踪方式;二是GPS能够告诉我们一个人的生活细节,他在什么时间、去过什么地方、在那里停留了多长时间,而这一切揭示了这个人的喜好、习惯、交际甚至是怪癖。

(二)缘由以及评价

美国的一些法院认为,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从而侵犯了公民隐私权,其理由大抵如下。

一是在既没有获得司法令状,又没有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警察在个人汽车上“安装”GPS定位跟踪装置的行为“侵入”了个人的财产权,而车辆是个人受宪法保护的私人财产,权利人对其汽车具有排他权,因此,警察“安装”GPS定位跟踪装置的行为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正如有关法院判例所述,政府对公民财产的任何侵犯——不管该侵犯是如何的微小,或者为了实现政府重大的利益或者给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非常小的损害——都构成对公民财产权之“排他权”的干涉。因此,将GPS定位跟踪装置安装在公民的汽车上和将电缆线安装在被告公寓的房顶并没有两样,即使给他们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都非常小*参见Loretto v.Teleprompter Manhattan CATV Corp,458 U.S.419(1982)。。

在另一则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个人对其财产的排他权与个人的隐私权是紧密相连的,个人正是通过行使该“排他权”来维护自己的“合理隐私期待”的。因此,法律禁止政府对该“排他权”的任何侵犯,除非警察获得司法令状、获得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对该“排他权”的任何侵犯就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侵犯,从而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参见Rakas v.Illinois,439 U.S.128,143 n.12(1978)。。正如在United States v.Karo*参见United States v.Karo,468 U. S. 705,729 (1984)。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Stevens所述,财产权的所有人对其财产拥有绝对的“排他权”,该“排他权”可以排除世界上所有人(包括政府)的干涉。当警察将电子监控装置安装在公民的汽车(财产权)上时,该行为就侵犯了该“排他权”,该“侵入”行为就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干扰。因为安装了GPS定位跟踪装置的个人财产与没有安装该装置的财产具有很大的不同(安装前,个人行踪不会被监控;安装后,个人的行踪被全部监控)。因此该行为构成宪法意义上的搜查行为。

不过,美国著名法官Richard Posners却认为:GPS的安装并没有影响嫌犯汽车的驾驶性能;没有损耗其汽车引擎或电池的牵引力;没有占用其汽车的驾驶室或后备箱等任何空间;也没有改变汽车的外观。总之,Posners认为,安装GPS的行为不构成对嫌犯汽车的任何形式的搜查*参见United States v.Garcia, 474 F.3d 994(7th Cir.2007)。。因此,不存在政府侵犯嫌犯物权(排他权)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物理侵入”和构成宪法意义上的搜查行为。

二是长时间的连续使用(28天、65天)GPS定位跟踪装置可以获取海量的个人数据(其中包括许多个人的隐私信息),对这些个人数据进行整理后就可以描绘个人生活的详细画面,这无疑会使公民个人的生活遭到国家(警察)的全景监控,从而使公民个人在国家面前成为透明人。因此,GPS定位跟踪装置的使用是一种“极具侵犯性的监视方法”,侵犯了公民对其行踪所具有的“合理的隐私期待”。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索托马约尔所述,GPS可以详细记录个人行踪,从而反映个人生活细节,与常规的监视技术相比,GPS成本更低并且具有隐秘性。类似高科技设备所导致的政府监视会摧毁言论自由,颠覆民主社会中公民与政府的关系[2]。的确如此,一个被全景监控的社会,公民没有隐私,其结果必然是公民的言论自由被摧毁。因为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对于社会具有同样的价值:言论自由促进个人的自主;而隐私的保护可以促进人们之间诚实的交流意见,却不用担心社会的否定评价和攻击,从而有利于个人自主人格的培养[3]。正如美国学者论述的那样:没有被摄像机镜头对准的区域,或是实况录音的话筒范围之外的区域,人们自以为可以尽情放松[4]。言论自由可以促进民主;而隐私的保护可以使个人畅快或毫无拘束地说出真实的话语,从而促进言论自由,最终促进民主。言论自由可以促进自由的思想市场的形成,以发现真理;而隐私的保护可以促使人们畅所欲言,形成自由的意见市场,从而发现真理(因为私人的私密生活信息无助于发现真理,所以该部分应该得到保护)[5]。

三、无司法令状使用GPS不侵犯隐私权或财产权的判例和观点

(一)无司法令状使用GPS不侵权的判例和观点

在United States v.Knotts*参见United States v.Knotts,460 U.S.276,277(1983)。一案中,警察怀疑被告购买某类化学物质用于制造毒品,在获得相关化学药品公司同意后,警察将传呼机(beeper)安装到用于制造毒品的一桶化学物质中,被告购买了这桶化学物质。警察通过传呼机(beeper)发射的信号追踪这些化学制品的搬运轨迹,并锁定了嫌犯涉嫌制毒的仓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需司法令状警察便可使用传呼机对嫌犯的车辆进行追踪,因为传呼机对嫌犯的追踪与在公共街道和高速公路上的追踪并无两样,而汽车的驾驶者对其在公路上的行踪并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在另一个相似的案件中*参见United States v.Karo,468 U. S. 705,729 (198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安装使用传呼机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传呼机对被告在公开场所行踪的监测和跟踪并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因为这些场所警察通过肉眼观察和人力跟踪同样可以实现。但是,当利用传呼机对被告住所内的活动进行监测时,就侵犯了被告的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警察要获取被告住所内的相关信息,必须得申请司法令状,因为使用传呼机获取的信息已经超出了警察在公共街道上可以观察到的内容。以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其要解决的问题是:警察在无司法令状的情形下使用传呼机获取嫌犯行踪信息是否侵犯了其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由于GPS定位跟踪装置与传呼机类似,所以美国的下级法院在审理“GPS定位跟踪装置”案件时大都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述“Karo”案中的判决意见。

在United States v.Garcia*参见United States v.Garcia,474 F.3d 994,997-98(7th Cir.2007)。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没有司法令状的情形下,在被告的汽车上安装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并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或扣押。在United States v.Cuevas-Perez*参见United States v.Cuevas-Perez,640 F.3d 272,275-76(7th Cir.2011)。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没有司法令状的情形下,在被告的汽车上安装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并不侵犯被告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在United States v.Pineda-Marquez*参见United States v.Pineda-Marquez,591 F.3d 1212,1215(9th Cir.2010)。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被告的汽车上安装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并不侵犯被告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因为被告对此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道路选线是道路规划设计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高复杂性与综合性的工作,为达到理想的选线效果,需要在实际的选线工作中采用GIS技术,设计一套以GIS为核心的辅助选线系统。

(二)缘由以及评价

美国的一些法院认为,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从而不侵犯公民隐私权,其理由大抵如下:

一是美国最高法院在有关“传呼机(beeper)”一案中的判决理由,即安装使用传呼机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因为这些场所警察通过肉眼观察和人力跟踪同样可以实现。由于GPS定位跟踪装置与传呼机类似,所以美国的下级法院在审理“GPS定位跟踪装置”案件时大都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述传呼机案中的判决意见。不过,值得商榷的是:传呼机与GPS定位跟踪装置有巨大的差别。一个是非常原始的跟踪装置(传呼机);一个是非常先进、复杂和功能强大的定位跟踪装置(GPS)。传呼机的功能往往是有限的和非连续性的,使用传呼机的目的主要是知晓某特定物品的目的地。传呼机的功能仅仅是能够帮助警察跟随嫌犯的汽车近一点,以保持嫌犯的汽车不驶出警察的视力范围之外。美国最高法院把传呼机比作“探照灯”“潜海用的眼镜”“望远镜”*参见United States v.Knotts,460 U.S.276,277(1983)。。而“GPS定位跟踪装置”与传呼机具有质和量上的显著不同,GPS具有非常显著的精确跟踪定位功能。它可以非常容易地被部署跟踪嫌犯的车辆,其定位功能具有不可思议的准确性,可以轻易地定位任何地域(室内、室外),而且不受时间(长时间的跟踪定位)和天气的影响。这种可以持续和不间断的监控和定位的装置比仅仅能够扩展人们感觉能力的装置(传呼机)更具有侵略性。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获得的信息,如果要使用警力去获得,则需要成百上千警察和城市监控摄像头。因此,在两种定位设备具有巨大差异时,现代法院如果仍然沿袭以前的判决——将传呼机案的判决意见援用在GPS案中——就显得有些保守,不能与时俱进了。

二是警察通过GPS定位跟踪装置获得的嫌犯行踪的信息是任何人或警察都可以在公开场所观察到的。因为嫌犯的汽车在公共街道上运行,嫌犯故意将自己的行踪曝露给社会公众,则嫌犯对其在公共街道上的行踪就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此即隐私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则——“公开场所无隐私”。因此,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GPS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没有侵犯嫌犯的宪法隐私。值得商榷的是:虽然学界普遍认为嫌犯对其在公共街道上的行踪没有隐私期待,但是,实际上,没有任何人愿意将自己在公开场所的详细行踪全部置于政府的监控之下。因此公民对其在公共场所的活动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只不过这种隐私期待要比在私人场所有所减少罢了。比如我们对从甲地到乙地的行踪可能就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以上行踪很容易被路人观察到。但是,我们并不期望我们从甲地到乙地的行踪的任何细节都被跟踪、记录、存储,这就是我们享有的合理隐私期待的内容,如果政府使用GPS获取以上信息,就可能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另外,如果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长期跟踪公民在公开场所的全部行踪,通过分析跟踪获得的信息就可以揭示被跟踪的人疾病、政治信念、宗教信仰等这些非常私密的个人信息,从而使个人成为数字时代的“透明人”。因此“公开场所无隐私”的观点在数字化时代需要修正。因为在大数据时代,即使获取的信息都是公开的,通过大数据的分析工具的分析,数据的获取者仍然可以知晓数据主体的隐私。

三是警察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获取的关于嫌犯行踪的信息,警察同样可以使用传统的监视方法和收集信息的方法获得,GPS的使用只是扩展了警察的这种能力。在Knotts*参见United States v.Knotts,460 U.S.276,277(1983)。案中,法院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并不禁止警察使用科技的发展所赋予其“扩张”与生俱来的感觉的能力,而警察使用这些高科技设备获取已经公开的信息并不需要司法令状。美国的法院有相关判例认为,警察无司法令状驾驶直升飞机航拍某个工厂的行为不构成搜查;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直升飞机监控用栅栏围起来的后院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合理的隐私期待;根据警察的要求,电话公司安装使用笔记录器(pen register)获取嫌犯电话号码的行为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使用记录装置记录被告谈话的内容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以上这些判例都表达一个基本观点,科技设备的发展可以扩展人们的各项感觉系统的能力,即“媒介是人体的延伸”,当有人使用这些科技设备从事犯罪活动时,警察当然也可以无司法令状地使用这些设备增强自己的监视、跟踪的能力,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如果以上论证成立的话,警察就可以在没有申请司法令状的情形下,使用最先进的监听、监控、定位跟踪技术对其认为是嫌犯的公民进行全景监控,其结果必然是公民的隐私被肆意地侵犯,使公民在国家的面前成为数字透明人。就像美国的棱镜计划那样受到世人的唾弃,根据美国的棱镜计划,受到美国国安局信息监视项目——“棱镜”监控的主要有10类信息:电邮、即时消息、视频、照片、存储数据、语音聊天、文件传输、视频会议、登录时间和社交网络资料的细节等。通过棱镜项目,国安局甚至可以实时监控一个人正在进行的网络搜索内容。正如棱镜门主角斯诺登所言,他是出于对隐私权的担心才采取报料行为的。他对英国卫报称,我不想生活在一个做那些事情的社会里,我不想生活在一言一行都被记录的世界里。

四、美国相关判例在中国适用的可能性

警察“主动”(在嫌犯移动的财产上安装)使用GPS定位嫌犯的行踪的报道在我国几乎没有,而嫌犯起诉警察使用GPS侵犯其隐私权的司法判例更是空白。不过,网络上倒是有不少关于警察根据被盗财产自身携带的GPS定位装置抓获嫌犯的法治新闻:有盗窃摩托车的;有盗窃汽车的;有盗窃手机的;有盗窃基站蓄电池的等等。与美国上述判例不同的是:这些案子中,警察并没有在嫌犯使用的财产(交通工具或手机)上安装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而是根据被盗财产自身携带的GPS监控嫌犯的行踪的。这与美国的上述判例不太一样。

我国警察在上述盗窃案中没有搜查令使用GPS这种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合法呢?有学者认为,当然合法。原因有:一是以上GPS装置是被盗财产自身携带的,不是警察安装,这可以减轻警察的责任;二是警察使用GPS跟踪嫌犯的时间都比较短,大都几十分钟,最多也就几个小时,不像上述美国判例那样跟踪十几天,甚至几十天;三是警察使用GPS获取的信息基本上都是嫌犯在公开场所(街道、加油站、饭店等)的信息,公开场所无隐私;四是通过被盗财产GPS的定位,我们可以确定使用该财产的人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甚至可以确定该财产就是其盗窃的,在此种情况下,嫌犯的隐私权可以适当克减。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对以下犯罪行为或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虽然以上列举的技术侦查措施中并没有“GPS定位跟踪装置”,但是,我们以为,“GPS定位跟踪装置”也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因此关于使用GPS侦查案件的规定适用于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在以上这些案件中,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人员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非常大的危害,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安全,要对以上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权加以克减,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国警察使用GPS侦查一般“盗窃”案件,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另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批,而在上述案件中,警察根本没有申请搜查令,而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GPS定位信息对嫌犯的行踪进行跟踪,并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对于以上问题的争论,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一个判例加以解释。

2006年初,美国田纳西州的警察逮捕了贩毒集团的成员之一Christopher Shearer,该贩毒集团由West领导。后来,Shearer同意成为毒品执法机关的线人。警察获知West集团正在使用一个废弃的手机作为毒品交易的联络工具,该手机是从另外一个毒贩那里购买的,并且登记时使用了虚假的姓名。在获取了该手机的号码以及相关信息后,警察申请了一个法院的令状(该令状并非搜查令),以获取GPS定位跟踪装置的协助,通过使用该GPS定位跟踪装置可以获取电话公司向嫌犯手机发射的信号。警察使用该GPS定位跟踪装置跟踪使用该手机的嫌犯的行踪,三天后,在得知嫌犯将要在德克萨斯州停留一夜后,警察通知了在嫌犯附近的执法人员将其(Shinner)逮捕,Shinner因此被起诉。在审判时,Shinner认为,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GPS获取的相关证据应该依法被排除。田纳西州东部地区法院判决认为,手机位置信息是从手机基站发向手机运营商计算机系统的信息。被告对此信息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被告因此被判有罪。美国第六巡回法院确认了以上判决。法院认为,如果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释放出某些信号,警方当然可以追踪这些信号,以发现犯罪行为。此案与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跟踪嫌犯的汽车不同,本案中GPS的使用与嫌犯的财产权没有任何物理上的接触,因此使用“财产权之排他权”理论无法解决该问题。本案对嫌犯的跟踪时间只有“三天”,时间相对较短。综上,法院认为,警察无司法令状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的行为没有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因为被告对其自愿使用“现付”(pay as you go)手机发出的信息没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我国警察使用GPS的上述案例与美国的这个案例基本一致。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使用GPS定位手机的行为构成“电子干扰”(electronic interference),从而构成美国侵权法上的“侵入动产”的行为。因为GPS的使用会干扰和控制手机的若干功能,从而使手机用户不能完整、自由地使用自己的手机。比如,使手机功能紊乱、耗费更多的电量等。美国有法院判决,禁止软件提供商提供具有自动更新功能的软件,因为这种自动更新功能软件会使用户的计算机崩溃*参见Register.com,Inc., v.Verio,Inc.,356 F.3d,393,404- 05(2d Cir.2004)。。在另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开发自动(未经原告同意)安装在原告计算机上的间谍软件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入动产”的行为。因为该软件可能会给原告的计算机功能造成损害,比如删除某些信息,增加计算机对电能的需求等*参见Sotelo v.DirectRevence,LLC,384 F.Supp.2d 1219,1230-31(N.D.Ill.2005)。。因此,在讨论无司法令状使用GPS定位嫌犯手机的合法性时,也得考虑上文提出的四个因素,综合考量后,再做决断。不过,值得思考的是:能否提出“电子入侵”(electronic trespass)的概念作为对过去“物理入侵”的一种延展,以保护信息时代公民的隐私权呢?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警察“被动”(由受害人提供的)使用GPS定位嫌犯行踪的侦查行为不值得大惊小怪,也不会引起人们对警察侵犯其“行踪隐私”(或者称为位置隐私)的担心。其实,随着GPS定位跟踪装置在家用汽车、摩托车或其他贵重财产上的使用,特别是手机上的使用,我们的“行踪隐私”被警察侵犯的可能性就非常大了,因为现代的国人几乎24小时手机不离身。如果警察想使用GPS定位某人,并获取其“行踪隐私”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通过“大数据”分析工具对以上“行踪信息”的分析,警察就可以坐在办公室里知道被定位人更多的隐私信息:比如其职业、健康状况、收人状况、社交状况等等。警察无搜查令使用公民手机自带的GPS获取以上个人隐私信息,显然是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而如果我们接受美国学者的上述观点:即使用GPS定位手机的行为构成“电子干扰”或“电子入侵”,从而构成“侵入动产”的行为,则警察在使用GPS定位公民的手机时,得申请搜查令,否则,应该被视为侵犯公民隐私(行踪信息)的行为。

五、结 论

总之,我们认为,我国警察使用受害人提供的GPS定位信息的行为不侵犯嫌犯的隐私权。不过,唯一需要破解的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有待扩展,能否将其扩展到普通刑事案件上的适用呢?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比较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适用于重大刑事犯罪活动,这是需要改进的。我们认为,技术侦查措施也可以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比如上文论述的盗窃案,或者网络犯罪的案件,只不过,在使用技术措施时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或一刀切。由此,我们以GPS这种技术侦查措施为例列出若干考量标准,综合考量后再作判断。

一是使用性质。比如,如果警察在嫌犯使用的交通工具或手机上“安装使用”GPS定位装置,则侵犯隐私的可能性就比较大。而如果警察根据第三人(受害人、手机网络运营商、出租车公司等)提供的GPS定位装置监控嫌犯的行踪,则侵犯嫌犯的隐私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二是获取嫌犯行踪信息的地点和性质。比如,无司法令状使用GPS获取的信息如果是嫌犯在房屋内的信息,则属于搜查和侵犯隐私的行为。如果使用GPS获取的信息虽然在公开的场所,但是,该信息属于非常私密的核心隐私信息(公民对其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也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比如,使用GPS获取嫌犯在精神病诊所、堕胎诊所、艾滋病医疗中心的相关行踪信息。相反,如果获取的信息是嫌犯在“公开场所”的“隐私期待比较少的信息”,则使用GPS的行为不属于搜查或侵犯隐私的机会就会得到减弱。

三是获取嫌犯行踪信息的时间长短和数量。如果长时间、不间断地使用GPS获取嫌犯的行踪信息,则会被认为属于搜查和侵犯隐私的行为。如果获取嫌犯行踪信息的数量非常多并且非常详尽,则被认为属于搜查和侵犯隐私的行为的机会就多一些。当然“时间长短”和“数量”是相互关联的,使用GPS监控的时间长,获取的信息自然就多一些,则侵犯嫌犯隐私的几率就大一些。相反,使用GPS获取嫌犯的行踪信息的“时间短、数量少”,则可能会被认为不属于搜查和侵犯隐私的行为。

四是犯罪类型。如果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所涉及的犯罪的危害性不大,比如较小数额的盗窃行为,则其合法性就值得怀疑。相反,如果使用GPS的目的是为了打击重大犯罪行为,其合法性就应该得到加强。这也体现了宪政国家法治之“比例原则”,即指政府在治理社会时,应兼顾其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如果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五是必要性。即GPS定位跟踪装置只能在常规手段失败、可能失败,或风险过大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在以上这几种情形下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的合法性得到加强。相反,如果使用常规侦查手段成功率非常高、成本低廉,则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的合法性得到减弱。

[1] 初殿清.镶嵌论视野下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J].政法论坛,201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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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M].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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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仲秋)

DOI:10.3969/j.issn.1673- 8268.2016.06.010

Police Using GPS Equipment without Warrant and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Privacy Protection

GAO Ronglin

(HubeiUniversityofPolice,Wuhan430034,China)

In the United States, police without warrant use GPS system to obtain the suspect’s public information, doesn’t violate privacy law; On the contrary, if the information obtained from the house and other places with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hen violates privacy law; If the long time monitoring and accessing to the mass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n violates privacy law; on the contrary, it doesn’t. Of course, there is a view that installation of GPS on the property of the suspect infringes upon the property rights of citizens. Through analyzing the above cases, several important elements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the legal use of GPS tracking technology: the nature of the information use; the location of the information; the length of time and quantity of the information; the type of crime; the necessity of the usage.

without warrant; search; GPS; privacy right

2015-10-22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警察电子数据取证权的限制(16Y137);湖北省法学会省级项目:数字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的保护(FXH201608)

高荣林(1974-),男,湖北襄阳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信息法学研究。

10.3969/j.issn.1673- 8268.2016.06.009

D923

A

1673- 8268(2016)06- 0053-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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