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诉讼法》2016年修改动态

2016-11-30 05:18闻志强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证人

闻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一桥大学 法学研究科,日本 东京 1868601)



日本《刑事诉讼法》2016年修改动态

闻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一桥大学 法学研究科,日本 东京 1868601)

日本《刑事诉讼法》于2016年5月进行了最新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9项内容 :一是摆脱过分依赖讯问制度的传统做法,着力改进和加强证据收集方法和程序的正当化、多样化。具体包括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导入,合意制度与刑事免责制度的引进,通讯监听的合理化、效率化改革,保释的自由裁量判断考虑情状的明确化,刑事辩护人援助制度的充实化等5项内容。二是着力摆脱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证的书面供述笔录,推进公开审理的充实化。具体涉及证据开示制度的扩充,犯罪被害人、证人等保护措施,提高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隐匿、毁灭证据等犯罪的法定刑,自认案件的迅速、简易审理措施等4项内容。

日本 刑事诉讼法 证据收集多样化 公判(庭审)充实化 公判(庭审)主义

引 言

日本是世界上犯罪率最低的经济发达国家之一,〔1〕帅清华、郭小亮 :《日本“情况证据”理论及其借鉴》,《时代法学》2015年第6期。也是亚洲地区为数不多的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上一直具有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主义特色,但也具有判例法系的特征。近些年来,日本在刑事法领域的修法活动一直不断。其中最近一次是日本国会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随后于6月3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等部分修正的法律案》〔2〕日文原文名为《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法律第54号)。该次修法活动中,对包括日本《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在内的一些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与日本刑事实体法领域非常明显的大陆法系特征不同的是,日本在刑事程序法领域更多地的是向英美法系的公判(庭审)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方向靠拢,使得其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领域呈现出不尽一致的立法导向。实际上,这一点在我国刑事法领域的法制发展和法治建设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的过程中也有类似的体现。

一、修法目的与立法概要

2016年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收集方法的正当化、多样化以及公开审理(庭审)的充实化*这一目的提出的理由,具体可以参见 :http://www.clb.go.jp/contents/diet_190/reason/189_law_042.htm。,从而实现摆脱过度依赖讯问和供述笔录的现状*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取調べ”即讯问,其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调查取证的角度看,还包括证人提供证言等内容。“供述調書”即供述笔录,相应地也不仅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我国一般所谓的口供,还包括证人等作出的书面证言。因此,严格意义上讲,相关语词的含义和具体适用对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注意。,构筑契合时代要求的新型刑事司法制度的最终目的。*参见日本法務省 :《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の概要》,网址为http://www.moj.go.jp/content/001149703.pdf。本次修法在立法程序上自2015年3月13日向国会至2016年5月24日通过,历时1年有余。修改动因缘起于2010年发生的“不正当邮政案”中的证据篡改事件*有的译作“邮费优惠案”,参见吴常青 :《日本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及其启示——以邮费优惠案为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该事件发生后,日本厚生劳动省*大致相当于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名局长被逮捕、起诉,直至当年9月作出无罪判决被释放。事件负责人大阪地检特搜部*日本的特搜部(科)有部分职能类似于我国检察机关内设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等部门。其以侦办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和政府公务人员贪腐、职务犯罪等为主要职能,二战后其曾对一系列重大贪污贿赂案件进行调查,多次令内阁和霞关(本为日本政府办公所在地,后指代为日本政府)倒台和“闻风丧胆”。的主任检事将作为重要证物的软盘篡改之事实遂被查明。之后,主任检事、特搜部部长、副部长都受到免职惩戒。主任检事被以隐匿证据罪,其上级特搜部部长、副部长被以包庇罪获得有罪判决。*“不正当邮政案”的具体案情可以参见吴常青 :《日本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及其启示——以邮费优惠案为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张超 :《“大阪地检特搜部篡改证据案”余震未了日总检察长引咎辞职》,《法制日报》,2011-01-11等。并直接导致日本最高检察署总检察长大林宏和副总检察长伊藤铁男引咎辞职。这一事件本身暴露出日本司法实践中检察侦查权在权力监督制约方面存在的重要问题,包括过度依赖口供,追求高羁押率、逮捕率、定罪率;侦查过程的封闭性和不透明性,导致侦查过程中的非法讯问难以遏制;侦查权力扩张,内部监督机制低效甚至无效,*[日]三井诚 :《日本检察制度之最新问题动向》,许家源译,《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法官过度顺从检察官,高效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缺失;检察官有罪推定观念深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制度建构仍待进一步完善;证据过于书面化,缺乏多样性,公判(庭审)依赖书面证据而演变为书面审理,口头辩论主义和直接审理原则等贯彻不够。*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卷宗中心主义”,进而导致庭前预断和庭审流于形式。参见汪海燕 :《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在此情形下,同年10月,“检察的理想状况检讨会议”设立*日文原文 :検察の在り方検討会議。,提案要求“检察的再生和恢复国民的信赖”需要拿出有效、完善的改革对策。

2011年,《致力于检察的再生》建议指出,致力于构建新的刑事司法制度需要开始检讨既有刑事司法制度和现状的必要性*具体论述参见《検察の再生に向けて》,网址为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72551.pdf。。内容主要包括两点 :一是从应然状态出发,彻底地重新评价过度依赖讯问和供述笔录的侦查、审判现状;二是构筑包括讯问可视化在内的新刑事司法制度。并提出应当设立能够反映国民声音和法律专家意见的检讨场所。同年5月,在《92号咨询》中,法务大臣对法制审议会发表了题为“为了构筑契合时代要求的新刑事司法制度”的旨在检讨法律整备以达到应然的理想状态的法制咨询。其中指出,“鉴于近年来围绕着刑事程序的诸多事情,为了构筑契合时代要求的新刑事司法制度,从应然状态出发,需要彻底地重新评价过度依赖讯问和供述笔录的侦查、审判现状,并导入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情况采取录音录像的方法进行记录的制度。关于这些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整顿现状希望征求大家的意见。”*具体内容参见2011年5月18日付《諮問92号》,网址为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75551.pdf;[日]吉川崇高 :《法制審議会における審議の経過と概要》,《論究ジュリスト》2015年冬号。同年6月,法制审议会第165次会议决定设置“新时代的刑事司法制度特别部门会议”。随后,2011年6月29日到2014年7月9日,法制审议会特别部门会议连续召开主题为“新时代的刑事司法制度特别部门会议”。

“新时代的刑事司法制度特别部门会议”(以下简称“特别部门会议”)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做了大量实际、繁重的立法准备工作,在此需要特别加以说明,而且相关内容也为后来的立法实际通过奠定了基础,并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积极影响。自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前后三年多的时间里,该特别部门会议先后召开了总计30次会议和20次作业分科会议。该特别部门会议共有26名委员,包括刑事法研究者7名,刑事事务家(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司法工作者及警察等相关人员)12名,受害者团体、经济界、大众媒体等社会各界的一般知识分子7名。另有干事14名,全部由刑事法研究者及刑事实务专家组成。2013年1月第19次会议筹划制定“契合时代的新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想”,特别部门会议发表《顺应时代的新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想》文件。*具体内容及以下论述参见《時代に即した新たな刑事司法制度の基本構想》,网址为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06628.pdf。该文件具有鲜明的问题意识,指出 :“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通过公审法庭从当事人的防御攻击中解明事件真相,并根据这一点考虑行使适当的刑罚权。……但是过分依赖讯问及供述笔录,会让本来意欲通过公审法庭使得案件事实真相大白的刑事司法变形,刑事裁判发展的趋势表明,这一做法实际上在案件事实的侦查阶段就已经有了(最终的审判)结果。……过分依赖讯问及供述笔录,审讯官就会强迫审讯,从而得到虚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日文“自白調書”即自认、自供,指的是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出的承认自己实施犯罪事实的供述,类似于我国的“坦白”。对此,国内有些著述将其翻译为“自首”,笔者表示异议。笔录,结果是造成误判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侦查阶段,由于过于将解明真相这个目的绝对化,就不能确保程序的正当,但在我国还尚未构成允许强迫审讯的体系。”这其实就已经指出了日本司法实践中,现行过度依赖讯问和供述笔录等口供之侦查做法,对于刑事公开审判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对于刑事司法正义实现带来的不良后果,将会使得刑事公开审判成为摆设而被侦查机关已经预设好的结果所架空和虚置。尽管日本刑事司法制度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过度依赖讯问和供述笔录进行实质性纠问制侦查,其导致的不良结果已经在公审中逐渐显现出来。另外,过度依赖讯问和供述笔录实际上就是过度依赖审讯官个人逼供能力的侦查做法,在刑事诉讼结构上就会招致非法讯问、逼供诱供,而在全面录音录像制度没有实现之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没有完全建立和贯彻的情形下,就会比较容易导致冤罪的出现。

除此之外,这一报告文件还指出,搜集供述笔录等证据应该在合法适当的法律程序下进行,应该妥善处理侦查阶段供述笔录等口供证据搜集所遇到的的困难,应该弄清楚公审中的证言的真实性之真正含义,应该通过公诉程序,将案件审理所需要的证据尽可能直接向公审法院提出,应该减轻保护犯罪受害人及其遗属的权利和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作负担,最后还应考虑科学技术引入及提升等问题。上述所有这些问题和内容都应当是此次法律整顿、改革所需面对和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针对新刑事司法制度的设想和此次法律修改的考虑,其指出“正当程序下案件的解明与刑罚法令的妥当且迅速适用,以及与此构成一体的防止误判都将充分发挥作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者为首的案件相关人员及一般国民,都能分别从各自的立场加以理解,这将是一部立足于国民健全的社会常识的一部法律。……本次修改将尽可能地使法律制度内容更加明确化,成为一部普通国民都更容易理解的法律。”在具体的对策理念上,其提出“要着手开始引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讯的录音、录像制度,改变过分依赖讯问获取口供,在正当法律程序下为了更大范围地收集供述笔录证据及客观证据,应当使证据收集手段妥当化、多样化”,“要着力改变过分依赖供述笔录的做法,认真考虑包含受害者及案件相关人员在内的国民的(法律程序参与)负担,同时提出真正的证据,并实现即使是被告人这一方也能够充分开展必要的防御活动的活泼、充实的公开审理”。立基于此,相关调查、审议活动得以开展和继续。

2014年7月9日,《构建新刑事司法制度的调查审议结果》(草案)出台,这是一份法律意见书,进一步说就是法律草案的基础,第30次会议全会一致通过该意见书。随后,法制审议会总会也对意见书的内容全会一致通过采纳。2015年3月13日,国会提出《刑事诉讼法等部分修正的法律案》。经过历次审议和检讨,最终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刑事诉讼法等部分修正的法律案》。

二、修法的主要内容

根据前述立法修改的目的、理念以及立法实际准备工作等部分的介绍,本次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其实已经明确,大体而言就是两个方面9项内容*以下关于修改内容的介绍和立法过程中的各方观点搜集、归纳和整理等文献资料,参见《論究ジュリスト》,有斐閣2015年第12期;《法律時報》,日本評論社2016年第88巻;[日]川崎英明、三島聡編 :《刑事司法改革とは何か》,現代人文社2015年版;《季刊——刑事弁護》,現代人文社2015年第82期等。:一是摆脱过分依赖讯问制度的传统做法,着力改进和加强证据收集方法和程序的正当化、多样化。具体涉及到有关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的导入,合意制度与刑事免责制度的引进,通讯监听的合理化、效率化改革,保释的自由裁量判断考虑情状的明确化,刑事辩护人援助制度的充实化等5项内容。二是着力摆脱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书面供述笔录,推进公开审理的充实化。具体涉及证据开示制度的扩充,犯罪被害人、证人等保护措施,提高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隐匿、毁灭证据等犯罪的法定刑,自认案件的迅速、简易审理措施等4项内容。以上9项修改内容在实际的立法讨论和准备过程中,存在积极派和消极派的对立观点,还涉及对于相关制度修改是否赞成、应否引入及其今后的运用之不同主张。以下将其主要内容具体详述。

(一)引入录音录像制度

这一项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对身体被羁押或被逮捕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讯问的时候,原则上侦查机关有义务全程录音录像。但也存在例外,包括存在机器故障、认定犯罪嫌疑人不能做出充分供述等四种情况。所适用的对象事件有两种,分别是裁判员制度*类似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介绍参见丁相顺 :《日本“裁判员”制度建立的背景、过程及其特征》,《法学家》2007年第3期;[日]田口守一 :《日本的陪审制——裁判员制度》,丁相顺译,《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等。事件和检察官独立调查事件。在确保实效性方面,必须是为了认定供述笔录是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的而申请调取录音录像记录证据为必要。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有三点 :一是有助于确保讯问的合理正当;二是有助于判断供述笔录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可信度,有利于出庭作证,同时也有助于化解控辩双方的争议。三是能够客观真实的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情况。对此,积极派和消极派双方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一。*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日]葛野尋之 :《取調べの録音·録画制度》,《法律時報》2014年第9期;[日]柳川重规 :《日本における取調べの録音·録画制度導入を巡るについて》,载[日]椎隆幸编著 :《日本の刑事司法上の重要改革》,日本中央大学出版部2015年版;[日]堀江慎司 :《取調べの録音·録画制度》,载《論究ジュスト》2015年冬号等。在2015年法律草案讨论阶段,国内也有相应情况的介绍,参见汪海燕、董林涛 :《日本刑事审前程序改进趋向与评析》,《人民检察》2015年第11期;董林涛 :《密室挑战 :日本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改革介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表一 引入录音录像制度的争议

关于引入录音录像制度问题,在前述的立法历程中,“检察的理想状况检讨会议”和《92号咨询》中都曾指出过,也是此次立法修改最引人关注的内容。积极派的律师一方认为如果不实行全面的可视化就没有任何意义。但是考虑到全面可视化对以警察等相关人员为中心实施的讯问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消极派的警察一方对此表示强烈反对,最终导致立法修改采取调和妥协的立场,其结果是只有部分实现可视化。

(二)合意制度和刑事免责制度的引进

此次立法修改引进了有关配合搜集证据和公诉活动的合意制度和刑事免责制度。对于前者,检察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意的条件下,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查明他人的犯罪事实做出供述等行为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裁判所提出特定的量刑请求。适用的对象是一些特定的财政经济案件以及药物、枪支类犯罪。对于后者,根据裁判所的决定,在保证免除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证人有义务就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的有关事项提供证言。上述立法修改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为了彻底摆脱过度依赖讯问的现状,需要采取适当的、多样的供述证据收集方法的一种体现。二是近一个时期以来,日本国内外社会情势的变化和国民意识的变化等导致供述证据的收集逐渐困难化。对此,经过整理,积极派和消极派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二。

表二 引进合意制度和刑事免责制度的争议

续表二

由于讯问的全面可视化要求没有达到,进而又允许采取上述相关制度设计进一步增加收集供述证据的方法,作为辩护人一方的消极派强烈反对上述立法修改,认为这实际上在进一步扩大侦查一方的权限。另外,对于积极派一方所主张的证人保护计划,在前述的特别部门会议最终的报告中指出 :鉴于特别部门会议需要处理的事务中与困难的民事、行政有关的课题很多,因此特别部门会议对于应当实施的具体的制度设计项目不参与。但是关于相关制度的必要性方面,是存在一定共识的。

(三)通讯监听的合理化、效率化改革

通讯监听的适用犯罪对象增加了杀人罪,掠取、诱拐犯罪*大致类似于我国的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拐卖、拐骗类犯罪。和欺诈罪*大致类似于我国的诈骗类犯罪。等犯罪类型。为了限定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适用,增加了一些条件。对此措施的适用,可以采取活用密码技术、使用不可更改记录等机器设备实现,在此情形下,无需通讯事业如邮政、电信、电话等经营者的见证参与即可自行决定实施。此修改的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可以作为询问和供述笔录等事后的供述证据收集的代替手段;第二,上述措施对于以有组织犯罪为中心的犯罪是较有效的侦查手段;第三,有关通信监听方面的立法*这里指的是日本于1999年制定的《犯罪捜査のための通信傍受に関する法律》。通过后,在实际使用中过于低调,需要进一步活用。对此,经过整理,积极派和消极派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三。

作为弥补审讯可视化带来的不利影响所采取的其他证据收集手段,同时针对有组织犯罪实施不可或缺的通讯、会话监听等措施是警察相关方和检察方的主张。但是,正视由此可能带来的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对其适用范围还是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此外,对于会话进行监听这一举措,由于消极派坚持认为这一举措超过了通讯监听措施,会导致侵害个人隐私权利的危险性变大,为了限制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不应当被认可等强烈反对意见,最终被暂缓规定和实行。

表三 通讯监听合理化、效率化改革的争议

(四)保释的自由裁量判断考虑情状的明确化

这一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对身体被羁押或被逮捕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剥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作出保释决定的自由裁量判断所需考虑的具体情状应当明确规定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 :“裁判所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依职权作出允许保释的决定。”对此,此次立法修改明确了相关考虑情状的具体内容 :对于被保释的被告人有逃跑或者隐灭罪证等程度相当的行为,裁判所通过综合考虑继续对被告人实施羁押措施所导致的被告人在身体健康上、经济上、社会生活上需要承受的以及诉讼程序防御准备的不利程度和其他事由,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依职权作出允许保释的决定。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身体被羁押一次,被保释的难度加大。二是在否认犯罪行为的场合下,犯罪嫌疑人的自认会被作为不正当的压力而被使用。对此,经过整理,积极派和消极派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四。

表四 保释的自由裁量判断考虑情状的明确化修改争议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等举措,一直以来都受到辩一方的指责,认为其通过羁押人身获得的自认证据等实际上就是“人质司法”。对此,日本司法实务上也存在一些对立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在不采取羁押等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侦查是否将会给目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带来很大的改观目前不得而知,对于讯问容忍义务应当承认或是否认自始至终争议甚大,意见也不能统一,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对于上述这些事项的明文化立法举措被迫搁置。

(五)刑事辩护人援助制度的充实化

关于这一点,此次立法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进一步扩大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国家选任辩护人制度*大致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等法律援助制度。的案件范围。以前由国家选任辩护人制度主要集中于死刑、无期徒刑或者超过3年的长期惩役或者可能判处禁锢*禁锢是日本刑罚中的一种自由刑,以剥夺自由为内容,但不科以劳务而被关押在监狱里。分为无期和有期两种,后者的期间在1个月以上,20年以下。与我国的有期徒刑存在差异,需要注意。的案件,现在则扩展至所有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二是司法警察等工作人员对于身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在告知其有选任辩护人权利的时候一并告知和解释辩护人选任的提出申请的方法等内容。这一次修改的目的主要有两个 :一是扩大犯罪嫌疑人适用国家选任辩护人制度的案件范围,将大大有助于以律师为代表的辩护人尽早地、尽可能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从而使得辩护活动在侦查阶段更为活性化。二是能够使得被拘留*在此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日文中也有“拘留”和“逮捕”两组汉字和词语,但是在内涵上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逮捕存在差异。而且比较有趣的是,在刑事诉讼的语境中,两者比对之下,日文中的“拘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逮捕”一词意义相近,日文中的“逮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拘留”一词意义相近,但实际上仍然存在一些差异。等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地获得以律师为代表的辩护人的必要法律援助和有益建议。对此,经过整理,积极派和消极派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五。

表五 刑事辩护人援助制度的充实化修改争议

与前面第四项修改内容带来的争议一样,针对这一修改持消极态度的观点主要是来自辩护人的一方,他们同样提出了“人质司法”方面的指摘和质疑。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促使辩护权实质化的角度来看,积极派的一方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是对于拘留阶段最长48小时的时间范围内,这样的修改举措到底有用性如何、又有多大的合理性仍然留有争议。

(六)证据开示制度的扩充

从本项内容开始,这些修改的主要目的是着力摆脱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书面供述笔录,推进公开审理的充实化。此次修改是证据开示制度的扩充,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导入证据一揽子清单交付制度。在此次立法修改之前,辩护一方对检察一方所持有的证据,只有在存有公开开示必要性或法律明示要求识别某些事项的时候,才能提出证据开示请求。这实际上就导致辩护一方有可能对检察一方的相关指控和证据证明等存在准备不足、应付不周的弊端,而检察一方对于案件进程有关键性引导作用等重要关系的证据备而不示,实施证据突袭的时候,这一点表现的更为明显,将使得辩护权的实质性发挥受到很大影响甚至被虚置和架空。借助此次证据开示制度的修改,在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证据开示请求的时候,检察官有义务将其保管的证据一揽子清单交付对方,这将有助于促进辩护权的具体落实和切实行使。二是赋予了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在公开审理前整理、准备有关诉讼程序等请求的权利。三是进一步扩大了证据开示的对象。检察官一方对于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开示请求,如果与被请求开示证据有关的其他证据物件如查封、扣押、冻结记录等也被追加规定为证据开示对象。这一修改的目的主要有两点 :一是自2004年开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导入证据开示制度后,对于辩护活动起到了有益作用,希望继续维持和扩大这一制度的积极评价。二是在公开审判整理程序前,围绕着证据开示制度的纷争长期存在,显示出有必要更为妥当合理地运用证据开示制度。对此,经过整理,积极派和消极派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六。*具体内容可以参见 :[日]岡慎一 :《証拠開示制度——要綱(骨子)の意義と残された課題》,《論究ジュリスト》2015年冬号;[日]大澤裕 :《証拠開示制度》,《法律時報》86卷10号;[日]緑大輔 :《証拠開示制度》,《季刊刑事弁護》82号;[日]川出敏裕 :《証拠開示制度の現状と課題》,《刑法雑誌》53卷3号等。在2015年法律草案讨论阶段,国内也有相应情况的部分介绍,参见董林涛 :《实质庭审 :日本证据开示制度改革介评》,《公安学刊》2015年第4期。

表六 证据开示制度的扩充修改争议

随着日本再一次引入裁判员制度,为了实现集中审理而同时被导入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有助于被告人一方有效开展诉讼防御和辩护准备的观点的支持下,被进一步扩大适用之,但是检察官一方对此则表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而且对于证据开示制度实施所导入的证据一揽子清单交付制度中,检察一方究竟将相关证据开示到何种程度,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因而全面实现证据开示和证据一揽子清单交付仍然存在不小的阻力。此外,根据前述的特别部门会议提出的最终报告,积极派一方主张对于公开审理前的整理程序中被规定的类型证据开示和关联证据开示等制度规定应当被引入再审程序中,意即在再审程序中也实施全面的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反对派则主张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普通审诉讼构造与再审的请求审诉讼构造存在差异,在公开审理前的整理程序中所采用的证据开示制度再次在再审中适用并不具有理论和制度的合理性,因而并不妥当。最终受制于这一争议,导致在再审诉讼程序中导入和实施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修改被迫搁置。

(七)犯罪被害人、证人等的保护措施

这一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分别是 :第一,扩充通过视频连接方式进行证人询问。此次立法修改以前,证人除法定情由外,必须在同一个裁判所内接受询问。此次立法修改后,在一定情形下,被告人在需要出庭作证的法庭审理中,可以通过采用与其他裁判所之间的视频、影像连接方式实施证人询问。第二,导入关涉证人的姓名和住所开示措施。此次立法修改明确,在担心证人被加害等情形下,可以采取两个措施,即在不告知被告人涉案证人的姓名、住所的情况下,仅限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开示;在特别必要的场合下,也可以在不告知辩护人涉案证人的真实姓名、住所情况下,使用代替称呼或联系方式向辩护人开示。第三,在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庭中,导入隐匿证人姓名、住所等措施。在裁判所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法庭对于可能存在加害证人等担忧事由的情形下,可以做出旨在不明确告知证人姓名、住所等信息的决定。这一立法修改的理由主要在于两点 :一是为了进一步充实法庭审理,必须保证作为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证言存在和出庭作证效率。二是在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被害人、证人等承受的精神负担很大,需要加以缓解。对此,经过整理,积极派和消极派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七。

表七 犯罪被害人、证人等的保护措施修改争议

此外,针对积极派所主张的对于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出现的对被害人、证人等个人信息指名道姓的描述,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隐匿措施和对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检讨,消极派存在不同看法,认为可以根据个案情形软化使用相关措施和做出具体的对应处理,从而使得围绕相关主张所应采取隐匿措施的必要性仍然需要进一步观察才能做出最终决定。

(八)提升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隐匿、毁灭证据等犯罪的法定刑

这一修改的主要内容是进一步提高证人拒不到场、出庭作证等犯罪和隐匿、毁灭证据等犯罪的法定刑。实施这一修改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为了进一步充实法庭审理,必须保证证人的审判到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二是保证提出真正的证据的必要性。对此,经过整理,积极派和消极派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八。

表八 提升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隐匿、毁灭证据等犯罪的法定刑修改争议

这次立法修改目的在于着力摆脱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书面供述笔录,推进公开审理的充实化,需要在公开审理中保持真正证言的必要性,因而不仅是证人,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伪供述笔录也应当被制裁的观点备受争议,仍然存在进一步检讨的空间和必要性。但是,有关提高证人等拒不到场、出庭作证等犯罪的法定刑之修改被最终保留。

(九)自认案件的迅速、简易审理措施

这一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在被告人自认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改变原有认罪态度,不能根据即决裁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场合,可以撤回公诉,重新实施侦查和再起诉。而在修改以前,只有在满足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这一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再起诉。作出修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是由于撤回公诉实施再起诉较为困难,检察官又不能采取即决裁判程序的案件较多,因而采取简易、迅速审理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非常有必要。二是有利于缩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间。对此,经过整理,积极派和消极派存在对立观点和各自的理由,参见表九。

表九 自认案件的迅速、简易审理措施修改争议

此次立法修改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案件中,强调迅速、简易完成审理的司法诉求,虽然被指摘仍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最终还是进一步放宽了再起诉的条件要求。根据相关规定,此次立法修改除部分修改内容外,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由政府发布政令指定日期开始施行。与此同时,政府在本法律正式施行3年后,认为有必要对讯问等调查取证的录音、录像等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同时开展检讨,并基于相关结果采取措施加以应对和解决。

三、修法简评与启示

此次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范围广泛,内容较多,规模较以往而言也比较大,除了上文择要介绍的内容以外,还涉及其他一些细节方面的修改内容。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本文的意旨在于简要呈现此次立法修改的基本样态,而非面面俱到、不遗巨细,这有赖于后续的跟进研究,应当说此次修改的每一项内容背后的争议和具体细节等都需要更多篇幅和精力予以详细阐述,但限于本文主题则不再一一展开。从整体层面和全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此次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值得思考 :

(一)规模较大,契合司法制度改革潮流

本次立法修改涉及范围广泛,这从上述对于修改内容的简要介绍就可以看出。日本在1945年战后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改革中,从刑事诉讼领域这一视角来看,由以往旧刑诉向德国学习的潮流迅速转变为新刑诉向美国学习的趋势。然而,由于根深蒂固的旧有观念和司法体制阻滞,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判(庭审)中心主义实质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表现为以纠问制侦查观为代表的检察官、警察官职权纠问诉讼程序主义状态,并得以继续存续。随着日本2004年再次引入裁判员制度,日本刑事诉讼体制正在逐步向公判(庭审)主义、当事人主义方向努力前进着。此次修改在有关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导入方面,实际上也是在向注重人权保障的方向努力,谋求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而起到对警察、检察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与此同时,这也在保释的自由裁量判断考虑情状方面进一步提高明确性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保证结论合理性、正当性、公平性,在刑事辩护人援助制度的充实化方面进一步注重发挥以律师为主要代表的辩护方力量的介入和增强,以间接限制侦查权的过度扩张实现控辩平衡,在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和相关保护措施,减少书面审理和庭前预判,进一步落实直接审理、口头辩论主义和言词证据等原则和制度,着力推进庭审实质化、充实化等具体的法律修改和制度设计中都有一定的体现,是值得肯定的,也是符合目前法治发展趋势,契合司法制度改革潮流的进步举措,其积极意义不可忽视。

(二)立法准备全面、充分

首先,坚持开门立法,注重刑事立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前已述及,此次立法修改中,“新时代的刑事司法制度特别部门会议”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做了大量实际有效而又异常繁重琐细的立法准备工作。自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前后三年多的时间里,该特别部门会议先后召开了总计30次会议和20次作业分科会议。相关的立法争议及其草案文件、各方观点、立法动态、具体的表决人员信息及其个人表决结果、立法机关参与人员及其态度等众多信息和内容,都在日本政府的法务省、参议院、众议院等各种官方网站上持续更新发布,并可以公开查阅,日本立法部门也主动号召国民积极参与,并吸纳社会各界参与具体的立法讨论和进行意见反馈。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立法的封闭性和密室化现象消除,促进了立法在吸收不同意见的基础上达成共识性看法和结论。

其次,在立法准备过程中和实际人员组成上,特别部门会议保持了专业性和公共性的统一,26名委员分属不同领域,既包括刑事法理论学者,也包括公检法等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律师群体的积极参与,此外还包括受害者团体、经济界、大众媒体等社会各界的一般知识分子、有识之士等群体。这其中既有对立法专业性的保证,也有对各方尤其是持相互对立意见的人群意见的吸纳,比如公检法、受害者群体与律师群体在很多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甚至是激烈的对立意见,还有新闻舆论等媒体界以及普通公众的参与,使得立法在专业性与吸纳民意方面尽可能地达成一致和平衡。

最后,立法准备时间较长,准备内容广泛。在笔者搜集、查阅有关此次立法修改文献资料和立法记录的过程中,发现日本方面的立法准备不可谓不足,其认真、细致和反复检讨值得称道,开门立法、公开讨论也做得比较到位。实际上在着手立法修改前,日本政府主要是法务省、立法机关、司法实务界和刑事法学界*在日本理论研究的分野中,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基本上是一体的,刑事法学界的很多学者同时对实体法和程序法非常精通。当下我国则呈现不尽相同的局面,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理论研究上呈现“两张皮”、“各玩各的”分离式局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由刑事诉讼法学界操刀主导的刑事和解制度入法带来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矛盾与冲突问题以及引发的实体法学界之批评,其实已经对此有所呈现。等各方面已经持续开展了长达近5年的相关准备工作,遍寻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立法情况,系统开展文献资料搜集、归纳、整理。在相关立法规定、理论文献资料搜集整理等方面,据笔者目力所及,其中至少包括美国(包括美国联邦和地方50个州中的绝大多数州),德国,英国,法国,荷兰,瑞士,意大利,澳大利亚,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众多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司法实务情况和理论研究动向。这对于了解和把握最新的世界立法动态和最新动向,保证立法的质量,提供立法的效率等起到了基础性的支撑作用。

(三)得失俱在,妥协与平衡并存

此次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颇具规模,仍然在向实质的公判(庭审)主义裁判的实现之方向努力前进,但是也遇到了不小的阻力。本来意欲规制警察在侦查阶段的侦查权的立法,仍然无法超越警察、检察等群体的反对和伴随这一现实而来的巨大阻力,最终导致侦查过程的透明化和侦查权限的扩大化二者并行存在。*[日]後藤昭 :《刑訴法等改正案の全体像》,《法律時報》第88巻1号。在今后的司法适用中,阻止侦查权限的进一步扩大和加强对其的制约与监督促使其进一步透明化,仍然是一个不容回避和忽视的重要问题。侦查方面的权力扩大并不意味着“洪水猛兽”,如果同时增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举措,并强化律师群体的提前介入和实质辩护,使得双方保持控辩平衡,同时建立居于主导地位的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以做好对侦查的监督和控制,使其置于司法公开透明的阳光照耀下,那么也无需对此“大惊小怪”或者“杞人忧天”。当然,需要具体完成的工作仍然很多,日本刑事立法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但仍着重于向更为先进完善的美国当事人主义司法体制靠拢并做好过渡、协调和平衡工作,以推动司法制度改革在契合时代要求和世界潮流的进程中一步步向前推进。

(责任编辑 :郭欣阳)

闻志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日本一桥大学访问学者。

* 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培育项目(2015-1-008)、华东政法大学“未来法学家·学术之星”研究生学术项目阶段性成果,并受上海市085工程“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海外调研计划”资助。感谢我的导师一桥大学法学研究科但見亮副教授,同时对一桥大学法学研究科緑大輔副教授和小塚満里鈴、藤井智纱子、萩原隆太等同学对本文的支持和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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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9428(2016)06-0155-14

域外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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