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M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M眼镜店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
原告M眼镜店称:被告受聘于原告眼镜店工作,双方约定好原告以现金补助的方式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被告,有时逐月发放,有时半年一起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证明。若被告否认工资条签名的真实性,请求进行笔迹鉴定。另外,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但被告主张为2015年5月,并在仲裁时提供一条署名“慧芳”的短信,说“慧芳”就是被告本人,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公安部门的证明。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过社会保险费,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已由仲裁裁决,裁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M眼镜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30日,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请。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手机短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短信系发给另一位名叫“慧芳”的员工,被告主张“慧芳”系其曾用名,并提交了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6号仲裁裁决书、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无需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发放过社保补贴,其提出的诉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M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被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
二. 驳回原告M眼镜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眼镜店负担(已预付)。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