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阳 闫 磊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法律模式研究
万 阳 闫 磊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公司法解释(三)》有关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范存在多处需要详细论证的内容。在股权转让出现纠纷时,如何平衡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与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借助日耳曼法原理论证股权的性质为独立权的合理性,以及提出借助股权二元论的观点解决股权转让中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可同时转让的难题。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权利益分离;优先股
隐名股东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只要是获得了公司股东的资格,股东的出资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代持合同约定了股权的财产性收益归属和人身性权利的归属条款,对于转让的问题则争议不大。
2.1 股权性质的主要学说及评析
对于股权性质的问题,学界目前争论不一,但主要争论的学说集中在以下几种:
2.1.1 社员权说。1875年德国学者雷纳德最早提出社员权学说,他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员法人,股权是公司股东所认购的公司资本份额的一部分,相当于社员权。笔者赞同社员权说,但此学说需要深入到法律权利能力的程度才能合理解释股权的性质问题。
2.1.2 股东身份地位说。该说认为股权是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而获得的权利义务的基础,并且该身份地位由法律规定进行保障。此学说否认股权当中包含了共益权,只承认股权的核心在于自益权,且股东的地位不同,所享有的自益权也不同,这一点类似于优先股与普通股股权的区别,但又有所差别。
2.1.3 债权说。该说认为股权是一种以请求权为基础,对股东利进行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附条件债权,并且请求权以外的其它权利都不属于股东权的核心权利范畴。笔者认为债权说将股权与债权等同的处理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且债权说也同样忽略了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单纯的将其本质等同于财产性权利,这一理解方式是欠妥的。
2.1.4 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的本质是所有权,即公司对股权当中财产性权利的所有权,股东在对公司出资之后,该股份就属于公司所有。但该学说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也无法解释公司的股东基于什么权利而享有分红权和管理权。
2.2 本文对于股权性质的观点
本文认为,股权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在公司内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将所有权的权能进行分割来确定,股东权是公司所有权的基础,在公司内部具有类似于契约的关系。但同时股东除享受股息和红利的分配权之外,也参与公司的管理权。而公司所有权是由罗马法演变而来,股权是有日耳曼法演变而来,二者是相互结合的。由此可见,股权是日耳曼法中就早先存在的一种单独的权利,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
综上所述,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规定并未产生冲突,在公司的治理过程中,二者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罗马法担负着公司外部管理机制,而日耳曼法担负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股权的性质以及转让问题关系到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同时也是关系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变动与优化,因此认定股权的性质是一种单独的权利是大势所趋。
3.1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制采取登记主义的外观公示制,这是对于以自己名义实际出资并实名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来说的。隐名出资人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实际上应当由显名股东来行使。而在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具备了公司股东资格之后,并未进行一系列登记程序,那么此时与股权受让人交易的股东要么是显名股东,要么是隐名股东。若是由隐名股东本人来操作转让程序,必定会遭遇变更登记的难题;若是由显名股东来操作转让程序,则又会出现显名股东将股权进行“二次转让”的情况,这样会出现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而这就是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3.2 股权利益分离机制与优先股的发行相结合对于股权转让模式的启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必须要经过公司内部的表决程序和登记程序才有效,明显是采外观登记主义的取向。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1款,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又要根据受让人主观的意思表示善恶来认定,却明显采意思主义的模式。
要解决这个矛盾,股权利益分离机制与优先股的发行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启示。股权利益分离机制的理论基础来自于“股权二元论”,该观点认为股权包含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能,现实中的隐名出资问题可以通过将股权的二元利益进行分离来解决。股权利益分离机制克服了股权性质认定争议的难题,在承认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的基础上,可以解决转让过程中人身权部分的争议。而引入优先股发行机制,一方面扩大了股东出资类型的选择,同时也为隐名出资人在转让股权的时候降低了交易的风险;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受让人做出理性的投资,降低了股权转让中的信息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
隐名股东的股份的转让应先确定股权的性质,根据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二元规制方式,股权在法人团体中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权能,这就奠定了股权是一种独立的综合性权利的理论基础,并为股权转让方式由登记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分裂矛盾泥潭中拔出奠定了基础。参考股权利益分离机制与优先股发行来解决股权转让,对于理顺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平衡三方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1] 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2] 朱识义:《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制: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之理解》,[J].载《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4期。
[3] 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万阳(1992-),江西抚州人,硕士研究生在读,云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企业与公司法。闫磊(1990-),天津武清人,硕士研究生在读,云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企业与公司法。
D922
A
1672-5832(2016)08-02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