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玮
生育是个制度
徐玮
专栏
徐玮
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副局长
马林诺斯基认为,制度是人类活动有组织的体系,任何一个社会制度都针对一种基本需要。正是因为生育供给了新的社会分子,保障了人类绵续,所以费孝通认为生育是一个制度。但费先生同时也说,生育对妇女来说其实是一件损己利人的事,因为生育会束缚妇女,因此,生育需要社会奖励、督促甚至命令。
作为社会保险之一的生育保险,就是在生育事件发生期间,要求对生育行为承担者给予相应的收入补偿、医疗服务和生育休假。
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些资料记录了世界生育保障发展历程,如1919年《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公约)、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02号公约)、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103号公约)、1975年《女职工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声明》,以及2000年国际劳工组织的《保护生育公约》(183号公约)和《保护生育建议书》(第191号)。
我国生育保障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生育保障制度包括生育保险、计划生育保障,以及女工劳动保护和妇女就业保护制度有关孕、产妇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狭义的仅指生育保险。
我国一直重视生育保障制度建设。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就有生育待遇规定,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还将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期员工纳入保障范围,1955年《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明确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享受生育待遇。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比较系统、规范的涉及生育保障的法规。后来,《妇女权益保障法》《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试行办法》《劳动法》和《母婴保健法》等相继出台,标志我国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基本建立。《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更明确提出20世纪末,要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2001年《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明确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2004年原劳动保障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将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险费。因此,生育保险就是个法。
《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但这并不就是说社会保险将由“五险”变成“四险”。
首先,“生育保险和基本医保合并实施”的概念并不是第一次提出。2004年原劳动保障部就提出,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工作基础和服务管理手段,积极探索与医疗保险统一管理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模式。
其次,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的制度体系,在筹资标准、保障对象、保障范围、享受时间、待遇水平方面并不相同。如,生育保险不需要个人缴费,保障的是具有生育能力的人而不是全人群,生育保险虽然也需要医疗服务,但基本以保健和监测为主,正常的分娩其实并不需要治疗,生育保险不是终身保障也不是善后保障,而是一个过程保障(如产前产后规定时间),另外,生育一词包含“生殖”和“抚育”两个概念,生育保险待遇有一定的福利色彩,生育期间的经济补偿明显高于养老、医疗等保险,除了医疗费报销外,还可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
第三,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不是该取消而是需要进一步完善。较之生育保险较为健全的国家,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仍存在重职工轻居民、重妇女轻男士、重生产轻抚育的问题,如丹麦新生儿的父亲就有2周的假期,芬兰是158天,瑞典是1个月,而我国仅有部分城市规定男性在晚婚晚育时可以享受产假。
当然,如何让生育保险的管理与服务更加适应参保人员的需求,这是可以研究探索的,但无论如何,生育是个制度,生育保险也是。■
《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但这并不就是说社会保险将由“五险”变成“四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