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权益,但是国家利益这个抽象的名词究竟该如何界定,究竟是谁掌握着国家利益?我也不由思考:国家利益究竟来源与何方?国家利益是否来源于个人利益又超越于个人利益至上?宪法究竟是作为公民的权利性宪章还是义务性宪章?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冲突的现象。本文试图从国家利益含义入手,探讨国家利益至上观与公民利至上观的相互关系。并且希望国家利益在限制公民利益上能得到有效规范,同时使得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都得到更好的实现。
【关键词】集体利益;国家利益;极权主义
“无论何时,只要人们把某个明确的目标确定为一个国家的最高目的——尽管这个目标是某个阶级的利益之所在、是这个国家的安全或强盛之所在、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之所在、或是捍卫某种纯思辨理念的根本之所在,那么这个国家就必定会在某个时候堕落成一个专制国家——阿克顿勋爵。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 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块土地曾经孕育过两千多年的中央集权制度,也似乎正走在通往马克思主义者所描绘的人类社会终极形态的社会主义道路上。无论是曾经作为统治思想儒家道德中的国、家、个人之间的排序;还是现有意识形态下公民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的对比,公民为了国家集体的福祉让渡出个人利益似乎成为了一项无可争议的美德,国家利益重于泰山并鼓励着个人随时为之做出让步和牺牲。这种态度背后所隐藏的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不单单出现在传统的道德说教中,在上文所提到的宪法条文中,也似乎成为了公民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义务性前提。
就此,我们不得不发问:公民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为何需要受到国家集体利益的制约?为何本应是权利本位的法条规定中让人实实在在感受到了义务性的规范?作为抽象名词的国家集体利益对真实的血肉个体利益实现做出多大程度的约束?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冲突是否不可调和?现今已无法对立法者当时所面临的现实境况以及最终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只是希望通过在一些基本概念的了解中,窥一斑以见全豹。
本文无意对法律文本及立法精神进行深究。也不在于表达对以往,现有,甚至将来制度的态度,只愿在探究公民的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的利益之间的界限的同时,能够判定对公民利益和国家利益何为根本。
一、我们为何需要国家
西欧自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旧的教会权威被打破,神权统治的崩溃使人们开始转向对世俗生活的关注,民族国家开始兴起并开始充当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
被称为“第一个社会科学家”的马基雅维利认为由于人性是恶的,“只要他们一有机会,就总要依这种恶之本性行事”。马基雅维利所说的人性恶也就是指人的自私心和贪欲,在他看来这种贪欲是人的天性,是人们行为的根本动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不择手段,因此,他认为,只有凭借一种外在的权力和力量,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否则社会就如混乱不堪,个人只有生活在一个强有力的政府统治的社会里才能保证不受人侵犯。基于这样的认识,马基雅维利主张国家至上,政治是一切道德的前提。十八世纪英国思想家霍布斯将性恶论继续发扬,则认为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前是处于所谓的自然状态中,这里没有任何公共权力的存在,人类各行其是、为了“自我保存”无所不为,争论不休,最终导致“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而所有人都有求生避死的共同欲望,在人类理性的指导下,要求人类相互之间签订契约,组成社会。但只要签订契约的任何一方不遵守契约,契约就是一纸空文。因此社会必须一个强大的权威统治机构来保证契约的实行。
无论上述两位思想家的观点最终走向何方,我们都可以从他们的思想中得出这么一个浅显的道理:为了维持人类基本的生存条件,我们需要国家来消除自然状态,保证契约。随着文明的不断发展,在此暂且抛开马克思主义者对于国家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论述不谈,不妨做出关于国家最美好的论断,国家和集体的组成是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生存,发展和实现对个人幸福以及社会正义的追求,国家的伟大在于尊重每个生命权利的合法实现。也只有这样的国家才值得作为公民利益作出让步的对象,也只有这样的国家,公民才会愿意牺牲自身来达到社会的福祉。然而让人失望的是,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的关于国家的思想最终走向了专制与独裁。
二、国家利益的来源与内涵
(一)国际利益的前世今生
第一个把国家利益提到宗教道德之上的是意大利博学家尼可罗·马基雅维利(1469年5月3日―1527年6月22日)。最早实践这个理念的国家是《三十年战争》(1618 年-1648年)年代中的法国。有学者考证,在欧洲历史上,国家利益最初被表述为“国家的理由”。而“国家的理由”这一提法最初出现于16世纪的意大利。盖奇阿丁尼和德拉·卡萨是首先使用这一术语的人。它的含义是: 善良的目的证明国家的手段的正当性。马基雅维利的《君主论》发表后,“国家的理由”便成为政治思想家和政治家密切关注的话题。一个叫鲍特罗的人还在1589年以《国家的理由》为名发表了一本专门性的论著。“国家的理由”的基本思想就是,国家的利益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和科学上讲都是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最终源泉。以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标志,欧洲的现代民族国家出现后,后世从事国际政治学研究的学者,更是广泛地使用国家利益一词,用来研究国家间关系,并探究国家行为的动机以及论证国家行为的正当性。
(二)国家利益的内涵
国家利益的概念就是在欧洲最早的民族国家形成之后才出现的,由法国的黎塞留主教首先提出国家至上理论,可见国家是最高的本源,国家主权至高无上,国家利益自然就源于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目标,国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于是,国家利益成了决定国家对外政策与行动的基本动因,影响国际关系的核心因素,也是国家间关系最基本的驱动因素。在民族国家繁荣昌盛的历史时期,每个国家都极力强调其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
三、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相互关系
国家利益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理应包括每一个公民的个人利益,然后却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还有其独特的内容,例如国家整体的发展和进步,国家的稳定和繁荣,国家的强盛和统一。但是我们需要铭记的是,公民的利益,虽然是国家利益的构成要素,却具备根本的性质,如果没有真正个体的利益保证,单纯的国家利益是毫无意义的。
(一)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一致性以及国家利益至上观的形成
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存在强调集体利益至上,主张限制个人利益的思想了。德漠克里特明确地认为:“国家的利益应该放在超乎一切之上的地位上,以使国家能治理得很好。不应该让争吵过度以致失去公道,也不应该让暴力损害公共的善。” 因此,个人利益、个人的欲望处于被限制的地位。到了中世纪,个人利益,从而也是人的世俗利益则被视为必须通过苦行来赎的“罪”,成了集体利益绝对排斥的对立面。个人利益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绝对地、无条件地服从于集体利益、服从于在上的权威。集体利益则被进一步推到了神圣的地位。例如,托马斯·阿奎那就认为,“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而且更为神圣”,个人可以而且必须牺牲自己利益以服从于国家的需要。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这种起源于古希腊的强调集体利益优先价值的思想,经过中世纪思想家对宗教性质的集体利益的提倡,到黑格尔那里走到了它的极端。黑格尔认为,个体依赖于群体,整体高于部分,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个人对于国家,有义务接受危险和牺牲,无论生命财产方面,或是意见和一切天然属于日常生活的方面,以保存这种实体的个体性,即国家的独立和主权。个人利益只有服从国家利益才具有道德价值,与个人利益相比,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
(二)当国家利益站在公民利益的对立面
一直以来受到的集体至上,国家至上的理想太过崇高,在某种程度上导致我们放松了对国家利益保持足够的警惕。回顾十八世纪以来的近代史,实践似乎交上了一份不尽人意的答卷。国家并未如同描绘的那么美好保障着每个体生命权利。
国家至上思想发展最高峰的德国孕育的所谓的民族社会主义,以至于自由主义发源地的英吉利发出了“普鲁士是万恶之源”的警告。然而纳粹的余孽未消,极权恶法的制度一路东进,东欧和苏联的上空,“老大哥”正在注视着你。我们是否该反思国家至上,集体至上的思潮究竟给这个世界带来了什么?
在这样集权恶法的国家里,作为社会最真实单位的个人一再被当做祭品而献祭于某种抽象概念、某个集合名词、某面旗帜,难道就没有人试图发问:此种牺牲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吗?
人民利益原则从来就是个罪恶原则,是最大的暴虐;接受这个原则,就是将个人自由牺牲于某种巨大的抽象物。赫尔岑如是说。
我们必须看清楚拥有国家利益的主人究竟是谁?必须要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保持足够的警惕,因为历史已经毫无保留的告诉我们,国家作恶的能力远远大于任何一个个人。前文我们曾提到关于国家的美好愿景,每一个公民愿意为了个人以及共同的福祉想集体,向国家让渡自由和权力,但是这种授权的前提在于国家要实现的利益是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利益实现和整个社会的福利增加。否则,无论是谁,掀开集权国家利益的面纱,都会发现一只权力的怪物在盯着他,肆意横行,为所欲为。
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实现抽象国家利益的公权力究竟由谁来实行?他们是否得到公民的授权?公民是否拥有选择、监督并且纠正错误的权力?我们怎么保证这些执行人是真正的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代表,而不会沦为某些利益集团或者权力集团用来达到他们个人私利的代表和工具?
四、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不可偏废
无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宣扬的多么高尚,多么让人神往,正如文章开头阿克顿所敲响的警钟,当这种抽象庞大的概念被整个国家用作明确目标来追逐,也许会产生一个不那么让人满意的结局。
或许正如曼德维尔的著名论述:私利即公善。只有保证了公民个人利益的实现,才有国家利益的保证。否则在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这种抽象名词背后,权力的怪兽会恣意横行。在先进的民主社会,我们必须充分利用宪法这一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来规范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在一个法治社会,行政机关尽管可以初步对何谓国家利益作出认定,但其认定的结论必须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最终的判断权仍归于司法机关。
因此在抽象意义的国家利益同涉及到每个实体权利的公民利益之间,我们要坚持宪法的立法原则及精神,使得国家利益的实现与公民利益的保障相辅相成,并且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尊重合法合理的国家利益,并适当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但是在国家利益被权力的怪物滥用,被少数人所代表时,更要滥用宪法这一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维护最基本的个人利益,丝毫不向所谓的“国家利益”妥协,防止隐藏在国家利益面纱之后的“权力怪物”日益膨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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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俊杰(1991-),男,河南信阳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