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初步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本文在探究国内外相关刑法规定的基础上,深入分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特征、客观方面、主体特征和主观方面,以期使本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合理、准确的运用,进而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关键词 考试作弊 考试秩序 单位犯罪
作者简介:潘天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事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97-02
近年来,多起大型考试作弊事件被媒体曝光,频频发生的考试作弊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考试作弊的形式也从以前的“一对一”替考的简单模式逐步变成了具有团伙性、组织性的“多对多”模式。如2014年初震惊全国的哈尔滨理工大学研究生考试作弊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有组织的、多人参与的大型作弊案件。某考试培训机构在研究生考试中组织学员集体作弊,在考试期间利用通讯工具发布试卷答案。因考点分布在十几个不同的地点,该案涉及人员较多,涉及区域较广,性质极其恶劣。事件遭到曝光后,其他正常参考考生以及准备参加考试的学生纷纷表达了必须严惩作弊行为,净化考场秩序的愤怒意见。媒体对此报道时也不断质疑考场中是否有不合理的安排,是否存在漏洞。大型考试中频频出现的有组织性的作弊行为,在社会上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收益的暴利性导致组织作弊的活动屡见不鲜,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严重破坏了考试的公平性,侵犯了其他考生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诚信体系的构建。
一、国内外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定
很多国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考试作弊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或者在判例中有所体现。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94条规定了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美国,通常会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对托福等全国性统一考试的作弊者进行刑罚处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阿根廷等国家的刑法也对作弊行为进行了规定。德国洪堡大学教育学者阿尔弗瑞德表示,在各种学术欺诈中,考试作弊在德国视为比较严重的一类行为,有必要通过法律途径斩断利益链,从而减少有组织的群体作弊行为。美国南加州哈岗学区教委陈介飞提出,美国严惩考试作弊行为,美国法律的核心诉求就是要让跨越法律的行为付出极高的犯罪成本。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诚信体系, 2015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刑罚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和帮助组织作弊行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张武举表示,《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前,主要是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作弊考生给予处分。由于刑法中没有专门的适用法条,以往对待考试舞弊案中的职务犯罪,多以“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罪名入刑。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案情与罪名的契合度不尽相同,司法部门的定性也不尽一致,在法条的适用上时常“捉襟见肘”。因此,很多学者建议将考试作弊行为归为违法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将组织考试作弊归入刑法规制范围。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洪道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等法学专家、学者表示,《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为维护考试的公正性又增加一大砝码。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特征
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一方面,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破坏了考场纪律,严重扰乱了考试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该行为同时违背了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因此,本罪的犯罪客体包括两项,分别是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其他考生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考场秩序。所谓“考场秩序”,即是在考场中需要遵守的纪律,包括考试期间不得与其他考生互相询问、不得在考场大声喧哗、不得擅自离开考场、不得作弊等。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
需要明确几点:第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与普通的考试不同,具有法定性和统一性。包括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CET-4、CET-6、公务员招录考试等。高校在学期末组织的期末考试、单位举行的技术评比等不在此范围内。然而,我国考试种类繁多,有些考试是否属于国家考试,理论界存在争论。比如某些资格考试,虽然具有统一性,进行全国或者地区统考,但是其并不是法律设定的。对此,有必要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以更明确地划定范围。第二,法条中“组织”的意思,应当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编制多人参与犯罪的行为。在不同的犯罪中,组织的形态也不完全一致,在本罪中主要变现为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第三,关于 “作弊”的范围,应当是在考试过程中的一切违反考试公平性、破坏考试纪律,从而违法获得试题答案,提高分数的行为,如利用通讯设备收发答案、偷看他人试卷、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等行为。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体特征
1.自然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本罪主体分为组织者和帮助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者是指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团伙的人(如招募、雇佣、拉拢、收买相关人员等),主要任务为对组织考试作弊活动进行具体策划。一般情况下,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
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即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前提下,仍提供帮助的行为。帮助的手段即客观表现是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器材或者其他帮助,这在本质上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一种帮助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帮助行为即使不单独规定,也不会造成处罚上的困难。一般情况下,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受到的刑罚应当低于主犯。但是,在本罪中,帮助者虽然只实行了帮助行为,但是这些帮助行为也是整个组织作弊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缺少这一环节,将达不到犯罪目的。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其提升为实行行为,直接依照组织考试作弊的规定处罚,体现了从严惩治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立法意图。
2.单位:自然人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没有争议性的,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仅仅从法条的角度分析,单位是被排除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主体范围之外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条文明确将单位某一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需要负刑事责任,否则该罪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能否成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体,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归为单位犯罪。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实际出发,对符合单位犯罪的行为,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当前社会的考试作弊状况来看,本罪的单一自然人主体并不能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全方位的打击。有必要将犯罪主体拓展到单位,将单位归入本罪的主体范围,理由如下:
一方面,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与其它犯罪行为性质不同。近年来,考试作弊的形式从以前的“一对一”模式逐步变成 “多对多”模式,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往往需要多名犯罪分子互相配合。为了保证整个犯罪过程的顺利进行,各犯罪分子均有比较细致的分工。另外,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在组织考试作弊市场出现了很多中介机构,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主体逐渐朝着犯罪集团化的方向演变。另外,很多交易均在线上进行,网络的快速发展使组织考试作弊具有较大的市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日益猖獗,有必要加强对该罪犯罪主体的打击力度,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惩罚,加大犯罪成本,从而减少组织考试作弊活动的发生。
另一方面,合法成立的单位、组织与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者共同实施作弊行为的状况日益猖獗。为了追求更多的利益,很多合法单位或组织铤而走险,参与到组织考试作弊活动中。合法单位参与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虽然表面上单位参与了组织作弊行为,但实际是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且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主体依然仅有自然人;二是单位直接参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符合单位构成犯罪的条件。据调查,国内许多培训机构参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从而进行非法牟利。如2014年10月,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宣布“推迟公布中国学生10月11日考试成绩”。造成考试成绩被推迟公布的原因是某中国培训机构利用时差组织作弊,将试卷答案发至参与考试的考生的手机上。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教师的形象,还在社会上造成很多负面影响。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往往比自然人犯罪造成更严重的影响,有必要在刑法上予以约束。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本罪中,犯罪分子在考试前精心谋划,各司其职。为了谋取私利,在明知道自己组织考生作弊的行为会破坏考场秩序,侵犯其他考生的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导致某些学生取得本不该取得的成绩,破坏了考试风气。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明显为故意。
三、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前,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能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填补了这一不足,考试作弊的刑法处罚体系已得到初步完善,多年来社会舆论严惩作弊行为的呼吁也终于在法律层面“落地”, 使本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合理、准确的运用。此举有利于树诚信、转考风、变学风,对净化考试环境起到了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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