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动权限制超生,没有法律依据

2016-11-16 21:54许庆涛
瞭望东方周刊 2016年42期
关键词:鼓励性合同法规章制度

许庆涛

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写入我国宪法。计划生育属于国家政策,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上的法律责任。此外,超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它和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把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行为”而规定,并且该规章的制定和通过经过了相关民主程序,并向员工进行了公示。那么,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与超生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呢?

答案是:不能。因为这种做法违背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原意,背离计生政策的宗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目前我国规范计划生育政策最高层级的法律,其内容明确,计划生育政策是在特殊国情背景下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政策,国家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措施推进,是一种倡导性、鼓励性的立法,主要通过“奖励”方式来因势利导,并不靠令行禁止,不采用严厉的惩罚方式。

对于不符合政策而生育多个子女的既成事实,法律充分尊重人的自然权利,规定的也只是取消奖励待遇这样的措施,同时因为多占用了社会资源而征收社会抚养费,但这不是“惩罚”的性质,这是由其“倡导性”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如果企业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把超生在内部规章制度里规定为“严重违纪”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可能直接导致影响员工生计的结果,这绝非倡导性、鼓励性、利导性立法的本意,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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