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越 孙启磊
摘要:面对当前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进程,已实施近四年的庭前会议制度无论在其制度功能、运行机制还是在程序效力等方面均表现出明显的不足与乏力,这要求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改革。首先,要合理界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其次,从程序的启动、参与的主体、程序适用、召开模式以及处理结果等方面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最后,赋予庭前会议相关决定法律约束力,以避免程序重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不必要浪费。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庭前会议;功能定位;程序完善;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37-03
作者简介:罗越(1983-),女,汉族,本科,法学学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监督处;孙启磊(1990-),男,汉族,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庭审实质系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提出的理念,旨在发挥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以及正确适用法律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庭审集中、顺利、高效进行,提高庭审的质量与效率。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作为支撑,庭前会议(庭前准备)便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1]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要想实现庭审实质化就必然要求刑事审判具备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做到使无争议的案件及时在庭前程序中过滤出去,以确保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庭前准备程序则起到案件争点及证据整理、识别关键证人等庭审准备作用,以保障庭审顺利、集中、高效运行。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设计而言,无论是从其制度功能定位、机制运行还是程序效力等方面来看,都难以胜任上述庭前准备程序的应有使命。对此,下文拟通过对当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在反思不足以及参考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要求,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概述
2013年新刑诉法修订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随后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出台,又相继对庭前会议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与补充。从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引进庭前会议制度旨在通过于庭前解决诸如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等可能导致庭审延迟、中断的程序性或者部分实体性问题,以确保庭审集中、顺利、高效进行。据此,就其性质而言,庭前会议制度理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就是为正式庭审服务,做准备的。例如闵春雷教授认为:“庭前会议应当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2]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之反思
(一)制度功能定位不明确
根据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是模糊不清的,即关于庭前会议制度主要是定位于仅仅解决相关程序性事项或是实体性事项亦或是两者均可以解决,对此,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并没有确切的结论。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看出,立法似乎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于相关程序性争议的预先解决,为正式庭审做准备,并不主张涉及实体性问题的解决。然而,立法的不周延,使得条文中具有兜底性规定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并没有明确排除实体性问题,从而又为实体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提供了解释的空间。例如,“高法解释”第99条、第184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进行梳理,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进行调解等。“高检规则”第431条、第432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等。很明显,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刑诉法中的兜底性规定做了扩张性解释,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附民调解,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材料异议等实体性问题均纳入庭前会议当中。这种立法上的不周延以及条文之间的矛盾不仅反映了我国在庭前会议制度方面的立法不成熟,制度掌握不充分,也严重影响了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不完善
正所谓一个良好的程序或者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最大功效与价值,与其是否拥有一套成熟、完善的运行操作机制是分不开的。而纵观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运行机制还是很不成熟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会议启动过于职权化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采由法官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模式(唯一例外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上),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职权化色彩。这也说明在我国,庭前会议是否召开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了法官手中。
2.程序参与主体不明确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庭前会议程序的主持者为“审判人员”,而“审判人员”依法又当然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是,问题在于“对于何种情况下由合议庭来主持?何种情况下由非合议庭成员来主持?何种情况下由合议庭成员与非合议庭成员共同主持?立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3]此外,还有学者存在类似担忧:“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而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对其理解可能出现以下分歧:本案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部分成员或是其他审判人员”;[4]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允许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立法仅是规定“根据案件情况”由审判人员来决定,但“案件情况”具体包括何种情形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解释,这就给审判人员带来了很大的主观性;最后,是否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参加以及没有辩护律师该如何进行,立法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3.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高法解释”第183条之规定庭前会议可以适用于以下四类案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原则上仅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是,即使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并非一定会召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召开。这也就意味着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不能够适用庭前会议,由此,在这些案件中可能导致庭审延迟、中断的程序性或者部分实体性事项也得不到提前解决,从而严重影响庭审的效率与质量。
4.庭前会议召开的模式过于行政化
根据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庭前会议的召开模式是采秘密不公开的会议制模式,并不存在控、辩、审三方参加下的公开听证模式,“审判居中,控辩对抗”的诉讼格局也难以形成。控辩双方在此程序中也仅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对相关问题了解情况或者听取意见,并不能对有异议的问题进行相互举证、对质,而且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也难以参加庭前会议。
5.庭前会议缺乏程序处理结果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182条及“高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我国庭前会议的内容仅仅是“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等,立法并没有对法官能否作出实体性裁判以及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做出规定,也即庭前会议缺乏结果处理机制。
(三)庭前会议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
由于立法并没有对法官能否作出实体性裁判作出规定,而仅是规定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可以说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任何决定或者约定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例如,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一阶段提出,庭前会议中提出不影响后续审判程序中再次提出;当事人对于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或者约定也可以反悔等等。这将会在实践中带来两种消极影响,其一,程序反复,导致庭审拖延;其二,打击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导致庭审虚置。[5]
三、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对策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构建应当沿着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这一本质进行,亦不能偏离庭前会议以实现集中审理原则为最基本立足点的主线。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功能应当定位于为正式庭审做准备,为庭审扫清障碍,铺平道路,从而保障庭审集中、顺利、高效运行。例如,通过程序分流来最大限度的减少正式庭审,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堪重负;通过处理回避、管辖、证据调取、延期审理等程序性事项来避免庭审中断,保证庭审集中进行;通过就案件争点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合法性证明”等部分实体问题交换意见,使法庭审理更加清晰且更加具有针对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保障庭审有效运行。
(二)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运行机制
正所谓:“一套好的运行操作机制,是一个制度得以顺利运行并发挥其最大功效与价值的前提与保障”。同样,庭前会议制度也不例外。这就需要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运行操作机制进行如下改革:
1.在程序的启动方面
其一,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运行,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权”,可以具体分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申请权;其二,为了防止控辩双方可能利用庭前会议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应当继续赋予法官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最终召开庭前会议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为保障庭审的有效运行亦应当赋予法官依职权启动的权力;其三,为了更好的保障诉讼双方的程序启动权以及程序启动的公平性,法官在决定受理案件后开庭以前应当及时通知控辩双方可以就管辖、回避、关键证人出庭、证据调取以及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争点整理等需要庭审前予以解决的问题在限定的时期内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并明确告知其放弃该权利或者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对于,经审查法官认为根据案件特殊情况不适宜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将不召开的理由书面或者口头通知控辩双方;其四,为了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对于庭前会议应不限制申请召开的次数,只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召开一次或者数次。
2.在参与主体方面
由于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主要功能在于争议解决,与庭审有着本质相同的争端解决使命,因此理应具备控、辩、审三方具造的诉讼化构造。对此,应当确保控辩双方必须到庭,其中公诉方必须到庭,被告人原则上也应当出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依法不准予被告人出庭。被告人拥有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出席,没有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通知指派辩护律师。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预断,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应当不是同一个人,实践中可以考虑由其他非合议庭法官、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来担任。
3.在庭前会议适用案件方面
庭前会议的目的旨在通过于庭前解决诸如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等可能导致庭审延迟、中断的程序性或者部分实体性问题,以确保庭审集中、顺利、高效进行。而上述问题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可能存在,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理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其庭前准备的作用。
4.在庭前会议召开模式方面
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的模式主要有“会议模式”或者“听证模式”。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审判程序设置以及控辩双方的应辩能力,笔者认为不应当“一刀切”,采取二者择一的极端做法。正确的做法应是,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决定适应“会议模式”或者“听证模式”,也即两者兼采。
5.在程序运行结果方面
既然是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相关程序性或者实体性事项,那么就必然要有相应的处理结果,否则,只论事而不能有结果(例如,只能听取一下意见,了解一下情况),那么无疑会严重消弱庭前会议的作用与价值,还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挫伤控辩双方的积极性。
(三)赋予庭前会议法律约束力
庭前会议中法官就案件相关程序性或者部分实体性事项做出的相应处理结果以及控辩双方自愿达成的共识并经法官确定、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的效力如何?是任由控辩双方就上述处理结果以及共识反悔,在庭审中继续纠缠吗?很显然这是不可以的。如果,允许其反悔,允许程序反复,那么庭前会议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因为,所有在庭前会议中出现的争议可能会再一次的出现在庭审中。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庭前会议中相关处理结果以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法律约束力。例如,就非法证据排除而言,只要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合法性通过书面或者口头陈述达成共识或者法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决定不予以排除的,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就不应当再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法官也不会受理对上述证据的排除申请,除非发现了新证据或者有证据证明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诚如某位学者所言:“只有在确保庭前会议能够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基础上,才能够将影响审判活动进行的相关因素及时地排除在程序之外,这不仅有利于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还能够避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同样的问题进行重复判断而导致的诉讼拖延”。[6]
[参考文献]
[1]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J].中外法学,2015(2):481.
[2]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2.
[3]高一飞,陈晓静.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解决方案[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60.
[4]叶青.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处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4):133.
[5]吴承栩.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构成探析及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15(2):7.
[6]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