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的脱节:民国时期实现司法独立的困境

2016-11-14 05:06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年7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行政

高 远

(四川大学 经济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近代史研究】

理想与现实的脱节:民国时期实现司法独立的困境

高 远

(四川大学 经济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民国时期,中国的现代法律制度建设虽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始终没有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究其原因在于实现司法独立面临诸多困境,包括政局动荡与纷乱,缺少稳定社会环境;司法权难以摆脱党、政、军等权力的束缚,加之落后的经济形态制约下司法经费的匮乏,使得司法机关本身缺乏足够的信心,更无望在民众中树立高度的权威。由之,民国时期司法权独立的努力最终收效甚微,司法独立的地位无法形成。

民国时期;司法独立;困境

晚清以降,随着西方殖民势力入侵的不断加深和国人对西方国家政体认识的深化,要求按照西方模式建立现代司法体制的呼声始终没有停止。辛亥革命以来,帝制推翻、民国建立,创建现代司法体制、实现司法独立进入了国人梦寐以求的实施阶段。然而,从民国肇始到南京国民政府在大陆的垮台,这一理想最终成为泡影。探究其中原因,对学术价值抑或裨益现实均有重要意义。民国时期司法独立,近年来已逐步引起学界关注,产生了一批较有影响力的成果。纵观以往研究,学者们对司法体制本身、司法人才培养、司法经费等选题多有重视,虽扩展了关于此问题的研究范围,仍有研究视野稍显狭窄之虞,研究深度有所欠缺,充分揭示民国时期司法独立未能实现根本原因的文章仍属缺乏。鉴于此,本文以民国时期司法独立困境为视角,从政局动荡与纷乱、落后经济形态、民主政治条件匮乏等方面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以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并求教于同仁。

一、动荡的政局使司法独立屡受顿挫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司法审判独立、法官的地位独立、司法判决效力的绝对性。司法独立包括

三层含义:法组织的独立,即司法机构作为单位的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物质基础和前提。司法机构从行政机构中分立出来是历史的进步。司法活动的独立。为保证客观、公正的判决,司法活动只应服从事实法律以及法官的良心,不受任何非司法权力运动的干扰。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以法律的尊严维护为目的和内容,而不是为权力服务:它保卫合法权利,是因为这种权力根源于法律。

19世纪70、80年代以后,中国资产阶级改良派及革命派,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基于对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政治制度的认识,怀着对中国社会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干涉司法、效率低下、腐败丛生的忧患意识,呼吁在中国仿行宪政,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如黄遵宪、康有为、梁启超、孙中山、章太炎等社会精英,为此做了前赴后继的努力。民国以降,司法独立的实施在中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但与自然科学不同,在中国这样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东方大国,作为社会科学西方法律的“移植”,需要有个试验、消化的过程,尤其是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然而,考量辛亥以来整个民国时期中国追求司法独立的历史进程,我们不难发现当时的中国缺少这样的环境。

1912年1月,南京临时政府建立,共和时代到来。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党人,在建设新政权的过程中提出了“首重法律”的建国方针。新政府建立了具有民主共和性质的资产阶级政权,先后制定、实施了具有资产阶级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并制定公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的司法改革。《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对司法独立做了明文规定,如第六章第四十八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第五十一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五十二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司法独立的精神显而易见。但是,随着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不久落入北洋军阀手中,首都北移,政权更换,南京临时政府司法独立的理想化为泡影。

北洋政府时期,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取得了很大的进步。1914年5月1日,北洋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约法》。与《临时约法》相比,《中华民国约法》虽然扩大了大总统的权力,但在国家的政治建构上仍采用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政体模式。1923年10月,曹锟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虽然存在的时间很短,且有贿选宪法的恶名,但关于司法独立的内容比《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更加清晰,明确规定法院行使司法权,在强调司法权的专属性前提下,把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法官独立审判相结合,第一次形成了完整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法律框架。但这些立法的成果皆因军事斗争或政坛更迭,或被人为地弃而不用,或因形势逼迫无法实施而不得而终。

北京政府统治的十六年中,影响政局稳定的大事件接二连三,诸如“二次革命”的爆发、张勋复辟、护法运动、直奉战争、直皖战争、“北京政变”等有十多次。政权领导人的更换像走马灯,其中产生过八位总统或国家元首、四个摄政内阁、五届议会或国会,出现了一次短暂的皇帝复辟,先后有四十二人次担任过国务总理,这在中外政治史上实属罕见。作为掌管司法大权司法总长的任命,在“民国”北京政府统治的十六年间就有三十六次变动,其中在职两年以上者只有一人,就职不足三个月者却多达十五人。军阀政治“弱点不在于他们谋求权力,而在于他们对权力是什么构成的眼界很窄,因而不能扩大其非军事的方面”。军阀政治导致的政坛多变、朝令夕改,使新法律失去了“磨合”的机会,社会上尊法、守法的良好习惯无法形成,因为“凡社会上一种行为经过长久时间

必生出一种习惯,故习惯之意义为多数人重复所为之状态”。司法独立的实施失去应有的政治环境,司法独立的理想只能是纸上谈兵。

“大革命”后,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按照孙中山的“三期”制和“权能分开”的建国理论,国民党建立了“五权分立”的政体架构。这一时期“司法制度现代化的整体性法律的制定、司法设施的建设、司法人员的训育得到较为全面的发展”。当局认为“司法独立为奉行主义与实施宪政之基础”,并先后多次集中司法界精英召开全国司法会议,讨论司法人才、经费、行政干涉司法等问题,寻找解决的办法。然而,在白色恐怖中建立的新政权一开始就埋下了不稳定的种子,从连绵不绝的国共两党的内战到新军阀混战,使国民党政权的合法性和所掌控的政治资源日渐削损,司法独立难以落到实处。

政局不稳,屡开战事,军费激增,导致国家财政困难,司法经费拮据,司法人才流失;同样的原因导致军权、行政权日崇,司法权式微,法制观念淡漠,行政干涉恶例屡开,如山东省政府干涉“张淑德案”、察哈尔省政府干涉“张群英案”等。关系到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八年抗日战争,更是一度中断了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司法为试验的而非理想的,各种法律无不有最新之主义与至高之理论,司法工作,在与社会之现存事实有关,即应从实际着手,断非徘徊于理想之门所克有济……法律良窢,已非从法律本身上所可解决,而应从法律实行上加以解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缺乏稳定的司法实践的政局,换言之,动荡的政局再次成为司法难以独立的渊薮。

二、落后的经济形态使司法独立缺乏物质基础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西方国家实现法律近代化的实践证明,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发展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基础。商品经济是由于分工的存在、产生交换的必要而不得不进行的经济活动,为保证交换顺利有序进行,就需要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同时由于存在利益冲突,交换过程必然发生纠纷,纠纷则需要用共同遵守的规则去解决。一个社会存在大量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主体和生产交换行为时,法律规则以及司法职业就应运而生。“法律规则量的变化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成正比:商品生产越发达,人们越是相互依赖,商品交换的规模越大,频率越高,法律规则的数量越多,覆盖面就越广……”

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法律和司法的发展。“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生产的现实基础。”商品经济发展促进了人们之间相互平等的地位,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自由权利,以自由、平等、主体权利为核心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使法律至上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商品经济活动主体经济地位的提升,扩大了他们的政治权利,客观上要求权力依法行使,以保证商品经济活动顺利进行。

商品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要求中立、公正、权威的司法机构来解决。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是中立、公正、权威的基础,从而,司法独立成为必然。在十七世纪的英国,正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

济,催生了完善的权力分立与制约的思想理论与实践。出现了对司法独立的客观要求。尤其在商品经济发展的中心——城市,表现更为明显。发达的商品经济,高度的城市化,奠定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司法独立的物质基础。司法独立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经济活动主体权利在政治上的客观体现。

市场商品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能够呼唤、推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表现在“现代商业需要广泛地展开资金之借用、经理与所有权分离、各种技术上的支持因素全盘分配。这三个条件能够行得通,全靠信用,而信用要在法律面前生效,可以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摆脱了身份特权、权力倾斜、不正当竞争的干扰而按市场经济的应有规律运转。一个国家的商品经济发展了,市场主体的独立性提高了,司法独立才具有可能。中国有着两千多年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传统,农业是决定性的生产部门,农业经济构成中国传统经济的主干。在此自然经济的基础之上,形成了与之相对应的传统法律机制,这就是诸法合体,民法与刑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司法体制表现为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腐败严重。

民国时期中国的资本主义经济虽然较之以前有了较大发展,但由于战争频仍、军阀割据、外来势力的侵扰等原因,全国统一的商品经济市场始终没有建立起来。北洋军阀时期,官营企业虽然不少,但它们并非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的主体,这些企业拥有很多特权,带有明显买办性、军事性、封建性。军阀集团不但是许多企业的拥有者,还是在农村拥有大量土地的大地主,这些特点决定了它们不可能成为建立先进法律制度的推动力量。这一时期(特别是“一战”期间),民族资本主义虽然受国际形势的有利影响发展较快,但由于资力薄弱、规模较小、技术落后,发展带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经济发展对包括司法独立在内的新的司法体制建立的推动十分有限。

有学者指出,国民政府建立之前的多次司法改革之所以失败,诸多问题似乎都源于司法经费的缺乏。清末筹建各级审判厅,1912年至1913年许世英的司法计划,1917年筹设司法公署与地方分庭计划,1919年“添设厅监分年筹备”计划均因司法经费缺乏而举步维艰,甚至夭折;1914年基层审判厅大裁并,推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亦以司法经费缺乏为由。北洋政府时期,中央政府无力支配司法经费,而由地方行政机关筹措司法经费。国家预算的地方司法经费主要是指各省审判厅和监所的经费,县知事兼理司法所需经费并不包括于上述经费内,而是包含在行政经费里。1921年之前,行政经费里也没有司法经费之类的名目。

无论预算是否单列有各县司法经费,实际操作中总需要支出司法经费。各县司法经费来源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为行政经费中包含的司法经费,一为司法收入。北洋时期,中央财政无力负担各地司法经费,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筹措款项,同时以司法收入补助司法经费。囿于此,司法部对司法收入尤其看重,在其各年办事情形报告中论及司法收入时称,“历年预算上之溢额,莫不藉此以为弥补”,“近年各省司法事务之得以积极进行者,实赖此司法收入之补助也”。由地方行政机关筹措司法经费直至北洋末期仍未改变。1926年,由参加华盛顿会议的12国代表组成的中国法权调查委员会,实际考察中国司法状况后,指出中国司法四点缺陷中就有“司法经费不足及法官之薪体过少”的问题。

1926年《法权会议报告书》称:“据本委员会旅行团之报告,各省司法经费,几全藉司法机关收入及司法机关由省政府所领之款项,故中央政府对于司法机关经费渐已无权支配矣。此种经费无着之状况,于司法界人员恐难免不良之影响,而有才能者将不愿服务于司法界也。”由地方行政机关筹措司法经费,以司法收入补充司法经费,进而维持司法运作,是国家财政困难情形下的无奈选择,虽有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唐仕春认为至少有三个后果尤需注意:一为中央司法建设计划往往落空。各地行政机关筹措司法经费十分困难,于是为化解筹措司法经费的压力而拖延筹设审判厅,甚至裁撤审判厅,推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等。如民初河南民政长电称该省财力奇绌,请予裁撤外府审检厅。1914年各地方大员联名电请停办地方、初级审检两厅及各县审检所帮审员,所有司法事件,胥归各县知事管理,以节经费。1922年,司法部再次试图推动筹设司法公署,但各地回复称,因经费未磋商妥当而不能办理。

二为司法权地方化。对司法部、各地司法机关而言,行政机关握有司法经费拨付权。为获得司法经费拨款,司法部、各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频频交涉,往往使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行政,造成司法权的地方化,进而妨碍全国范围内司法统一的实现。三为重罚和状费加价盛行,伤害司法制度的根基。除了司法经费的数额与拖欠,以及司法经费不能从行政方面获得独立的保障外,北洋时期的司法经费问题还与司法收入息息相关。不仅地方司法经费仰仗司法收入,司法部也指望地方司法收入上解,得以补充中央司法经费的不足。于是,司法中征收各项费用的初衷发生改变,筹集司法经费成为征收司法收入的主要目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为了自己的生计和部门利益,便有可能出现加价收取状费、征收罚金扩大化等现象。结果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借司法而牟利的恶劣形象,进一步伤及司法制度的根基。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当政者曾在经济方面有所作为,如争取关税自主、实行币制改革、建立新的财政体系、规范公司制度等,随着日本的入侵、抗战的爆发和国共两党的内战,商品经济发展受到严重干扰,国家经济甚至一度走向崩溃边缘。与之相适应,虽然这一时期司法体系得以建立,但距建立法治国家、实现司法独立仍相距甚远。更具讽刺意义的是,时至1947年,即国民政府宣布将要实行“宪政”之际,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经费等问题,在与基层民众联系最紧密的县级地区的1 964个县中,66%的县没有地方法院,县官兼理司法现象大量存在。由此不难看出,“两半”经济、二元经济等落后的经济形态的大量存在,阻滞了司法独立的真正建立。

经济发展的总体态势对司法经费产生了直接影响。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已不采用省行政长官监督的司法制度,但各省司法经费原例为国库开支的,均改为各省预算的一部分。但司法经费作为全省办公经费的一部分,在司法厅裁撤之前,省财政厅支付支配款项时,司法厅长尚可为参加分配的一员,有条件进行积极的争取,但之后司法厅被裁撤,各省司法行政划归高等法院院长统辖。法院院长无资格参加省政府重要会议,于是各省对司法经费的拨发每多留难。加上各省军政费用急剧上升,司法经费每被忽视,或拖延,或折扣,法院监所“常有不能维持现状之可虑,而发边瘠省份之法官,甚或留则不得一饱,去则苦无路资”。法院常因经费短缺而央求军阀,档案、司法公报和法律刊物时有记载,如1929年年关将近,川省高院院长为职工年关工薪无处筹措致函军阀刘湘,哀叹其职员“勤劳经年,一钱莫得,势将解体”,请刘拨款。刘允给2 000元,院长便感激不尽,称“本

院经费近来全赖三军部垫发防区应解摊款,俾资挹注,职员等始有薪俸领分”。富庶的江苏,也以县承审员令世人“疾首颦额”,省政府与省高院的感情难以融洽而停拨司法经费。司法机构窘迫如此,独立当然无从谈及。

司法改革,离不开足够的经济保障;司法独立,必须有可供司法机关独立支配的经费,并保障其财政支配权的独立。总体来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改革缺乏厚实的经济支撑。司法经费由省库拨付时,深受地方行政势力牵制;1941年以后,改由国库拨付,适逢国难当头,经费难以及时到位;抗战胜利后,又值恶性通货膨胀,经济全面崩溃,司法经费朝不保夕。导致司法机制难以正常运行,引发诸多司法弊端,地方行政干预司法,妨害了司法独立;司法经费不足,降低了司法人员的生活待遇,1933年以前,司法官的待遇与文官相比,有一定的差距。法官书记官的待遇比文官相差更远。即使这样的薪资待遇亦很难保障。本已有限的薪金不能十足发放的情况较为普遍。政府规定的薪金档次只是政策性限定,发到司法人员手中,则无不大打折扣,七八折已算很高,五六折现象所在皆有。这就会影响他们安心本职工作,操守有亏者则会利用经费管理漏洞,上下其手,弄法害民。经费问题既是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瓶颈和司法独立的障碍,也是司法腐败的渊薮之一。

三、民主政治条件的缺乏羁绊了司法独立的实现

源于西方的司法独立是伴随着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制度而出现的。三权分立使行政、立法、司法三者互相制衡,防止其中之一,特别是行政侵染其他两种权力,从而防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发生。此种政体下,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在全社会形成知法、尊法、守法的法律文化氛围,唯其如此,司法机关才能依法行使其职权,而不会受到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考察民国时期中国民主政治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民主政治条件的缺乏严重羁绊了司法独立。

现代民主法治文化的阙如。司法独立是西方近代法律的基础与核心,其表面上是解决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实际上包含了法律至上的深刻意蕴与理念。作为异质文化司法独立模式的传入,对于有着几千年封建君主专制传统的中国来讲,注定有一个逐步认知、接受的过程。君主专制统治的悠久历史,使法治思想在中国从来就是稀缺资源,一直到民国前夕,虽然历代从中央到地方也有一套法律制度,但行政、司法、立法三者合一而集权于皇帝或者各级官吏之一身,权力性的制约和程序性的监督被弹性的伦理规则和罢官免职所替代。辛亥革命形式上推翻了封建帝制,但它只是“推翻了现实中的皇帝,人们头脑中的皇帝并没有推翻”,民众的法治理念没有增加多少。军人可以把共和国总统比作皇帝,政法学校的学生不知道拿破仑是专制皇帝还是共和总统,甚至有人把袁世凯、孙中山比作拿破仑,连报纸上也有把人民诉讼请律师称为“可怪”的事,甚至对袁世凯恢复帝制,还有相当多的民众“弹冠相庆”。

长期以来,义务本位文化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础,法律仅仅担任着惩罚人民、威吓人民的作用,刑罚代表着法律的基本使命。司法独立作为一种现代法治理念根植于权利文化基础之中。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是以个人权利的取得、保障和普遍实现为内容的法律文化形态。民国虽然成立,但几千年积淀下来的非民主的义务本位文化不可能在几十年中消除,“特权意识、任人唯亲的血缘裙带

观念及中庸主义轻法贱讼意识仍处于主导地位”,“从西方引进的司法独立的意义未被真正了解与认可,就象油漂浮在水面上一样,始终没有和中国社会、中国民众水乳交融在一起,无法在社会中有效实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当局者基于修正北洋政府法制建设之不足,结合中国传统提出了社会本位的立法理论,其结果是法律作为工具理念的复归,走向了当局意志的反面。

如果说普通民众的法治理念淡漠对社会的发展影响还不够大的话,那么“时世英雄”法治思想的阙如,有时可以改变历史。对此,关于北洋政府初年的司法状况,法学家杨鸿烈曾经指出:“民国时代因第一任大总统袁世凯以前清重臣,一人专政,并且残忍阴险,就将‘礼教’、‘重典’再演于民主政治的假面具之下,所以中国法制彻底更新的一线生机,都为他破坏尽净。”就此而言,从袁世凯解散国会、篡改宪法、“黄袍加身”,到蒋介石的“四维八德”、“一个主义、一个领袖、一个政党”,我们不难理解中国司法独立之路为何如此多舛。

有违民主制度的政体缺陷。制度是长远的根本性的行为规范。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决定了制度的生命长度。制度建设关键是管用,要管用就必须务实,切合实际、便于操作。1912年1月 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标志着中国政权体制及法律体系建设的近代化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法治方面,制定、实施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及其他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并进行了相应的司法改革。尽管如此,司法独立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很多纰漏。首先,三权分力是司法独立的基础,但《临时约法》在政权体制上因人设制,为了限制袁世凯而将总统制政体改为内阁制政体;加强立法机构的权力,强化对行政机构的限制和约束,造成权力机构不对等,破坏了相互制约的机制。

其次,《临时约法》将立法的重点放在如何更好地限制总统权力上,“从立法的主旨看,司法权还没被严格清晰地划分,其独立之地位也没有切实保障之条款”。北洋政府时期,国家政体实行三权分立,虽然形式上实行了司法独立,但初期按照《临时约法》组建的政体,加强了立法机构的权力,存在对行政机构的限制和约束过于强化,新的权力机构不对等问题,因此关系三权分立核心的相互制约机制无从建立,而且从当时中国的国情和实践层面来说,这种体制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以至于袁世凯多感“制牵过多”,给他篡改《临时约法》,极度扩大行政权力,破坏司法独立留下了口实。1914年5月,袁世凯公布实施《中华民国约法》,一手炮制《修正大总统选举法》,从确立凌驾于三权之上的总统“统治权”,虚化对总统权力的制约,最后滑向了帝制自为的深渊。虽然袁氏作茧自缚,在唾骂声中死去,但中国的法律近代化的进程遭到一场大的劫难,中国司法独立的实践遭受重创。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按照孙中山生前的建国理想,组建了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即在“以党建国”与“以党治国”的政治理念之下,实行“权能分治”、“五权分立”(即立法、司法、行政、考试、监察五权分立)。根据孙中山的设计,出于对民众智力和素质水平的考虑,宪政体制的最终确立需要经历一个渐进的“三期”过程,在三个阶段内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统治方式。从中国当时的国情讲,这种设计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问题在于,南京国民政府在强调国情,训练国民行使政治权力的同时,通过“训政保姆”的推行,实施国民党一党专政。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司法权均掌握在党中央一级,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法律人员的“党化”要求,也有悖于“司法中立”的法则。而且,在抗战胜利后,当政府宣布结束训政、实施宪政之时,国民党仍不改变自身的“党治”政体,实际与民

主政治、司法独立的要求背道而驰,“党治”政制下追求司法独立,犹如“提着自己的头发离地面”,是不可能做到的。此外,国民政府还设立了许多专门法庭,如中央及各省的特种刑事临时法庭、临时军法会审处、惩治贪污专庭。这些实际上是对司法权完整的极大破坏。

四、结 语

司法独立,来源于西方近三百年政治革命和文化发展的结晶,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也是西方民主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它的意义在于防止立法权,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滥用,以维持社会正义、廉洁、高效。中国传统司法向来司法行政合一,司法权无法获得独立,缺乏必要的权威。近代已降,面对西方的冲击,在清末新政改革中,传统司法按照西方司法独立的制度框架开始了艰难的近代转型,这一转型成为民国时期法律变迁和司法改革的主脉。正因为如此,才有自晚清至整个民国时期,无数仁人志士长达半个多世纪代代相因的孜孜追求。然而,考察民国时期司法独立实践的过程,确有“种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的遗憾。就司法制度而言,国民政府已开启向近代化方向迈进的闸门。在践行司法独立理论构想的过程中,民国时期纷乱的政局,使得司法权未能摆脱其他权利的束缚,不断遭受来自党、政、军等强权的干扰,始终无法获得真正独立的空间。

由于缺乏实现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一系列司法改革提案未能付诸实施,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司法权的独立地位难以形成,司法机关本身亦缺乏足够的信心,更无望在民众中树立足够的权威,由此使得民国初年的司法独立的努力充满理想化色彩,北洋政府时期司法独立流于形式,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独立受到党政的干预,革命与专制的特点较为明显。民国以来的司法努力,在中国武力和军权至上,缺少持续而始终如一的政治和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条件阙如等环境之中,司法机关无力与独揽大权的行政等机关进行对抗,从而根本上妨碍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

[责任编辑 王 桃 责任校对 李晶晶]

K264

A

1000-5072(2016)07-0068-08

2016-05-10

高 远(1970—),男,河南遂平县人,四川大学经济学院博士后,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制史、经济史研究。

猜你喜欢
司法独立司法行政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侦羁关系的反思
关注《行政与法》方式
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忠实履职
论行政和解中的行政优先权行使
人大代表活跃在“司法大舞台”上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
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谈行政行为
司法审判与媒体监督的界限如何明晰
如何让司法公正落到实处
制度构建抑或价值培育:中国语境下司法独立的逻辑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