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信箱
吴律师:
我所在的公司虽然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但却一直没有告诉我具体情况。近日,我偶然得知公司只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作为我的缴费基数并进行缴纳,而没有以我月工资8000元为依据。为一探究竟,我只好要求公司提供缴纳社保明细,以便去社会保险机构核对。可公司一面否认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缴费,一面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我提供明细。请问:公司是否侵犯了我的知情权?
读者:谢福兰
谢福兰读者:
公司侵犯了你的知情权,你有权要求查看相关明细。
一方面,职工享有社会保险的知情权。《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即鉴于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以保证基本生活为目的,对于因为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工作机会而没有正常收入来源的人进行物质帮助的制度,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是否正确、及时地履行其缴费义务,直接关系到职工日后的社会保险待遇,对职工影响重大,因此用人单位应该向职工履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告知义务,以便职工能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你有权寻求救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指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如果公司固执己见,你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责令其改正;如果公司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置之不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则有权对公司作出处罚。
吴律师信箱
吴律师
吴律师:
我原是一家公司的电器产品检验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年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公司保证我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今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鉴于期间公司曾要求我工作日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我却未能得到分文加班工资,觉得有点亏,便向公司索要,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尽管加班属实,但其已安排我补休,且我的年总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2000小时,更何况有劳动合同为凭。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苟晓丽
苟晓丽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有权索要加班工资。
一方面,公司与你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即国家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仅有着明确行业限制,而且要求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你在公司从事的电器产品检验并不在相关行业之列,也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意味着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公司与你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正因为公司与你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属于第(三)项所列情形,决定了虽属双方自愿约定,但却对你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
吴律师
吴律师:
两个月前的一个星期天,我从商场购物后步行回家途中,突然被身后驶来的一辆轿车撞倒,造成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另有腿部、脚踝骨等多处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轿车驾驶员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胡某是一家公司总经理的专职司机,因去参加朋友的婚礼,便私自开着公司的公车前往,在醉酒后驾车返回时,将我撞伤。
因为胡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因为胡某的家境并不理想,几乎没有积蓄向我作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找到胡某所在的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却遭到拒绝,并指责我来公司要求赔偿是无理取闹。公司的解释是,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严禁公车私用,非工作时间任何人不得私自动用公车。胡某属于违规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并非执行职务,胡某是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擅自偷开出去的,纯属私自动用公车,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公司是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的。请问:驾驶员胡某擅自偷开公车肇事,公司无需担责吗?
读者:王林林
王林林读者:
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胡某作为公司主要领导的专职驾驶员,开着公司的公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擅自偷开,还是私自动用,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鉴于公司已明确规定严禁公车私用,胡某却擅自偷开,或者称私自动用,且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执行职务过程中,甚至是醉酒驾车。表面上看似乎公司无须担责,但实质上却并非如此,作为轿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公司仍然难以推卸责任的。
我们知道,“执行职务”只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或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不属于“执行职务”也并不一定就能当然免责。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公司作为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有着相应的规章制度,但胡某能随意开走公司轿车乃至醉酒驾驶,对此我们不能不质疑: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什么没有落到实处?非工作时间公司的轿车停放在了什么地方?胡某不执行职务怎么还有轿车的钥匙?事实表明,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存在管理不当、监管不力、教育欠缺等问题,甚至相应的规章制度可以说是形同虚设,也就是说“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那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此,你要求肇事驾驶员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无理取闹,而是正当的合法维权。如果公司继续加以拒绝,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律师
吴律师:
我在某市一路桥公司打工,后被派往外省施工。劳动中,被工地上拐弯车辆车上拉的钢筋刮伤,现住院治疗。因为所在公司未依法为我在注册地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现公司所在地工伤认定部门不接受我的工伤认定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工伤认定部门则以与公司注册地不在同一工伤保险统筹区为由,也不予受理。请问:我申报工伤的地点究竟应当在哪里?
读者:吴 麓
吴麓读者:
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在第三条中就农民工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就此,你可以在生产经营地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要求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吴律师
吴律师:
我从一家汽车4S店购买一辆小车时,4S店为我代办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四个月前,我无证驾驶小车时,不慎将行人李某撞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需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我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20余万元损失时,保险公司却只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2万元,对余款则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理由是商业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行为有权拒绝理赔,并在内容下面加划了横线标注,虽然属于格式条款,我也没有亲笔签名,但因已向我交付合同,故同样有效。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黄文英
黄文英读者:
保险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即其有权拒绝商业险理赔。
首先,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就对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并非必须投保人签字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正因为保险合同已经交给了你,免责条款内容下面加划了足以引人注意的横线标注,决定了即使你当时没有亲笔签名,也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另一方面,你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指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已经明确将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划入禁止之列。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事由且对你作出了提示,你自然应当受到约束。
吴律师
吴律师:
个体工商户肖某生前曾开办一家超市,我们是其聘请的雇工。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等原因,肖某共拖欠我们7万余元工资。被拖欠工资的人中,有的已经起诉,法院也已判令肖某限期支付,但肖某却尚未支付;有的正在诉讼中,等候法院裁决;有的则还没有提起起诉。一个月前,肖某在爬山时不幸滑倒身亡后,我们曾多次要求肖某的妻子和女儿承担偿付责任,但却遭到一再拒绝,理由是肖某个人所欠债务,与她们无关。请问:我们该怎样索回被拖欠工资?
读者:郭秀琪等9人
郭秀琪等读者:
鉴于你们之间的情形不尽相同,自然也就应当区别对待:
首先,尚未提起诉讼的,可以向肖某的妻子和女儿索要。一方面,《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即如果肖某的妻子和女儿未放弃对肖某遗产的继承,就必须以肖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如果超市资金的支出和收入,都由家庭负责或者享有,决定了超市实质上属于家庭经营,所产生的欠薪,因为属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肖某的妻子和女儿自然也就不得推卸责任。其次,已经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追加肖某的妻子和女儿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已经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追加被告并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拥有合法财产且已由继承人继承的,则可以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再次,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可申请变更肖某的妻子和女儿为被执行人。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也指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吴律师
吴律师:
半年前,我为自己的一辆小车以68万元为保额,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由于保险公司既没有就相关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我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以足以引起我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使得我未能注意到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写有“出险时,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前不久,我所投保的小车因坠崖而毁损后,保险公司却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只有27万元,且已协议在先为由,只愿意按27万元理赔。鉴于我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额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相距甚远,我因而无法接受。请问: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做法对吗?
读者:江中燕
江中燕读者: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无权“高保低赔”。
一方面,本案“高保低赔”内容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也指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正因为你投保时,保险公司既没有对格式合同中的“高保低赔”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你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你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决定虽然曾经签订协议在先,但保险公司同样不能将此作为低赔的依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做法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高价”确定保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却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之下,明显是对两者之间的巨大差额,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此“高保低赔”,无疑属于免除自身主要责任、大大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即显失公平。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此类内容有权请求撤销。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李倩、颜梅生、廖春梅、程文华、王景龙、张洪军、冯石亮等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