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婷
(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党校教研一室,北京 101300)
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
张文婷
(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党校教研一室,北京101300)
土地制度是农村的根本制度,土地权益是农民的重要权益。最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对于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依法有序流转农村土地、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确权登记推进过程中,目前还面临诸多困境,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不清晰,农民针对“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公平诉求比较强烈,“离农”、“弃耕”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退出乏力,登记管理遗留问题等。为此,应进一步厘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实现形式,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救济制度,进而不断促进农村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土地制度;土地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的土地问题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关注,目前亟待解决的是农村土地产权界定问题。在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背景下,最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顺利开展是推进农村土地依法适度有序流转的前提,是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同时也对夯实农业现代化基础具有积极且深远的影响〔1〕。
2014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要在五年左右时间内基本完成,这项工作将为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奠定基础〔2〕。早在2010年,中央1号文件就已经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后,2012年中央1号文件、2013年中央1号文件、2014年中央1号文件、2015年中央1号文件都对土地确权工作进行了重要部署。目前,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正在稳步推进。
农村土地的产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多种权利组成的“权利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矛盾纠纷的焦点所在〔3〕。在推进新型现代农业全面改革的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将是解决农村土地问题的有效突破口,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运行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强化了农民对于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的保护,本轮确权既要保证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又要在稳定二轮延包承包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4〕。同时,在这次确权过程中,为了获得准确数据,相关部门运用了先进的科学定位和勘测技术,厘清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模糊的利益边界。专业的测绘勘测机构对每块承包地进行空间定位,明确经纬度,从而可以准确计算面积,清晰土地承包权益归属。在此基础上,对农户承包土地的资料进行校正整理完善,并建立土地承包资料信息库,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善基层农地管理系统,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提供了技术保障。
(二)有利于明确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助推农村土地有效流转
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对农民权益配置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往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下既能较好地保护农民的权益,又可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4〕。但近年来,农村大量人口和劳动力由原来的第一产业转移到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就业,离开了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现了大量的农地承包主体与经营主体分离的现象。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两权分置”向“三权分置”转变已经势在必行,“三权分置”既可以保护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又有助于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三)有利于丰富农民农地用益物权,发挥土地的金融功能和效用
我国《物权法》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农户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流转以及抵押应为用益物权的应有之义。但在以前的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承包地并不能用于抵押和担保,不能发挥金融功能。本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农民的权益,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担保,从而使农村有效担保物的范围扩大了。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发挥金融功能,为缓解农民、农业、农村的融资难题提供了新的途经。
(四)有利于发展新型经营主体,强化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
近年来,大量农村人口和劳动力开始转向了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继续留在本乡本土务农的农民在减少,尤其是新生代农村人口越来越多地向城镇、非农产业转移,使得一些地区的农村出现务农人员缺乏或者务农人口老龄化现象。因此,发展新型经营主体已经成为发展农业的必然趋势。通过本轮确权,推行“三权分置”,让已经转移到第二、第三产业的农民可以放心地把自己的承包地流转出去,同时也为农业新型经营主体的发展提供条件,为发展现代农业提供有益支撑。
笔者所在课题组以X市Y区的土地确权为例,采取重点抽样和随机抽样相结合的调研方法,对样本村镇的农户、村干部进行调查及访谈,就他们对土地确权的认知、土地利益诉求、土地确权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开展调查,并对Y区国土局、Y区农委、经管站相关工作人员、乡镇干部、村干部在土地确权推进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进行访谈。通过一系列调研,我们发现目前X市Y区试点村土地确权主要面临如下困境: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成为确权的羁绊
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中,首要任务就是厘清开展确权登记工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在具体资格认定问题上,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常常产生很大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确权工作的顺利推进。
以笔者调研的X市Y区两类村镇为例:一类村镇严格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这类村镇以2004年为界,2004年以前户籍在本村的,认定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这部分农民在2004年以后取得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即使他们已经在城镇稳定地工作、生活,只要在2004年时点日他们的户籍在本村,就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2004年以后的嫁入媳妇、上门女婿、新生儿都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取得了本地的户籍,仍然很难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做法采用了现在的通行标准,也就是将户籍制度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归属的标准。这一规定对一些特殊群体的成员权问题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由此引发了不少上门女婿、嫁入媳妇、新增人口监护人要求享有土地承包权益的争议。
另一类村镇执行的是“增人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这类村镇属于X市的特殊情况,Y区由于前些年特殊发展阶段对土地的特殊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后,在部分实行确权确利的村,给农户落实了承包面积,但没落实承包地块,每年发放给农户土地收益分配金,同时承诺农户实行“增人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特殊政策。在这类村镇,死亡人口土地收益分配不收回,新增人口享受土地收益分配金,且这两类人都被认定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特殊时期的特殊做法延至今日,其他村镇农民对这种差别化待遇提出异议,而已经享受多年特殊政策的村又不愿放弃这种已经习以为常的待遇,这种曾经实行多年的差异化做法已成为新一轮土地确权顺利推进的羁绊。
目前,我们很难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到清晰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所以很多地方就自行确定了特定时间界限,以此时间界限结合户籍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这样一个不规范的确认资格的过程中,行政管理关系与土地承包经营民事关系既相互背离又同时起作用。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权利关系的碰撞加深了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矛盾,也削弱了立法在这方面的引导功能。
(二)农民针对“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公平诉求比较强烈
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国明确了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在此之后,《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也都对这一承包期限进行了明确界定。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以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表述替代了以前的“长期稳定”的表述〔5〕。但从现行立法来看,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对一些法律规定及政策的理解存在异议。在调研中,笔者对样本村进行了问卷调查,发现农民对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见表一):
表一 农户对“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认知样本农户:70户
为了方便农村土地管理,响应现有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的政策,大多数地方包括X市Y区在内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作为基本原则并付诸实施,但在农户中引起了不小争议。许多基层干部提出,他们都在思考如何在农民诉求和国家法律政策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政府职能部门、乡镇干部对“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这一政策基本持认可态度,但部分农户基于各种原因对现行政策提出质疑,对于公平的诉求比较强烈,其主要原因为:
一是很多农民认可“生而有地”的观念。调研中,大部分农民群众认为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实施过程中,因婚嫁、毕业返乡等原因的新增人口不再分配承包地比较合理。但是有一大部分农民强烈认为,在本村出生的新生儿,从一出生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所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现有条件下无法分地,将来也应该分地,如果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则剥夺了他们的应得权利,破坏了“生而有地”的惯例。
二是部分农民对无地后的生活保障感到担忧。调研中,部分农民群众担心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后,二轮承包后的婚嫁女、入赘男等新增人口无土地承包权,这些新增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会因此受到影响。
三是农民群众期望所拥有的土地权益能在未来给其带来更大收益。一部分农民群众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则他们没有机会再获得承包权,就无法获得土地的增长收益,有失公平。如外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出嫁时在娘家所在村集体承包的土地被收回了,但嫁入夫家所在村集体后,由于当地已经实施了“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不再分地,就会出现这个外嫁女在娘家、婆家都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同样,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外嫁女结婚前在娘家所在村集体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娘家所在村集体已经落实“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嫁到夫家所在村集体后,由于该村调查工作不扎实等各方面原因,又参与了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且获得了承包地,这样就会出现在娘家、婆家都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面对这样的情况,基层干部很难找到公平合理的对策,虽然其认为两种情况都不合理,但是在两边都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没法再给她权益,在两边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很难让她退出,即使退出了,后续的许多工作也很难处理。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引发的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于这一规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并且缺乏配套政策的有力支撑。
(三)“离农”、“弃耕”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退出乏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不断的实践、创新和发展过程中,而且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也在推进过程中。但目前普遍存在农民“离农”不“离权”、“弃耕”不“弃地”的扭曲人地关系,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多数农民赞成经营权的退出,但对于承包权的退出意愿不强,动力不足。
1.农民对土地承包权的退出意愿不强(见表二)。在经营权退出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营权退出坚持农户自愿、有偿转出原则,而且仅仅是部分产权的退出,农户仍保留着承包权。调研中发现,92.9%的农户愿意退出经营权,愿意流转经营权的原因包括:认为自己耕种土地收益太低、外出务工或从事非农职业、家里劳动力缺乏等。
在承包权退出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权退出是将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为基础获得的承包地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不再承包,退出承包权意味着内含的经营权也一并退出。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只有2.9%的农户选择如果全家转入非农业户口会交还承包地。Y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确权时点日的户籍状况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一些农户即使在时点日后全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不愿主动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
表二 农户承包地退出意愿样本农户:70户
2.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动力不足。一方面,目前情况下,多数农民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不强,另一方面制度给予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的总体动力明显不足,究其原因:
一是土地承包权退出的经济动力缺乏。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如果农户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需要将所承包土地退给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在现有规定下,农民如果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根据现有法律获得直接经济补偿,也没有给予社会保障等附加条件。并且,如果农民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退给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通过市场手段转让给其他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经济动力确实不足。目前,没有关于撂荒需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取消农业税费后,承包地也不需要上缴承包费,同时还能享受惠农补贴政策,随着国家财政对农业补贴的增加,农民更不会主动放弃承包地。
二是土地承包权退出的社会动力仍待加强。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推动离农农民市民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很多离农农民都希望通过市民化使得子女接受更好的教育,能够享受更优质的教育、医疗等公共资源。但根据2013年“城市蓝皮书”报告测算,在我国,离农农民市民化的人均公共成本约13.1万元,人均个人支出成本每年大约1.8万元。除此之外,许多农民工为了解决居住问题还需要至少支付约每户30万元的购房成本〔6〕。根据城市蓝皮书课题组专家的预测,从政府财政支出的角度考虑,解决离农农民市民化的问题是可行的〔6〕。但如果要求地方政府一次性集中投入,且数额较大,可能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另外,从农民角度而言,如果个人支付成本过高,尤其是购房成本,将会使许多农民背负较大压力。由此,土地承包权退出的社会动力仍待加强。
(四)登记管理遗留问题带来确权困难
1.土地等级变更登记不及时。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在一些村镇承包地面积和登记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而且底册、台账、土地经营权证多数没有进行变更,长期保持初始登记状态,等级不明。
2.承包地面积登记不规范。过去曾有一段时间“三提五统”费用较高,为了降低成本,使得农民能够获得更多利益,提高经营管理土地的积极性,一些发包方运用了一些特殊做法,如建立两份土地台账,一份公开的,一份不公开的,公开的那份台账记载的面积小于实际面积,这样经营成本就降低了,而这份公开台账记载的面积也是承包合同的基础数据,这份数据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确认。另一份台账虽然是真实面积但是不公开,这份记载真实面积的台账无法起到保护农户合法权益的作用。这样两份台账导致部分农户受法律保护的经营面积与实际经营面积不符。在调研座谈中,一些村干部谈到,近些年,因土地登记面积不规范已经引发了数起纠纷。
3.承包地位置及界限登记不准确。个别村土地位置及四至界限登记不准确,如某村对某一地块的四至是这样描述的,“东到李某某家地块边界,西到刘某某家地块边界,南到某某路,北到王某某家地块边界”,采用这样的描述方式,除了农户本人以及与其关系较近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其他人很难依据土地登记情况找到相对应的地块。采用登记四邻确定四至的做法在一些村大量存在,这种对地块位置采取笼统描述的方法也缺乏稳定性,因为四邻随时有变化的可能,而变更登记又缺乏及时性,且台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事项又比较混乱,进而更容易引发争议。
4.农户成员信息登记不一致。调研中了解到,关于农户成员信息通常在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和土地台账上有记载,但是无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到要求登记农户内部成员详细信息的相关条文。调研中发现,某村某户一纠纷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初,孙某农户记载成员人数为五人,无论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村集体台账中,记载的都是五人。此后数年,孙某家庭成员因结婚、出生、去世等,成员数量已发生了变化,成员身份也发生了变化,但是我们查看相关书面材料后发现,书面记载仍然是五人且身份没有任何变化,这势必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目前,很多地方同样的情况是,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每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权益情况基本不会在台账、承包合同中详细体现,如此,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权益也无法通过土地经营权证进行具体确认,因此,在这方面也产生了诸多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制度在运行中面临着一些困境,需要我们对其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夯实现代农业基础。
(一)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科学合理确定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顺利进行的前提,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过程中不可回避又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过程中反映出行政管理与民事权利制度运行之间的彼此冲突、户籍制度和土地承包合同既同时起作用又互相背离的问题。建议以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财产凭证为基础来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例如,在苏南一些农村,推行了土地股份制,农民自愿参加,持有土地股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自愿转让股份,转让股份后,受让人取得土地股份组织的成员权,转让股份的农民不再享有成员权。再比如,常州市金坛区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候,充分考虑历史原因、现实状况、社会效果和法律后果〔7〕,对于那些在本地从事生产,并在本地生活,且已经取得本地常住户口的农民,可以认定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参考民法上的以住所地来确定地域成员,只要在本地有永久居住的意思并长期居住的,应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些做法都不失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益尝试。
(二)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实现形式
首先,应当在尽可能寻求公平和效率平衡的前提下来安排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我国经济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为农民的经济活动和非农就业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和空间,同时,土地原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已有弱化的趋势,且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使得社会保障功能的支撑点越来越多元化。因此,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应将如何寻求土地的经济属性和社会保障属性的平衡考虑其中,循序渐进地适度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
其次,应在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立法中坚持立法的统一性、渐进性、权威性、民主性。一是立法要坚持统一性原则。建议将涉及土地产权期限的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性原则进行修改,运用统一性语言表述。二是立法应体现渐进性原则。首先应适当延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再逐步实现“长久不变”,当然这一过程中需要考虑农村生产力现有水平、农民财产权利用能力、农村社会保障水平等方面的条件。三是坚持立法的权威性原则。由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表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例外条款,实践中一些地方片面利用相关规定,频繁开了口子。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过程中严格限定例外条款适用的条件,同时在执法过程中也需对一些地方频繁调地的做法作出严肃的否定性评价。四是彰显立法的民主性原则。作为农民非常重视土地权益,其相关规定的调整,尤其是土地承包权期限的调整应尊重各方利益,听取民众意见,从而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众的认可度。
再次,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政策应分阶段实施。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当坚持“长久不变”的政策方向,另一方面应分阶段实施“长久不变”。目前情况下,对于在二轮延包后,因历史遗留问题,如果不调整就没有办法继续推进的地方,还应当在严格调整程序的前提下允许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然后,分阶段逐步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
(三)探索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
目前,需要进一步对承包地退出行为进行必要的激励和约束,以解决退出动力缺乏的现实问题。一方面,对“离农”、“弃耕”农民退出承包权实行必要的激励措施。建议通过对退出承包地的农民运用经济补偿、社会保障补偿、提供就业培训等激励措施,引导“离农”、“弃耕”农民以及潜在“离农”、“弃耕”农民自愿退出承包地。如陕西户籍改革承包地退出采用的就是社会保障补偿方式,用按补偿标准计算的承包地退地补偿金购买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养老社会保障〔6〕。这种社会保障补偿方式对中、老年农民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是社会保障补偿方式对于年轻人来说可能吸引力不是很大,因此,需要探索更加多样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方式,以满足不同类型农民承包地退出的补偿需要〔6〕。另一方面,对“离农”、“弃耕”农民退出承包权进行必要的约束,防止承包地的无效占有、滥用和盲目退出。建议针对不同类型离农农民分类进行退地约束。如“离农”、“弃耕”农民中的国家公职人员应强制无偿退出承包地,因为我国承包地曾经是农民基本生活资料,这是我国的土地政策价值取向,而国家公职人员已经由国家财政供养,不应重复占有资源,故应无条件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另外对“离农”、“弃耕”农民中非国家公职人员自愿退出承包权应进行必要的约束。在退地条件方面应包括现有住房条件、务工经商年限、非农收入水平等,同时在退地程序和退地监管方面也需要严格把关,防止本来不具备退地条件,对承包地仍有生存依存需要的农户在群体效应作用下,或出于眼前利益考虑,跟风退地,退地以后生活难以为继,进而会增加社会稳定风险。
(四)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救济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虽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领域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作为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时,部门规章只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参照依据而非直接依据,现有法律也缺乏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权利救济方面的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但没有规定什么条件下可以申请更正,以及需要依据什么样的程序。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当事人无法在现行法律中找到相应的救济措施。建议制定“集体土地登记法”,对登记的法律依据、登记机构、登记效力、登记程序、权属证书予以统一,增强登记公信力,促进交易安全〔7〕。同时,还建议通过“集体土地登记法”确立土地登记的权利救济制度,如因主管部门登记工作出现偏差导致受让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而发生损失,可以主张相应赔偿,以确保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产生的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受理和妥善的解决。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中的基础环节,本轮确权不仅有助于解决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隐性纠纷及历史遗留问题,还能为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管理、推进农村改革、保障农民权益提供有力支撑。但不可否认,在基层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期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以促进农村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1〕联合调研组.农村土地确权试点调查〔J〕.政策,2015(1):44-46.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EB/OL〕. (2014-11-20).http://news.21cn.com/caiji/a/2014/1120/18/ 28593411.shtml.
〔3〕杨立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思考与建议〔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4(6):162-163.
〔4〕曾皓,张征华,宋丹.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思考——基于江西省的实践〔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5(1):41-43.
〔5〕王刚,吴婷婷,乔平.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几点思考〔J〕.江苏农村经济,2015(7):46-47.
〔6〕张学敏.离农农民承包地退出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14.
〔7〕何虹,许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的法律完善——基于苏南农村视角〔J〕.农村经济,2013(6):44-49.
责任编辑李雯
D922.3
A
1009-1203(2016)05-0085-06
2016-08-01
张文婷(1980-),女,山东蓬莱人,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党校教研一室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农村法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