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羽爽
摘要:本文通过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的研究和论述,充分比较了各国立法的不同,从宏观的角度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立法现状进行了剖析,从微观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及建议。希望通过本文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分析,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我们享有的资格,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期望我们国家未来立法越来越完善,法律体系更加统一。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述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我们人类的一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平等性。我们认为的平等既包括享有权利实体上的平等,还包括程序上的,比如人人都有受到伤害起诉的权利。这里的平等更多的是体现在程序上。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条件。
不可转让性。此种资格与人身是紧密联系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随意的转让,非依法律规定也不能被剥夺。
内容具有多样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其内容和范围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通则规定,出生是权利能力开始的标志。我国民法以出生为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这一规定曾经起到过极大地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规定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就是对胎儿权利能力的忽视。据通则规定,胎儿在受孕至出生期间是没有权利能力的。我现实生活中,侵害胎儿利益的现象十分频繁。比如:为达成侵害孕妇的目的,不直接侵害孕妇的权益,而是以侵害其胎儿,致使其流产。孕妇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而侵权者却只需对孕妇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胎儿的损害不用负责。这就导致侵害胎儿利益以及各种规避法律现象的存在。
其次,其弊端就体现在造成法律体系混乱上。对胎儿权利能力,《刑法》《婚姻法》持肯定态度,而通则对其持否定态度,这就导致刑民不统一,法律体系混乱的结果。
上述弊端的存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传统的法律思想过于牢固。基于法律威严性以及社会稳定性的考虑,我国并没有尽快的通过民法典,对于法律的固有缺陷也没有及时的进行修正。我认为应该加快修订法典的进程,及时弥补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2.1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
纵观各国立法,针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第一,总括的保护主义。这种立法例最为流行,我认为此种主义充分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为全面,其在瑞士和台湾均适用,虽然我国大陆还并未采取此主义,但我认为在未来,这是必然。大力宣扬此种主义,符合世界发展潮流。
第二,个别的保护主义。这种立法仅仅在某些方面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立法主义的优点是适用范围明确。其缺点是很容易引起学界的争议,也不利于大众情绪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三,绝对主义。绝对主义与总括主义正好相反,其完全漠视胎儿成为自然人的可能,否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资格。我国便是此类国家之一。这种主义最大缺点就是完全不保护胎儿,这种主义太过片面,自古以来,绝对肯定和绝对否定的态度都是不对的,是不与社会发展同步的。因此,我认为其已经不适合当代社会的发展,必将被社会淘汰。
2.2规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和立法建议
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胎儿可能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出生后为残疾儿,更甚者导致其死亡。而且对胎儿的伤害也很可能会导致孕妇的伤害甚至不孕。所以,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也利于保护孕妇利益。
在这里,我想对国家未来立法提出自己拙劣的建议: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权的要求,也是社会大众的期望。我希望未来我国立法呼应世界对尊重人权的要求,摒弃绝对主义,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生命权、健康权、纯获利益权等纳入立法范围,逐步实现个别保护主义再到总括保护主义。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死亡的界定
法律上,死亡不仅仅是指人的新陈代谢终止的自然死,还包括著宣告死。对于其确定,学者的观点并不全然一样,主要有心脏停止、呼吸消失、脑死亡等学说。针对前两种学说比较容易理解,脑死亡说是一种新兴的死亡学说。
2、死者民事权利的保护
自然人很可能在求偿的过程中死亡,若是自然人请求的赔偿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但其死亡致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其便没有了要求赔偿的资格,那死者的民事权利还要不要保护。目前,对死者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的理论基础有如下几种:
社会利益保护说;人格利益继承说;近亲属权益保护说:3、宣告死亡
在论述宣告死亡之前,我先假设两种情况:一是,张某被李某杀害,并被李某隐藏在深山中,四年以来无人知晓,其家人也并不知道其被蓄意杀害。二是,王某因事故而失踪,四年之久无法确定其到底是否死亡。两种情况下,家属均申请了宣告死亡,那么请思考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否具有?
解决上述的假设问题,便需要我们根据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实际情况来分析其民事权利能力。
宣告死亡后,查明自然人确属死亡;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之人尚存活于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