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潇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罔顾环境保护,生态环境被污染,生态资源被破坏,环保资金被滥用,严重地影响到各地的生产生活环境,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给国家造成无法挽回、不可估量的损失。笔者通过对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特点,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以推动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护工作。
关键词:生态环境;渎职犯罪;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50-01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础条件。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总体布局的高度来论述。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新期待,河北省检察机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全省开展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专项工作。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作为、扎实工作,严肃查办生态环境领域职务犯罪,一年间查办的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占同期立案总人数的32.6%,为实现天蓝、水清、地绿的目标作出了积极贡献,赢得了各级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笔者通过分析一年间全省检察机关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情况,总结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的发案特点和规律,推动惩治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一、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的主要特点(一)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是案件线索的主要来源
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线索来源以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为主,在受理的全部涉及生态环境领域案件线索中,反渎职侵权部门自行发现占50.4%,上级交办占20.8%,群众举报17.6%,外部机关移送6.4%,其他情况4.8%。(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占绝对比例
在立案查办的犯罪嫌疑人中,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的占立案总人数的76%;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的占立案总人数的19.5%,两者占立案总人数的95.5%。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乱作为,违法行使行政管理、审批权,致使相关污染企业违规生产;不作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放任相关企业和个人随意排污、滥砍滥伐;徇私舞弊,不向司法部门移交环境污染犯罪,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等。(三)损失巨大,后果严重,挽回经济损失比例小
一年间查办的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案件造成1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近2.73亿。挽回经济损失963万元,仅占经济损失总额的3.5%。这说明,生态环境领域犯罪的后果严重,且损失一旦造成,难以弥补。这还突出表现在被污染的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的生态资源,无法在短期内恢复,严重地甚至影响到当地的生产、生活环境,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严重危害生物多样性,造成不可逆转、无法估量的损失。(四)涉案部门众多,基层执法人员比例高
由于生态环境领域涉及环境污染、环境资源破坏、环保资金落实不到位等多方面问题,因此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涉及到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农业、财政、工信、人社、规划、质监、工商、发改、乡镇政府等十几个行政执法机关。其中,环保、工信、财政等负责污染治理、环境监察、环保资金审批的部门同比明显上升。在立案查办的犯罪嫌疑人中,70%以上为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五)重特大案件比例相对较低
在所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案件中,重特大案件占立案总人数的43.4%。与同期全省立案查处渎职侵权案件重特大案件比例51.6%相比,低了8.2个百分点。二、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过程中的困難和问题
一是群众举报不积极,不能及时发现破坏生态环境渎职案件线索。从查处的案件看,相当一批涉及到在农村非法开办电镀、冶炼等小工厂、小作坊造成环境污染。因为涉及到农民个人经济利益,即使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农民群众也不愿到相关部门举报。个别检察机关查处类似案件时,还出现过当地农民不配合取证、甚至联合抗法的情况。
二是两法衔接不畅,渎职案件发现相对滞后。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处罚案件数量对比反差较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交流不畅,环境刑事治理和行政治理之间存在“空白地带”,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现象时有发生。
三是涉案部门多,责任追究难度大。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背后往往涉及多部门责任,不仅环境监管部门无力监管,也使司法机关在查处犯罪过程中出现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阻力大等问题。
四是损害后果鉴定难。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及背后所涉职务犯罪,依照法律规定,须有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要达到法定标准,而法定标准需由省级环境监管部门出具技术鉴定予以确定,导致出现鉴定门槛高、时间长、费用贵等问题。且有些鉴定因科技含量高,环保部门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无法鉴定,造成损害后果难以量化。
五是因果关系确定难。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及背后所涉职务犯罪,依照法律规定,要证明损害后果与相关犯罪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有些污染或破坏环境犯罪的损害后果是逐步积累,并在未来一段时间才可能显现,使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造成对相关犯罪难以定罪追责。三、惩治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的司法建议
一是继续大力查办破坏生态环境背后的渎职犯罪。检察机关应强化法律监督职责,依法严肃查办破坏生态环境背后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违法排污行为监管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搞权钱交易,索贿受贿审批违规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滥用职权,随意免征、减征排污费、环保罚款;对环保专项资金申请、使用监督管理失职,造成环保专项资金未用于环保,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等职务犯罪案件,促进环境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二是结合本地实际,扎实开展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专项活动。各级检察机关应根据当地党委、政府关于环境治理的重点部署开展生态环境专项工作。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要特别关注关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污染犯罪,严肃查处背后所涉渎职犯罪;对于自然资源丰富的地区,要突出查处非法占有农用地、非法采矿、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环境资源背后的渎职犯罪;组织开展针对性较强的专项活动,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力推动保护生态环境领域司法工作的开展。
三是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认真审视其在促进严格执法、保障依法行政中的职能定位,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中,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作,推进“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积极配合落实2015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建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通过机制衔接拓宽渎职案件线索发现渠道,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及时有力打击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
四是积极探索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体系①。为确保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处理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应当积极推进建立以司法鉴定机构为核心、以省级环保、国土、卫生等部门为辅助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体系。尽快研究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技术方法和工作程序,以满足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现实需求。
五是加大保护生态环境工作宣传力度。通过举报宣传周、警示教育基地、舆论媒体、微博微信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工作,强化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责任意识,畅通举报渠道,提高人民群众及时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全民共同保护环境、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社会氛围。
六是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与预防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办案及时向发案单位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建章立制,堵塞漏洞,严防扶贫资金使用管理不当、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努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惠农扶贫领域的渎职犯罪。[注释]
①王旭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问题与司法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2016.1.(上接第169页)
对其适用对象、考验期限、适用条件等各个方面予以确定:(一)明确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我国在法律上将减刑分为了两种类型,即法定的减刑和酌定的减刑。笔者认为,在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应该是符合酌定减刑的罪犯,不包含法定减刑的罪犯。因为,减刑撤销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打击罪犯的减刑投机心理,督促其认真服刑改造,避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提前回归社会。而对于法定的减刑来说,是国家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只要罪犯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六种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不必参考罪犯在监狱的悔改表现就会适用减刑,也就不存在减刑撤销的问题。因此,在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适用于酌定减刑的服刑犯,其适用对象应该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正被羁押的罪犯;第二,罪犯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減刑,这种表现既包括真实的,也包括为了骗取减刑而伪装的。(二)明确减刑撤销制度的适用条件
对于减刑撤销制度具体的适用条件,也可以比照我国假释的撤销条件予以规定:第一,罪犯在减刑的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无论其所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都要撤销减刑。第二,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三,在减刑考验期内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这一情况的具体的做法可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即犯罪人三次及三次以上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行为,监狱给予罪犯三次或三次以上警告、记过或禁闭处分后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的,说明警告、记过等处分对其改造并不起作用,所以应该对其撤销全部或部分减刑。第四,在减刑考验期内,若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减刑的罪犯获得的减刑是通过伪装积极,采用欺诈的手段而得来的,则也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撤销其减刑,恢复执行被减掉的刑期。(三)确立减刑撤销制度的考验期
要对尚在服刑期的罪犯撤销其已获得的减刑裁定,必须要有严格的时间限定,即减刑的考验期。设置减刑考验期,能够促使已经获得减刑的罪犯能够像适用减刑之前一样或更好的进行改造。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依然出现了应该撤销减刑的法定情形时,刑罚执行机关就应该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其全部或部分减刑,将罪犯的服刑期限恢复到减刑之前的状态。对于减刑考验期的确定,可以参考我国假释撤销考验期的规定:(1)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2)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借鉴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将其规定为两年。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多次减刑的,考验期应为最后一次减刑后的剩余刑期。因此,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实施了符合减刑撤销法定条件的行为,就应该撤销减刑。[参考文献]
[1]王志刚.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