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振国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实现路径
尹振国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401120)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是“流水线式”的权力构造。由于服刑人员改造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司法权依附于刑罚执行权,检察机关、法院不能对刑罚执行机关形成有力的权力制约,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形式化。可参照对抗式诉讼模式,借鉴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变革减刑、假释实体条件,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服刑人员、法院的地位进行重新调整,构建类似控辩审“等边三角形”的对抗式诉讼结构。
减刑;假释;对抗式诉讼;信用减刑;庭审实质化
刑事法律运行系统由刑事立法、司法、执行三个部分组成,其运作过程一般体现为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阶段。“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罚执行是刑法运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其关乎刑法目的之实现。如果刑罚执行得不好,即使刑法制定得再科学、再严密,刑法理论再发达,刑事司法再公正、再高效,刑法也会沦为一纸空文。在刑事执行法律制度中,减刑、假释是重要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刑罚之所以需要变更执行,是因为刑罚的目的是在惩罚和矫正中改造罪犯,使其早日成为守法公民复归社会。减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量刑是对犯罪分子裁量宣告刑,实际上是做“加法”,而减刑、假释是在执行服刑人员宣告刑的基础上对其宣告刑予以减少(刑罚变更),是在做“减法”。无论是做“加法”还是做“减法”,都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重大权利——人身自由的处分。因此,量刑和减刑、假释同等重要。
减刑、假释对激励服刑人员改造、促进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体现人道主义、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秩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减刑、假释如果被滥用,则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成为“有权人”、“有钱人”逃避刑罚制裁、“越狱”的“绿色通道”,“逍遥法外”的“避风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说:“减刑假释者……用之不当,即使恶贯满盈且不思悔改者逍遥法外,且使国民安全失守、永无宁日;行之不公,既张奸诈巧取之目,且挫诚实改造之志。”[1]1
近年来,减刑、假释程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质疑,已成为司法公信力的“短板”。广东健力宝原董事长因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十五年,其通过假立功获得减刑,提前九年出狱并潜逃国外,张海违法减刑案24人被立案调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有媒体报道称:“因贪腐获刑的省部级官员大多获减刑、假释,贪官刑期只执行一半恐成潜规则”、“减刑、假释过滥引发花钱赎身疑虑”。有的服刑人员通过买发明或制造假发明骗取减刑,网上有为服刑人员量身定制的发明成果叫卖,“垃圾专利”成为减刑“神器”,监狱内出现众多的“发明家”[2]。原广东省统战部副部长、省工商联党组书记黄少雄因受贿千万被判处无期徒刑,监狱认为:黄少雄在监狱中获得嘉奖35次、表扬6次、记功3次、改造积极分子3次,属于表现良好。连在监狱小报上发表文章也算立功。检察员认为:从黄少雄在监狱小报发表文章的数量和质量来看,不足以构成立功[3]。贪官在监狱里为何表现得如此优秀?“五毒书记”张二江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服刑八年后被数次减刑于2010年底提前十年出狱,其获得的减刑幅度惊人,皆因其在监狱内著书立说。据报道,目前中国在押犯每年至少有20%至30%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减刑的比例达到70%[4]。贪官减刑比例高、幅度大、速度快,远远高于普通服刑人员。另外一个严重的问题是有些被判刑贪官的非法财产没有得到没收、其贪腐的违法所得没有得到彻底的追缴,有些违法所得甚至被转移到海外,供贪官家属享用,所谓“一人受刑,全家享福”。
为应对减刑、假释中存在的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等机关制定了很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最初,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后来,有些法院探索公开听证的审理方式。现行《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将减刑、假释的程序定位为庭审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确立了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2003年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做了规定。针对近年来在减刑、假释中发生的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该意见对减刑、假释案件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进行了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就贯彻执行该意见提出了“五个一律”。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同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虽然国家对防止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贪腐行为做了巨大的努力,但是违法、违规减刑、假释仍然存在。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减刑案件603159件、假释案件46995件、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减刑案件606970件、假释案件48896件。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称: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有权人”、“有钱人”犯罪后“以权赎身”、“提钱出狱”等问题,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监督纠正“减假暂”不当23627人,同比上升42.6%,查办违法“减假暂”背后的职务犯罪252人。在我国,减刑、假释定位为刑事奖励法律制度,并非所有的服刑人员都能获得减刑、假释。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实际掌控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而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考核服刑人员具有专业性、封闭性,服刑人员改造表现如何,哪些人能被提请减刑、假释,检察机关、法院不甚了了,外界也无法有效监督。检察机关能够发现并纠正的违法减刑、假释案件只是“冰山一角”。
减刑、假释出现问题的根源在于减刑、假释程序设计不合理,漏洞多,留下了权力寻租空间,容易滋生腐败。现行减刑、假释程序最大的不合理之处是诉讼参与人利益基本一致,各方没有刑事意义上的对抗,刑罚执行机关、检察院、法院是流水线式的执法方式(见图1),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形成刑罚执行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吃饭”的一团和气的局面,三机关之间很难形成有力的权力制衡,导致减刑、假释开庭审理虚化、形式化,开庭审理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走向“庭审中心主义”。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减刑、假释裁判权授予了法院,减刑、假释裁判权是司法权[5],但事实上,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判权、检察院的监督权受制于占据信息优势地位的刑罚执行权,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附庸,异化为行政审批权,甚至成为“橡皮图章”。同时,减刑、假释是对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重大处分,但现有的减刑、假释程序基本上忽略了服刑人员的申请权、辩护权、救济权和被害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等,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如果维持现行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结构,那么减刑假释改革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不能完全消除存在的问题。因此,应参照对抗式诉讼模式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进行重构。
图1 “流水线式”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图
1.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异化
按照许慎《说文解字》的解释:“诉,告也。讼,争也。”诉是告发、告状、控告的意思,讼是争论、争辩的意思。诉讼就是把争议、纠纷提交官府,在官府的主持下争辩是非曲直。在中文中,“诉讼的基本含义是经原告的告诉、告发或控告,由国家权威机构(官府)解决原、被告的争议或纠纷。”[6]1诉讼是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法学家查比罗认为,可以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其中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来理解诉讼含义的出发点。在这种“三方组合”中,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位于其上,作为权威的裁判者来解决他们的争议和冲突,“三方组合”是诉讼的基本结构[6]2。但是,我国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无论是书面审还是开庭审,并没有诉讼意义上的对抗。首先,我国立法将减刑、假释定位于一种刑事奖励,没有授予服刑人员申请减刑、假释权,服刑人员不是诉讼的主体。减刑、假释是对服刑人员的刑事奖励,不是服刑人员的权利。如果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持续保持较好的行为,则由国家缩短其宣告刑或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以此作为奖励。减刑、假释权是国家权力,受到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所体现的本质是鼓励罪犯弃恶扬善,其着眼点是维持刑罚执行机关监管秩序。其次,诉讼目的不存在对立。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抗十分明显,控方追求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而辩方追求对被告人有利的结果。而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没有对抗的双方,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提请减刑、假释是追求对其有利的结果,与服刑人员的目的雷同。而检察机关只是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没有限制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职能。因没有典型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法院“居中裁判”不可能实现,往往偏向刑罚执行机关。最后,减刑、假释的审理的结果往往是有利于服刑人员的,其没有上诉的动力。即使检察机关或服刑人员不服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决,也无法抗诉或上诉,因为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和服刑人员的上诉权。
现行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而是异化为行政审批程序。所谓“行政审批”就是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定义,其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减刑、假释案件的书面审理流程是: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移送相关材料→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法院→法院立案→法院进行公示→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材料和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公示,其类似于行政审批程序。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制度,其基本目的是通过程序公正确保结果公正。而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又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类似。减刑、假释开庭程序由于没有原被告的对抗,在庭审过程中,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通常是服刑人员的考核分数),法官审查证据材料并听取服刑人员的意见,检察官进行法律监督。在庭审中,没有质证,更没有交叉询问,即使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庭审形式主义也十分严重。
2.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缺陷的呈现
第一,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的考核容易“暗箱操作”。刑罚执行机关是封闭性极强的行政机关,出于安全的考虑,其对服刑人员的监管和考核过程难以对社会公开,有些监狱关押的服刑人员多达千人甚至万人,而检察机关驻监所人员寥寥数人,难以对刑罚执行权进行有效监督。虽然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一些省市也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计分考核奖罚罪犯规定的实施细则,但是计分考核在具体操作时有较大的变通余地。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或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过于抽象,主观性极强。狱警最了解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而驻监所检察机关无法了解,法院对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审查只限于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分数材料,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只能流于形式。刑罚执行机关内的刑罚执行活动更不可能为外界所了解,外界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在监狱中,狱警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劳动工种安排、疾病伤残鉴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重点执法环节都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权”[7]。缺少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滥用、执法不公和执法腐败。近年来,监狱中出现的假奖励、假立功、假发明、假鉴定、假消费清单(与证明服刑人员财产义务履行能力有关)等问题正是“暗箱操作”的结果。
第二,服刑人员相关权利出现“空洞”。立法并没有授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申请权。减刑、假释人数受到比例的限制,且各地规定的减刑、假释比例都不一样,谁能被提请减刑、假释,刑罚执行机关有决定权。虽然采用了按考核分数高低排队的方法来确定减刑、假释对象,但罪犯是在不同监区服刑的,同样的分数在其他监区可以报请减刑、假释,在本监区却不能。这种情况类似于高考录取分数地域歧视。“县官不如现管”,服刑人员的工作岗位分配(不同工作岗位得分不同)、考核、被提请减刑、假释都受制于狱警,其不大可能对狱警的执法行为提出异议甚至实施监督。“无救济则无权利”,立法也没有为服刑人员设置获得法律帮助权和上诉权。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服刑人员不能获得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法律帮助,其获取证明自己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证据的能力较差。刑罚执行机关有时也会为服刑人员提供其他服刑人员为其改造表现作证,但其证言千篇一律,很难说有什么证明力。在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服刑人员也没有上诉权。在没有辩护权和上诉权的情况下,服刑人员实际上沦为减刑、假释程序的客体。
第三,法院的减刑、假释权如“橡皮图章”。(1)“唯分是举”的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如同高考分数一样,服刑期间的考核得分是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提请减刑、假释的关键因素。公允地说,考核计分虽然不是对服刑人员改造表现进行衡量的最好方法,却是较好的方法。如果没有考核计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更大。在对减刑、假释人数进行比例控制的情况下,有权人、有钱人可能获得很多的“实惠”。在刑罚执行机关看来,“唯分是举”容易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进行量化,而对服刑人员的是否真正悔改却漠不关心。而在服刑人员看来,只要挣得足够的分数就可以获得减刑、假释,是否认罪、悔罪无所谓。“唯分是举”造成服刑人员功利改造现象。(2)批量式减刑、假释立案程序。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案件,一律登记立案。而刑罚执行机关每月或每季度向法院报请一大批案件。以浙江省为例,杭州中院每年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多达15000余件,每个法官每年需办理1500件,人案矛盾非常突出。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按照服刑人员的考核积分折算成一定的减刑幅度,审理过程如同做数学题,十分枯燥,法官如同流水线上的操作工一样机械重复着同一动作。“萝卜多了不洗泥”,繁重的办案任务,使得法官不可能逐一核实服刑人员的考核计分并了解其改造表现,只能依赖于刑罚执行机关给出的分数。这如同高校录取一样,分数成为唯一的依据。枯燥无趣的办案过程,不需要法官有太高的职业技能,减刑、假释工作岗位吸引不了优秀的人才。(3)管裁分离下的被动式审理。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采取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模式。“管者不裁、裁者不管”容易导致监管与裁定相脱节,法院难以做到对报送材料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绝大多数裁定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法官对监狱也无监督权,查明案件事实的调查权事前或事后难以行使,而减刑、假释案件只有一个月的审限,有不少法院直接将调查权委托刑罚执行机关,而这种授权更加大了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加剧了审理程序的行政化。(4)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由于缺少原被告的对抗,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基本无争议,基本不需要质证和认证,说理可有可无,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千人一面、千篇一律,没有个性和特色。总之,法院的减刑、假释权高度依附于刑罚执行权,容易沦为“橡皮图章”。
第四,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犹如一场没有冲突的“戏剧”。戏剧有高潮和冲突才好看,而减刑、假释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冲突”,审理过程没有“看点”。刑事诉讼的庭审模式是控辩对抗式,而在减刑、假释开庭审理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由其与检察机关互相抗辩是否减刑、假释,地位相当尴尬。而由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抗辩,立法却没有授予其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因此,减刑、假释开庭审理难以走向实质化。同时,在这种非诉讼化审理程序下,法院也难以获取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信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3.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价值
在当今法治国家,存在着两大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是诉讼由当事人来主导,法官处于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地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处于对等的对抗地位,双方都有调查证据、提出证据、质证、辩论的权利。诉讼过程如同一场竞技,法官担任裁判。“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称为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特征”[8]。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由法官而不是当事人来主导的诉讼模式,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实际上处于从属地位,侦查在诉讼中处于重要地位。随着人类文明发展,人权保障理念深入人心,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的价值越来越凸显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已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考察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由于没有对抗的控辩双方,其既不属于当事人主义也不属于职权主义。“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9]54可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服刑人员没有主动参与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裁判。由于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没有对抗,造成庭审形式化。要克服现有减刑、假释程序的弊端,必须参照对抗式诉讼模式,对其进行改造。概括而言,对抗式诉讼模式至少有以下价值:
第一,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原被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都有诉讼程序的参与权、提出证据、互相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法官可以听取双方的意见,双方都是诉讼主体,都能提出证据和意见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而不是被动地接受法官的裁决。在公平规则下的竞技,即使败诉一方也容易接受法官的裁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容易偏向国家机关、忽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积极作用,很难保持中立。
第二,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对抗式的支持者认为,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更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10]85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认定事实的证据都要靠原被告双方去调查、收集,证据影响到原被告双方的重大利益,因此,双方都会竭尽全力地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信息。在庭审中,双方都会对对方的证据进行激烈的质证,这有利于法官对证据审查、判断,从而更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在英美法系中,交叉询问被认为是最有可能揭示案件真实的最佳机制。
第三,有利于彰显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的价值取向。对抗式诉讼模式是最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的模式,法官居中裁判,对原告、被告方一视同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在面临刑事追诉时,有获得信息告知、说明理由和提出申辩的权利,这正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实际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确保程序实质公正,立法赋予其一系列诉讼权利,如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10]85。
另外,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律师的作用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发挥,对抗模式中的“对抗”很大程度上是律师代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对抗。
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最大的弊病是缺少诉讼对抗,服刑人员无实质上的程序参与权、不利于查明服刑人员改造的事实、不能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使得庭审形式化。要克服这些弊端,有必要参照对抗式诉讼模式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改造。
1.对抗模式如何形成
在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方是“直线式”关系,服刑人员无话语权。改造服刑人员是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职责,狱警与服刑人员朝夕相处,服刑人员个体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狱警最清楚。也就是说,刑罚执行机关完全掌控服刑人员个体的改造信息,检察机关、法院不可能完全掌握这些信息,由此造成三方在服刑人员改造方面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服刑人员改造表现正是检察院、法院最应该了解的。在信息方面,检察机关、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对抗没有优势。实际上,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利益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试图证明服刑人员应当被减刑或假释[11]。展开而言,刑罚执行机关出于减轻监管责任的考虑,希望服刑人员早日减刑、假释。检察机关监督力量薄弱,工作繁重,乐见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法院将减刑、假释视为“做好事”、“积德”,乐于充当好人。目标、利益的一致性导致诉讼对抗无法形成。要想形成对抗,必须调整三机关的利益格局。
第一,借鉴法国信用减刑制度。信用减刑是法国减刑制度中最基本的减刑种类,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预先给予被剥夺自由的犯人减刑权利——“减刑信用”,即犯人在交付执行刑罚之时就可自动获得一定幅度的减刑(与犯人的宣告刑呈一定的比例),如果犯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一段时间内有法定的不良表现或者重新犯罪,则撤回减刑。换言之,“这种减刑是自动的。但犯罪人最终能否实际获得减刑,还需看其是否有‘不良表现’。没有不良表现,则按照最初确定的日期释放;否则,将撤回对其减刑所赖以建立的信用,再收监执行同等期限的监禁。”[12]法国信用减刑的实质条件与我国的减刑实质条件是一致的——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降低。信用减刑的特点或优势有:(1)减刑成为犯人享有的权利,每一个犯人都有获得减刑的机会;(2)减刑的幅度是固定的。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服刑人员第一年减刑3个月,以后每年减刑2个月。刑期不足1年,每月减刑7天,但总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刑期不足1个月,不享有信用减刑。累犯也享有信用减刑。如此,服刑人员自己可以计算出自己的出狱时间,计算方式也十分简便;(3)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没有“不良表现”。只要犯人有法定的不良表现就可以认定,这种认定是客观的。而我国减刑、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条件抽象,十分难以认定,而且认定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4)可以大大减少刑罚执行法官的工作量,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法官只需审查服刑人员是否有不良表现就够了,如果有,则裁定撤回信用减刑。而且,获得信用减刑不需要法官的裁判,法院只需要对撤回信用减刑予以裁定;(5)如果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不良表现,检察机关可以提请法院撤回信用减刑。在撤回庭审中,服刑人员或其律师可以与检察机关进行辩论、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法国原来的普通减刑、假释制度与我国类似,正是借助信用减刑制度及其配套制度,法官减刑、假释程序迅速完成了司法化[11]。信用减刑打破了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服刑人员之间原有的“板结”利益格局,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主要的精力是发现和查找服刑人员的“不良表现”,而服刑人员则是竭力证明自己没有“不良表现”或者有“表现良好”。这种利益冲突的格局就可以产生诉讼对抗,法院就可以居于利益冲突的双方之间进行公正裁判。
第二,将减刑、假释申请权设定为罪犯的基本权利。长期以来,我们固守减刑、假释是国家刑事奖励的观念。既然是奖励就不可能惠及每一个犯人,否则就失去激励的意义。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服刑人员没有申请减刑、假释的权利,其程序性的权利也被压制。在减刑、假释人数比例的限制下,减刑、假释成为少数人的“福利”和“特权”。而刑罚执行机关实际掌控着选择减刑、假释对象的权力,权力寻租空间巨大,容易滋生腐败。除了服刑人员的权利被忽视外,“减刑、减刑程序中对被害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几乎为零。所以,我国现今基本不存在减刑、假释程序权力控权机制,这对于实现程序的正义价值极为不利”[13]162。因此,应将申请减刑、假释设定为所有服刑人员皆享有的基本权利,容许律师参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只要是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任何服刑人员都能获得减刑、假释。无论其在服刑前的身份、所犯罪行、所判刑期如何,在改造考核积分的获得、行政奖励的获取、减刑幅度等方面不应有太大的差异。赋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申请权,可大大压缩减刑、假释权力寻租空间,形成对刑罚执行权的有力制约和监督。
第三,变革减刑、假释实体制度。不变革减刑、假释实体制度,无论如何设计减刑、假释程序,都难以真正实现诉讼化,难以克服庭审的形式化,难以保证公正。建议先变革减刑、假释实体制度,再根据对抗式诉讼模式对程序进行完善。(1)反向设置减刑、假释实质条件。运用逆向思维,“反其道而行之”,从问题反面进行探索,创立新思想。现行的减刑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反向设置后,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没有不良表现(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规纪律),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没有不得假释的情形(有再犯罪的危险)。与证明和认定有悔改表现相比,证明和认定没有不良表现就容易得多,只要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没有违法犯罪和严重违反监规的情形,就可以确定为“没有不良表现”,就可以申请减刑。据测算,在N市某监狱,每年违法犯罪、违反监规纪律的服刑人员不到总数的6%。而认定“有犯罪危险”也相对容易,如在服刑期间违法犯罪、严重违反监规或者系有前科、累犯、严重的暴力犯罪者等。通过反向设置减刑、假释实质条件,可以大大减少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节约大量司法资源。(2)按宣告刑的比例设定减刑幅度。在服刑人员交付执行之前,就可按照其宣告刑的一定比例(如三分之一)缩短其总刑期,缩短的刑期计入减刑考验期。减刑考验期为实际服刑的刑期加上缩短的刑期(即宣告刑期),从羁押之日开始计算。如罪犯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可自动减刑三年,其实际服刑时间为九年,减刑考验期为十二年(包括服刑时间),如果甲在减刑考验期内没有不良行为,则减刑自动生效,不需要法官裁决。反之,则需要法官视不良行为的性质、轻重裁决撤回或部分撤回减刑。至于假释的形式要件和撤销假释的条件可以维持不变。也可将减刑、假释合并(“一体化”),将减刑减去的刑期作为假释的考验期。
2.对抗模式如何构造
要想构造对抗模式,必须对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方的地位进行重新调整,打破利益一致的格局。只要减刑、假释实体制度设置合理,对抗式诉讼模式容易形成。理想的模式如图2。
图2 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理想模式
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承担向法院提起撤回减刑、撤销假释的诉讼。这类似于检察院的公诉,刑罚执行变更是法院公诉职能的延伸,其实质是检察机关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不良表现或犯罪行为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裁判剥夺服刑人员享有的减刑、假释权利(表现为人身自由)的诉讼活动。刑罚执行机关以监管、改造服刑人员为主要职责,对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变化情况最了解,能及时掌握服刑人员的不良表现或重新犯罪情况。在检察机关的指挥下,刑罚执行机关负责提供必要的证据(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而服刑人员作为可能承担诉讼不利益(失去减刑、假释权利等于失去自由)的一方,应授予其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其可以聘请律师代为行使辩护权并获得法律帮助,给予其与防御和防护检察机关不当控诉的“盾牌”。在这一模式中,检察机关与服刑人员之间的利益是冲突的(前者旨在依法剥夺后者的减刑、假释权利,后者旨在维护其减刑、假释权利),但双方的法律地位却是平等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可居中裁判,这才是符合刑事审判规律的庭审架构,这样的减刑、假释庭审才是“动真格”,才能“多一些不留情面的法庭激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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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建平]
2016-05-20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适用公众参与机制研究”(13BFX048)。
尹振国,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D925.2
A
1672-6219(2016)05-007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