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案件事实认定方法之检视
——以证据裁判原则为视角

2016-10-18 01:47慎先进王海琴陈晶洁
关键词:张辉中心主义庭审

慎先进 王海琴 陈晶洁 周 芳

(1.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 宜昌 443002; 2. 三峡大学 科技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2;3. 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 宜昌 443000; 4. 宜都市人民法院, 湖北 宜都 443000)



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案件事实认定方法之检视
——以证据裁判原则为视角

慎先进1王海琴2陈晶洁3周芳4

(1.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 宜昌443002; 2. 三峡大学 科技学院,湖北 宜昌443002;3. 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 宜昌443000; 4. 宜都市人民法院, 湖北 宜都443000)

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和落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对庭审的过程进行更严的考量。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背景下探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必须从庭审和证据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文从证据裁判的视角对其进行研究,并分别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认定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进行分析,阐释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案件事实认定的模式和类型,找出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视角的方法和思路,从而保障审判中心主义得到实现。

审判中心主义;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诉讼制度改革

当前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不仅关乎法院自身审判方式的变革,也牵扯到负责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在刑事诉讼中关系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事关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乃至诉讼程序重构的革命性变革。”[1]以审判为中心,也即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过程具有决定性地位,只有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定罪与否和量刑轻重。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和落实,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同时对人民法院庭审的过程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背景下思考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必须从庭审和证据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文从证据裁判的视角对其进行研究,并分别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认定的角度来就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进行思考。

一、缘始:由张高平、张辉案的一审、终审判决引发的思考

2004年4月21日,杭州中院对张高平、张辉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张高平、张辉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二被告人不服上诉。因该案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书面证言,缺乏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终审对一审结果进行了改判,判处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从一审到终审的判决结果对比来看,终审时,浙江高院已经认识到该案还留有疑问,定罪证据不足。因此,法院采取妥协的方式,判决张高平、张辉强奸杀人成立,但在量刑上“留有余地”地适度从轻。显然,该案没有客观直接的证据证明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也没有充分完整的间接证据,对于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链形成同一证明力。在两嫌疑人服刑近10年后,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布张高平、张辉无罪。类似的案件还有2014年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再审被宣告无罪;2010年河南赵作海杀人案再审被宣告无罪;2005年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再审被宣告无罪;2000年云南杜培武杀人案再审被宣告无罪等等。上述案件的发生过程和原因具有惊人的相似,如图1所示。

从图1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定罪量刑上存在争议,甚至经常发生上级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屡次发回重审的情形。更有甚者,案件背后还有政法委员会的协调工作,对不足以定罪的案件勉强做出有罪判决,但为了避免发生如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一样的“错杀”而选择了判处留有余地的死缓。

图1 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过程中的错判

然而,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来说,从立法到实践,都是推崇诉讼阶段论的,即分别划分为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共同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享有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各自独立地实施职权行为,相互之间各不隶属。

“从刑事诉讼流程情况来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如同刑事诉讼生产的流水线上的三个操作员,按照流水进程分别完成手头的工作。”[2]然而,这种阶段论的做法,容易导致法庭审判过程的过场化和空洞化。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司法改革浪潮中涌起的最为顺应司法改革方式、契合诉讼制度发展模式的司法裁判方式。

二、缘由:审判中心主义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规范与指引

审判中心主义自提出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切讨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公众及律师团体对其的理解和认识更是众说纷纭。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是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其目的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3]。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来看,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获得的案件事实拿到庭审阶段来检验,这无疑会对前期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形成制约和把关作用,从而促进侦查和审查起诉机关以更加审慎的方式收集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程序中对于夯实侦查工作,重视庭前会议,实化庭审过程,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和疑罪从无原则,从而规范和指引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做细侦查工作,确保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做细侦查工作就要求公安机关一方面加强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另一方面看轻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同时自觉规范案件的取证方法。

首先,加强客观证据的收集、整理是做细侦查工作、还原案件事实的必要内容。以内蒙古自治区呼格吉勒图涉嫌故意杀人案为例。案发现场照片显示,案发地点是一处公厕的女厕所内,被害人(女)的尸体以仰躺的方式靠在厕所内的隔墙上,且浑身赤裸。从被害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该案极有可能是一起性犯罪案件且犯罪特征明显。但是,从后续案件的审判过程来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全面地收集被害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遗落在现场的衣物没有被作为证据留存提取;更为致命的是,侦查机关忽视了对被害人阴道内的分泌物进行及时的收集和检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被害人衣物是物证,DNA鉴定是重要证据,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客观证据。但是侦查工作的不细致、不全面给后面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丽水市本级储备土地和房屋遍及城区5个街道40多平方公里区域270多个地块,点多面广、政策处理不彻底、地表情况复杂,再加上原先市储备中心人手不足,储备地块和房屋无法得到有效、规范的管理,闲置土地出租价格参差不齐,地块巡查不到位,出现部分储备地块被侵占、乱倒渣土和垃圾等现象,部分储备土地、房屋(店面)长期闲置,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

其次,强化对口供的审查判断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前述发生的一系列的“留有余地”判决的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案件的客观性证据不足,缺少实物证据,仅凭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定罪。同时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侦查阶段的取证方式存在着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恰恰是在侦查阶段的先天不足,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的疑问,最终酿成冤假错案。因此,刑事诉讼要加快证据收集模式的转变,变“由供到证”为“由证到供”,实现以证促供、供证结合,从而弱化案件侦查过程中口供的决定作用[4]。

2.落实庭前会议制度,规范案件事实查明过程

庭前会议制度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新课题。但是,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无疑将得到更多的保障和发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虽然,该条文只对法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进行了解和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固定证据,对于程序性问题双方形成合意并签字,这个合意意见是可以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使用的。所以,无论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还是从固定证据、形成合意的角度来说,庭前会议制度对于规范案件事实查明的作用不可小觑。

3.实现庭审实质化,有效发挥庭审对证据的审查功能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要害就是可以通过开庭也只能通过开庭来发现案件中的疑点、尽量还原案件基本事实,确保庭审在分析和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方面起决定性作用。为此在审判中必须做到:

第一,落实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庭审虚化、流于形式的一个主要原因。证人、鉴定人不到庭接受质询,审判法官只能从书面的阅卷中来了解相关证明内容。因此,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强调证人、鉴定人出庭,这样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通过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来发现案件事实和还原基本案发经过。

第二,重视辩解、辩护意见。“辩护权是刑事司法中的首要人权保障。”[5]庭审过程是发现问题、消除疑问、查明案件事实的最佳环节和场所。“庭审程序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法官居中听审,通过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与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及相互提问、询问证人、鉴定人等发言陈述的环节来查明案件事实。”[6]因此,在庭审过程中,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助于发现案件中的疑点和问题,在逐渐消除疑问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复原和查明。

第三,强调举证、质证过程。举证和质证就是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法庭展示证据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的过程。简单来说,审判就是法官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过程来理解和认定证据,并以类比、归纳、论证等逻辑思维方法从证据中提取案件基本事实,再借助理性思维将自己的生活经验、常识、法律知识及对世界、人类行为的认识等知识与提取的案件事实比对,把比对后的结果通过设证、类比推理及法律解释的方法与法律规范进行匹配,最后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举证、质证的过程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不可或缺的步骤。民事诉讼中所说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强调举证、质证,不仅有利于形成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庭审模式,还能在证据的列举和质疑中剥离假象、发现案件事实。我们以浙江张高平、张辉案来说。该案有一组证据即受害人指甲提取物的DNA检测图谱,该图谱排除了张高平、张辉的DNA谱带合成的可能。但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忽视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审判环节中缺失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环节,从而使庭审走向了错误的另一端。

4.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防止事实认定“跑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采用了分类处理的方法,即对非法言辞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书证和物证则有条件的排除。“该条款既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纲领性条款,对现实案例具有重要规范、指导、引导作用;同时,对于防止案件事实认定的错位发挥着重要作用。凡是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口供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动力源。”[6]尤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自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刑讯逼供的手段发生了新的变化。赤裸裸地殴打等明显暴力的刑讯方法已不常见,更多的表现为隐性的方式,如“车轮战”、“饥饿战”、“冷冻战”、“炙烤战”及疲劳讯问等;也还存在以欺骗、诱惑等方式获取口供等情形。以张高平、张辉案为例,正如该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所说,因本案不能排除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通过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况,对张辉和张高平的被告人供述及二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等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重要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这样,张高平、张辉强奸杀人犯罪就丧失了完整的、有效的、直接的定案证据。

5.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彻底抛弃“疑罪从轻”的做法

疑罪从无,即案件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即应宣告无罪。可以说,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的精神,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司法文明的一种表现,体现了尊重客观规律的刑事诉讼原则[7]。审判过程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有利于根除对案件事实存疑的被告人宣告定罪。世界上最著名疑罪从无判例就是美国著名的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于1995年10月3日被美国法院宣告无罪。

从张高平、张辉“强奸杀人案”的侦查证据不难看出,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之外,仅有同监室其他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张高平、张辉强奸杀人。在没有取得客观性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张高平、张辉犯罪成立,无疑违背了案件事实存疑不得定罪的原则。

三、缘理:证据裁判原则下的案件事实认定

审判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毋庸置疑,但这种规范和指引都必须依赖于证据裁判原则的实施和运用。说到证据裁判原则,不得不提及证据裁判原则的由来。最早出现相关概念的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自此,拉开了现代意义上证据裁判原则或者称证据裁判主义的序幕,确立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理性价值即通过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从法理基础上彻底摒弃了神明裁判方式。

证据裁判原则有着鲜明的现代理性色彩,融合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证据学的相关理论。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保证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的主要、关键证据,一旦存在疑问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应做出有罪判决;而对于那些达到了刑事诉讼要求确实、充分证据裁判标准的定罪证据,但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存有疑虑的,则应做出有罪判决,但在量刑上予以从轻。”[8]“证据裁判原则落实到审判运行中即为证据的运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即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二是对于确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也就是证据认定中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9]

1.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是通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共同来解决的。“证据能力即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认定事实之裁判基础,与证据之证明力之系指其证据于证明某种事实上具有何等实质的价值之性质有别。”[10]可见,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审判法官赖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所要求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而证明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所应该具备的证明作用及证明强度。法官即是通过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参数的审查判断来分析案件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此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一,证据能力。从证据的三性的角度来分析,证据能力主要反映了证据的合法性,其前提条件为立法上的可采性规则或者程序上的限制。在分析一份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之前,必须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这一起码要求。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则依赖于证据是否符合诉讼法和证据法规定的可采性、证据的取得和搜集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对取证程序上的要求。从张高平、张辉案的再审判决中我们可以知道,该案的一审和终审中都反映出侦查行为不规范及收集证据行为不合法的情形,通过不合乎程序的侦查行为收集了与张高平、张辉共同监禁地点的其他犯人的证言,以此印证张高平、张辉的有罪供述。通过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判断,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获取过程违反了取证程序上的规定,属于应予以排除的不合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缺乏其他有效的直接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情形下,仅凭程序上存疑的被告人供述及应予排除的不合法证据做出被告人犯有强奸杀人的事实认定,再将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匹配,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与情节分别定罪量刑,做出有罪判决。这也是案件事实真相大白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后该案的一审判决让人诟病之所在。

第二,证明力。证明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即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联或者关联程序若何,通过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与否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紧密程度来决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证明力的问题既是逻辑问题也是事实问题,需要法官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结论。“在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不仅需要衡量从该证据推论出相关主张的强度,还应将该证据置于全案事实与证据及整个庭审过程中予以分析和判断。”[11]关于证明力的判断,实际上是一个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因此,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总结道,“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证据能力加以形式上的限制,以此限制法官随意作出自由的判断,而证据的证明力则允许法官依自由心证而为判断。”[10]可见,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的价值取向和判断依据迥然不同。

2.证据认定与案件事实认定

案件事实认定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证据的认定过程。司法证明中的证明过程分为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明程序分别加以规范。从内容上看,证据认定由三个方面组成,即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所谓证明对象就是所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所谓证明责任是提出证据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责任和义务在哪一方;所谓证明标准则是承担证明责任一方通过提出证据来论证待证案件事实存在的可信度。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过程同时也是对案件事实的厘清和还原过程。

四、缘果: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的案件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的过程”[12],事实认定是审判过程的重要内容和前提条件。审判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也是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审查起诉严格把关、提高要求通过庭审过程来检验证据、发现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庭审过程有着紧密的关系。

1.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紧密相关

很显然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在法官面前,它需要法官经过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获得。正是因为这个过程的复杂和多变,且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同于简单的自然发生的事实,因此,审判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审判中心主义就必须更加重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能和作用。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强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力和职责,能更加规范、有效地认定案件证据,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

2.案件事实认定最终取决于庭审过程的控制和检验

民刑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或者说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仅仅是其单方面的认识。只有将己方主张的案件待证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在庭审中通过规范的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检验、对照和还原,才有可能认定案件事实。易言之,案件事实最终是从庭审过程中发现和提取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庭审的控制和检验。审判中心主义把庭审置于诉讼过程中更加重要的位置,将庭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场所,有效地避免了存疑事实的认定和有罪推定,从根本上能够防范冤假错案的形成。

审判中心主义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提供了更好的土壤和条件,同时也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引领下,审判法官依据证据规则通过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看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从而提取案件的基本事实。这就是审判中心主义所构建出的完整的案件事实认定过程。

五、结语

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已然掀开帷幕,在改革中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不断进步是诉讼制度发展的有效路径。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契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新形势,理清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的关系,融合法院工作的要求、社会公众的期待以及法官自身发展的需要,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做到认定事实必须也只能依据证据,从而实现诉讼制度的科学发展,逐步树立审判权威,从而最终完成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

[1]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31.

[3]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的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5-01-14(03).

[4]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深刻影响[EB/OL].(2014-11-10)[2015-7-6].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110/c188502-26001430.html.

[5]陈光中.如何理顺刑事司法中的法检公关系[J].环球法律评论,2014(1).

[6]陈卫东.刑讯逼供,如何不再重演?——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对话[N].光明日报,2011-08-25(06).

[7]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5.

[8]田雨,肖扬.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N].新华每日电讯,2007-06-08(07).

[9]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4.

[10]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83:249.

[11] 李静.法律思维训练与法律文书写作——推理、结构与修辞[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50.

[12] 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75.

[责任编辑:马建平]

2016-05-16

慎先进,男,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琴,女,三峡大学科技学院讲师。陈晶洁,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反贪局局长。周芳,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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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672-6219(2016)05-00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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