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及法律规制方法

2016-09-21 10:23杨立新杜泽夏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服务者销售者欺诈

杨立新 吴 烨 杜泽夏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北京 100872)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及法律规制方法

杨立新吴烨杜泽夏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北京 100872)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即“炒信”行为,是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新型民事欺诈行为,既构成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也构成对网络同业销售者、服务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侵害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对网络交易秩序具有危害性,阻碍网络交易活动的正常发展。对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手段,认定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为侵权行为,予以侵权责任的法律制裁,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包括同业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络交易的正常发展。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

引言

随着科技进步与发展,网络交易以其跨越区域性、低廉成本、广泛受众面等众多优势而迅速发展。不过,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会出现新的法律障碍,网络交易同样如此。网络交易中出现的信用欺诈,破坏网络交易正常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与其他经营者进行恶意竞争,对此必须认真研究,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方法。

目前,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大多采用独具特色的信用评价系统。以淘宝网为代表的信用评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我国网络交易模式的发展。这种独特的信用评价体系,是基于网络交易的不可视性等虚拟空间的特点,为方便消费者更好地了解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与商品、服务的实际情况,而独创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众多的网络销售者和服务者提供了在网络交易平台守法经营、自由竞争、创新发展的空间,对消费者提高消费信心,权利得到更好地保护,提供了信用保障。

然而,正是这种信用评价系统对于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发展经营的重要作用,而被不法经营者非法利用,一种被称为“炒信”的信用欺诈“产业”也随之产生。这种炒信行为在阿里巴巴公司的《天猫规则》里被定性为“虚假交易”,即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等不当信用利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虚假交易的行为。

就目前的情况看,各个炒信团伙组织的内部分工明确,有独立的行规、规则,在虚假交易的各个环节中,上、下游行业分工明确,产业链的规模也越来越大。正是通过虚假交易的信息,炒信各方均获得了各自所需的非法利益:网络销售者和服务者根据自身需求,自己或者通过炒信企业发布虚假交易信息,从而提高网店的信用度,扩大人气,快速叠加信誉积分,在网络交易平台的众多店铺中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增加销售量;职业炒信者通过这种虚假交易行为,轻而易举地获取高额非法利益。

炒信这种信用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同业销售者、服务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秩序。问题是,司法实践对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制裁这类违法行为不力,此类诉讼案件很难得到支持,立法也没有专门规定对其进行干预。对此,应当结合网络交易的实际情况,依靠现行的法律规定,研究网络信用欺诈行为的法律属性,针对其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制裁违法炒信行为,保护网络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交易的正常发展,繁荣经济,推动社会发展。

一、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产生、发展与危害

(一)滋生信用欺诈的网络交易土壤

1.迅猛发展的网络交易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及大数据的广泛采用,网络交易在商业领域中异军突起,蓬勃发展,对传统商业经营模式形成了重大冲击,社会各个方面需面对网络交易的发展,因势利导,促进其发展。

互联网已把全世界连接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崭新的社会结构,网络交易就是其中重要一环。一方面,互联网世界作为虚拟社会,有它自己的秩序和规则,人们在互联网结构而成的虚拟社会中,尽情享受新型的生活,获得人生的快乐;另一方面,互联网也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人们提供了更为便捷的交流和沟通的工具,极大地缩小了现实社会的空间和距离,方便了工作、学习和其他任何方面的联系。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这种既神通广大又虚虚实实的特点,被用来作为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使它特别普遍地融入了当代社会的商业活动和社会生活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把世界范围内的交易活动集中在互联网上,不仅使相距数万公里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连接在一起,不必见面就可以洽谈交易、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大大减少交易成本,获得丰厚的商业利润。

同时,网络交易的发展给社会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推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较多的交易风险,为民事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提供了土壤,使之滋生蔓延,危害健康的社会生活。

2.网络交易的突出特点

蓬勃兴起的网络交易活动,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而才使其能够顺应社会生活需要,迅猛发展起来。这些特点是:

第一,网络交易范围具有跨国界的广泛性。由于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因而打破了传统交易活动的地域性界限,强烈冲击着传统的建立在地域基础上的交易制度。不论甲地乙地,不问中国外国,交易信息通过网络传播,遍及世界,因而出现了只要有网络,就有网络交易存在的极具广泛性的交易活动。地域不再是交易活动的障碍,再配以无处不在的物流系统,网上订单、网上交易、网上发货、货到付款,以及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保障,几乎使网络交易无处不在,渗透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当代最有效率的交易形式,对传统交易方式形成了强烈的冲击。

第二,网络交易具有参与主体准入门槛低,范围广泛的突出特点。网络交易活动同时由交易双方、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银行等多个参与主体协调完成,比传统商品交易涉及面广。相对于传统商品交易,网络交易对市场主体的要求相对宽松,经营主体进入网络市场的成本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法律上都极为低廉、极为方便。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大量自然人经营主体的进入和经营主体真实身份认定困难。可以说,网络交易使无数不是交易者的人成为交易者,使无数不是经营者的人成为经营者。

第三,网络交易具有平台化、自动化、全天候、虚拟化的鲜明特色。网络交易全天候经营,不受任何时间、空间的限制,实现24小时的不间断运作。基于由计算机系统对订单的自动处理,实现了交易的自动化,消费者可不再受固定营业时间的限制而自主选择购物时间,经营者也可提高人力资源的工作效率,实现24小时办公自动化。网络交易虚拟的运营环境,在带来交易便利化的同时,也易造成交易过程信息的保存难、篡改易,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方的举证困难,监管部门的查处困难等等不利因素。网络交易一般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目前,国内第三方交易平台已成为电子商务的主要场所和形式,典型的有B2B,如阿里巴巴;B2C,如天猫、京东商城;C2C,如淘宝网、拍拍网。在现有技术限制以及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有的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内的经营主体往往不能进行有效管理与审查,有的甚至出现协同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四,网络交易平台具有突出的自媒体特点,为交易者提供广泛的自由活动空间,使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空间,发表意见、评论商品服务和经营者的信誉。因而可以使任何人都能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发表观点,进而为用户匿名登陆、假冒他人从事网上活动,实施违法行为,实现违法目的,都提供了条件。

3.网络交易是信用欺诈行为的繁衍土壤

互联网在为当代社会提供极为便捷的服务的同时,也为在互联网上实施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使当代社会人的民事权利更容易受到通过互联网实施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在电子商务领域,通过网络交易活动,进行恶意欺诈、商业诽谤、商业侵权,以及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也都变得方便易行、便捷迅速,并且造成范围更大的侵权后果。

正是由于网络交易活动的上述特点,网络交易中出现了这种新型的违法行为,即炒信活动,通过对特定的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商誉以及商品、服务的信誉进行炒作,提高其知名度和信誉度,进而进行更有效的交易活动,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

(二)网络信用欺诈行为的发展演变

网络交易中的恶意炒信活动的规模化形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过不断的发展而形成的。我国的网络交易恶意炒信活动的发展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炒信的初始阶段,手段粗糙,易被甄别。随着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对店铺经营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恶意经营者开始利用信用评价体系进行炒信,以获得高额回报。这个时期的炒信手法比较低劣,容易被网络交易平台的后台服务器监测到,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阶段,炒信技术不断升级,具有一定的迷惑性。随着网络交易平台的监控技术的进步和相关信用评价规则不断完善,原始的炒信手法已经不再奏效。升级后的炒信手段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往往和真实交易并无二致,甚至炒信行为人联手部分不法物流公司一起进行,致使炒信符合正常交易特征与流程,给网络交易平台发现、处理炒信活动带来了更大的困难。“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是恶意炒信活动发展的真实写照。

第三阶段,形成炒信团伙,且具备职业化、规模化、产业化特点,形成了炒信的产业链,具有较强的规模效应。目前全国范围内的炒信团伙分两种方式:一是炒信网络平台,另一种是炒信语音平台。炒信网络平台,是网络销售者、服务者通过该平台快速积累店铺信用得分,获得商品销量,提升店铺动态评分,向消费者展示虚假的商品、服务的好评。同时,这些提供虚假信用评价的炒信者(虚假交易买家)获得交易额3%至10%不等的佣金。高额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缴纳一定保证金,该金额冻结在炒作平台后,其便可发布炒信任务,如商品种类,炒信件数,旺旺假聊等各种要求。任务审核通过后,由炒信者接手任务并完成,炒作平台验收好评,解冻卖家的交易款与支付的佣金一并打给炒信者。根据阿里巴巴的统计,类似这样的炒作平台目前全国不少于200家。二是QQ、QT、YY等语音炒信平台。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经平台审核或者缴费,通过审核后每一位卖家会被分入对应的“房间”,卖家便可根据自身的需求发布炒信任务,产品、价格、销售数量均可以根据卖家自身需求进行定制,职业炒信者模仿正常买家的行为进行搜索、查看、交谈、拍下物品、付款、收货、好评,卖家通过各种方式返还买家支付金额,同时支付相应的佣金,完成一次虚假交易行为。据说这样的炒信语音群大约1000个以上。

现在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能对自身平台上的网络销售者、服务者进行规范,对炒信团伙却没有直接有效的处理手段。伴随着网络交易的繁荣,虚假交易灰色产业的组织呈现出职业化、专业化、精细化的运作,整个虚假交易环节又催生了其关联的众多灰色产业地带,诸如账号买卖、盗号刷库、虚假认证、虚假物流单、购买正常买家收货信息、发送空包裹完成一次虚假交易等问题。虚假交易的信用欺诈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网络交易秩序,同时对整个市场信用体系注入了大量虚假信用信息,造成网络交易中的信用“通胀”,影响恶劣,引起大量纠纷。但目前的法律惩治手段还主要停留在依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内部处理机制予以遏制,对于站外产业链的治理和打击,有待于国家法律的支持。

(三)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主要特点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本质仍然是“欺诈”,无论行为模式怎样变化,其欺诈行为的本质不会改变。我国消费领域内的欺诈行为主要有四大类,即产品欺诈、服务欺诈、消费欺诈以及信用欺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有明确规定,但是针对信用欺诈的法律适用尚为空白。

在上述欺诈行为中,信用欺诈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欺诈行为。这是因为其基于网络交易而产生,面对具有不可视性的虚拟空间,信用成为了交易时特别重要的考量因素。所以网络交易信用欺诈是我国日益繁荣的电子商务产业的毒瘤。

与其他几种消费领域内的欺诈行为相比较,信用欺诈具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具有跨地域、受害面广的特点。不同于传统的产品欺诈或服务欺诈,发生在较为特定的区域和人群中,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依附于网络载体,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而呈几何式快速增长。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一旦发生,对其的控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支持。第二,信用欺诈的举证较为困难。与网络侵权举证困难相类似的是,炒信者多为假冒他人姓名进行信用欺诈,真实身份难以确认,需要十分专业的技术支持和国家网络交易实名制度、诚信联网系统等的法律政策支持。普通消费者对信用欺诈进行举证时,可能需要付出甚至高出其所受损失的代价,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信用欺诈维权并不热衷。

(四)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

在网络交易中越来越猖獗的炒信活动,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损害。具体表现是:

1.侵害消费者权益

炒信活动猖獗,受到损害最大的就是消费者。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由于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不能接触到真实的商品和服务,只能凭借图像和经营者的商誉和商品、服务的信誉而下决心进行交易。由于恶意炒信活动,使消费者无法获得真实的信用信息,被虚假的炒信信息所蒙蔽,做出错误的交易决定,因而造成知情权的损害,以及经济上的损失,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妨害同行经营活动

炒信活动不仅针对消费者,更重要的是针对同业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要点,就是要把更多的商品和服务推销给消费者,在消费者需求量确定的前提下,同业竞争是决定的因素。炒信活动就是要把自己的信用通过恶意炒作而超过同业经营者,使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推销出去,而使同业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推销不出去,因而恶意炒信必然损害同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3.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信誉和财产利益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自己的民事权利。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恶意炒信活动,是在损害网络交易的信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信誉。一个消费者受到炒信活动的损害,他记恨的是整个网络交易平台,使整个网络交易的信誉受到损害。就像淘宝网一样,淘宝网上销售假货,损害的不仅是淘宝网的信誉,同时也使整个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信誉受到损害,使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

4.破坏网络交易秩序

网络交易活动的发展,最需要的是网络交易环境的安全,这就需要网络交易有正常的、符合法律规范的交易秩序。恶意炒信活动破坏的恰恰是网络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害网络交易的安全环境,阻碍网络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

5.恶化社会道德水准

社会道德水平下降既是恶意炒信活动兴起的原因之一,也是炒信活动的后果,进一步加剧了社会道德水平的滑坡。社会道德水平败坏致使网络交易中的恶意炒信活动猖獗,猖獗的恶意炒信活动更加败坏社会道德风气。这种互为因果的恶性循环,是我国社会的真实写照。可见,信用欺诈与我国社会的诚信系统成反相关系。在发达国家,信用欺诈并不像我国网络交易中如此严重,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我国社会的诚信系统联网尚未建成与完善,公民的诚信记录仍然不够透明公开,信用欺诈的违法成本仍然过低,因而才有大量炒信者愿意铤而走险。随着我国社会诚信系统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相应地,信用欺诈也会随之减少。

二、恶意炒信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研究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并非中国独有,国外亦有发生,只是程度有所区别。下面就美国、欧洲和韩国对网络信用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情况进行比较说明。

(一)美国

美国的电子商务历经30余年发展,已经建立起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但也面临着炒信带给互联网交易市场的诸多问题,滋生了部分针对亚马逊公司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炒信网站。亚马逊公司于2015年开始对四家炒信网站*分别为buyamazonreviews.com、buyazonreviews.com、bayreviews.net、buyreviewsnow.com四家网站。正式提起诉讼,指出炒信网站运营方涉嫌虚假广告、侵犯商标权以及违反《反网络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和《华盛顿州消费者保护法》。不过,亚马逊公司同时表示,虚假的四星或五星评论并不多见,大部分评论还是可信的。除亚马逊外,美国网站Yelp今年较早时间也曾起诉过炒信者。美国针对炒信行为,更多的是从源头抓起,因为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所起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1.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

在美国的网络交易中,大部分信用评价系统是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相分离的,由独立的第三方专业信用评级机构主导和管理,并且美国在线网购绝大多数以信用卡方式结算,为双方的信用评级建立了依靠第三方的、独立且公正的流程和体系。第三方中介机构一般为私营或半官方的专业信用评级公司,例如美国最大的信用评级公司邓白氏与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签订委托合同,检测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情况,进行信用评价与记录。美国网购多以信用卡支付,并不依赖诸如支付宝之类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每张信用卡都记录了持卡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与个人的信用库直接相连,网络交易通过信用卡来结算,所有的交易都会被信用局记录,极大地提高了信用评价机构对于虚假交易的识别和监测。

2.第三方信用评价系统采用的独特算法

以淘宝网为例,国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信用评级系统一般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自行设计,分好、中、差三个等级,以数量为基数累进计算,较为简易,这与美国的信用评级算法有较大差距。美国的在线经营者信用评价,并不以好评数量的简单叠加为基数,而是结合消费者的信用等级、网购历史记录以及评价的详细程度(按照是否包含实物图片展示、评价字数等指标分级计算)为采分依据进行换算*具体参见:Xiaotang Li:Dynamic Weighted Trust Evaluation Model for C2C Electronic Commerce Based on Bidirectional Authentication Mechanism,http://www.sersc.org/journals/IJUNESST/vol7_no4/30.pdf,即一个信用记录较高的消费者所做的包含图片展示、详细使用心得的评价对于商品信用的累积将产生较强的影响,缺乏网购历史记录且信用等级较低的消费者所做出的简短的评价,对商品信用的变化产生较小影响。显然,此种信用等级的算法更为科学,将增加炒信者的犯罪成本,有利于遏制虚假信用的炒作。

(二)欧洲

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欧盟以其独特的超国家组织形式,为整个欧洲国家制定了政策和法律规范,其中最重要的是2000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欧盟成员国自2000年5月起18个月内,将该指令制定成为本国法律[1]。但目前欧盟法院尚无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炒信的相关判例,但“商业信息传播”和“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两个概念对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商业信息传播与误导性广告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的“商业信息传播”(commercial communications),首次作为法律概念被提出,并定义为“一切旨在直接或间接地为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或规范性行业的企业、组织或个人进行产品、服务或形象促销的信息传播”*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Article 2 (f),contains a technology neutral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communication which is defined as:“any form of commercial communication designed to promote,directly or indirectly,the goods,services or image of a company,organisation or person pursuing a commercial,industrial or craft activity or exercising a regulated profession”.。

“商业信息传播”在网络交易中针对的是特定商品的交易记录、使用评价等商业信息,该信息对潜在消费者知晓并作出购买决定产生重要影响,构成商业信息传播,其属性具有广告性质,在欧盟法中误导性广告是明令禁止的。误导性广告是指任何广告以任何方式欺骗或意欲欺骗其受众或传播对象,并且由于其欺骗的性质可能影响这些人的经济行为,进而损害或可能损害其竞争对手的任何行为。由此可见,欧盟法中误导性广告几乎涵盖了通过各种媒介所可能做出的各类性质的误导性商业广告行为,这种广义定义使该指令成为有效打击误导性广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武器。

2.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

欧盟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出发点是“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这是判定商业广告是否欺诈或误导的标准[2]。如夸张的广告不一定比以事例宣传的广告对消费者更有说服力,后者来自消费者的“误导性广告”投诉反而更多,原因在于其使消费者产生了“合理期待”*See C-210/96 (Gut Springenheide and Rudolf Tusky v.Amt für Lebensmittelüberwachung):“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a statement (…)is liable to mislead the purchaser,the national Court must take into account the presumed expectations which it evokes in an average consumer (…)”.。以合理期待原则为基准,被炒作的信用度使消费者产生了该商品被广泛使用和受好评的合理期待,即使该商品无质量瑕疵,也不影响消费者使用,但基于“合理期待原则”属于误导性广告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三)韩国《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关于网络交易虚假评价的有关规定

韩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便颁布了《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和《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韩国网络交易一直在规范的法律框架内快速发展,其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相关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

(四)小结

通过对美国、欧盟与韩国关于信用欺诈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方法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虽然炒信行为在他国虽也时有发生,但并不像我国这般已然形成了整条产业链,并衍生出多种寄生的违法产业。究其本质,是我国尚未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面对来势汹汹的炒信大军,仅仅期待政府快速建立联网信用库是远不能解决燃眉之急的,市场终究需要通过市场“无形的手”进行有效调节,故鼓励建立如美国的半官方或营利性的第三方信用评价平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减负的同时,也可以通过对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的监管,做到权责统一,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国民法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影响,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只有“欺诈”概念,而无美国侵权法上的“虚假陈述”的规定[3]。美国侵权法的虚假陈述行为中的欺诈性虚假陈述,与本文讨论的炒信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十分类似。我国证券法中借鉴并产生了“证券虚假陈述”这一概念,体现在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定。实际上,“虚假陈述”这一概念是以侵权法为依托的民法概念,并用以调整各种各样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金融证券领域。商业交易欺诈性虚假陈述包括在商业交易中,误导并通过欺诈性虚假陈述方式侵害他人的侵权行为。网络交易所衍生出的炒信等信用欺诈行为,与美国的欺诈性虚假陈述行为非常类似,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韩国立法机构介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考虑,早在2002年便出台了《电子交易消费者保护法》,用来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虽然韩国网络交易亦存在类似我国的炒信行为,但是由于韩国网络交易采用实名制并且身份审核都是由政府联网系统完成的,所以不会发展成类似我国的大规模炒信产业链,所以对类似炒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并不高。因此,我国的联网身份查询系统制度亦显得越来越重要。

三、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一)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概念界定

1.应当使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概念

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将这种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叫做炒信。这个概念比较形象,但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我们认为,对于恶意炒信违法行为,应当有一个符合法律要求的概念命名,这个概念应当叫做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简称为信用欺诈,最为恰当。它能够概括炒信行为的全部特点。

2.对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概念界定

目前对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没有具体的界定,只有淘宝网站对炒信的定义。这个定义认为:“炒信是通过不正当方式提高账户信用积分或商品销量,妨害买家权益的行为。其中不正当方式是指卖家通过非常规方式获得虚假的信用积分、商品销量、店铺评分、商品评论等不当利益。”[4]

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炒信的规定是:“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关于“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行为”的规定,相当于官方对炒信行为概念的界定。

参考淘宝网对炒信行为的界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的上述规定,应当将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界定为:在网络交易活动中,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利用虚构交易、提高账户信用积分、提高商品销售量以及删除不利评价等虚假信用炒作方法,获得高于其实际享有的信用度、信誉度等非法利益,对消费者、同业经营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

(二)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特点

欺诈,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构成,一是要求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人有欺诈故意,三是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四是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25条对欺诈性不当表示的界定那样,“为诱使他人根据己方的表述采取行为或者不行为,而对事实、意见、意愿或法律做出不当表述的人,应对该他人因合理依赖该不当表述而遭受的金钱损失承担欺诈责任”[6]。

1.网络交易信用欺诈的行为人是个人或团伙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主体一定是与网络交易相关的个人或团伙。这种行为人,可以是网络交易的经营者本人,也可能是专职进行炒信的个人和团伙,有的甚至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是网络交易销售者、服务者本人,还是专职进行炒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的实施场合都是在网络中,在网络交易中进行。离开网络交易,不存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即使构成欺诈,也不属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疏于管理,对恶意信用炒作行为未尽注意义务,具有过失,是否也作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共同行为人呢?对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确定,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出于故意,为信用炒作行为提供了支持和帮助,构成帮助行为人的,应当成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如果仅仅是存在过失,则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过失,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2.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基本行为特征是欺诈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以欺诈为其行为的基本特征,因而具备欺诈的一切特点。欺诈,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7]。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基本行为特征正是如此,炒信行为人为了使消费者对被炒作的经营者的信用、信誉,虚构事实,进行虚伪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其目的就是使消费者陷于错误,因而与该经营者进行交易。因此,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本质仍然是欺诈行为,而不是其他违法行为。

3.欺诈的基本内容是信用利益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进行欺诈的对象,不是其他方面,而是网络交易中的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利益。所谓信用乃个人在经济上的评价,信誉系长期累积的成果,与人格发展有密切关系。企业名誉或商业信用并攸关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权益[8]。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所恶意炒作的,就是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经济上的评价,增加信誉的累积,欺骗消费者,进而发展自己的经营活动。这是信用欺诈与其他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如果不是对信用的欺诈,无法成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

4.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基本行为方式是反复作夸大宣传

所谓炒作,原意是指频繁买进卖出,制造声势,从中牟利;也指为扩大人或事物的影响而通过媒体反复做夸大的宣传[9]。炒作是一个贬义词,而不是中性词,更不是褒义词。其基本定性,就是夸大宣传。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正是如此,通过网络的媒体作用,为扩大特定的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信用的影响,而反复作夸大的宣传。信用炒作,就是利用虚构交易、提高账户信用积分、提高商品销售量以及删除不利评价等行为,对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反复进行夸大宣传,为网络销售者、服务者恶意增加信誉度,借以欺骗消费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5.受信用欺诈损害的是网络消费者、同业竞争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受到网络交易信用欺诈损害的人群,一是网络交易的消费者,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通过对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炒作,使其具有不真实的信用外观,使网络交易消费者受到欺诈,对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或者商品信誉产生错误印象,不仅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且参加交易后使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二是同业经营者,由于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恶意炒作一方经营者的信誉,就会对同业经营者的信用造成影响,降低销售量,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损害经营权,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信用和债权利益受到损失。

(三)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侵权行为

怎样界定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特别值得研究,因为这是对其进行法律适用的基础。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法律属性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10]。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符合侵权行为上述定义的要求。

1.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侵权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人无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的要求。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状态不是过失(因为过失是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是故意,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希冀或者放任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故意云者,谓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一定结果,并有意使其发生或信为未必发生者也[11]。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炒信行为是明知,且追求、希冀、有意使其损害结果发生,因而属于直接故意。恶意炒信的恶意,就是故意,就是故意之恶劣者[12]。因而,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属于故意侵权行为,确定无疑。

2.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是利用虚假陈述进行欺诈的侵权行为

美国侵权法中的“虚假陈述”,就是商业领域中的欺诈行为,指的是在商业交易中误导并通过错误陈述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侵权责任。网络交易中所发生的炒信行为,本质属于欺诈性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25条至549条有关欺诈性虚假陈述的规定,反映了欺诈性虚假陈述的要求,即:(1)做出了陈述;(2)涉及现存的重要事实;(3)事实虚假;(4)陈述者要么知道事实虚假,要么明知对方没有足够信息来判断这一陈述而放任为之;(5)以诱使他人为目的;(6)对方合理相信,对虚假浑然不知;(7)对方确实信赖;(8)对方受诱使而行为;(9)导致伤害和损失。[13]将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与欺诈性虚假陈述的这些特点一一对照,竟然极为相似。因而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就是利用虚假陈述进行信用欺诈的侵权行为。

3.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是在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行为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发生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炒作的是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和信誉,以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誉。信用炒作的结果,就是为了使消费者上当受骗,误信其炒作的事实为真实事实,因而与网络销售者、服务者进行交易,最后因炒作的虚假事实并未发生,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当然,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也损害同业经营者的经营权,而使同业经营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以及侵害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4.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侵权行为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那么救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受害人损害的基本方式,就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确定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由进行信用欺诈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

(四)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类型

1.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基本类型,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信用欺诈行为。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最早于1962年3月15日,美国肯尼迪总统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Protecting the Consumer Interest)》中提出了消费者四大权利,分别为安全权(The right to safety)、知情权(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权(The right to choose)和被倾听权(The right to be heard)*:“…These rights include:(1)The right to safety—to be protected against the marketing of goods which are hazardous to health or life.(2)The right to be informed—to be protected against fraudulent,deceitful,or grossly misleading information,advertising,labeling,or other practices,and to be given the facts he needs to make an informed choice.(3)The right to choose—to be assured,wherever possible,access to a variety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at competitive prices;and in those industries in which competition is not workable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 is substituted,an assurance of satisfactory quality and service at fair prices.(4)The right to be heard—to be assured that consumer interests will receive full and sympathetic consideration in the formulation of Government policy,and fair and expeditious treatment in it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随后,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世界瞩目。

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八条也将消费者知情权列为我国消费者的9项权利之一,2013年修订该法后,更进一步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第八条规定赋予消费者知情权,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尽的说明义务。这两个条文是知情权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经营者的说明义务,就是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行为。经营者违反其应尽的说明义务,就具有违法性,就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并不处于完全对等的地位,由于信息上的不对称,消费者总是居于弱势,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平衡信息不对称时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有效做法。上述知情权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配置,就说明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别。同样,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如此,并未因交易场所的虚拟化而发生改变,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性质与经营者应当负担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也未发生变化。

鉴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特点考虑,较之于传统交易模式,网络交易中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特点更为突出,所以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更为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以保障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便是信用度,所以,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对其信用的造假,直接导致消费者无法了解到商品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2.侵害网络交易同业竞争者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通常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须有以下要件:第一,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第二,造成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第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重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经营者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消保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经营者与经营者间的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经营者的法律,所以主张权利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通过保护经营者诚实的商业活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间接保护消费者。

正因为如此,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把炒信定义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进行处罚。网络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传统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交易中的折射,属于同质性衍生物,其本质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公平商业惯例,只是交易场所不同而已。网络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具有其独特性,如鉴于网络交易的开放性,网络交易主体身份比起传统交易更加复杂、多元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九条,即“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炒信是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对其信用评价的虚假宣传,适用第九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中的一种类型,而不是全部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且都是经营者。竞争关系存在与否不仅取决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而且只要商品或服务存在可替代性或者招揽的是相同的顾客群,抑或促进了他人的竞争都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14]但也有判例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行为的法律,同时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以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参见兰州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被告亦辩称原告作为答辩人的合资经营伙伴,负责答辩人之产品在甘肃地区的推广销售,原告系答辩人生产制造的软件产品的经销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合资经营关系,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甘肃省高院则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行为的法律,同时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以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为由否定了被告方的上诉理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三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竞争”是广义的竞争,即强调的是保护经济市场的秩序,而不是刻板地局限在狭义的竞争者关系间。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不受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损害,同时保护公众正当竞争的利益”。第1条中用“商业行为”代替了“竞争行为”,强调保护范围为竞争者、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3.侵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毫无疑问,信用欺诈行为也侵害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是,这种侵权行为究竟侵害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何种权益呢?经营权、财产权、抑或债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没有规定经营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不会以经营权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财产权是一个权利的种类,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权利,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构成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享有债权,信用欺诈行为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享有的该债权有所损害,但是,侵害债权须具备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后果[15],而信用欺诈行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债权的损害并非是债权不能实现,而是债权利益受到损失,直接确定为侵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债权的侵权行为,显然也不够准确。不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规定民事利益也是侵权行为客体,以“与债权相关的财产利益”界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也是成立的。因此,信用欺诈行为除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侵害了其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外,也侵害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债权相关的财产利益,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构成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信用欺诈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救济自己的损害。

4.网络交易平台对信用欺诈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

前述三种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类型的行为主体,都是实施信用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还有一种类型,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参与交易,但是由于交易是在其平台上进行的,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保持高度的警惕性,防止经营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信用欺诈行为,防止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此谨慎注意义务,使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实施了信用欺诈行为,造成了知情权的损害,或者使同业竞争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则构成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共同行为人,其作用是提供了帮助行为。不过,对于这种共同行为,法律并不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而认可其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5.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相关的侵权行为

在网络交易中,如果消费者相信了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虚假陈述,因而购买了欺诈的商品,或者接受了欺诈的服务,就形成了信用欺诈与产品欺诈与服务欺诈的竞合。原因是,信用欺诈属于侵权行为,而商品欺诈与服务欺诈属于违约行为,当信用欺诈与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发生竞合时,既构成侵权行为,也构成商品欺诈或者消费欺诈,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由受到损害的债务人选择侵权责任保护自己,或者选择违约责任保护自己。

通过信用欺诈,消费者购买欺诈商品或者接受欺诈服务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则同时构成侵害健康权或者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不过,这种情形并不是责任竞合,而是同时构成两种侵权行为,即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消费者健康权或者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受害的消费者有权提起两个诉讼请求。

四、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具体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侵权行为不同形式进行的抽象和概括。区分各类侵权行为形态,对于确定各种侵权行为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赔偿形式、赔偿范围和免责条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16]。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是侵权行为,也应当区分其行为形态,为确定各类不同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形态如何适用法律打下基础。

(一)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与炒信行为人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

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与炒信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与炒信行为人之间进行通谋,对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进行炒作,实施信用欺诈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共同侵权行为需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侵权主体为多个人,即二人以上;(2)行为人之间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客观的关联共同;(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7]所谓有主观意思联络,就是数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即数个行为人都明知且意欲追求行为所损害后果的发生。事先通谋,即各行为人事先形成了统一的致他人损害的共同故意,而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与炒信的个人或者团伙进行虚假交易的信用欺诈,经营者和炒信行为人及团伙都明知并希望追求信用欺诈之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故意,并且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共同实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或者其他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正当经营行为,妨碍了网络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构成主观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快递公司明知经营者或者炒信团伙实施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而为其提供快递服务,参与信用欺诈行为,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快递公司不知情,仅根据快递服务合同进行快递业务的,不构成侵权责任。

(二)炒信团伙成员间的共同侵权行为

团伙一词,英文里称为“gang”,指若干人结合在一起的群体,尤其指以反社会或犯罪为目的的团伙[18]。团伙成员是指某些团伙组织的其他成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发生,若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19]。这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荷兰民法典》对此率先作出规定。该法第6:166条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非法组织的成员执行团伙的命令而实施的行为,其成员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进行炒信活动的信用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一个团伙,大多利用网络平台或者语音群落进行意思联络,实施信用欺诈的侵权行为,由于团伙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其他组织,由于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主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团伙成员的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就可以确认炒信团伙实施的信用欺诈行为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因为,炒信团伙是数个成员的集合,在实施炒信行为时,具有共同故意,不论有无分工,都是共同实施信用欺诈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团伙成员当然构成共同侵权人,不仅整个团伙的成员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每一个团伙成员都应当对整个团伙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炒信团伙中一人炒信,所有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团伙成员共同侵权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该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点在于对团伙集合行为的确定。因为只有确定了团伙的行为是其共同意志的表现,才能认定团伙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团伙的集合行为,是指这些组织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不论其行为是整个团伙实施,还是团伙组织成员的个人、数个人实施,不论其他成员是否知晓的行为[20]。符合这个要求的,都可以认定为团伙的集合行为,该团伙的其他成员都有责任为该集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炒信行为人单独实施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

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中,还存在单独侵权行为的形态。单独侵权行为,是一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不论是销售者、服务者是单独的自然人,还是法人,以及能够作为一个独立个体的其他组织,在侵权法上都能够成为单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当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作为单独的自然人或者单独的法人或者单独的其他组织,依照自己的意志为自己进行炒信,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进行炒信,都构成单独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参与的信用欺诈竞合侵权行为

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网络公司,对防范和制止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负有义务,对于发现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惩戒,消除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对消费者的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其他同业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履行上述义务,任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在其平台上实施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构成竞合的信用欺诈侵权行为。

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21]。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炒信行为人在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实施信用欺诈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能尽到防范、制止炒信行为的义务,就使其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提供了条件,成为直接实施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或者同业经营者经营活动损害的间接原因,构成造成损害的间接行为,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直接行为发生竞合,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的发生,因而构成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竞合侵权行为。

认定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竞合侵权行为,应当与其他两种类型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相区别:

第一,与单独实施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相区别。由于通常责任人多为网络销售者、服务者自身,一般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不承担直接责任的。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相关有效信息或者有先行赔付承诺的,则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个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22]。这种才属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竞合侵权行为。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而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提供帮助,则不构成竞合侵权行为,而是共同侵权行为。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的,属于知情后,不仅不予制止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反而继续为其提供条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五、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责任认定

(一)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归责原则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不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是何种形态,都属于过错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对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实施的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实施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是为了自己的信誉提高而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最起码是具备过失,即不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信用欺诈的后果,但疏于注意而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当然也构成信用欺诈行为。不过,这样的行为较为少见,主要的还是故意实施信用欺诈行为。

其次,炒信的直接实施者是炒信团伙,其注册虚假或匿名ID对商品信用进行炒作,网络销售者、服务者是间接实施者,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和炒信团伙共同对消费者进行信用欺诈。所以,炒信团伙是直接行为人,网络销售者、服务者是炒信的间接行为人,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的确定有一个特点,即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基于连带责任人的数量决定,而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决定,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信用欺诈的前提是具有欺诈故意,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要想使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对信用欺诈负损害赔偿责任,则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适用过错原则。

再次,确定炒信团伙和快递公司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炒信团伙,联合快递公司等其他主体一起合伙侵害消费者权益,进行网络虚假交易信用欺诈,属于与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共谋,具有共同的欺诈故意,所以炒信团伙、快递公司等主体与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一同为共同侵权人,承当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对其中任意一主体或全部主体主张损害赔偿请求。

最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对网络交易平台行为形态的论述,信用欺诈的责任人多为网络销售者、服务者自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不承担直接责任。但是,如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相关有效信息或者有先行赔付承诺的,则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适用过错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尤其在鼓励互联网创新与新兴产业发展的当今时代,过错责任更加有利于互联网事业的繁荣与发展。

(二)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责任构成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网络交易欺诈侵权责任,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要件。

1.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损害事实

一般意义上的损害,是指就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这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积极损害、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的损失[23]。侵权责任法的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所以,纵然有违反法定义务情事,如果没有发生损害,仍然无法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24],不构成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的损害事实是指在网络交易平台中通过大量虚假交易等炒信行为哄抬信用度,对消费者权益和网络市场交易秩序等造成损害事实。网络交易信用欺诈的行为主体是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以及炒信团伙,他们通过虚假交易快速获得“好评”并取得较高的店铺信用度,该哄抬、炒作信用度的行为把销售者、服务者包装成为带有一定欺骗性的高信用度优良店家。

这种损害事实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第一种法律关系,是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以及炒信团伙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生的损害事实。网店通过炒信以达到对商品、服务虚假宣传并提高销售量。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种:一是只有单纯的炒信并未售假,换言之,只是通过虚假交易来增加交易量获得更高的信用度。此种炒信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损害。知情权是精神性人格权,当其受到侵害时,损害的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损害。二是既炒信又售假,此种情况最为常见,通过炒信对商品的交易量、店铺信用度、商品质量等进行虚假描述,迷惑欺骗消费者使其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权甚至健康权等。此种炒信行为实际上是两种欺诈行为,信用欺诈行为和产品(或服务)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既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造成了财产损害。

第二种法律关系,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与炒信团伙等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网络交易同业经营者相互间的关系,损害交易秩序,造成同业竞争者的经营利益的损害。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网络交易市场的经济秩序。这是财产利益损失的表现形态,应当承担的是财产损害赔偿。

2.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对违法性的要求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25]。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造成损害的作为与不作为,也要求实施的该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主要是作为的行为方式。作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不作为义务而行为,行为人违反不可侵义务而侵害之[26]。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侵权行为方式,就是行为人作为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知情权、健康权、生命权或者正当经营利益法定义务,却违反该义务,而侵害他人的知情权等权益,这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也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即行为人违反特定的作为法定义务而没有作为,也构成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的要件。例如,应当披露真实的信用信息,却故意违反而不披露,就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行为内容,主要是欺诈。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消费者不能直接接触到商品本身,只能通过网络销售者、服务者所提供的各种商品信息和其他消费者的购买量、评价信用度等对商品进行综合判断,并最终做出购买决定。所以,网络销售者、服务者故意对交易量、评价信用等重要信息的虚假陈述,就能够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接受网络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的不符合其信用陈述的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违法性,是炒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定义务,包括不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致人以损害。事实上,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违反公序良俗致人以损害,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中比较少见,主要还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性。认定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违法性,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剖析:首先,行为人是否威胁到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的权利或者利益;其次,更为具体地检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最后,是否可以责难具体行为人,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过错[27]。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或者网络交易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应当是网络销售者、服务者法定告知义务的法源。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作为经营者包括网络销售者、服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国家工商总局为实施该规定,于2015年3月15日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明确认定虚假交易信用欺诈是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违反了交易的公平、公正性与经营者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所保护范围之内的利益。任何人侵害他人享有的法益,均构成违法性。

同样,正当的竞争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且对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因此,任何经营者都负有在竞争中保护竞争对手的经营权的义务。恶意炒信行为违反这样的竞争的法定义务,同样具有违法性。

3.网络交易欺诈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无损害亦无赔偿可言[28]。损害后果的确定,只是使侵权责任具备了前提条件,但责任自负原则要求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任。要使信用欺诈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则需要证明炒信行为与消费者知情权或者同业经营者经营权益的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即满足了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构成要件。

侵权法学认定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说”与“相当因果说”两种主要的规则,都有适用的可能,前者要求条件较高,认为行为人只对其行为所产生的与之有必然的本质联系之结果承担责任,严格区别原因与条件。后者要求的要件稍低,认为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29]。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在证明上,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一方的权益,因为适当降低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就降低了受害人的诉讼负担,增大了获得胜诉的概率,对制裁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更加有力。因而,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受害人在证明因果关系意见中,须能够证明:按照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这种炒信行为能够引起消费者或者同业经营者的权益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在实际上确实在炒信行为发生之后发生了这样的损害结果,那么,该炒信行为就是消费者或者同业经营者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4.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人的过错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是过错责任,行为人须具有过错,才应当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人的主要过错形式,是故意。这主要表现在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为自己炒信,以及专职炒信人在实施信用欺诈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因为,欺诈行为成立的前提,就是具有使接受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恶意、欺诈、威胁等属于故意的特殊形态,即故意之恶劣者[30]。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与专职炒信行为人,不论是个人行为还是通谋后的共同行为,制造虚假交易,迅速提升网店信誉度,使消费者陷入对特定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的经营行为的信誉度的错误认识,就成立主观上的故意,符合过错要件的要求。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构成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过错的表现比较特殊。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缺乏正确的判断,未能善尽防范制止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发生的,存在的过错就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过失的情形下,构成侵权责任时,属于竞合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已经明知或者应知,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仍然提供平台支持,则构成帮助行为,具有侵权的间接故意,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人形成意思联络,因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六、网络交易信用欺诈损害后果救济的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规定的侵权救济的侵权请求权法律关系。同样,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侵权法律关系。

(一)信用欺诈损害救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权利主体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所侵害的受害人。受害人作为该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主要包括消费者、同业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以及其他受害人。

消费者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主要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消费者作为侵权请求权人,一是知情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二是欺诈商品或者欺诈服务造成损害的消费者。这两种消费者可能是同一个人,也可能是不同的人。他们都享有侵权请求权,尽管请求权的内容有所不同。

同业竞争者作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受害人,其合法经营权和经营利益受到损害,因而享有救济该损害的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的可能很多,都是受害人,都享有侵权请求权,因而属于大规模侵权行为,可以适用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受害人也可以单独提出起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等其他受到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损害的受害人,也都是侵权请求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炒信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救济损害。

2.责任主体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炒信行为人与炒信平台提供者。

专职炒信行为人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他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不得侵害权利主体民事权益的禁止性规定,恶意为他人炒信,属于信用欺诈行为中最应当制裁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自己炒信的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也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尽管他们为自己的经营进行信用欺诈,其主观恶性比专职炒信行为人要轻,但同样具有信用欺诈的恶意,也应当依照法律予以制裁。

当专职炒信行为人与网络销售者、服务者结合,前者为后者进行信用欺诈者,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每一个人都应当对侵权请求权人的请求全部负责。

为炒信行为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人,例如物流企业,明知炒信行为而与之配合进行炒信行为,构成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炒信平台提供者,在其故意或者过失为炒信行为提供平台时,也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故意所为者,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共同侵权人;过失所为者,为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竞合侵权行为中的间接行为人,都应当为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与责任

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在原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救济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与责任相对应。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权利主体的请求权与责任主体的责任相对应。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损害救济的权利与责任。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损害赔偿责任,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对于造成的权利主体的损害,责任主体负有全部赔偿的责任,以弥补权利主体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恢复权利。

其他侵权责任,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不过,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法律关系中,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方式所用不多。

(三)网络交易信用欺诈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1.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损害赔偿责任

信用欺诈行为对同业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公平交易中其他同业经营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同业经营者有权对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赔偿数额标准的计算,更具特色。具体方法是:

第一,按照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有多大损失,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被侵权人预期应得的利益。对于炒信行为,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计算相对比较困难。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炒信行为,在认定其赔偿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其行为对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对于预期利益损失,应当充分考虑到网络交易与普通市场交易相比的特殊性。预期利益本质上属于守约方的损失,不应对预期利益的范畴进行扩大解释。

第二,如果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问题是,如果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信用欺诈行为受到损害的只有一个经营者,那么无论恶意信用欺诈行为人获取多少利润都作为赔偿数额对其赔偿;如果受到损害的经营者不是一个而是数个,则实际受到损害的各个受害的经营者按照数额平均分配。

第三,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同时,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还应当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损失赔偿的特别规定,也是为了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且有效的方法。

2.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中,但并未明确规定对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应当明确,知情权是人格权,是精神型人格权,当其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损失就是精神损害。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同的规则,即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知情权损害的,用精神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救济,根据实际损害情况和侵权人的恶意程度,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信用欺诈行为与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聚合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炒信行为与售假行为相衔接时,则构成了信用欺诈与产品欺诈或服务欺诈两种行为的聚合。这不是侵权行为竞合,而是两个侵权行为,各个侵权行为都成立侵权责任,而不能作为一个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责任。如果两个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均为一人,在一个案件中起诉的,也应当分别计算赔偿数额,合并执行。

其中,对于侵害知情权的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计算,如同前述的方法进行,没有疑问。对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价款为标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以价款损失的三倍计算;如果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是食品或者药品的,则退一赔十。如果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造成了消费者以及其他人的健康权或者生命权损害的,即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则除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四)承担赔偿责任的形态

1.自己责任

不论是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是一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属于单独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中,炒信行为人为单独行为人的,一般只是网络销售者、服务者为自己的信用炒作进行信用欺诈。行为人是自然人的,当然是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是法人的,当然也是法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2.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则有权向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进行追偿。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地位有可能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导致其对损害赔偿的承担能力不同,因而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最有能力承担责任的行为人来对其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的炒信平台提供者的行为构成竞合侵权行为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网络交易信用欺诈损害救济的主要方法

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以及同业经营者主张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有五种救济途径,分别为和解、消协调解、行政申诉、依据协议仲裁和起诉。对于网络交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目前大多采取的是和解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交易平台调解。

基于网络交易市场的特殊性考虑,还应当建立起符合网络交易特点的救济途径,如利用第三方非营利性机构进行网络在线调解或仲裁。目前第三方机构多为公益性组织或行业协会。韩国于2000年由韩国电子商务交易促进院(Korea Institute For Electronic Commerce)设立了电子交易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网络交易所产生的纠纷。该委员会调解委员由24名来自法律、会计、消费者保护以及金融等领域的专家委员所组成。如果调解委员会认为被申请者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则有权直接交付检察或公安机关。整个调解、申请都是免费的。目前,由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和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主办的网上交易保障中心(www.315online.com.cn)正在进行类似的调解工作,网上交易保障中心管理的“电子商务欺诈信息举报中心”,负责把举报信息向广大网友广泛传播,并积极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是该网站并非具有政府公益背景的网站,不具有社会广泛认知的权威性。所以,结合网络交易创设具有我国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特色的权威性在线调解机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救济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所致损害,诉讼途径也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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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22.

责任编辑:李富民

Network Trade Credit Fraud and Its Legal Regulation Methods

Yang LixinWu YeDu Zexia

(RenminUniversity,CenterforcivilandCommericalJurisprudence,Beijing100872)

Network trading credit fraud means “Fried letter”,it is a new type of civil fraud which ris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etwork trade.Network trade credit fraud is not only a kind of infringement to the consumers’ rights to know,but also an act of unfair competition to network trade sellers and the providers.In addition to that,network trading credit encroaches on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damages the network trading order,and hinders the normal development of online trading activities.To this issue,the means of tort liability law should be subjected to appl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and the sellers should be protected,with the trade network server and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o as to ensure the normal development of online transactions.

network transactions;credit fraud;consumer protection;unfair competition;tort liability

2015-10-22。

本文系司法部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SFB20025)。

杨立新(1952—),男,山东蓬莱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吴烨(1986—),女,陕西西安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杜泽夏(1990—),女,山东潍坊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D922.294

A

2095-3275(2016)01-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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