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友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司法权威——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谈起
刘世友
如果我们把法官办案尽心追求的法律效果比作工匠精心设计的华丽的灯盏,那么良好的社会效果就是这盏华灯上照亮黑暗的光芒,司法权威就是黑暗中的人们对带来光明的华灯发自内心的依赖和敬仰。若没有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就像华灯失去了光芒。此时,灯盏即便再华丽,对于黑暗中的人们来说,它亦不再为灯。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司法权威
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进行了判决,这个判决之所以能有巨大的影响,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该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完美统一。
美国这个著名案件可谓是人人皆知。这个判决是一个尊重法治原则、依据法律规则的判决,它把宪法的条款落到了实处,并不是在“和”政治的“稀泥”,这就是法律效果。
如果没有法律效果作为基础,判决不进行辨法析理,不进行充分论证,不设层层铺垫,不作精巧构思,仅仅一句“因违宪无效,驳回马伯里的起诉”,这样的判决很难被双方当事人和社会民众所认可,更不会有如此巨大的社会效果和影响。
如果先不说联邦最高法院很难就实体争议作出裁判,单就管辖权安全问题的处理来讨论,假设马歇尔没有审理此案,而是直接把它转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虽然“躲”过了一时,但最终还是很有可能因上诉而不得不再次接到这个烫手的“山芋”,使自己再次陷入两难的境地。这就更不要说至高无上的司法审查权,更不要谈用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来抗衡了。
树立、尊重并维护司法的终极权威,意义重大:从小方面说,可使民事纠纷不至于激化;从大方面说,可使政治斗争的矛盾在有序中解决,不至于发展到弄刀动枪、政局动荡。假设没有2000年总统大选案最高法院的一纸裁决,布什和戈尔为逐鹿白宫说不定就会在国会山下大打出手。
(一)有了权力是否就有了权威?
答案是否定的。自马歇尔大法官就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判”得司法审查权后,联邦最高法院1856—1857年期间对科斯特诉桑弗特一案中再一次启用了这把“尚方宝剑”。判决的结果从宪法高度维护奴隶制!在这个判决中,坦尼大法官不切实际,最高法院也为之而震惊。
但是,如果从政治角度看,坦尼法官的判决荒唐得令人难以置信。种族平等正在逐步成为大部分美国民众心中正义的理念。可是科斯特一案的判决,宣告了奴隶制向联邦领地和新州蔓延扩张名正言顺,种族之间不应平等且以后也不应平等,联邦最高法院也因此而威信扫地。
(二)如何树立权威?
讲社会效果、讲政治顾大局,让法院(法官)的理念被民众认可。不断通过判决利用司法审查权推翻民主共和党控制下的国会制定通过的重要法律,那么,民主共和党及国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最终将启动宪法程序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但结果只能是彻底削弱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和司法权威。
现在大家已看出,要树立司法权威,在裁判时是应当讲求社会效果、服务大局的。斯科特案的严重后果就是违背上述精神的具体体现。一百年后,在20世纪50年代,最高法院在里程碑式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使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显示了最高法院的终极权威。
现在我们比较一下:斯科特一案的判决后果是连林肯总统的决定也常因此判决所立之原则而处于“违法”状态,当布朗案判决执行受到阻力时,总统却会派遣军队协助强行执行,维护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为什么同一个法院两个判决的社会效果会有如此天壤之别?其真实原因正在于判决所确定的原则、理念、价值取向是否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可。不难看出布朗案判决所确定的种族平等理念,是深得人心并被民众所认可的;斯科特案的裁判结果,却正好相反。民众心中的正义才是民众认可的法律,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就应当取得民众内心对裁判的认可——具体到这两个案件就是:反对奴隶制,拥护种族平等。
可以清晰地看出:权力是给予的或争取来的;而权威只能是自己树立起来的。只有让权力服务大局、取得民众之认可,产生良好社会效果,才能最终树立起司法权威,并维护好司法权威。
(一)含义
法律效果,即通过司法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社会效果,是指对案件做出裁决后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法律效果为法律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社会效果是社会民众对法院(法官)裁判的评价;法律效果是法官的意志理念的体现,社会效果反应的是社会民众的意志理念;法律效果是法官对法律的诠释,社会效果是社会民众对正义的诠释;法律效果是上级的评判,社会效果是民众的评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相对而言是无法评价法律效果的,因为没有哪一个部门能够依法来裁决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对与错、妥与否;唯有其社会效果才是万众瞩目之焦点。
(二)联系
法律效果是按照法定规则作出裁判,其结果是裁判所确定的价值取向在民众中得到宣扬。社会效果产生的正是裁判结果所包含的价值取向在社会民众中的宣扬,其表现形式是社会民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和反应程度。裁判中价值取向在民众中的宣扬,是法律效果的结果,是社会效果产生的原因,是两个效果相统一的桥梁。
大家知道,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人大机关是人民的代表机关,其制定的法律也必是代表人民,是将人民心中的正义写在纸上并公示天下。由此可见,法律的“本意”,即法律所宣扬的价值取向,和人民心中的正义应当是一致的。换句话说,如果法官在裁判时体现了法律的“本意”,也就体现了人民大众的“本意”,那么人民大众对此也是会认可的。因此,要做到两个效果相统一,关键在于运用规则裁判时,将法律规则中内含的正义的价值通过裁判宣扬到民众中去。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定越来越缜密,在庞杂的法律中找到正义有时也并不容易。因此,无论多少规则条纹,这些都是为正义服务的,裁判时应凭着正义的理念去寻求规则条纹,不应让条文的规则来束缚自己正义的理念,否则就是舍本取末了。
什么是正义,如何理解正义,这并不是从书本上读来的,而是从人生的社会经验当中提炼出来的,是对人生的感悟,是对经验的总结。因此,要成为人民满意的裁判者、优秀的大法官,经验和良知是首要条件。但是经验的积累,并不是“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式的积累,而应是在工作中不断地总结、思索、感悟人间的正义。
(三)如何做好两个效果相统一
通过对上述司法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不仅我国追求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也是讲求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工作不应当单讲依法办案,还应当注重讲政治,取得民众认可,这也是做到两个效果相统一的首要条件。而只有做到了两个效果相统一,法院才能逐步地树立起自己的权威。
我国司法系统前几年进行的“三讲”教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教育,“三个至上”教育,“人民法官为人民”实践活动,以及现在正在举行的“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和“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都是党中央、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广大法官把握政治方向能力,提高法官裁判社会效果而精心组织的。讲政治、执法为民就是其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值得说明的是,一些法官、学者感慨于西方法律技术之精湛,制度设计之理想,对之盲从盲信,机械效仿西方,产生了反面效果。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断案与社会民众正义观的脱节,司法效果民众不满,司法公正受到怀疑,司法权威难以树立。能否在国家权力与社会主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坚持正义,捍卫法律;在社会上出现引人注目的政治、道德、宗教问题时,以司法程序和手段技术性地解决这些问题,就成为司法在社会中是否具有自主性和权威性的标尺。因此,法官应当先做政治家再做法律人,要树立司法权威必须讲求司法的社会效果。
西方法律制度、司法理念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与法律文化传统。要树立司法权威就要讲求社会效果,马歇尔大法官对如何适用本国法律,尚且动智慧、讲政治、顾大局,我们作为“学习者”则更应如此,并“学以致用”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