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炎 刘观来
摘 要:随着国际展会在世界各地日益受到青睐,国际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亦日渐凸显。由于我国相关立法比较滞后,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应从四个方面着手:提高立法位阶并扩大保护范围,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入仲裁制度。
关 键 词: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1-0071-07
收稿日期:2015-11-16
作者简介:刘炎(1992—),女,安徽青阳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刘观来(1966—),男,安徽潜山人,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展会业素有“城市面包器”之称,可以给展会主办方所在城市乃至所在国家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随着国际展会在世界各地日益受到青睐,如何公正、高效地解决国际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国际展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及
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一)国际展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展会是指展会主办方吸引参展方在特定的时间到特定的地点将其产品或服务予以展示,并与观展方(客户或潜在客户)进行交流,以期吸引观展方注意并促使其当场或于展会结束后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活动。[2]根据《国际展览会公约》的相关规定,当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参展时,该展会即为国际展会。
国际展会与知识产权两者之间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国际展会的举办面临着诸多知识产权问题,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推动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诞生,即为1878年法国巴黎世博会推动的结果。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完善又能助推国际展会的进一步发展。例如德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能够为在其境内举办的国际展会“保驾护航”,为参会有关各方解除后顾之忧,遂使德国成为国际展会第一强国。
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既涉及展会本身(如名称、会标等展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涉及展会期间参展项目(如展品、展板与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保护。[3]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主要包括展会主办方、参展方与第三方等。至于其客体,虽然国际上对此尚无统一认识,但根据我国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联合发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客体应为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
(二)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难度大。由于国际展会时间较短,因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难度较大。国际展会时间一般为3至5天。这一时限性特点加上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往往会给纠纷处理带来很大的困难与挑战。如果有关执法或司法机关不能及时公正地处理纠纷,将会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
⒉处理方式具有综合性。对于有形物的占有,其排他性是非常明确的;但对于知识产权的占有,其排他性却难以明确。因此,传统的解决方法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4]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需要结合法律和科技等多方面的知识和综合措施才能得以有效解决。作为一项跨行业、多元化的产业,国际展会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科技等方面,仅有传统的行政、司法双轨保护模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更为全面的立法、司法、行政及行业自律等多管齐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日渐受到人们的认可。
⒊国际合作要求高。国际展会涉及众多国家,主体的多元化犹如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同时,也极易产生知识产权纠纷。而要妥善解决这一世界性难题,仅靠一国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实践证明,国际展会的发展催生了相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意识到,闭门造车的年代已然过去。所以,若要发展国家的科技事业,就必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必须参与国际合作,共同推动公正、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二、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域外考察
(一)国际公约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目前,涉及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巴黎公约》和《国际展览会公约》。在1873年维也纳国际发明展上,主办方奥匈帝国为了吸引各国前来参展,创造性地提出对展会中展出的外国人的发明、商标与外观设计给予临时保护,同时,第一次专利改革会议也得以顺利召开。1878年,在举办巴黎世博会的同时召开了第二次工业产权(专利)研讨会,《巴黎公约》正式诞生。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对于在国际展会展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巴黎公约》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对国际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作出规定,标志着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了很大提升。1928年,在法国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是有关国际展览会的专门公约。依照国际展览局《注册类国际展览会一般规章范本》的规定,国际展览会主办方要明确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包括对《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日内瓦版权公约》的态度、主办方可适用的法律等,并且要提交《国际展览会组织者编写特别规章指南》(以下简称《特别规章指南》),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法律予以落实,而“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保护”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国际展会的普及,各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例如:2010年举办的上海世博会,中国政府向国际展览局提交的《特别规章指南》第11号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就非常广泛,包括15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基本囊括了所有知识产权类型,也明确了展会各方的义务,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提供了一个多层次的立体保护模式。[5]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虽然没有专门规定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但基于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威性,在国际展会实践中亦不容忽视,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等。
(二)德、美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德国享有“展会之乡”的美誉,其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可圈可点,而政府在其中所作出的努力尤为突出。德国法律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方面。
在民法方面,主要通过警告信和临时禁令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起诉侵权人之前,应当给对方一个庭外和解的机会,在展会方面的体现就是警告信,以制止侵权。如果涉嫌侵权的参展方置之不理,则权利方可以申请临时禁令。如果法院认为侵权成立,就会颁发临时禁令,要求参展方撤下涉嫌侵权的产品。这对参展方来说,无疑会极大地损坏其商业形象。临时禁令从申请到执行一般只需几个小时,被请求人甚至没有机会进行庭审答辩。所以,参展方有可能面临千里迢迢来参展,刚展出就被撤柜的尴尬境地。
在行政法方面,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德国海关有权扣押和销毁侵权产品。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如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等;如果申请错误,应当补偿海关和“侵权人”的损失等。德国海关据此即可没收涉嫌侵权的产品,也可以对侵权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最高可达25万欧元。这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无疑可以起到震慑作用。
在刑法方面,对于在德国国际展会上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可能面临刑事制裁。若权利人发现侵权人有侵权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和申请调查,检察机关请求海关进行刑事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海关有权将涉嫌侵权的展品作为证据暂行没收。经过刑事调查,发现情节严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则侵权参展方将面临被刑事起诉。
美国的展会历史虽然不长,但是发展速度惊人。美国的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采用的是综合模式,既有立法、执法保护,也有行业协会的自律。美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法律都可以适用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尤其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可用于国际展会的临时限制令和预备禁令。采用临时限制令时,申请人可以不通知对方,不需要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而采用预备禁令则必须通知对方,且要在有胜诉可能之时启动。临时限制令和预备禁令都会导致侵权参展方的产品撤柜或被没收。
在行政管理方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海关负责对国外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进口和销售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6]美国的商业十分发达,行业协会的发展也比较健全,展览行业有国际展览管理协会(IAEM)和独立组展商协会(SISO),而参展商的利益保障工作则由贸易参展商协会(SEST)负责。
三、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
保护的现状及评价
(一)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相关规定才得以逐步完善。目前,我国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法律形式对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⒈国际公约和协定。对于国际展会来说,国际公约和协定有助于提升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可以有效地解决展会上出现的法律纠纷。目前,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⒉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前,针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尚无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是通过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相关条款来提供保护。例如:《民法通则》《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有相关内容。此外,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频出,尤其是2006年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不仅对国际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各方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第六至十五条更是创新性地规定了展会主办方有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以及相关投诉处理程序的义务。2009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企业境外参展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从预防、援助和协助企业自我维权三个方面提出了境外参展知识产权纠纷的十项应对措施,[7]至于地方政府规章则更多。例如大连、上海、北京、广州等地分别于1999年、2005年、2007年、2009年颁布了《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这些规章对完善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评价
⒈立法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考察我国有关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无论是在国际公约的参与上,还是在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都有长足的进步。然而,该立法体系仍亟待完善。
一是立法层次较低。前已述及,迄止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规章的效力明显低于法律。这样,既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也会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二是政府规章规定的保护范围过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条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限定为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但一些新型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均已被纳入《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却将它们排除在外,这是值得商榷的。[8]三是部分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例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章“投诉处理”中规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条件之一是“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不够明确,即展会管理部门判断的标准不明确,对作出的判断进行审查和监督的部门不明确,诸如这样的不明确规定既为法律适用带来困难,也导致了法律适用任意性的增加。
⒉行政部门的职能亟待转变。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政府在国际展会中的作用过于突出,这与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有着密切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国际展会的实践,大多数国家都只是进行宏观调控,提供基础服务,并不介入国际展会的具体运作过程。我国展会的审批制度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而且也阻碍了市场优胜劣汰功能的发挥,导致有些虽然通过“审批”但却缺乏技术创新的企业也出现在国际展会上,一旦引起知识产权纠纷,不仅企业受损(如赔偿等),亦将对国家产生负面影响。
⒊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落后于展会强国。世界各国的展览业几乎都有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但我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却没有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实践中,展会的举办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事项往往由各地行业协会负责,这样就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会影响参展方的参展积极性,而且也影响了展会质量的提升。德、美等国早已建立起展会行业协会并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职能,其先进的理念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四、完善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
保护的几点建议
我国国际展会业的发展刚刚起步,知识产权保护亦尚待强化。鉴于此,我们应当充分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以促进我国国际展会业健康发展。
(一)提高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位阶并扩大保护范围
⒈提高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位阶,增加其权威性。目前,我国有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并不少,但尚缺乏一部基本的法律,这对我国展会业长期发展以及我国展会走向国际都是十分不利的。实践中,很多法律都是从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等逐步演变过来的。[9]笔者认为,我国应以现有散见于法律法规中有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为基础,参照国际公约和协定,同时结合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文件,制定一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法》。这样,一旦出现展会知识产权纠纷,便可以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以保护展会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⒉扩大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注重立法的包容性和前瞻性。目前,我国相关规定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限定为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从横向看,这种限定比国际公约、协定以及展会强国规定的范围窄,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从纵向看,也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内容的不断充实与完善。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应扩及展会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与植物新品种权等。至于其具体条文设计,可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第八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即“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及艺术领域基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设立兜底条款,既便于增加法律适用的弹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便于日后以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的方式不断予以完善。
(二)改革我国国际展会行政审批制度并加大执法力度
⒈进一步改革并完善我国国际展会行政审批制度。在展会业发展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无疑是不可或缺的。但在我国,政府的作用过于突出,这集中体现在对于展会业的审批制度上。因此,需重新审视政府职能定位,注重发挥市场的功能和作用。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展会业实行审批制度的国家少之又少。如展会业比较发达的德国、美国实行的是宽松的市场准入制度。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发展的趋势,我国应对展会业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改革,政府在强化对国际展会规范、引导与服务的同时,更加注重市场的功能与作用,坚持有所为与有所不为,这样,才能为展会业开辟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⒉加大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香港贸发局对侵权参展商作出不同程度禁止参展处罚的做法,根据参展企业侵权的后果,对侵权企业参加展会的权利予以限制,直至取消其参展资格。此外,我国还可以参考德国常用的行政保护方式——海关在港口对涉嫌侵权展品实施扣押,并进驻展会现场查抄扣押侵权展品,以提高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⒊行政保护方式应力求多元化。在现有的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丰富管理方式,例如建立案情通报制度、完善动态信息系统等。同时,应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以及侵权企业的“黑名单”等,倒逼参展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
我国应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展会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与有益做法,建立并发展我国国际展会行业协会,以充分发挥其在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
⒈明确国际展会行业协会的职能定位。作为政府与企业的媒介组织,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内应贯彻执行政府的相关产业政策,同时代表本行业利益向政府寻求政策支持与保护。[10]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目前可以考虑采取德国模式,即展会行业协会由展会主办方、参展方与购买者等组成,政府提供支持与服务。待市场经济日渐成熟后,展会行业协会可以改为采用美国发展模式,淡化政府作用,发挥行业自律机制的作用。
⒉建立和发展国际展会行业协会且具有全球视野。建立和发展国际展会行业协会应当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注重与国际接轨。例如:我国香港地区香港贸发局在全球40多个商业中心均设有办事处,为本地区企业提供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各种服务,并成为著名的德国展览会统计资料自愿审核协会的会员,为香港展会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完善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可见,展会行业协会的建立和完善,对弥补政府与企业各自的缺憾以及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具有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四)我国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引入仲裁制度
我国天津海鸥手表集团公司于2008年、2011年在瑞士巴塞尔珠宝钟表展中,通过仲裁方式成功地解决了知识产权纠纷,这对于我国展会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该案从专家组开始调查到最终作出海鸥手表并未侵权的裁决,只用了4个小时。由此可见,仲裁的便捷性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的维权行为。
相较于司法,仲裁因其具有自治性、专业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青睐,并且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也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我国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在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大量运用仲裁方式。2007年,在深圳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中首的创展会管理、行政调处、商事调解和商事仲裁“四位一体”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探索和完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上做出了有益尝试。[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已具有提供解决行业争议服务的职能,我国可以在此基础上将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职能进一步细化,围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组成一个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仲裁、展会、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参展方在参展之前可以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增加仲裁条款。展会期间,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即可交付该专家组仲裁。如果当事人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服,该裁决结果还可以作为诉讼中的专家证言,以实现仲裁和司法途径之间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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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