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违规办理票据贴现纠纷典型案例及启示

2016-08-16 19:50张阿红
银行家 2016年8期
关键词:汇票承兑汇票票据

张阿红

票据贴现业务原本属于商业银行的低风险业务,多年来风险较低。但是随着实体经济的下行、商业银行员工薪酬水平的下降,银行员工与外部人员违规参与票据贴现案件逐渐开始浮现。在此类案件中,因银行员工涉及职务犯罪或违规操作往往被法院认定为银行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判定银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介绍

2007年1月21日,A煤运公司因煤炭交易从B钢铁公司受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06年12月30日;出票人某钢铁集团公司;收款人B钢铁公司;付款行甲支行;出票金额壹仟万元;汇票到期日2007年6月29日)。原煤运公司财务部长原某(2006年12月21日原某被任命为某煤业公司副经理,原工作未进行交接)于2007年1月23日从煤运公司驻H地办事处主任处取走该支承兑汇票,并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乙分行的李某某,李某某找他人私刻煤运公司的财务和法人名章进行汇票背书,后将该汇票交给乙分行某分理处的黄某某,黄某某联系C公司会计王某某,言明利用其所在公司的帐户办理贴现,王某某同意并给黄某某提供一份空白工业品买卖合同,黄某某对合同内容进行虚假填写,后黄某某持虚假合同、承兑汇票及相关手续提交到乙分行申请贴现,2007年1月30日乙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审批表上标明:经办为黄某某,乙分行的营业部主任、客户经理、公司业务部主任、分管行长、行长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同日C公司与乙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予以贴现。本案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为:出票人为某钢铁集团公司,收款人为B钢铁公司,B钢铁公司背书给A煤运公司,A煤运公司背书给D公司(A煤运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为李某某找人私刻,刑事案件另查明D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亦为伪造),D公司背书给C公司。

2007年6月27日,A煤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依法确认乙分行不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而A煤运公司是该汇票的权利人;第二,乙分行依法向A煤运公司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分行承担。诉讼中,A煤运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做出民事裁定,冻结了争议汇票。乙分行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下裁定解除了对该汇票的冻结,乙分行于2007年7月4日申请该汇票出票行解付,取得票据款1000万元。同月,A煤运公司以本案相关证据涉及刑事案件的侦查尚不能对外公开、相关人员被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原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李某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某某被免于刑事处罚,本案所涉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归还。

2010年4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判决:A煤运公司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乙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A煤运公司1000万元。乙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A煤运公司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分行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将本案所涉汇票贴现得款986.4万元后,分两次将17支共计7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1支10万元承兑汇票交予原某,用于归还此前挪用A煤运公司所形成的800万元欠款。A煤运公司收到上述800万元汇票。刑事判决所记载的原某挪用A煤运公司2917.8万元至案发未追回的1000万元中不包括上述800万元款项。2009年6月26日,A煤运公司收到检察院涉案暂扣款151.2万元。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乙分行、A煤运公司对本案A煤运公司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第一,撤销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第二,乙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A煤运公司84.88万元及其利息。

法律焦点分析

本案是一笔典型的银行内外部人员勾结作案形成的票据贴现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包括:A煤运公司是否是票据权利人、案由如何确定、本案A煤运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分析如下。

A煤运公司是否是票据权利人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与持票人之间融通资金买卖票据的交易关系,这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贴现人支付了贴现款后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本案中,A煤运公司根据合法交易成为涉案票据的原权利人,但该票据在A煤运公司原工作人员原某挪用资金犯罪过程中已从该公司转移至李某某手中,后李某某采取私刻印章等手段将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给D公司、C公司,并在乙分行办理了贴现业务。至此,A煤运公司已成为形式上的票据背书前手而不是持票人。

案由如何确定问题

A煤运公司诉请依法确认其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并要求乙分行依法向其返还该汇票,其诉请内容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本案所涉票据在诉讼数月前已经贴现完成,在此情况下,A煤运公司关于要求乙分行返还票据的诉请已无法实现,解决相关争议的办法只能是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票据纠纷”案由的子案由,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普通的民事债权和票据权利都具有的侵权救济方式,本案在确定票据返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A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

A煤运公司的损失范围问题

本案A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其丧失的1000万元汇票金额在扣除其已收回的800万元汇票金额及检察机关退回赃款部分金额后所得的余额,即169.76万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原某将涉案汇票交给李某某的目的,就为了是让李某某将该汇票换成多个小额承兑票据并返还A煤运公司,以弥补其之前挪用的800万元汇票所形成的欠款。李某某在得到本案票据贴现款后如约购买了18支共计800万元的小额承兑票据,并通过原某返还给了A煤运公司。A煤运公司丧失1000万元汇票后又收回了800万元,其实际损失为200万元。第二,在2006年由原某挪用资金向李某某出借一张800万元的汇票未能归还的情况下,A煤运公司已经发生了800万元的损失。尽管A煤运公司称以本案收回的800万元弥补了2006年的损失,但因A煤运公司2006年损失的800万元与乙分行没有关系,故本案1000万元汇票项下的损失金额不包括此前800万元的损失。第三,A煤运公司因原某犯挪用资金罪至案发有1000万元资金未追回,其中包括本案中A煤运公司的实际损失200万元。现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51.2万元已发还A煤运公司,即收回赃款部分占全案损失的15.12%。鉴于该赃款具体属于哪一笔被挪用资金的事实已无法核实,本院依照公平原则,按上述比例计算,得出本案A煤运公司200万元损失应分摊的已追回赃款数额为30.24万元。故应认定本案中A煤运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是169.76万元。

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分担问题

本案中,A煤运公司和乙分行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公平地各半承担本案所涉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乙分行在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中具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将该汇票交给乙分行职员黄某某后,黄某某在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为编造票据贴现业务所需资料提供帮助,并通过了该行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核,致使该票据最终顺利贴现。乙分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申请表上载明黄某某为经办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其作为乙分行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亦因乙分行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及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乙分行应就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对A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关于A煤运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刑事判决已查明原某作为A煤运公司财务部长,与李某某共同、长期、多次挪用A煤运公司大量资金,A煤运公司对此失察、失控,存在过错。在原某将本案汇票交予李某某时,A煤运公司发生资金损失的风险即已产生,A煤运公司在失票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能排查发现工作中的漏洞并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或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致使失票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失,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认定,最高院依据过错相抵原则,确认A煤运公司和乙分行对本案169.76万元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启示

加强票据贴现业务管理。本案发生风险的主要原因是票据贴现业务中审查和管理不严格,导致被个别员工利用,在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违规办理贴现业务。根据《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因此,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应严格遵循“先审查后贴现”的原则,对票据基础交易合同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应审查申请贴现企业与其直接前手间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期限及签订日期,审查增值税发票的真伪及开票日期,合同的签订日期、汇票取得日期及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是否符合逻辑关系,免税的贴现申请单位应审查相应的证明文件。

票据纠纷中应积极主张票据权利人的过错。本案中,因票据权利人的员工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判定票据权利人存在过错,减轻了银行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银行员工存在违规行为票据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积极调查票据权利人员工是否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并以此作为主张票据权利人过错的证据,力求以过错原则减轻商业银行赔付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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