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昆伦
新闻作品版权保护中的三个特殊点及保护策略
文/王昆伦
长期以来,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并未引起过广泛关注,直到2014年,一些传统新闻媒体逐渐意识到“今日头条”的“新闻搬运工”运作模式已经威胁到他们的生存,因而集中针对“今日头条”开展维权行动,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才开始引起新闻界的强烈关注。
长期以来,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并未引起过广泛关注,直到2014年,一些传统新闻媒体逐渐意识到“今日头条”的“新闻搬运工”运作模式已经威胁到他们的生存,因而集中针对 “今日头条”开展维权行动,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才开始引起新闻界的强烈关注。此后,针对新闻作品版权问题的著述和研讨大量涌现,大家纷纷控诉新闻盗版现象之猖獗,并把主要原因归结为“立法不完善”“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版权意识差”等,进而开出“完善立法”“落实执法”“加强司法”“利用技术”“提高版权意识”等药方。这些论述诚然是正确的,但其阐述的大部分问题实际上是我国各类作品版权保护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对于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特殊性缺乏关注。笔者认为,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主要有三点特殊之处,只有把握了这些特殊性,我们才能针对新闻作品切实做好版权保护。
版权不保护“时事新闻”,却保护“新闻作品”。既然《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那么何谈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呢?我们首先要厘清“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的概念,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语境下,“时事新闻”并非“新闻作品”的上位概念,“时事新闻”特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通常仅有新闻六要素(5W1H),即谁(W ho)、何时(W hen)、何地(Where)、何事(What)为何(Why)、结果如何(How),没有直接表现记者主观感受、思想情感、修辞评论等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新闻作品”是指在新闻领域里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新闻作品除了有新闻六要素外,还有采编者的见闻、体会、评论等内容,这些内容在构思过程中体现了采编者的思想、情感、判断,能体现出独创性。广播电视新闻节目中的“本台短评”、平面媒体的“社论”、夹叙夹议的“消息”“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等,都构成了新闻作品。
新闻机构生产“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未必就比其生产“新闻作品”花费的成本小、付出的劳动少,那么为什么版权不保护“时事新闻”,却保护“新闻作品”?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件的直接表述,如果版权保护“时事新闻”,那就意味着第一个报道某一客观事实的新闻机构可以依据版权法阻止其他机构或个人再去公开地表述这一客观事实(同一客观事实的新闻六要素表达通常是唯一的,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表达难免与第一个报道者相同或实质相似),从而造成其对客观事实在表达上的垄断。如果允许某个机构或个人垄断对于特定客观事实进行表达的权利,那么这势必会侵犯他人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也势必会侵犯公众对于特定客观事实的知情权。正因如此,即便新闻机构为生产“时事新闻”付出再多的努力,“时事新闻”都不会得到版权保护。
版权为什么保护“新闻作品”?因为“新闻作品”除了具备“时事新闻”的全部要素之外,还具备了其他独创性的表达。版权制度存在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对“独创性”的保护,因此版权保护“新闻作品”理所应当。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闻作品”中包含的单纯事实消息要素同样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法律允许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创作不同的新闻作品。结合目前我国的新闻实践和司法政策来看,以文字方式呈现的新闻(包含口播文字的情况)绝大多数都构成“新闻作品”,“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的比例很小;以视觉方式呈现的新闻(新闻图片、新闻视频)几乎全都构成“新闻作品”。
版权不保护“时事新闻”,却保护“新闻作品”,这体现了版权在保护新闻生产者利益与保护公众言论自由及知情权之间的平衡。
未经同意转载新闻作品未必构成侵权。一些传统媒体在指责新兴网络媒体侵犯新闻版权的时候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未经同意转载新闻作品未必构成侵权。《著作权法》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除外)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大量的新闻作品以“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形式呈现。很多传统新闻媒体在其自有网站上发表这类新闻作品,也未声明不许转载,在这种情况下,指责新兴网络媒体侵犯新闻版权就显得毫无道理,维权诉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这类新闻作品,版权法律制度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设计,主要是考虑到“传播效应”与“版权利益”的平衡。全国人大官方网站刊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明确写道:“一般说来,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种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目的性强。”在通常情况下,这类新闻作品被转载得越多、传播得越广,就越符合这类新闻生产者的初衷,就越符合其“传播效应”方面的需求。因此,针对这类新闻作品,如果新闻生产者不明确声明“不得转载”,那么法律就推定新闻生产者“欢迎转载”,让新闻生产者毫无障碍地实现其“传播效应”;如果新闻生产者在特定情况下确有限制他人转载此类新闻作品的需求,那么完全可以通过做出“不得转载”的声明来实现。
这样的制度设计使新闻生产者可以较好地平衡“传播效应”与“版权利益”之间的关系,根据个案实际需求,采取便捷灵活的应对策略。
侵犯精神权利比侵犯经济权利的危害更大。目前我国新闻版权侵权的具体表现主要有:1.未经许可转载(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除外);2.转载后不为作者署名;3.转载后篡改作者署名;4.转载后篡改新闻标题;5.转载后篡改新闻内容。不难看出,上述五种侵权行为的情节恶劣程度及可能造成的危害依次递增。在探讨新闻版权侵权问题时,很多人的注意力都放在了上述第1个问题上,纷纷指责“今日头条”等新媒体“不劳而获”“坐享其成”。从根本上看,其主要关注的是传统新闻生产机构与新兴媒体合理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本文认为,经济权利问题值得关注,但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方面的问题也不容小觑。
篡改新闻标题、新闻内容等行为通常会歪曲新闻作品的本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例如,央广网曾发布稿件《比亚迪就E6电动出租车起火发声:追尾车辆引燃所致》,被某商业网站转载后标题改为《比亚迪:电动车起火怪后车引燃》,歪曲了原标题的含义,在网络上引起一部分负面评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这类行为的危害要比未经许可转载新闻严重得多。另外,删除或篡改新闻来源和署名等侵犯新闻作品“署名权”的行为,是对他人原创性劳动的不尊重,严重损害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性质较未经许可转载新闻要恶劣得多,在解决新闻版权侵权的过程中也同样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由于关系到公共利益和舆论导向,篡改新闻作品的危害性通常会远大于篡改其他作品的危害性,因此在探讨新闻版权保护问题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平衡,二者均不可偏废。
正视版权机制保护时事新闻的局限性,积极尝试版权之外的其他保护手段。如前所述,版权只能为新闻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提供保护,而不能为新闻作品中所承载的客观事实本身提供保护,更不能为单纯的事实消息提供保护。那么对于新闻生产者发现、传播单纯事实消息所付出的努力和劳动,就可以任由新闻聚合类媒体通过第一时间抓取或改写等手段肆意侵害吗?当然不是,如果出现新闻聚合类媒体恶意利用版权“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的局限,大批量地集中自动抓取或改写某一机构生产的新闻内容的情况,那么这家新闻聚合类媒体就构成了与新闻生产者的不正当竞争,新闻生产者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积极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除此之外,新闻生产机构还可以通过技术屏蔽等手段,定向直接阻止特定新闻聚合类媒体到其网站上自动抓取内容资源。新闻生产者适当采用这些版权制度之外的保护措施,既能阻止某些新闻聚合类媒体的不正当竞争,又可保证新闻生产者的利益与公众的言论自由及知情权之间的平衡。
在个案中权衡“传播效应”与“版权利益”,通过合作实现二者的统一。在特定情况下(如新闻机构自己的传播渠道影响力较弱),新闻机构如果追求的是使某个新闻作品得到最广泛的传播,而不关注他人对新闻的传播是否得到自己的合法授权,那么对于以“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形式呈现的新闻作品就不要声明“不得转载”(甚至直接声明“欢迎转载”),对于以其他形式呈现的新闻作品就可以声明“欢迎转载,转载务必标明来源和署名”。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新闻机构自己的传播渠道影响力较强,希望公众仅在其指定的传播渠道中获取特定的新闻内容),新闻机构如果追求的是控制新闻内容按照自己希望的路径及方式进行传播,那么就一定要对“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做出“禁止转载”的声明,方可阻止其他媒体的“合理使用”。
寻求“传播效应”与“版权利益”双收获。在某种意义上,追求“传播效应”与追求“版权利益”确实存在对立关系,但二者并非绝对不能统一。某些新闻生产者的传播渠道影响力较弱,而新闻聚合者的传播渠道虽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却没有生产新闻内容的资质或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二者如果开展内容版权合作,那么“传播效应”便能够与“版权利益”实现统一。一方面,新闻生产者在自己的新闻内容被更广泛传播的情况下找到了版权这一新的收入增长点;另一方面,新闻聚合者可以在不支付新闻采编成本的情况下就合法获得最新的新闻内容资源。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这些新闻生产机构能够团结起来形成合力,那么其与新兴新闻聚合类媒体谈判的议价能力和话语权都将得到增强。
把新闻作品版权保护当作规范新闻作品转载秩序的利器。在新闻转载过程中,恶意篡改标题或内容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版权,而且破坏了正常的新闻转载秩序,违背了起码的新闻伦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个体的新闻机构来说,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纠正上述行为并不容易操作,但依据《著作权法》赋予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维权就显得简洁明了、相对便捷可行了。新闻机构有必要在规范新闻转载秩序的过程中用好版权这一制度利器,兼顾“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莫把新闻版权保护的话题完全聚焦于传统新闻媒体如何向“今日头条”等新媒体收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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