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疑难问题研究

2016-08-13 05:42乔娇娇
经营管理者·下旬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幼女犯罪人罚金

摘 要:强奸罪是刑法分论里面一个很重要的罪,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性这一话题越来越年轻化,导致性犯罪也趋向于年轻化。就未成年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的研究却有必要,本文着重论述这个问题。

关键词:强奸罪 疑难问题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奸淫幼女的行为。强奸罪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中。在强奸罪主体要件上认定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随着时代进步,主体认定上存在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不仅仅满足于年满十四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的男子才能作为强奸罪主体。在当前社会大前提下值得注意的是 ,未成年强奸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和其他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相比较而言,其具有情节严重、手段残忍、轮奸性突出等特性,由近一年的李某某强奸案引起的社会反响来看,未成年强奸犯罪值得应引起司法界的更多重视。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于未成年人强奸犯罪的相关研究相对匮乏。故而,研究我国未成年强奸罪认定以及刑罚制度的完善,对于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强奸罪以及对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而言都是十分必要的。

一、未成年的强奸罪主体资格认定

在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题为《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其全文如下:“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在2006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知,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强奸行为并不是都构成强奸罪的,在一定的情形条件下,根据《解释》能作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定。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现在已经将未满十四已满十六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行为能构成强奸罪以刑法条文形式明确规定。可见针对未成年实施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在立法以及解释上经过不断的修改,那么若要对未成年人强奸定罪,就必须准确的了解强奸罪的犯罪本质,即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犯罪的对象为妇女,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行为方式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实施强奸行为不被定义为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行为确实是犯罪。犯罪要求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法当罚性。也就是该强奸行为危害了社会健康以及稳定,确是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按照我国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未成年实施的性行为对象仅为幼女。我国强奸罪中包含的对象为广义上的妇女,不仅包含新华字典所解释的成年女子,也包含了未成年幼女,并且将幼女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受害对象。由最高院《解释》可知,对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下仅针对受害对象为幼女而言;

第三、该性行为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偶尔,而且在情节上要求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同理而言,未成年人若是造成幼女轻伤及以上加重情节,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就不再适用该解释,而是直接按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专门规定适用。该解释使用的“偶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是给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留有一定的空间。

所以,现在刑法的完善,将未成年人也涵盖进强奸罪主体范围内。同时给予人性化及社会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强奸罪现状在解释中给予有条件的免于处罚规定,便于我们确定未成年强奸罪主体地位。

二、未成年人强奸罪的制度完善

纵观我国的刑事法律 ,有关于未成年人强奸罪的刑罚制度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未成年强奸罪上着重于刑罚方面,只落脚于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相对会造成对未成年人成长期间由于生理、心理不成熟的特殊性方面的忽视。这样单向的追求刑罚的功能,忽略了这种本来是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际上是从本质上剥夺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更好的起到刑罚所追求的教育与预防重要作用。因此,现阶段对现有的未成年人强奸犯罪刑罚制度进行反思重构显得确有必要,更大的强调预防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刑罚配置的完善性,立足于更大程度上维护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极力的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双赢。

首先,未成年人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具有行为和心理不成熟的特殊性,应以特别条款特殊处理,相关的权益应纳入保护。我国现行刑法以及针对未成年强奸罪的两次最高院解释中,均是旨在增强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以及偏向于保护被害幼女的权利,很多时候未能达到教育、保护、惩戒犯罪未成年人的初衷,也较少以相关专门规定来保护犯强奸罪的未成年人相关权益。

故而,在针对未成年人枪击案犯罪的条文规范中,应当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必要权益保护问题,不能偏颇只保護受害人的权益,以免违背了宪法对于人权的保护原则。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人,在触犯法律的情形下必不可免的要受到相应刑罚,但是刑罚的处罚上,同等的应该体积保护到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举例而言,未成年犯罪人归根结底仍旧属于未成年人范围,只是相对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十四周岁以下的人和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来说,其处于中间年龄段那么可以考虑相对成年人在某些情节上予以人性化和社会发展考虑的照顾,给予更大的权益保护。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刑罚的实现性和刑事处罚的严肃性,忽略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且合理的权益。

其次,未成年人强奸犯罪以成年人强奸犯罪为蓝本而制定,在法定刑处罚上显得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把握住全案整体和个案的区别,即是对未成年人的强奸犯罪案要有整体把握,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体现在在量刑上就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根据未成年人犯罪具体情节以及家庭现实条件,从根本上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全方位的教育,社会、学校、家庭均分摊教育责任,达到刑法教育目的与刑罚惩罚目的双重实现。切忌重审而不重教,脱离了“教为主,惩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针。

最后,在讨论罚金刑适用的主体时,针对未成年犯能否适用罚金刑,特别是非财产刑的强奸罪,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对于未成年犯是否能够适用罚金刑,各国的规定差别较大,但是我国在现阶段并未存在例外性罚金刑适用规定。罚金刑在未成年强奸犯罪中具有一定存在的合理性,即罚金刑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方式,具有能够避免狱中交叉感染的特性,特别是由于它对于受刑人的名誉不像受自由之执行一样留下污点而所具有的“匿名之刑”的特征,对于犯强奸罪未成年人而言,自然应当是一种更好的刑罚方式。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67.

[2]何徽.论未成年人犯强奸罪的现状及刑罚制度的完善[DB].2013-02-18.[2014-01-11].http://www.gmw.cn.

[3]何徽.论未成年人犯强奸罪的现状及刑罚制度的完善[DB].2013-02-18.[2014-01-11].http://gmw.cn.

作者简介:乔娇娇(1992—),女,四川绵阳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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