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置、合并与转向:程序关系之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2016-08-03 09:11
法学论坛 2016年4期
关键词:合并分置

韩 波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分置、合并与转向:程序关系之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韩波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摘要: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通过分置的立法技术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之间的“事项”分置关系,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时间—事项”分置关系。综合实体争议与执行程序交叠时的特殊价值考量、程序安定性、既判力维护、案外人实体权益保护等多重因素,上述分置关系具有合理性。《民诉法解释》允许合并审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权的请求,却留下案外人另行起诉的未解“残局”。当下案外人执行程序救济体系在其日益精密、复杂的同时也日益成为高成本体系,应重视低成本程序用尽规则。

关键词:分置;合并;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通过2007年、2012年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制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渐形成了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争议裁判“程序网络”。案外人异议之诉是这一特殊的争议裁判 “程序网络”的关键线条。它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提起的确权诉讼等诸多途径共同“编织”着这一特殊的争议裁判“程序网络”,被认为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创新之举。在《民诉法解释》制定前的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周边程序的关系做了部分规定。《民诉法解释》制定后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对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也有所涉及。在诉讼实践中,北京市、黑龙江省、浙江省、广东省、江苏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制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指导意见”、“适用指南”。学术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展开了较为深入的学术研究。*代表性研究成果有: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张卫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丁宝同:《执行异议之诉:比较法视野下的谱系解读》,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 4期。从已有的学术研究成果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相关程序的关系问题直接关系到案外人执行救济体系设置的合理性、直接影响到案外人执行救济体系运行的协调性与实效性。近年来不断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推进了案外人执行救济体系的程序关系协调,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也积累了有益经验。不过,也应看到诉讼实践中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导致执行混乱、影响执行效率、增加诉讼复杂性与成本的批评意见仍然不少;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法规范、实践、法学解释与批评之间仍存在分歧与争议。当前很有必要,立基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理清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周边程序间的关系,从程序关系之维重新审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范与实践,并为其进一步释放制度潜能寻找可选路径。

二、交错:围绕实体争议与执行程序的价值冲突

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来,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起诉诸种程序间的关系一直处在众说纷纭、“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于诸种程序的交错状态及其价值冲突缺乏共识。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分配争议民事法益的场域。*参见韩波:《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思潮探究》,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78页。公正是接受分配者的首要期许。就民事审判而言,公正价值优先于效益价值、安定价值应无争议。民事执行以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业已分配的权利与义务为其基本功能,因此,执行应秉持效益优先和兼顾公正、安定的价值取向。就此,应无大的争议。价值,是表达事物应当如何的理念。程序状态与程序的价值预设有密切关联,在多程序具有共同目的时,更是如此。价值体系失调,可能使同类程序处在事实上的竞合状态,进而导致程序运行上的混乱状态;合理的价值预设,会引导出妥当的程序设置,使诸程序各司其能、井然有序。当执行程序中出现了实体争议,亦即围绕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争议,就会产生程序对象的交叠,进而产生功能交错的各种状态。这时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在此程序对象交叠的场域,效益优先和兼顾公正、安定的价值取向是否恰当?笔者认为,只要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就进入了民事审判的场域,相应的价值取向也应调整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益、安定价值。民事诉讼是一种公共服务,其价值定位来源于民事诉讼参加者对于诉讼的期许。一般而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争议,民事诉讼参加者更重视分配的公正性。这种公正追求倾向会随着争议标的重要性增长、标的金额的增加而不断增强。就实体争议与执行程序的交错状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供利益相关者选择,从立法层面体现了公正优先的价值选择。就应审判事项而言,将效益作为首要关注,淡化民事诉讼参加者的公正期许,往往会产生适得其反的社会效果。执行程序与实体争议发生交叠时的特殊程序价值考量与作为整体的执行程序应有的效益关注,需要在行动与反思间逐步实现平衡与协调。

三、事项分置: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 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关系。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关系状态及其程序安排的正当性,在学理上有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

案外人异议之诉能否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功能不足状态下的“补强程序”,也是实践中容易产生的问题。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423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解释重构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需要在此基础上探讨以案外人异议之诉“补强”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必要性。

(一)并存、吸收与事项分置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案外人(第三人)异议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执行救济手段和方法。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参见张卫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案外人异议之诉改变生效裁判文书效力的功能。有学者从立法论角度分析,认为目前规定使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并存于我国执行救济制度,而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实质上是对执行救济的否定。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有三:首先,当事人乃至案外第三人寻求执行救济时需要的是常态的救济,审判监督程序显然无法满足这一条件。其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依然属于民事审判程序范畴,通过它要解决的是民事实体权利纠纷或者审理程序的瑕疵,而与执行程序无关,因此无法将其冠以“执行救济”的名称。再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被理解为原判决、裁定的内容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5条及第42 条的规定存在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范围不完整问题。*参见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从比较法视野看,上述观点有其学理依据。不过,仍需进一步思考,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而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处在并行关系模式中吗?在我国的制度语境及诉讼实践场域中,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吸收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吗?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确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模式是不同情形下适用不同程序的分置模式,而不是相同情形下存在两种选择可能的并行模式。分置模式可以解决实现同一目的两种程序的重叠与冲突问题,在排除竞合选择的选择机制缺位的情况下,并行模式难以解决两种程序的重叠与冲突问题。从执行救济程序具有独立性的学理视角看,“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一定程度上存在限缩执行救济范围的问题。对此问题,需要从执行救济所面对的交叠场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管辖与审级制度的现实制约等方面加以综合考量。

对上述程序安排路径进行选择时,首先需要明确,在法治国家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充分尊重。这既是程序应具有确定性的程序公正要素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程序的设计与论证时的必要前提。在这一点上,法国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则与学理是可资借鉴的。《法国强制执行法》第8条规定,与执行根据有关的困难以及在强制执行时提出的争议,即使其涉及权利实体,均由执行法官管辖,但如此种事由不属于司法系统法院管辖权限者,不在此限。除执行法官之外,其他任何法官均应依职权提出其无管辖权。*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1页。上述规定可以印证执行救济程序具有独立性的观点。在法国,执行中遇到的困难与争议由执行法官专司裁判职责。不过,也需要注意,《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0条规定,判决之无效,只能经法律规定的上诉途径提出。对此规定,相关判决有如下裁判要旨: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第二民事庭于1984年6月27日做出的判决述及,只有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 voie de recours) 对判决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进行制裁时,才开放“判决无效之上诉”(appel-nullité)途径。最高司法法院第一民事庭于1994年6月29日做出的判决述及,在越权引起判决无效的情况下,始终开放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可见,否定既决判决的效力,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27条的规定,普通上诉是指,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以及缺席判决异议;非常上诉是指,第三入异议,再审之诉以及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5页。如果对上述规定进行体系性的解释,在法国由执行法官专司裁判职责的执行中遇到的困难与争议并不包括否定作为执行根据的既决裁判文书效力的事项。如洛伊克·卡迪耶所言,民事诉讼中的救济途径是一种功能在于对裁判文书提出质疑的程序性工具。无论是有名救济途径还是无名救济途径、普通救济途径还是特殊救济途径、审级性救济途径还是非审级性救济途径、移审途径还是撤销途径、撤销途径还是改判途径,它们都是当事人异议权的表现,其宗旨就在于对判决进行纠正。不过,只有当法律提供了救济途径时,方可提出判决无效请求,而且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形式和时限行事。*参见[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0、544、545页。在执行法官面前提起的针对生效裁判文书主文内容的执行救济程序,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中未见明确规定。如果遇有案外人有这样的诉求,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形式和时限行事”。既要允许对生效裁判的质疑,也确保此种质疑与挑战在有限、有序的前提下进行,这大体可以概括为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国经验”。

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与执行程序发生交叠,而且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情形下,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如果案外人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或者案外人既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又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都可能对既判力冲击过于强烈,进而使程序陷入严重不安定状态。这二种路径,还存在经不同救济程序产生相互冲突的裁判文书的问题。此外,在我国,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通常是一审法院或者是与一审法院同级的其他财产所在地法院,而且往往是基层法院。被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往往是中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层级的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生效裁判文书判定的执行标的物在执行中引起的争议、去改变或者撤销生效裁判文书,将冲击《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指导与监督”的关系,将使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既定的不同层级法院的职责设定形成尖锐冲突。

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是审判的最佳状态。如果不能实现这一理想状态,从价值衡量角度看,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仅允许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便是能够协调执行救济与既判力维护两种目的的次优选择。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主体适格、裁判者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具有确定性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执行中发生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救济问题,与程序具有确定性等程序公正要素是相悖的,进而也必然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通过事项分置的立法技术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是合理的。

(二)“补强”的必要性

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前,受理案外人申请再审请求的依据主要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监解释》第5条。据上述规定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实践,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的局限性,可概括为标的局限性、选择局限性。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到与债权相关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例分为两类,一类原审诉讼标的是债权纠纷(借贷纠纷居多),另一类是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实为债权请求或者保障债权实现的请求。除极个别案例外,大多数案例都援引《审监解释》第5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因案外人主张债权而被驳回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案例在2015年的判决中仍有出现,如上海峰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曹杨(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4号]。极个别的案例是星吉公司与徐磊、山东元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述及:“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徐磊与元华集团、日升公司之诉与日升公司的债权人星吉公司有利害关系,涉及其债权是否能够全部清偿,星吉公司有权作为案外人对调解书提出再审。同时,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进入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笔者查阅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例中,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而被驳回申请的。*如李某与刘某离婚再审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申字第130号]。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执行程序”编中新增的第204条,将“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作为执行救济途经规定下来。比照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各种途径的应用程度,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各种路径中最为普遍的方式。立法机构的这一举措意在集中解决生效裁判文书的诉讼标的物在执行中引起的物权争议。立法机构力图在这种救济途径的运行中尽量减少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冲突面。因此,这种救济途径有限于物权争议且不能另行起诉两个条件限制。这种救济途径被设定之后,争议当事人对其功能预期超越了立法机构设定时的预设。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被期望为案外人与生效裁判相关的各种权利争议提供再审。在其运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的局限性被学界指出。*参见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其立法预设与民众预期的差距乃至冲突也日益受到关注。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423条是在《审监解释》第5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完善后作出的规定。修改的内容:一是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程序中,二是申请再审的事由修改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三是申请再审期间修改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四是将再审法院修改为“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91页。这一解释最突出的变化是将《审监解释》第5条中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条件由“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改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从规则文义上看,这一变化大大扩展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因为民事权益的概括用语突破了“物权争议”的限制。在实践中,有裁定书中法院明确述及“……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针对物权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的裁定理由。*参见“苏洪涛与许景深、高春福确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19号]。笔者还注意到,《审监解释》第5条规定的“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的事由限制在《民诉法解释》第423条中也不复存在。经过2015年《民诉解释》的修改,至少在规范意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被大大强化与拓展。 不论从公正、效益、安定价值平衡实现的角度,还是从既判力维护的角度看,将目前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功能拓展,使之成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补强”程序,缺乏现实必要性。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实际上否定了“补强”必要性的假设。相对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在救济事项上突破“物权争议”应当具有更良好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效果。

四、“事项—时段”分置: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两种诉讼形式的共同点在于诉讼前都存在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这两种诉讼程序究竟是何关系呢?目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主要观点可概括为优先关系说、相继关系说。以下对这两种观点加以分析。

(一)是否优先

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前,有学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优先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可资借鉴。*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张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胡军辉:《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周边程序的协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优先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吗?

从学理上分析,如果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相同,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更有利于程序安定,应当认同优先关系说。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适用条件乃至主体范围的调适问题。

尽管这两种诉讼形式的共同点在于诉讼前都存在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是生效判决的执行与案外人主张的裁判文书外财产权利发生关联而引发的诉讼,后者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诉讼。在功能层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是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之外的权益争议提供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是为受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的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实体救济。这种功能差异,决定了二者适用条件有很大差异。我们也知道,案外人的范围要大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优先关系的前提是事物间的相似性,就法律程序而言,至少包括功能、适用条件、主体范围的相似性。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存在这些相似性,因此,很难确定优先关系说的实际价值。

尽管,境外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或者强制执行法,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命名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但是,其第三人的范围更接近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采用的案外人概念所涵盖的主体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在此规定中,并未区分执行标的物是作为生效裁判文书中义务履行对象物的执行标的物,还是与判决无关的执行标的物。依此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可能存在交集的。我国法律规定采用分置的立法技术排除了使这两个程序产生交集的可能性。

2012年修法过程中设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时,已经通过事项分置的方式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加以区分。如果执行标的物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对象物且引起当事人与案外人的权益争议,可以选择的诉讼形式只能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法解释》追加了时间分置的条件以进一步明确二者界限。这体现在二者与执行异议程序的不同关系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以执行异议的提出为前提条件,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如果第三人要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只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受理后提出。*《民诉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质言之,《民诉法解释》不允许在执行异议之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解释》制定中没有采纳“优先关系说”,而是期望通过“事项—时段”分置来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程序竞合,来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辨识困难而同时出现的状况。

(二)能否相继

有司法实务界人士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被驳回后,还可以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见夏群佩、王新平:《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这实际上提出一个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继关系说。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前,案外人必先提出执行异议,在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或者被驳回起诉后,执行异议已经事实上发生,在此情况下,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因有在先的执行异议的存在,即便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提出,也只能被裁定不予受理。

(三)“事项—时段”分置的合理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是案外人。笔者曾将案外人界定为实体性利害关系人。*参见韩波:《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利害关系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美国学者将利害关系人分为程序性利害关系人与实体性利害关系人。程序性利害关系人共同的特征是其与当事人之间有某种程序性关系;实体性利害关系人共同的特征是他们与当事人之间有某种特殊的实体法律关系。*参见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154、159页。这里要说明的是,提出这一组概念的美国学者认为程序性利害关系人与实体性利害关系人都要受到判决约束,且实体性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共同的利益,这应该是美国法思维的体现。对于判决效力,笔者认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也是在这一认同的基础上“借用”了美国法这一组概念。这一利害关系人二分法概念框架对于认识与分析我国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具有启发性的概念框架。从理论角度分析,作为实体性利害关系人的案外人的范围不仅包含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还可以包含第三人之外的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如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判断,是仅以可以产生必要共同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做出的,如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之外的民事诉讼主体与裁判文书中一方当事人有共有关系、同属继承人关系、法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连带关系。具体的当事人地位确定以及恰当诉讼程序的确定还需要结合案外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主张来判断。如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之外的民事诉讼主体虽然与裁判文书中一方当事人有共有关系,但是,其与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不一致(前者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后者则依据合同要求价款),应确定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被遗漏的必要共同原告。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对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的权利救济请求作出回应。主体范围的差异使这两种救济方式会间接地导致它们在救济事项范围上存在差异。在根本层面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都具有通过对生效裁判文书的重新审理来维护第三人或案外人权益的程序功能,而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具备这种程序功能,仅能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之外的物权争议提供救济。

通过“事项——时段”分置的程序安排,《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等系列规范性文件避免了诉权主体相近的两种诉讼程序适用上的竞合,就执行程序而言,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发生于执行过程之中,但在“事项——时段”分置的程序格局下,不会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竞合效应。从既判力维护的角度看,“内敛”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没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合力”挑战既决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自然有助于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维护。从执行价值实现的角度而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分时段、分事项实现各自的程序功能,既能保障执行效率价值的实现,也有助于执行公正价值的实现。从维权发生的过程角度看,经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滤”,减少了执行程序中裁判外诉讼主体质疑生效裁判文书案件的发生几率。裁判外诉讼主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获得更充分的程序保障。综上所述,以解释论为视角,仅就制度构造的表象而言,现行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安排暂时看是合理的。

五、“未竟”的合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

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中通常会涉及到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请求与确认请求常常交织在一起。这使得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自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以来就一直是实践中实务工作者的“困惑点”。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以及《执行异议规定》尚未完全解决这组关系困惑。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确认之诉在现实中存在并立、合并、独存三种形态。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案外人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再以被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二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是物权确认请求和停止执行请求:三是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未将物权确认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享有物权仅为请求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四是虽然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仅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归属,未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参见王明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如果按照发生的时空条件,案外人确认之诉可分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并提起的确认之诉、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

(一)可以合并后的“弹性空间”

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以及《执行异议规定》出台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就规定对与排除执行的请求一并提起的确认请求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在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基层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另行诉讼的界限分辨不明、不知如何处理案外人一并提起的确认请求与排除执行请求的问题。*参见陈志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规范及案由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陈法官在此文中介绍了下例:高小莉因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卢明忠。在诉讼期间,根据高小莉的申请,法院查封了卢明忠与粱良明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卢明忠限期归还高小莉借款5万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梁良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梁良明将高小莉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粱良明与卢明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判令卢明忠为梁良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3)停止执行。一审法院支持了梁某的第一项与第二项请求,驳回了其第三项请求。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前两项请求并不是案外人异之诉的审理范畴.但一审法院却对该两项请求进行了审理,而对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是否停止执行标的问题不作审查.完全混淆了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一般的合同诉讼的审查界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需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认定,才能就能否支持案外人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因此,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过,毕竟本诉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问题,对于权属的判决受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39页。《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有两点差异,一是在合并审理的态度上,不是“应当”,而是“可以”,给了法院一定自由裁量权;二是没有对“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时的释明义务。 总体而言,对于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并提起的确认之诉,目前已经有法可依。不过,如果法院裁量不予合并审理,就《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而言也并无不妥,而案外人又当如何寻求救济,而法院又何以做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断呢? 这一“弹性空间”的出现,仍可能滋生争议。

(二)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的“残局”

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以及《执行异议规定》出台以前,部分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就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做出的规范性文件呈现出不同立场。有的规范性文件否定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执行异议诉讼终结后,案外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的规范性文件承认另行提起诉讼,规定对于另行提起的确权诉讼应当移送并由执行法院合并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案外人仅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执行法院不认可其担保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第13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对特定财产的确权诉讼的,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是否已被其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作为执行标的。如确认该争议标的物确为另案执行标的,且确权诉讼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另案执行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9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从规定文义上分析,这条规定要求中止审理或撤销案件的“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指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过,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常常被理解为包括确认之诉的所有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参见王明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2015年《民诉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确权诉讼没有做出规定。2015年7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第8条述及,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案外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如果案外人既要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又要对执行产生影响,就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总体上看,目前否定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是我国法院的“相对有力说”。对于这一关涉当事人诉权保障的程序问题,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民诉法解释》亦未收拾“残局”,可见这一程序的复杂社会关联性。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是其复杂社会关联性的根源。最高人民法院赵晋山法官曾认为,近年来下述现象日益增多:某项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不依《民事诉讼法》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而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一个确认、给付或者形成之诉。在这种做法的背后,不乏这样的问题:一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利用另外一个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抗执行院的执行。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这种做法未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各地法院常常无所适从。因此,当前亟待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的争议能否另行提起普通诉讼?我们主张,一旦人民法院对某项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该项财产即处于非正常状态,就该项财产所发生的争议,就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否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难以避免人民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还难以有效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利用其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对此,有必要尽快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作明确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页。

恶意诉讼应当规制,可是规制恶意诉讼不能成为就剥夺当事人诉权之制度不证自明的前提。有权利发生根据的人应享有权利,这是实体公正的基本要素;受裁决结果影响的人应有权参与程序,当事人也有权选择参与的方式,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因为怀疑确认之诉可能是恶意诉讼、可能拖延执行,就不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是否有“恶意推定”泛化之嫌,是值得考虑的。从诉权理论上讲,只要认为与自己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自由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限制时,或者从诉权的性质上讲,作为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都难以限制案外人提起涉及执行标的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由于案外人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虽然涉及执行标的,但因为并不涉及原判决,所以也就不能说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惯例,也不违反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无法以一事不再理或违反既判力为由对抗案外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参见张卫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前述出于缓解执行难的制度构建设想,可能让真正有权利的人丧失权利、让有资格参与并选择的人丧失其程序权,可能会背离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而陷入执行乱的窘境。这种出于单向效益追求的设想,可能获得的效益也是暂时性的。

也需注意到,制度演化过程中制度间的协调。2015年《民诉法解释》规定了立案登记制。该解释对重复诉讼条件做出规定,事实上收缩了重复诉讼的范围,同时也大大收缩了“不能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的”纠纷的范围。在此制度背景下,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中对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的开放立场是符合涉实体争议时“公正优先,兼顾效益、安定价值”的价值取向,也与当前保护诉权的各项制度安排能够相互协调。从诉讼成本综合衡量的角度,一次性纠纷解决原理是有价值的。在这个意义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的“移送—合并”机制也是有可行的。

六、可期待的转向:走出高成本的执行救济体系

(一)高成本的执行救济体系的症结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对于案外人权益救济通过“分置”的立法技术以及渐趋成型的“合并”机制,我国正在形成非常精密的案外人权益救济“程序网络”(如下图所示)。不过,如学者所言,我国的立法者最初希望借鉴德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框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加以简化,但始料不及却创设出了比德国还要复杂而且一定程度上非常混乱的执行救济制度。这也让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打上了“中国的烙印”,并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难题。*参见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这也是一些一线法官的看法。*参见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有些法官总结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审理周期比较长,承办部门多而乱,审理程序不规范;案由设置不合理,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范围不够明确,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难确定。*就审理周期比较长这一状况,以上海法院2012-2014 年审结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平均审理天数为140.2 天,且约有30%的案件审理天数在6 个月以上,这一比例相对较高。承办部门多而乱的状况具体表现为,办理该类诉讼的部门五花八门,有的由执行庭审理,有的由立案庭审理,有的由审监庭审理,有的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法律只规定了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但是具体由执行法院的哪个业务庭审理却没有明确,从而导致了实践的混乱。引自刘金露:《冲突与协调:探寻执行异议之诉的衡平之道》,载《理论观察》2015年第12期。这些问题有些在《民诉法解释》中已经得到解决,有些可能短期内不能解决。比如,审理周期比较长的问题。据《民诉法解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这可能使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程序进入较长的执行周期。对于实体争议解决而言,这是必要的付出。可是,对于执行程序整体而言,精密又庞大的案外人执行救济体系,显然是一个高成本的体系。

程序与程序所涉及的复杂性、金额、社会影响应当保持一致的程序相称性原理已广受认同。在一个程序体系中,从程序相称性原理出发,可以推导出低成本程序用尽的规则。在执行程序中,低成本程序用尽规则显得更为重要。相比较而言,执行中的各种救济程序中执行异议是成本最低的。执行异议的功能不可小觑。如学者所言,简便易行的执行异议制度沦为弃之不用的制度,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法的安定性的不必要的挑战。*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张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胡军辉:《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周边程序的协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法国有类似我国执行异议的执行声明制度,而且执行声明制度具有执行争议解决的实效性。

我国执行救济方面的问题在于执行异议这一低成本程序的实效性很低。最高人民法院黄金龙法官曾认为,由于强制执行要求迅速进行, 并且执行机关应精于执行, 不应兼审判, 所以执行法院在实际强制执行时,通常是以执行标的物的财产归属外观情况, 以及债权人的查报或债务人的报告经过为依据, 判断执行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而无法就第三人对于执行财产的确实权利状况进行实体调查, 因而难免误将第三人有权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加以执行, 从而侵害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参见黄金龙:《台湾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载《法律适用》 1996年第7期。笔者以为,如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执行法院能够跨越“外观审查”,能够对执行异议做出实质性的回应,就会减少高成本救济程序的适用几率,从而降低执行救济体系的整体成本。

(二)可期待的转向

有法官认为,效率是执行工作的生命线。据此,目前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设计就不合理,应当做出修改。建议执行机构摒弃实质审查,仅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即可,如果其同意撤销强制执行,则尊重其意见,反之,则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参见刘金露:《冲突与协调:探寻执行异议之诉的衡平之道》,载《理论观察》2015年第12期。笔者认为摒弃执行异议这以低成本救济程序,是不可能维护“执行工作的生命线”的。强化执行异议化解执行争议的实质性功能,消减进入诉讼类程序的执行相关案件,是降低执行救济体系整体成本的重要入口。

当下的问题,一方面是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原因权利及实体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的执行机构权责配置影响到执行异议实质审查的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黄金龙法官较早研究了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据其研究,与我国现时情况密切相关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因权利包括所有权、保留所有权、占有权、共有权、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及抵押权)、移转特定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对于每种原因权利,又要根据权利的实际状态来确定可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异议人的所有权因未登记或尚未交付,执行债权人可以主张所有权属于债务人的,第三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保留所有权形态下,出卖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执行标的物非属债务人所有的情况下,对执行标的物有权占有的人,可以根据民法关于占有应受保护的规定,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在共有物尚未分割时, 如部分共有人的债权人对共有物进行查封拍卖, 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动产质权与留置权均以占有动产为担保物权存续的要件,动产质权及留置权有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果债权是请求其交付移转一定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 在执行债权人对债务人占有的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 则并不因为其权利为债权而一律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具体应区分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情况而定。引自黄金龙:《台湾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载《法律适用》 1996年第7期。由于执行异议属于前置程序,这些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查标准也可以作为执行异议审查标准的重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赵晋山法官则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通常情形下,案外人不能基于租赁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其他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实体权利,通常而言均不能作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原因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执行异议规定》第25条分已登记的不动产,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股权,其他财产和权利,规定了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的实体标准,对常见的更为具体的情形(如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卖、租赁等)也作出了规定。可以说,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原因权利及实体标准问题已经获得初步解决。执行机构权责配置的问题就变成了当下的一个关键问题。

法国通过设置执行法官的改革,解决了这一问题。《法国强制执行法》第7条规定,设置执行法官,其职权由大审法院院长行使。大审法院院长得将此职权委托给本法院的一名或数名法官行使。大审法院院长确定此项授权的时间与地域范围。有关案件分配的附带事件,由大审法院院长裁判。对此裁判不准提出不服申请。*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0页。笔者认为,就当下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数量与日俱增的形势下,应考虑设立专司执行争议审判职能的执行裁判机构,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争议解决程序体系复杂化问题。设立专门的执行裁判机构有两种路径,一种路径是在执行机构中将审查部门与实施部门分离,执行员作为单独序列的一类人员,主要负责执行实施事务。执行审查由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审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另一种路径是各法院以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为基础,抽调一部分民事审判法官,组建相对独立于民事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判机构。此举的现实的必要性毋庸置疑,可行性路径的选择仍需论证。如果设立专门执行裁判机构的设想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能落到实处,《执行异议规定》中确定的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标准就会在其使用中获得更充分的正当性,执行异议这一低成本救济程序也能充分释放其能量。

执行救济的存在实际上是执行申请权与财产权的冲突的体现。对于冲突的任何一方而言,都不会拒绝能够公平分配又不过分迟延的低成本程序用尽规则。

[责任编辑:刘加良]

收稿日期:2016-06-15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7批特别资助研究项目(2014T70172)和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6批面上资助研究项目成果。

作者简介:韩波(1972- ),男,内蒙古临河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4-0025-11

Subject:Allocation, Combin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Pedigree Resolving of Objection to Execution from the Third Party in the view of procedures network

Author & unit:HAN Bo

(Law Institute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20,China)

Abstract:By the law-making technique of allocation, 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explanation for civil procedure law” has established the relationship of subject allocation between pedigree resolving of objection to execution from the third party and rehearing by a person other than those involved in the Case, the relationship of “time-subject” allocation between pedigree resolving of objection to execution from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third party opposition. Taking special values balance involved in the cross connection between subject controversy and execution procedure, procedural stability, protection to res judicata, protection to subject benefit of a person other than those involved in the case, these allocation relationships are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civil procedure law” allows the courts to combine the right conformation demand of the outsider of litigation with his demand to hold back the execution. However, there is no definite rules for such litigation alone. At present, as the system of execution relief for outsider of litigation becomes more and more elaborately and complex, the costs of the system become higher and higher. Thus 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low-cost procedures.

Key words:allocation; combination; pedigree resolving of objection to execution from the third party; rehearing by a person other than those involved in the case; the third party op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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