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2016-08-03 09:11黄娅琴
法学论坛 2016年4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黄娅琴

(南昌大学 立法研究中心,江西南昌 330047)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黄娅琴

(南昌大学 立法研究中心,江西南昌 330047)

摘要: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私罚在民法中独树一帜。我国民事法律上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就适用对象而言,应逐渐扩大至环境、证券、保险中的某些欺诈行为;就适用条件而言,在涉及人身安全领域当事人重大过失应被归责的同时,实际损害的发生并不应作为必要条件之一;就判罚模式与数额而言,可以选择弹性模式或列举参考因素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赔偿范围,未来的判罚数额也应当适度提高。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判罚标准

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被告的严重不法行为,并预防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其向受害人额外承担的赔偿金。*参见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返还”规则被认为是滥觞于英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发端。之后,《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新修正的《商标法》中纷纷出现了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规范,形成了多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范群。与此同时,理论研究伴随着法制的发展亦不断推进与深入,从对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学理与相关判例的介绍,*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董春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到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探讨,*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符启林、江惠:《论惩罚性损害赔偿》,载《暨南学报》2005年第5期;李平:《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5期。再到对具体规范适用解析与规范之间的协调,*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孙效敏、张炳:《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载《法学》2010年第4期。关注焦点的本土化与实用化特色日益鲜明。然而,当下本土化惩罚性赔偿研究多数局限于某个规范或两三个规范之间的适用问题,忽略了对规范群的整体性思考,本文即以这些规范为基础从宏观上对制度适用对象、构成要件、赔偿模式等司法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取舍有据

(一)检视既有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商标法》第63条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规定的适用对象既有一般消费领域的也有特殊商业领域的,既有债法上的亦有知识产权的;各对象之间有的或呈现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的或为交叉关系,由此整个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给人似有散乱之状。除此之外,不少学者还提出了针对其他违法行为设置惩罚性赔偿的建议,如殴打辱骂*参见王利明:《关于殴打、辱骂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载《法学》2000年第1期。、环境侵权*参见刘期安:《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与对策研究》,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15年第3期。、证券内幕交易*参见马新彦:《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等,这让人不禁提出疑问:我们应该依照何种标准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或对象?

在研究我国适用对象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具有200多年实践经验的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适用对象的发展及动因。早期的美国惩罚性赔偿案件主要是针对个人遭受欺侮以及羞辱的惩罚;自20世纪伊始在涉及铁路以及商业交易的诉讼中,争诉者开始请求惩罚性赔偿金,而且法院也开始承认;到20世纪中后期,惩罚性赔偿被广泛运用于整个商业侵权领域,*[美]安东尼·J.塞博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 载[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页。“当欺侮和羞辱还没有从法律的关注中消失的时候,惩罚性赔偿金的原因在19世纪末就已经扩张了,囊括了这样的案件,即商业交易者,尤其是公司,会因为通过滥用地位或权力实施反社会行为而受到惩罚。”*[美]安东尼·J.塞博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 载[奥]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1页。自19世纪开始,伴随着各种事故责任的发生,对消费者的保护逐渐受到重视。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自由的拥护者及其比较保守的传统联盟支持下,在商业侵权中就更为突显,比如保险、雇佣、不动产、合同以及商业和消费者买卖。*Moller et al: Punitive Damages in Financial Injury Jury Verdict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8(1999)308.美国商业侵权尤以商业欺诈最为突出,以公司为主的商家为了以最低的成本寻求实现最大效用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从而导致商业欺诈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以及正常有序的市场交易,我们从其近现代司法判例中几起著名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即可见一斑:1991年轰动一时的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保险欺诈案*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 499 U.S.7,18,23-24(1991).、1996年的BMW of North Amercia, Inc. v. Gore的汽车销售欺诈案*BMW,116 U.S. at 1500-1604(1996).、2003年的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mpany v. Cambell保险欺诈案*Cambell,123 S. Ct. 1513(2003).以及2009年震惊全美、审理长达10年的Philip Morris USA v. Williams烟草公司欺诈案*Phlips Morris USA v. Wissiams,549 U.S. (2007). Philips Morris USA, Inc. v. Williams,128 S. Ct(2008). Philips Morris USA, Inc. v. Williams,129 S. Ct(2009).,这些被判罚巨额惩罚性赔偿的案例都是商业欺诈诉讼的典型。商业欺诈案件本质上说是处于根本利益冲突之中的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追求商品价值矛盾的体现。“而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梁慧星:《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利》,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这就催生了民商事活动领域两大重要的法律诉求,一是对商业道德败坏商家的严厉惩戒,一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为全面的保护,而惩罚性赔偿恰是迎合了此两种需求,“这也正是自19世纪末始惩罚性赔偿最为核心的目的和功能。”*David, F. Parlett, Punitve Damages:legal Hot Zones, 56 Ala. L. Rev. 781(1996).因此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商业侵权尤其是欺诈类案件成为美国惩罚性赔偿的主要适用对象。

当然,商业侵权外延甚广,并非所有的都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从其遏制与威慑的效用来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类型还需要具备惩戒的迫切性与正当性。这种迫切性与正当性体现为其已经或者即将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伤害,特别是在人身方面。2009年美国Philip Morris USA v. Williams案,就该案本身而言,被告的欺诈行为只是导致了原告丈夫一人的死亡,但被告被判处79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正是因为其对社会公众所造成的人身威胁,正如法官Breyer所说:“……同时我们认识到对大多数人有造成伤害危险的行为甚至比给少数人已经造成伤害的行为更应受到谴责。”*Philips Morris USA, Inc. v. Williams,357 S. Ct(2009).由于危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加之公法制裁方式的滞后与诸多限制,作为嫁接了公法在规制违法行为上的严厉与私法在执行法律上的灵便的私人运行机制,惩罚性赔偿通过经济手段刺激私人执法可以及时实现对不良商家违法行为的遏制与对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商家的威慑。

检视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制的惩罚性赔偿对象,应该说基本上符合我们上面所阐述的急需迫切惩治的商业违法行为标准,包括消费欺诈、食品侵害、产品侵权,但是也有不恰当适用的,像《商标法》的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其的理由在于:第一,惩戒的正当性欠缺。商标使用虽是商业行为,但其被侵害的对象只是某个特定的商标专用权人而非多数人的社会群体,简言之,该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侵害行为,行为危害的广泛性与严重性相比于公众侵害行为有限,因而采用惩罚性赔偿在法价值层面上其正当性并不充分,而且诸如此类的恶意侵害他人财产行为不胜枚举,比如恶意侵害著作权、恶意侵害专利权,这些侵害是否也都可以参照商标专用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呢,如此,民事补偿的根基将被动摇进而被惩罚所取代,这显然与我国恰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第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发挥有限。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与遏制三大功能*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而后两个功能自然是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赔偿的特色功能。如果说制裁与遏制功能的发挥依靠的是对侵害人的经济处罚的话,那么对于恶意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加重行政罚款或刑罚的罚金在现有制度中予以解决,而无需舍近求远地去单独创设一个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在立法者看来惩罚性赔偿的真正优势或许并不在于对侵害人金钱处罚(我国法律上的惩罚金额相对于违法者的利润实在是微不足道),而是在于其对受害者维权与监督的经济刺激,这是其功能得以发挥的助力器。但是在侵害商标专用权这种特定主体之间的侵害案件中,相信任何理性的受害者在既得利益损失面前都会毫不犹豫地采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予以维权。也就是说,从民法“理性经济人”的主体假设出发,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刺激适合的应是众多受害者中那些观望或搭便车心理的受害者,而对特定化与唯一化的受害者意义不大,由此,所谓的制裁与遏制功能似乎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第三,有借惩罚之名行补偿之实的嫌疑。根据学者统计,“在2014年法院已审结的8件典型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赔偿金诉讼请求占法院终审判决赔偿金数额比例不到20%的有7件,其中6件不到10%,只有1件占80%,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赔偿金数额差距过于悬殊。”“一方面,关于商标侵权赔偿金计算标准尺度不尽统一,笼统的酌定赔偿增加了判罚可操作性的难度。另一方面,随着商标侵权行为种类的复杂多样化,实际经济损失不仅难以确定,而且愈发难以用实物去衡量。”*参见舒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我国《商标法》第63条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与侵权损失、侵权人的利益或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挂钩,确定在后者的1倍以上3倍以下,那么在实际损失数额都难以准确认定的情况下,试问受害者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何能区分是补偿抑或惩罚?

与之相似的,对于有学者建议的对殴打、辱骂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我们认为也不甚合理:一方面,此类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在我国刑法、民法上已经有了较为完备的制裁、救济措施,严重的可对加害人施以人身限制方面的定罪量刑,轻微的民事上有各种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赔偿。即使是希望更充分弥补受害者的损失*王利明:《关于殴打、辱骂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载《法学》2000年第1期。,也大可完善现有的民事赔偿机制而不是创设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来达到补偿之目的。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对特定主体之间小范围伤害的侵权行为施以惩罚性赔偿并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同时,一旦对殴打、辱骂的侵权人处以经济上的惩罚,若数额过大超出一般人的承受范围,其可能因难以承受而选择逃避执行从而导致执行难;若数额过小或者只是在一般人的承受范围之内,不但起不到遏制与威慑的作用相反还容易助长不法行为人的嚣张气焰。

(二)抉择未来对象

如上所述,不少学者提出在各种领域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然而借鉴美国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将来可以考虑在环境、证券与保险这三大领域针对内幕交易、保险欺诈行为、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内幕交易与保险欺诈作为证券与保险两大重要商业领域*截至2012年末,我国114家证券公司总资产为1.72万亿,净资产为6943.46亿元,净资本为4970.99亿元。而2015年全国保险业总资产达到12.4万亿,保费收入为2.4万亿。参见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6-01-26/doc-ifxnurxp0037646.shtml,2016年1月26日访问。中的突出不法行为,已严重地威胁着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亦有施加民事惩戒的必要性。内幕交易被公认为是证券市场上最为严重的欺诈行为,涉案金额大,违法成本低,“在将内幕人的获益转嫁为投资者损失的同时,沉重打击了投资者证券投资的积极性,并严重损伤了证券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与欲望。”*马新彦:《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而保险欺诈在此主要包括保险人的恶意拒赔、对保险内容作出虚假陈述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根据《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在人身险涉嫌保险公司违法违规类投诉中,各类销售违规4994个,占违法违规投诉总量的97.68%,其中涉嫌欺诈误导4442个,主要表现在夸大保险产品收益、混淆保险与银行理财、储蓄概念,隐瞒免责条款、退保损失、利益不确定、合同犹豫期等。涉及财产险的理赔纠纷9118个,占合同纠纷投诉总量的75.11%,主要反映保险责任认定争议、定损价格争议、定损理赔不及时、理赔损失繁琐、理赔材料不合理等问题。*http://money.163.com/15/0203/05/AHGODNTC00251LKI.html?frp21,访问时间2016年1月28日。环境侵权虽不是直接意义上的商业行为,但是侵权企业本身从事的是商业行为,且其根本目的与前两者无异即营利。更甚者,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正面临史无前例的严峻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在侵蚀人们的身心健康的同时对经济社会也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据世界银行调查估计,中国的‘环境危机’每年将消耗国内生产总值的8%-12% 。”*李晓羽、盛鹏飞、杨俊:《中国环境污染与人类发展的实证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可见,对于目前已上升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的环境侵权同样有着惩戒的迫切性。而将内幕交易、保险欺诈与环境侵权适用于惩罚性赔偿于公司、社会与公众而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于公司层面,惩罚性赔偿能提升公司的社会责任,迫使公司放弃短视的不法收益而谋求长远的良性发展。在古典经济学家眼中,作为“自利”驱使下的市场主体,企业的唯一追求就是利润的最大化。而唯利是图的企业在短期的巨大利益驱使下往往冒着突破道德甚至法律底线的风险实施各种损人利己的不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利益等问题日益突出,因而社会的道德指责与抱怨声越来越强烈。以限制和剥夺加害人违法获利为惩戒手段的惩罚性赔偿让公司不法营利的目的落空,同时受害消费者对不法行为的曝光、要求惩罚赔偿的起诉进一步使得公司商誉无存。公司在此种制度的约束下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短视的不法收益将面临着巨大的代价,能够认识到“企业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维护和增进其他社会利益”*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即公司亦有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使得公司能够树立起良好的商誉与信用,而“信用可使企业之收益能力增加,因此种收益能力增加所生之资产价值,亦可谓之理财上之商誉。”*转引自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社会责任的承担能为公司带来效益而营利的公司又造福于社会,从而形成公司与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由此观之,在惩罚性赔偿的倒逼机制下,公司在利益权衡之后更容易倾向于放弃短视的不法收益行为而转为在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的统一下谋求更为长远的健康发展。

2.于社会层面,惩罚性赔偿通过激诉与制度构建在一定程度扭转我国当下转型时期的道德危机。欺诈、随意排放、内幕交易等这些不法行为背后的社会根源在于社会道德的沦丧。这些年相继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足以表明,现阶段我国的诚信缺失、道德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令人扼腕的是,这种道德危机甚至可能演变的存在危机并不限于食品领域,商业领域与环境领域亦在受到威胁。对于有蔓延且愈演愈恶劣之势的道德危机,作为民事制度的惩罚性赔偿通过两方面能起到扭转作用:一方面赔偿的激诉让加害方受到广泛的道德诘难,起到道德宣扬与教化的作用。区别于一般以补偿为原则的民事赔偿,超出补偿的惩罚利益促使受害人能更为积极的提起诉讼,正如Morris教授所言,惩罚性赔偿实践的正当化之一就是“使原告在起诉应受警示的被告时物有所值,如果仅是补偿性赔偿则被告将得不到起诉”*Clarence Morris,Punitive Damages in Tort Cases, Harv. L. Rev.44(1991),P1173.,而众多的起诉无形中将凝聚成为纯化道德风气、弘扬正义价值观的利器。另一方面,民事惩戒制度的构建弥补了我国刑事、行政法律在此方面的缺陷,其有利于法律权威与政府公信力的提高,从而在制度上保障道德危机的扭转。“道德危机体现在制度空间中表现为制度供给不足和执法不力导致约束机制失效。”*林滨:《从道德危机到存在危机——重建社会信任的思考》,载《道德与文明》2011年第5期。刑法处罚的滞后与行政处罚的疲软是不法行为逐渐猖獗的重要法律原因,“对于不当行为的惩罚威慑必须是可信的,否则威慑不成其为威慑”。*郑也夫:《信任:合作关系的建立与破坏》,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惩罚性赔偿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弥补了刑事与行政法律先天与后天、制度本身与制度执行的不足,从而增强了法律权威与公信力,成为道德治理的有力手段。

3.于受害者层面,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释放不法行为给受害个体带来的愤懑报复情绪,同时公平协调受害者利益、社会利益与加害人利益三者关系。在法律史上,早在古代社会就有惩罚性赔偿的记载,而后的罗马法、日耳曼法这种私罚性质的赔偿逐渐完善,从自愿到强制,从随意到固定*参见[美]摩尔根著,杨东莼等译:《古代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861页;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23-374页。。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历史上是血腥同态复仇的替代物,“人类对和平的愿景是推动惩罚性赔偿取代传统复仇的核心动力”,*高仰光:《论日耳曼法中的赔命价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3期。但不能否认,它所体现的“惩罚”意图在社会初期迎合了人类并未完全泯灭的报复心理而在现代社会则表达了受害消费群体对日益猖獗且危害甚广的欺诈、污染等不法行为愤懑不满、施以惩戒的心理诉求。与此同时,惩罚本质上又是一个分配行为,正如哈特所言“我们不能就惩罚的正当理由提出任何与分配无关的问题”。*H.L.A.Hart, Prolegomenon to the Principles of Punishment, 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 Clarendon Press, 1968, p.100.在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规范中,属于矫正分配的传统侵权规范应根据算式的加减法来计算,其中一人从另一人处获得了某种利益或不利益,或丧失了某种利益或不利益,*转引自阳庚德:《矫正正义:侵权责任正当性论证的必要条件》,载《学术研究》2013年第6期。即传统民事的受害人损失=加害人获利的补偿填平分配规则。而在上述的三种不法行为中,受害者往往为庞大的消费群体,其涉及的利益不仅是单一的受害者与加害人,且某个受害者的损失与加害人的获利悬殊太大,惩罚性赔偿正是从社会损害的宏观视角诠释了在特定情形下受害者损失=加害人获利+惩戒的矫正正义,在受害者利益、社会利益与加害人利益之间进行公平协调。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宽严相济

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惩罚性赔偿的规范中,其适用条件争议主要集中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上。

表1 我国惩罚性赔偿相关法条适用条件要求

(一)严格主观要素

从上述表格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惩罚性赔偿规范中使用了四个不同的词语来描述不法行为实施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欺诈”、“明知”、“故意”、“恶意”,那么这四个词语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一致?且这些规定是否合理?

我国民法一般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划分为故意与过失。王卫国教授在80年代就提出了过错程度的等级,即过错可分为故意与过失,过失又包含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而一般过失又区分较重的一般过失和较轻的一般过失。*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1页。对于故意的判断,我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采取主观标准,即“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而对于重大过失,相关学术研究甚少,在司法解释中经常与故意并列适用,其概念为“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页。。

逐一分析法规中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要求。首先,民事中的欺诈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定义中已经明确指出了行为人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作出非出于自身真实意思的“故意”,此处不赘述。再来看《商标法》中的“恶意”。“恶意”在民法中通常与“善意”相对,《牛津法律大辞典》载:“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美]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发展研究所译.光明出版社1989年版,第158页。诚然,“恶意”反映了行为人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故意违法心态,但结合法条来看,恶意在此的含义包含且不仅仅包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还蕴含着商标侵权人意图、方式、手段、所造成结果等的恶劣。《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的前半部分在阐述如何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时并未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加以设定,实务上亦是如此,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基准在于“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且二者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近似”*祝建军:《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及考量因素——“满汉楼”与“湘巴佬”两件商标案之矛盾判决引发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而在该款的后半部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是施以惩罚性赔偿的充分必要条件。这里的“恶意”与“情节严重”构成一个主客观融合的整体,“恶意”较之“故意”更能凸显侵害人的可责难程度,同时与“情节严重”相照应,而“情节严重”的证据反过来可印证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两者相辅相成。

有三个法条中直接使用了“明知”一词,有学者指出“明知”应限定为故意范畴,而排除“重大过失”的适用。*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载《法学》2015年第4期。“明知”毫无疑问涵盖故意,但是否剔除“重大过失”则值得商榷。第一,从解释目的来看,更好维护受害者权益而非凸显惩罚功能应是判断“明知”内涵的首要目的。把“明知”限定在故意,缩小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却极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为从义务的注意程度来看,重大过失明显要高于故意。列表中对行为人“明知”的要求都是与消费者密切接触的事物,而食品、产品更是关系到人体健康与生命,行为人当然应该保持高度的注意,即使是“重大过失”又岂有不受严厉谴责与惩罚之道理?2010年深圳东部华侨城大型游乐设施“太空迷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6死10伤,事故发生原因据说是因为作为特种设备的“太空迷航”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http://news.sina.com.cn/c/2010-07-07/230420636196.shtml,访问时间2016年2月29日。如果将“明知”等同于故意,无疑意味着放任此类疏于对产品检验、维护、监管导致如此多人员死伤的运营主体和经营主体,而实际上他们的重大过失所造成的社会损害程度并不会比那些“故意”要轻。对有学者认为,将“明知”只理解为“故意”能体现惩罚性赔偿“精确制导”打击的目标,最大效用地发挥其吓阻功能。*同⑦。我们认为,制度的功能本身服务于目的,不能为了功能的发挥而偏离目的方向,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而且能否“精确制导”关键不在于打击范围的大小而是在于打击目标的准确。第二,就证明力度角度而言,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直接故意即为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页。。根据故意的分类如果仅从文义解释来确定“明知”的证明程度的话,其应意指根据相关直接证据和证言,能够清楚证明行为人的确知道。重大过失是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往往可通过事实推论来完成,即英美法上的“有理由知道”。所谓有理由知道是行为人拥有某种信息,而一个有合理智识的人或者拥有更高智识的行为人根据那种信息将会推得存在相关事实,或者会基于该事实存在的假定而调控自己的行为。*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法官“主要是基于经验的推论,也就是适合逻辑的复杂化推论,这种推论使事实的确成为可能”*[德]卡尔·恩格斯著,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来完成对行为人“有理由知道”的证明。可见,重大过失在举证上对处于弱者的受害群体而言更为有利,可以避免受害者举证不力导致的侵害人免受惩戒。第三,美国法中,有14个州要求被告行为具有恶意,有31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须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地不尊重他人,包括单纯的重大过失。*参见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那么司法实务中法官如何判断侵害人所谓的“漠视”、“鲁莽”、“重大过失”的心态呢?美国各州及联邦判例通常用“粗暴”、“恶名昭著”、“应受谴责的”等词语来描述被告的行为从而作为得出行为人具有应被施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恶性的最终结论。*Athony J. Sebok,Punitive Damages in the United Stated, in Helmut Koziol, Vanessa Wilcox(eds.), Punitive Damages: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erspectives, Spinger Wien New York, 2009, pp.181-186.可见,美国法上对侵害人主观恶性的判定并非单纯源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即主观过错,而是通过行为人的外化行为认定行为人的内在意志状态,即客观过错。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与结果印证着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由是观之,行为人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严重忽略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甚至导致他人严重伤害或死亡,那么他与“故意”之所为难道不应承担同样的责任吗?正如有学者所言:“重大过失表现为对他人的权益毫不顾忌的状态,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与故意侵权相同的责任。‘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句古老的法谚就是从该种主观心态支配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没有太大区别的角度来说的。”*蔡颖雯:《侵权过错程度论》,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惩罚性赔偿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故意为基本,但在涉及人身安全的领域应扩展至重大过失而不仅限于行为人故意。

(二)宽松损失要件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进行了衔接,对明知商品或服务有缺陷的,要求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结果,而对于一般的欺诈消费行为,则并没有规定损失的类型与程度。同样,在《食品安全法》中,法条中也只是简单提及“损失”,并未予以过多的说明。法条的语焉不详带来了理论争议与裁判矛盾。有学者认为此“损失”非经济上的损失或财产上的损害,也不以损害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参见陈承堂:《论“损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地位》,载《法学》2014年第9期。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则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参见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而根据学者所采集的111个从200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近5年间的惩罚性赔偿相关案例的数据分析,其中有32个案例法官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由驳回诉请,同时又有35个案例的惩罚性赔偿因涉案食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而获得支持,足见司法实践对“损失”的理解大相径庭。*同⑥。

弄清“损失”的关键在于搞清楚惩罚性赔偿究竟赔的是什么。根据经济损失规则,“在侵权法上,原告只能对被告所造成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不是纯粹金钱损害提起诉讼以获取赔偿”*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此即传统补偿性赔偿的对象。基于惩罚性赔偿对补偿性赔偿的依附关系,于是我国不少学界与实务界人士采取了一种简单的实用主义三段论式进路,即经济损失=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N×补偿性赔偿,所以惩罚性赔偿=N×经济损失。按照这种思路,受害者没有产生身体或财产的损失自然无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思路的简单僵化源于拿来式的制度移植与对赔偿制度、民事责任等理论刻板地理解。其实,惩罚性赔偿里的损失并非是指单纯的经济损失,从国外的研究成果来看,其内涵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脱离,认为惩罚性赔偿所赔偿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那部分赔偿额属于“无损害的损害赔偿”,而且就最低赔偿额法定的场合而言,有时可能属于彻底的“无损害则无赔偿”性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著:《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151页。传统观念中强调惩罚性赔偿对补偿性赔偿的依附是过于关注现代侵权法上公平分配的功能而忽视了民事责任私法上的制裁功能。另一种是仍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挂钩,但惩罚性赔偿所赔偿的损失被赋予新的视角。新视角有两类,一类是以Sharkey教授为代表的社会性损害。在他看来陪审员所作出的补偿性赔偿应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对在法庭上受害者损失的补偿,一部分是对不在法庭上的其他人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后者是一种远超于原告蒙受损失而又确由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广泛的社会性损害。社会性损害是可以计算的社会损失,其推进了补偿侵权理论所根植的公平、正义之目标。从威慑的经济理论角度看,它通过使被告造成的外部社会成本内在化从而在救济原告的同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起着威慑的作用。*Catherine M. Sharkey, Punitive Damages As Social Damages, Yale Law Journal.5 (2003).还有一类是以Dan Markel为代表的国家利益。此观点着眼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对公法手段不足的弥补,认为将自己置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不法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私人利益,还有作为主权体和真正有权制定法律规则的主体——国家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超过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不仅对私人受害者有利,也有利于社会和国家。*Dan Maekel. Retributive danmages: a theory of punitive damages as intermediate sanction, Cornell Law Review, 2009, 94(1)263,322.

“无损害赔偿”的观点在我国当前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尚且模糊的司法环境下似乎过于激进,一旦脱离侵权责任的“损害”语境而讨论惩罚,一则容易使得英美法系“民刑不分”的批判为更多人所赞同,二则唯恐导致惩罚性赔偿的盲目扩张,将“赔偿与损害无关”肆意与绝对,从而演变为自由裁量权下的利益掠夺工具。“社会性损害说”是在美国State Farm案以后对于当时司法判例趋势的宏观归纳整理和提炼的成果。他指出“State Farm案代表了在惩罚性赔偿领域中形成的新的视角——在单一或者数名原告的个案中,惩罚性赔偿却参照全州或者全国的规模而加以科处”。*Catherine M. Sharkey, Punitive Damages As Social Damages, Yale Law Journal.350 (2003).此观点与之前的法经济学者A. Mitchell Polinsky和Steven Shavel提出的“最优威慑理论”有着密切的关联——“为了弥补这些威慑不足的问题,在那些裁决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例子中强制实施的损害赔偿应当被充分提高,以使得致害人的平均损害赔偿与他们所引起的损害相当”*[美]A·米切尔·波林斯基、史蒂文·谢威尔著:《惩罚性损害赔偿:一个经济分析》, 明辉译,载《哈佛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页。,可以说社会性损害是站在民事赔偿的角度对上述经济学理论所进行的法律注解。而我国在没有任何经济理论根基的基础前提下采取此种观点与做法,只能是导致司法操作的混乱,因为要求判案法官获得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确实可靠的“全州或全国的规模”损害数据似乎不太现实。

当然国外对惩罚性赔偿中“损失”的深刻探讨有助于我们跳出惩罚性赔偿依存于补偿性赔偿的桎梏,从赔偿的本质与功能高度来解读“损失”。尽管两者在数额计算上具有某种关联,但这并不意味着前者是后者在侵权法上对受害者损害弥补功能的延伸。恰恰相反,惩罚性赔偿在民事责任上的核心功能在于惩戒与遏制,其针对于不同面向的行为。惩戒的对象是当下已经实施并造成损害的一类违法行为,其以个案的违法行为为代表,但其意义辐射于与此同类的违法行为;遏制以将来违法行为为面向,对可能发生的类似违法行为形成一种否认与压制态势,从而减少和杜绝该类型违法行为的出现。质言之,惩罚性赔偿已超出补偿性赔偿个案公正,而是一种宏观上的价值导向,惩罚的原因在于该类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恶劣破坏。因此,补偿性损害或者说“损失”地存在不应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在受害者没有身体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对破坏社会、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同样可以也必须施以惩罚。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判罚标准:张弛有度

惩罚性赔偿的判罚金额是对案件违法行为惩戒与威慑评判的经济体现。美国惩罚性赔偿近200年的发展历程证明,惩罚性赔偿实为一把双刃剑,若任由其发展且只一味强调巨额赔偿的惩罚作用,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亦将可能潜在沦为褫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更甚者对一定范围内的产业经济带来毁灭性的灾难。*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派提出不少事证说明高额惩罚性赔偿对相关产业经济的影响,比如由于对部分医药企业的高额判罚导致疫苗相关伤害的高成本,许多制造商已不愿研究或贩卖防范AIDS疫苗,且美国在避孕科技领域,也丧失其领先地位。参见Stephen Daniels & Joanne Martin, Myth and Reality in Punitive Damages, 75MINN.L.REV1(1990),p14-20.因而如何能在判罚金额上恰当地平衡惩罚与发展的关系、掌控好个案公平与社会预防、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取舍和平衡是美国法院在近30年的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审理中一直关注和试图解决的问题。当然,这也是我国在适用、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评析判罚模式

从规范模式上看,综观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地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立法上大致有三种规范模式:固定模式、弹性模式和无限制模式。

固定模式是指赔偿金额或计算标准由法律统一规定,法官只需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具体数额而不需要也不允许进行任意性数额裁判。如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失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3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我国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即采用的此种模式。弹性模式是指法律规定赔偿金额的数额范围,法官在此范围内可依自由裁量判罚金额。其又可细分三种,一种是规定赔偿金的上限,美国有不少州即采取此种方式;另一种是规定赔偿金的下限,比如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就有对赔偿金有不低于500元和1000元的下限要求;还有一种是同时规定赔偿金的上下限,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已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我国《商标法》亦采用的是此种。无限制模式是一种完全放开,其金额完全由法官自主确定的模式。美国早期的惩罚性赔偿即为这种规范模式,但由于其过于随意备受诟病。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由原来的固定模式到现今弹性模式的转变值得肯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一直以来为民众所呼吁的赔偿金过低的问题。一件几十元的商品即使欺诈销售所受到的惩罚也就是百元甚至不足百元,此种立法在GDP已经超过之前十几倍的今天显然已经不再具有经济上的惩戒意义。规定赔偿的下限同时规定最低的赔偿数额限制避免了因为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价格较低而导致的赔偿过低的问题。而对于一般的商品、服务包括食品,在法定倍数之内也不太可能出现美国法上的巨额赔偿,因而没有数额上限的约束。在《商标法》中,介于商标侵权可能产生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而与损失数倍关联的惩罚性赔偿则也可能出现较大金额,因此立法上有“1倍至3倍”的上下限的约束,杜绝数额过大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中的模式与上述立法皆不同,其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立法理由在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行社会的一般预防,这也就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页。然而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越大并不必然意味着案件判决越公正,在没有成熟的理论研究、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前提下的完全自由裁量只会为今后的法律适用埋下隐患。首先,司法人员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我国《侵权责任法》目前还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该条文中的“相应”一词应作何理解只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且不说司法人员,单是学界,对“相应”的理解就莫衷一是,有认为是补偿性损害的两倍,也有认为是3倍,还有认为法官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局限于价款或补偿性损害的倍数。*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载《宁夏大学学报》2010年第9期。其次,理解上的差异将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缺乏对法条的统一认识,可以想象在司法审判中情形相似的案件极可能判决结果却相差悬殊。我国早先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很好的例证。同一家公司在上海的不同门店因非法搜查消费者身体被状告侵犯名誉权,1995年被法院判处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而1998年另一法院则判决支付25万元。悬殊的判决结果无疑有损司法的权威,同时也会让法官的公正受到公众质疑,虽然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规定的模糊性导致的不可预测。最后,受害者一旦提出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将被认为是过度维权,甚至敲诈勒索。2014年司机李海峰在购买并食用了4包今麦郎方便面后腹泻腹痛,检测发现方便面的汞超标4.6倍,遂向今麦郎公司提出46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并在网络发布相关内容。随后今麦郎公司报警,法院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海峰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http://news.zgswcn.com/2016/0218/687964.shtml,访问时间2016年3月21日。单从民事上看,既然《侵权责任法》第47条没有限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就媒体所曝光的事实李海峰基于侵权提出46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有理有据,何来过度维权一说?而如何将正当维权变性为敲诈勒索更是令人匪夷所思!

界定不清、含义不明使得《侵权责任法》第47条几乎沦为僵尸条款,当务之急在于尽快在司法解释中细化该规定,途径可以有两种:一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弹性模式,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规定其若干倍数即为惩罚性赔偿数额。如果担心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补偿性赔偿数额过大,可以通过设立赔偿上限或者倍数区间的办法适当控制金额数。此种方式适用简单,操作易行,但在某些个案中也可能会出现判决争议,比如由于我国死亡赔偿 “户籍标准”自身的合理性尚且存疑,所以以死亡赔偿为基准作出一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势必也会受到公平的拷问。二是参照我国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规定若干参考因素,以帮助法官衡量判决数额。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列举了6项参考因素,无疑这有利于法官公正地考量赔偿数额。其实美国法上,亦有针对惩罚性赔偿的同样做法,其《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B)款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八个方面的参考因素,包括:在相关时间内,生产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生产者对这种可能性的认知程度;该行为对生产者的有利性;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生产者的任何隐瞒行为;生产者的经济状况;生产者对不当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惩罚效果,包括被判决给付与原告大致相似的惩罚性赔偿金,以及生产者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的严厉程度;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冷漠态度的结果。*徐鲁燕:《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这些要素融合了原被告的主观因素、经济状况以及其他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审判人员更为客观、细致地作出判决。

(二)调整判罚数额

通过上述我国惩罚性赔偿模式的分析不难得出,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控制较为严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500元为起点,但最多也只是商品价款或服务的3倍;《食品安全法》的起点为1000元,但也以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为限。按一般商品或服务估算,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最多也就是几千元,上万元的已属巨额。无怪乎有学者认为其不是惩罚制度,而更像经济法上的有奖举报制度。*孙效敏、张炳:《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而对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我国的确判罚数额过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金额经常是达到令人咋舌的地步,可谓“数不惊人是不休。有美国学者在文献中就列举了从1985年至2008年惩罚性赔偿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100个案件*Alison F. Del Rossi, W.Kip Viscusi:The Changing Landscape of Blockbuster Punitive Damages Awards, 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 Review,2010 spring.p3-11.。这些案件遍布美国20多个州,诸如纽约、德克萨斯、阿拉斯加等经济较发达的州都赫然在列。有13个案件的惩罚性赔偿金达到几十亿美元,其中数额最大的是2000年佛罗里达州Engle v. R.J. Reynolds Tobacco案件中的1450亿美元,判罚主要领域包括产品(香烟、能源、汽车)、金融投资与保险、制药。新西兰的惩罚性赔偿明显低于美国,但数额一般在10,000纽元与85,000之间,平均水平为31,000纽元。加拿大的判罚数额在1988年以前相对居中,最高大约50,000加元。1990年中期以后赔偿逐渐上涨,2003年出现了加拿大有史以来最大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一拒绝原告因农场被烧而应获得保险金的保险公司承担2,000,000加元的惩罚性赔偿。*John Y.Gotanda: Punitive Damag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2004.42:407-420.

当然,赔偿数额越大并非就意味着惩罚效果越好,相反其可能带来一系列的副作用,如之前我们所提过的,少数人短时间内获得暴利、对某些行业或产业的竞争力造成伤害等,因此美国以及欧洲一些国家针对公众对巨额赔偿提出的质疑通过完善程序法与实体法对其逐步予以限制,以避免法官与陪审员随意地进行巨额判罚。诚然,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限制是源于过多的巨额判罚给其造成的危害,然而,在我国,一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与条件都有着严格的规定,不允许法官肆意适用,二则不存在可能基于自身因素导致高额判罚的陪审团制度,三则至今为止还没有出现过巨额判罚的先例,担心赔偿数额过高确有杞人忧天之嫌。

就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来看,从更好地发挥惩戒功能来看我们认为将来可以进一步予以调整:(1)对于采用弹性模式规定的有最低限额的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地上调最低限额和倍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许超出限制规定。几百元的赔偿以及2倍或者3倍的限制,对于加害人,尤其是企业经营者来说,极方便通过将赔偿金内化为商品价格的方式来减少自身的负担,从而使得惩罚性赔偿目的落空。美国亦有5个州有较小比例的上限规定,但法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受上限规定的限制,比如被告不法行为显然恶性重大,或者被告继续为不法行为,或原告提出“明白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有更大的损害。*Rustad & Koeing, supra note 19,at 1280,n67.(2)对于无固定数额限制的规定,应改变现有的判决消极态度,允许和鼓励法官在符合法律条件时依据赔偿的参考因素或者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作出惩罚性赔偿较高的判罚,树立若干个惩罚性赔偿案例之典型。数额较大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其威慑效果远远超过规定本身,同时也能够极大地推动制度的发展。除了之前说过的美国那些典型案例之外,像澳大利亚的Sanders v. Snell案件,加拿大的Whiten v. Pilot Insurance Co.案件等,这些案件对于惩罚性赔偿在该国的应用和研究都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

余论

现代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滥觞于英美国家,虽然极具争议,但其在经济社会中所发挥的整肃不良风气、端正商业行为之作用不容小觑。我国从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返还”之规则到现今诸多立法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亦通过此民事惩戒制度督促经营者恪守诚信之本,弥补公法制裁之不足。然与英美法作为“治疴猛药”不同的是,我国民事法律上的惩罚性赔偿是道“温剂”——适用范围有限,适用条件严苛,判罚尺度较小。如何保障“温剂”作用的发挥需要我们不断观察与调整“温剂”在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判罚标准上予以不断地完善。

[责任编辑:吴岩]

收稿日期:2016-04-20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惩罚性赔偿研究》(14FFX042)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黄娅琴(1979-),女,江西南昌人,法学博士,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4-0104-11

Subject:Study o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mages System in China

Author & unit:HUANG Yaqin

(Legislative Center of Nanchang University, Nanchang Jiangxi 330047,China)

Abstract:Punitive damages as a special kind of private law is unique in civil law. This article takes the regulation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our country's civil law as the research object, and discusses the applicable objects,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e size of the judgment and punishment, scale and other issu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justice.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pplication, China should gradually expand the object to some of the fraud in the environment, securities and insurance; as for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in the field of personal safety the parties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major negligence, and the actual loss of the occurrence should not be one of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as for the decision penalty mode and the size , the elastic mode or the method of reference factors can be selected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forty-seventh law of tort liability law. Future judgments can be appropriately expanded, and is also can set up a number of typical cases of punitive damages.

Key words:punitive damages; judicial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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