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玉明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
论我国留守儿童性权利的法律保护
——基于十起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付玉明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我国留守儿童性侵害案件中强奸案所占比例较高,加害人多为熟人,其中老人占多数,受害人年龄小、数量大、受害时间长,且揭发举证异常困难,留守儿童性权利的法律保护不容乐观。在法律层面对留守儿童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首先,应加强农村普法宣传,宣示儿童权利的具体内容,公示性侵害违法或犯罪分子的信息,培育农村社会民众的性权利意识;其次,在立法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性歧视、性骚扰以及学校的性安全教育义务纳入《未成年人保护法》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弥补并保障家庭监护权的具体落实。
关键词:留守儿童;性权利;监护权;强奸
全国妇联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根据全国妇联课题组对留守儿童的概念界定,即父母双方或一方从农村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地区,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18岁以下的儿童。6102.55万人,占农村所有儿童比重达37.7%,占全国儿童的比例为21.9%。与2005年全国1%抽样的调查估算数据相比,5年间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增加约242万人,增幅为4.1%。*全国妇联课题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载《中国妇运》2013年第6期。近年来,留守儿童性侵害案件频繁曝光,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反思。留守儿童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留守儿童自身的特殊性,其权利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尤其是留守儿童的性权利保护更显得十分脆弱。鉴此,笔者搜集了近年十起典型的留守儿童性侵害案件,拟在对其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探求留守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方法路径和法律对策,以期推进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形态。
一、留守儿童性权利受侵害的现状考察
从应然角度看,基于男女平等的普世原则,儿童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必然是对男童和女童的平等保护,但从实然角度看,儿童性侵案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童,*十起典型留守儿童性侵案件中的受害者均为女童。对男童的性侵害虽然不能完全排除,但从目前媒体的报道来看十分稀少。故留守儿童性权利的保护,重点和难点均在于对女童的法律保护,当然,笔者并无不保护男童之意。本文仅择取近期发生的十起侵害儿童性权利的典型案例作为分析样本,进行分门别类,归纳总结,实证研究。分析样本列表如下:
表1 十起典型留守儿童性侵案统计分析
①如2013年5月17日,安徽省一名乡村小学校长杨启发被曝12年内先后对9名小学生实施过性侵,该案件的揭发源于一意外的儿童自我保护教育。《警惕!农村留守女童频遭性侵》,载《中国青年报》2012年6月13日,http://zqb.cyol.com/html/2012-06/13/nw.D110000zgqnb_20120613_4-08.htm,2014年2月22日访问。
②人民网:《斩断校园魔爪常难及时发现留守儿童受害者居多》,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3/0530/c70731-21675746.html,2014年2月22日访问。
③中国时刻网:《农村留守儿童频遭性侵引关注:事后赔钱解决有市场》,http://www.s1979.com/news/society/201205/2336975423.sht-ml,2014年2月21日访问。
④腾讯网:《内江7岁留守儿童遭性侵6旬老翁获刑13年半》,http://cd.qq.com/a/20130717/008077.htm?from=www.hao10086.com,2014年2月23日访问。
⑤搜狐网:《男子强奸留守幼女达6年被判死缓》,http://baobao.sohu.com/20101211/n278237005.shtml,2014年2月23日访问。
⑥中国新闻网:《农村留守老人精神空虚频发性侵幼女案》,http://news.sohu.com/20120421/n341218387.shtml,2014年2月23日访问。
⑦中国新闻网:《农村留守老人精神空虚频发性侵幼女案》,http://news.sohu.com/20120421/n341218387.shtml,2014年2月23日访问。
⑧腾讯网:《广西13岁留守女童遭18个中老年人性侵》,http://news.qq.com/a/20140108/014610.htm,2014年2月23日访问。
⑨新浪网:《甘肃教师强奸多名小学生续:受害者多为留守儿童》,http://news.qq.com/a/20140108/014610.htm,2014年2月23日访问。
⑩新华网:《安徽发生多起留守儿童性侵案件多发生在偏远农村无人监管》,http://yn.people.com.cn/various/n/2012/0203/c228583-16719582.html,2014年2月23日访问。
表2 留守儿童数量前十位的省份与儿童性侵案件统计表
通过样本分析可知,留守儿童性侵害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强奸案件所占比例较高
十起典型留守儿童性侵案中,有九个案件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判为强奸罪,四个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判猥亵儿童罪,一个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判嫖宿幼女罪。*因一个案件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故10起案件中被判罪名多于10个。强奸案比例如此之高,说明女童性权利遭受侵犯问题之严峻,据笔者对七个案件的分析,就有四个案件中的受害人怀孕,两个案件的受害人精神分裂或精神异常,一个案件中的受害人心理受到重创,产生报复心理(参见表1)。对这些女童来说,以上仅是直接后果,而在农村乡土社会,此类案件很容易引起人际关系的紧张,这种紧张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和纠纷,更是整个乡村对一方当事人的偏见和歧视,对于受害女童而言,其后续生活、求学乃至婚育都将蒙上无法挥去的阴云。农村女童性侵案不仅道出了乡村的幽暗一面,更提出了捍卫留守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法律课题。
(二)加害人多为老人、熟人
从加害者年龄上看,老人占据绝大多数。六个案件中的多位加害人为老人,两个案件中的两位加害人为青年人。老人之所以成为多数的加害人,笔者认为这与农村留守儿童地区的人口结构密不可分,在十起典型案件中,案发地均为我国的劳务输出大省(见表2),在这些地区的人口构成中,农村人口主要是儿童、妇女和老人,能对儿童实施猥亵和强奸行为的人中,老人的可能性最高,再加上有些老人已经丧偶,基于农村特定的社会风气又未再娶,但其空虚寂寞的心理需求难以得到慰藉,以致走上了违法犯罪之路。
从社会关系看,所有加害人均为“熟人”。所谓“熟人”,笔者认为是指与受害人认识的社会生活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其主要为受害人所在村的村民和小学教师,甚至在河南省固始县留守儿童性侵案中,加害人为受害人亲戚。*《警惕!农村留守女童频遭性侵》,载《中国青年报》2012年6月13日,http://zqb.cyol.com/html/2012-06/13/nw.D110000zgqnb_20120613_4-08.htm,2014年2月22日访问。熟人作案的原因在于:熟人较之陌生人更易取得儿童的信任,加之儿童年龄较小,性意识较低,对性侵害更是难以辨别,容易受到诱骗而遭到性侵。这一观点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韩晶晶的研究中也得到印证,她自2006年至2008年对340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占到了68%。*和讯网:《儿童性侵案“潜伏期”可达20年》,http://news.hexun.com/2013-06-01/154743201.html,2014年2月22日访问。
(三)受害人年龄小且数量多
在十起典型儿童性侵案中,受害人呈现出如下特征:(1)年龄小。最小的为7岁,最大的为16岁,多数为10岁左右,且均为女童;(2)数量多。在河南省桐柏县儿童性侵案中受害人为16人,甘肃陇西县和安徽望江县的儿童性侵案中受害人均为8人,可见与针对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相比,针对留守儿童的性犯罪被害人多,社会危害更为严重。受害人年龄小和数量多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女童认识和辨别能力不强,易受诱骗。通过研究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方式,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首先通过诱骗手段(包括给付金钱、糖果、玩具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继而实施猥亵和强奸行为,事后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威胁,要求为其保守“秘密”,因父母双方或单方常年不在身边,儿童基于恐惧心理,长期忍辱负重,不敢揭发被性侵害的事实。如广西兴业县留守儿童性侵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2011年4月以少量金钱为诱惑,奸淫受害人一次,之后至2013年3月期间,陈某某在其家中,以每次10至30元不等的金钱为诱惑,先后奸淫受害人15次。*新华网:《广西兴业警方披露“留守女童遭性侵案”》,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1/09/c_118905454.htm,2014年2月22日访问。
(四)检举揭发及取证困难
留守儿童性侵案件的检举揭发十分困难,其权利受侵时的救济途径亦十分有限,留守儿童性侵案的检举揭发则显得更加艰难,这主要体现在留守儿童受性侵的发现者和受害时间这两方面。
从留守儿童受性侵的发现者来看,十起典型儿童性侵案中,仅有两起案件的发现者为父亲和母亲,其余为奶奶、外婆、大姨和打工单位的雇主。这与留守儿童家庭特定的人口结构有关,留守儿童家庭的父母双方或者单方常年外出打工,儿童处于隔代看管或者亲戚监护的状态中,导致父母亲难以及时发现儿童遭受性侵后的异常状况,而祖辈往往难以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也囿于传统观念之束缚而不去揭发,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侵害人。
从留守儿童性侵案件的受害时间看,与一般的儿童性侵案件相比,留守儿童性侵案受害时间更长,次数更多,说明了留守儿童性侵案件的揭发异常困难。*人民网:《斩断校园魔爪常难及时发现,留守儿童受害者居多》,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3/0530/c70731-21675746.html,2014年2月22日访问。这与农村社会的传统习俗相关,也与公力救济资源的稀缺性有关。在农村,国家治安管理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派出所一般驻扎于乡镇,远离农村,即使有些案件被举报,但因办案成本高,受害时间长,取证难度很大,有些性侵案件也就不了了之。
二、留守儿童性权利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留守儿童性权利受侵害的原因十分复杂,是各种因素交织作用的一种结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思想上:道德与法律混同
毋庸讳言,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中国的农村社会虽然已经转型,但是传统社会的烙印在短期内不可能根除,民众对一些违法犯罪案件,往往诉诸道德谴责,而鲜有法律评价,尤其是在留守儿童性侵问题上,因性问题的伦理性、隐私性及神秘性,道德与法律的混同十分显著,这直接在思想上束缚了受害人对性权利的法律主张。
从加害人的角度看,一方面,民众认为对儿童进行性侵属于道德败坏而非触犯了法律规范,故加害人虽然在内心有可能受到良心的忏悔和舆论的谴责,但毕竟法律与道德不同,它是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的,所以在法律与道德混同的农村社会,法律的威慑作用很难凸显;另一方面,基于农村人情社会的复杂关系,加害人心里认为即使其实施了性侵行为,被害人基于自身名誉或贞操之节等传统思想禁锢,料定被害人也不敢检举揭发,因而强化了侥幸和放纵心理。
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正因道德与法律的混同,对于农村留守儿童性侵案件,舆论多从道德角度谴责,而难以接受诉诸法律途径之选择,若被害人将加害人诉诸法律、绳之以法,则往往面临着巨大的舆论压力。如在广西兴业留守儿童性侵案中,在2013年一整年,受害人父亲庞玉强都在积极为女儿维权,但法院最终宣判后,等待庞玉强的却是“歧视、愤怒”等情绪筑成的一道“高墙”,将他们一家隔绝在村民之外。*腾讯网:《广西13岁留守女童遭18个中老年人性侵》,http://news.qq.com/a/20140108/014610.htm,2014年2月23日访问。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想象受害人以后的家庭生活如何继续,更难以想象其他留守儿童遭受性侵犯之后,是否会两害相权取其轻,对这种犯罪行为予以容忍而不去揭发。
(二)立法上:性权利地位不高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性权利”,从英语中看,“right”一词本具有“权利”、“正确”的双重意思, 因此“权利”自身就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一面。*参见赵合俊:《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权利——对我国儿童性法律的审视》,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在这种情况下, 性与人权的结合而成性人权就极其自然而正当,当然性权利也就被统摄于性人权之下,必然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广泛权利,但是却没有性权利。而《刑法》关于性侵害犯罪的规定较为细密,如第236条第2款规定了强奸罪,并对奸淫幼女的情节从重处罚;第237条第3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第3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强迫卖淫罪,其中强迫幼女卖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第359条第2款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60条第2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亦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但到底何为该款中的“性侵害”,则不够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对性侵害往往只是在刑法层面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性侵害”包括《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而对尚未达到刑事制裁程度的性歧视、性骚扰等行为则没有纳入法律规制。这足以说明儿童的性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性权利,其在整个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并不高,性权利尚未得到应有之重视。同时也说明虽然儿童性权利在法律上一定程度得到了保护,但具体适用法律中的制度设计不够缜密、不够全面、缺陷明显,致使儿童性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之保护。
(三)教育上:性安全教育缺失
性安全教育基本的来源有三,即家庭、学校和社会。对一般儿童而言,从应然角度看,三种途径往往都是畅通的,但留守儿童的生活环境较之普通儿童而言则差之千里,在留守儿童基本上都处于性安全意识空白的状态下,前两种途径极有可能是不畅通的,因此,家庭和学校性安全教育的缺失致使留守儿童防御性侵的能力不足,即使在性侵害后也难以揭发。
1.家庭教育缺失。在农村,父母双方或单方外出打工导致法定的监护义务往往由祖辈来履行,但祖辈因生活环境及文化程度所限,对针对儿童的性侵行为难以认识到已侵犯其“性权利”,祖辈在发现留守儿童性侵案后有时亦会选择回避或者私了,这致使犯罪分子有可能逃脱制裁;从留守儿童自身来看,性教育的缺失导致其对性权利的保护认识不清,加害人对其实施猥亵、强奸行为时不知所措,有的根本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有的惊慌害怕不敢告发,也不敢或不愿将被害之事告诉监护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只认为加害人是“坏人”、“使坏”,而并未意识到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参见重庆市女检察官协会、重庆市妇女理论研究会调研组:《重庆市农村留守女性遭受性侵犯情况调查》,载《犯罪学论丛》(第7卷,2009年8月),第462页。性权利意识的淡薄不是留守儿童单方面的问题,对于整个农村社会而言,无论是儿童的监护人还是加害人,都存在这个问题。故性安全教育的缺失,是性权利意识淡薄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留守儿童频遭性侵的最主要原因。*参见蒋平:《农村留守女童性安全与性教育问题》,载《当代青年研究》2012年8月第8期。
2.学校教育缺失。教育部于2007年和2008年分别发布了《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和《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3年9月教育部联合四部门专门出台了《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预防性侵意见》),分别明确规定了针对中小学各个不同年级的儿童性教育的具体措施,其内容十分详尽,但这些不是法律,而为政策性文件,地位不高、效力不强,在学校教育中,实际上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和执行,也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故而实际上已经落空,难以起到预期作用和效果。学校是儿童教育的主阵地,目前,在农村教育条件大为改善的背景下,农村学生基本上都能够入学就读,但“入学”并不代表着其“接受教育”,尤其是对于传统农村社会难以启齿的性教育来说,更是如此,在保守闭塞的农村,性教育这门课展开不足,课程设置不尽完善,课时不足,故在缺少系统地专门化培训的情况下,学校进行儿童性教育的基本途径也不畅通。
(三)保障上:监护权难以落实
鉴于家庭特别是父母对子女教养及其健康人格塑造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系列国际公约均明确了家长的责任。如《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七规定,儿童教育与辅导责任“首先应由父母负责之”,《儿童公约》第18条要求各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张鸿巍:《儿童福利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父母对儿童履行监护义务之重要性可见一斑,故法律为儿童设定监护权,以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但在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打工收入是农村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父母双方或单方外出打工不可避免地造成监护人的缺位或更换。经调研发现,*笔者的一位学生于2013年7月在甘肃省甘谷县小庄村进行支教活动,期间组织了一项针对该村留守儿童的问卷调研,本次调研共发放问卷100份,实收问卷60份,有效问卷60份。父母外出打工期间,35%的留守儿童与(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19%的人与亲戚生活,21%的人自己住,还有25%的人与其他人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当地年龄在7-12岁之间的留守儿童,多数与(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虽然留守儿童基本生活可以得到满足,但是经常见不到父母,缺少父母之爱,会对留守儿童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监护权难以真正具体落实。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代为监护制度具体如何操作执行,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如代为监护人的条件、能力及代为监护人在丧失监护能力后由谁来监护等问题法律尚未涉及,故代为监护制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其结果是法律为儿童设定的最为坚实的保护屏障监护权难以具体落实,这样,其家庭中的性安全教育亦将落空,留守儿童的性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遭受性侵害的风险陡增。
三、留守儿童性权利的法律保护
法律的落实不仅仅取决于执法者的意图,也取决于针对落实法律的具体制度设计,详细缜密而又责任明确的制度设计能够充分的发挥法律对留守儿童性权利的保护。
(一)培育民众的性权利意识
在农村,道德与法律的混同,加之性的伦理性和隐晦性,大有谈“性”色变之窘境,为明辨是非,析法辨理,将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适当的分离更利于保护留守儿童之性权利,这需要性权利意识的启蒙和培育,也只有社会公众意识到性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违法或犯罪分子才有可能不肆无忌惮地长期性侵留守儿童,留守儿童自身意识到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才能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自己。
(1)加强普法宣传。基层治安管理机构应将涉及性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责任主体、法律后果等详细列明,加强普法宣传,定期到学校给学生做性安全教育的讲座,让社会公众明确违法或犯罪行为;(2)公布犯罪分子信息。法律的作用之一为教育作用,即通过法律的适用,一方面可对犯罪分子自身予以惩戒,另一方面可对社会其他人员予以警示和教育作用。故在法律实施制裁的同时,应将犯罪分子的个人姓名,罪名,年龄等在村里予以公布,以提醒他人预防被其性侵,以震慑心存侥幸的潜在违法犯罪分子;西方法治先进国家会采取禁止令的方式预防性侵害犯罪,比如在美日等国家,对性犯罪的犯罪人会被判处禁止令,一定时间内禁止其进入学校等区域,禁止其接触某类人。(3)防止二次性侵。农村往往是社会治安十分薄弱的环节,受害人往往不止遭受一次性侵,这在留守儿童身上表现尤烈,他们长期多次遭受性侵,这类儿童的心理康复水平取决于他们此后经历了什么,取决于家庭、社会、特别是父母所给予的支持和帮助程度。实际上,帮助这些孩子不能只依靠某些部门、某项专业,而是需要跨部门合作,针对整个家庭进行帮助。*正义网:《儿童遭受性侵害案件多发的研究及对策》,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104/t20110426_534915.html,2014年3月2日访问。故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而言,应努力做好事后的安抚工作,在转学、求学、生活等方面予以照顾,防止其在身体上和心灵上受到二次伤害;从受害人及其家庭的角度,家庭要深入彻底地了解留守儿童遭受性侵害后的生活状态,给予她们面对创伤的勇气、智慧、力量和希望。
(二)扩大儿童性权利的保护范围
我国《刑法》将强奸和情节严重的猥亵儿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2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但对于性骚扰、性歧视等并没有相关的制裁措施。而我国台湾地区在“性别平等教育法”中将针对儿童的性侵害根据严重程度不同分为三种:*我国台湾地区“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之行为。”第4款规定:“性骚扰: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从事不受欢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致影响他人之人格尊严、学习、或工作之机会或表现者。(2)以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作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丧失或减损其学习或工作有关权益之条件者。第5款规定:“性霸凌:指透过语言、肢体或其他暴力,对于他人之性别特征、性别特质、性倾向或性别认同进行贬抑、攻击或威胁之行为且非属性骚扰者。”其中“性侵害”最重,性骚扰次之,性霸凌最轻。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将性侵害、性骚扰、性霸凌三者放在同一法律位阶,将各种针对儿童的跟性相关的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均纳入法律层面,构建了系统的科学的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法律体系,强化了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
尽管美国的每个州都有儿童性侵害的定义、标准以及不同的处罚措施,但是儿童性侵害行为的构成通常包含两个因素:(1)与儿童有关的性活动;(2)需要有构成侵害的条件,如强制,性行为发生者之间较大的年龄差距,能够表明不是基于“同意”的自愿。性行为包括各种形式,如口交,没有直接接触的性侵害,如展示、窥看、将儿童用于制作色情制品。性侵害包括从强奸到对身体具有较少侵害性的一系列行为。*参见:Melvin Huang,Vishnu,韩晶晶:《美国儿童性侵害案件处理指南》。美国对性侵害的界定更加广泛,其包括但不限于性犯罪,而且包括其它的对儿童健康成长不利的性行为。
我国香港在《预防儿童性侵犯训练手册》中对儿童性侵犯作出了界定,即儿童性侵犯是为满足侵犯者性欲或其他目的,而透过暴力、欺骗、物质引诱、讨好或其他办法,引诱儿童进行性活动。这包括有身体接触和没有身体接触的性侵犯:前者如非礼、强奸、乱伦、引诱儿童触摸侵犯者的私人部位、触摸儿童的私人部位;后者如强迫儿童看色情电影、录像带,用猥亵言语挑逗儿童,吩咐儿童露体,向儿童露体和拍摄儿童裸体照片等。*中国律师网:《浅谈儿童性侵害现状、制度保护》,http://www.acla.org.cn/lilunyanjiu/11498.jhtml,2014年2月24日访问。我国香港《预防儿童性侵犯训练手册》对儿童性侵犯的界定周延缜密,十分具体,但这仅仅是在一般性的教育手册中作出的界定,在立法层面的具体界定尚不可知。
我国《惩治性侵意见》仅仅规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办案程序和法律适用,但并未对尚未构成《惩治性侵意见》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这使得诸如我国法律对儿童性侵害的保护仅停留于刑法层面,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宣示性的规定不得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性歧视,但较之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及美国对性侵害的界定,我国法律对于儿童性侵行为的立法保护不足,故急需重构性侵害的法律体系,扩大性侵害的法律保护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对性侵行为的界定更为科学,可资借鉴,故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首先将性骚扰和性歧视纳入保护,在《惩治性侵意见》中将性骚扰和性歧视具体作出解释,该解释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概念界定,将“性侵害”界定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侵害行为,将“性骚扰”界定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对当事人的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将“性歧视”界定为次于性骚扰的针对儿童实施的有损其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完善学校性教育义务
笔者认为,要强化学校对儿童的性安全教育义务。首先,教育行政主管机构应编写和儿童年龄相适应的专门的性安全教育教材,该教材可借鉴我国香港《预防儿童性侵犯训练手册》的做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让儿童了解性侵害的基本含义,危害后果,揭穿性的神秘性;其次,配备专门教师,农村地区本身师资匮乏,但师资匮乏不应成为不进行性安全教育之借口,教育主管机构应该加强对教师性安全教育执业技能的培训,学校应配备专门教师,对儿童进行性安全教育;再次,学校还应当向未成年学生传授防范性侵害、实施自我保护的知识和技能,例如教育学生,陌生人或熟人都有可能是性侵害的加害人,外出、上学或回家的路上要结伴而行,不要在无人的地方停留,和异性独处时不能关上房门,不要独自去异性的宿舍,不要轻易接受陌生人或他人的饮料和食品;一旦不幸遭受性侵害,要及时告诉家长或老师,同时不要急于清洗身体,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并按照有关部门的安排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等。*雷思明:《如何防范校园性侵害案件的发生》,http://www.acla.org.cn/lilunyanjiu/11498.jhtml,2014年2月25日访问。最后,责任追究。学校如果不能认真贯彻执行法律规定的性安全教育义务,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规定学校的性安全教育义务,在第六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履行其监护义务乃至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其主要负责人及领导都应受到相应的法律追究。
(四)保障监护权的落实
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的杨舸教授研究的结论得出,农村留守儿童数量排名前十位的省份为:四川(792.60万人)、安徽(570.82万人)、河南(480.38万人)、湖南(399.97万人)、江西(373.37万人)、广西(359.44万人)、湖北(358.33万人)、贵州(334.69万人)、江苏(279.66万人)、重庆(220.61万人)。*段成荣、杨舸:《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载《人口研究》2008年第3期。经笔者分析(参见表2),十起典型留守儿童性侵案发生地均在留守儿童数量前十位的省份,而留守儿童较多的省份均为父母双方或单方外出打工的家庭,这间接说明了儿童性侵与父母监护义务的履行不到位呈正相关关系。在中国农村青壮年进城务工这一特殊背景下,让留守儿童父母全年在家履行监护职责是不大可能的,故在父母双方或单方外出打工的前提下,如何保障监护权的具体落实是最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当父母在家时尽量进行性安全教育。父母双方或一方不在家并不意味着其和儿童永远不会在一起,实际上,父母双方或单方在农忙或者逢年过节时有可能与孩子相聚,在这时,父母应该主动了解孩子的异常状况,传授性安全教育的基本知识;其次,建立儿童性侵报告制度。笔者认为,性侵报告制度不应局限于留守儿童这一群体,从更大范围看,即使是非留守儿童,也存在遭性侵的可能性,故性侵报告制度的主体应包括监护人(包括父母和临时监护人),村委会,村支部及学校教师及管理人员,对于应该发现留守儿童性侵而未进行报告者,应予以严格处罚,笔者认为这一措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予以落实较为科学,唯此,让社会主体承担起留守儿童权利的保护才能弥补留守家庭监护之不足。
结语
儿童较之成人具有特殊性,留守儿童较之普通儿童则更具特殊性,留守儿童性权利的法律保护既要统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之中,又要体现出留守儿童性权利法律保护的特殊之处,故在留守儿童性权利法律保护的过程中,既要体现出其和一般儿童的普遍性,又要有针对性地提出留守儿童法律保护的具体对策。由于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国外发达国家甚少,故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的做法时,只能着眼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有效措施而缺少对留守儿童的研究。本文以十起典型留守儿童性侵案为例进行实证分析,从法律角度提出了留守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法律对策,但尚需进一步的实证研究;留守儿童是我国社会转型的大变局时代的特殊产物,是农村社会青壮年进城打工造成的特殊儿童群体,其产生原因复杂多元,解决方法与应对方案也应该详尽具体,切合实际;儿童权利的保障,需要家庭、学校与社会的多方努力,其解决方法也需从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多学科多角度进行探索和研究。
[责任编辑:王德福]
收稿日期:2016-02-20
基金项目:本文系陕西省社科界2015年度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项目《陕西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的权利救助与福利保障研究》(2015Z028)与2014年度信阳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信阳地区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与救助模式》(2014SH095)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付玉明(1978-),男,内蒙古赤峰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法律科学信息研究所所长,日本早稻田大学访问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学。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3-0104-08
Subject: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Left Behind Children's Sexual Rights in China——An 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Ten Typical Cases
Author & unit:FU Yuming
(Criminal Law School,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 Shaanxi 710063,China)
Abstract:In the sexual cases of the left behind children in country, the proportion of rape is really high.Most of the perpetrators of these rapes are acquaintances of the children and majority of them are old people, in the other hand, the victims are very young the number of them is very large, they always have been invaded for along time and it is really difficult to expose evidence. In this way,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left behind children's sexual rights in China is not very optimistic. To protect sexual right of left behind children effectively in legal level: firstly, people should strengthen the law popularization in rural area,declare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children's right, public the information of sexual violations and cultivate the sexual rights awareness of the rural people; secondly, our country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the practice of Taiwan in the legislation, to bring sexual discrimination, sexual harassment and school sexual safety education obligations into the "law of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and provides legal responsibility;lastly, we also need to make up and protect the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of the family custody.
Key words:left behind children;sexual rights; custody; rap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