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舜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21)
学生隐私权初论
——从“教不严,师之惰”谈起
李延舜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21)
摘要:学生隐私权的研究存在两个难点:一是隐私权概念本身尚处于“发展”中,试图给隐私权下一个能普遍接受的、一般化的定义和试图定义“自由”一样艰难;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学生皆为未成年人,因其“理性不足”从而不被认为是自身事务的最佳管理者,故而“教不严,师之惰”再往前一点就成了教育管理中的“家长主义”原则,即在校园生活中谈学生隐私,反而是对学生的放纵与不负责。解决这两个难点的最佳途径莫过于对学生隐私权的类型进行界定:对隐私权的本质属性认识不一,但隐私权的范畴却能大致确定;学生固然需要监督与管理,但学生对其的私人领域必须拥有“专属管辖权”。学校对学生私人领域的侵入体现在管理、教学、校园生活及校园搜查各方面,学生隐私利益必然要在“斗争中”获得实现。
关键词:个性;信息隐私;分数隐私;私生活自主;监控
师生伦理虽未名列“三纲五常”,但却不乏相关名言警句。最早阐述师生关系的是《礼记·学记》:“凡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然后道尊,道尊然后民知敬学”,这里的“严师”就是“以师为尊、尊敬老师”的意思。“人有三尊,君父师也”*最早见于春秋末年鲁国人左丘明所作《国语·晋语》:“民生于三,事之如一。父生之,师教之,君食之。非父不生,非食不长,非教不知生之族也,故壹事之。”、“国将兴,必贵师而重傅。国将衰,必轻师而贱傅”*《荀子·大略》。、“一日为师,终生为父”等皆为常见的经典表达。但回过头去反思,传统伦理中“吾爱吾师”的观点充斥、“但吾更爱真理”的表述鲜有。也就是说,传统的师生关系以“师”为中心,强调学生对师长的尊重与服从。当然,这与封建社会“教育的目标”、“等级制度”以及“知识的匮乏和对知识的敬重”有关。如果承认教育的“时代性”的话,不同社会的师生关系应当具有不同内容。“学校在历史上曾经先后为贵族、教士阶层、资产阶级(即中产阶级)和平民服务,也总是按照特定时代和统治阶层的要求来教育儿童。今天,为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理想,学校也必须作出相应改变。因此,如果今天的理想人是独立、自我控制和勇敢的人,那么学校就得作出相应调整,以培养接近这种理想的人。”*[奥]阿尔弗雷德·阿德勒:《儿童的人格教育》,彭正梅、彭莉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现代师生关系中,“尊师重道”固不能忘,但学生的权利意识却随着文明、法治的进程得以彰显。其中,学生隐私权成为教育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
一、“教不严,师之惰”与学生隐私权的对立
“教不严,师之惰”源自《三字经》,原指教育的不严格,是为师的懒惰,但在这里却被引申为教育管理中的“家长主义”原则。“家长主义”又称“父爱主义”,“认为如果能够为行为人本人带来好处,禁止就可能是必要的”,*[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对他人的损害》(第一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9页。它与学生隐私权存在本质上的对立。一方面,绝大多数学生皆为未成年人,未成年学生因其“年幼”、“少不更事”、“理性不足”,从而被认为不是自身事务的最佳管理者,教师在学校取代父母的角色,成为学生的另一“监护人”。在教育制度设计之初,也预设了“教师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吻合学生的利益”这一前提,再加上“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等溢美之辞,学生在学校只需专心学习即可,隐私权何用?另一方面,社会中存在大大小小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自治”,国家的权力触角不能随意插手其中,学校就是这样一个单位。在一些隐私权的著作中,有学者提出“团体隐私权”的概念,*如张新宝教授“家庭共同隐私”的提出,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将单位内部组成人员视为一个整体,团体中所有成员的个人私生活和私人信息不受侵犯,这种隐私权的“团体”视角使得学生隐私权湮没于学校这个大家庭。
“家长主义”基于对学生判断能力的不信任,在“爱”的名义下,肆意侵入学生的个人领域,给学生隐私权带来极大损害。尊重并保护学生隐私权,突破“家长主义”的桎梏,至少在三个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隐私权之于学生个性价值。著名教育家爱默生曾指出:教育成功的秘密在于尊重学生。这种尊重首先意味着将学生视为一个完整、独立的个体,然后才是学生这个身份。学生隐私权之所以重要,不仅在于“隐私权是人们生活中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不保护人们的隐私,就很难保证人们的道德和尊严”,*[加]马克斯·范梅南、[荷]巴斯·莱维林:《儿童的秘密——秘密、隐私和自我的重新认识》,陈慧黠、曹赛先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还在于隐私权对学生的个性养成极具意义。Bloustein教授在谈到隐私权对个性养成的影响时说:“当一个人被迫无时无刻都要与其他人分享他的生活,而其需要、想法、欲望、幻想以至爱好等都一一受到公众的审视,他的独特个性和做人的尊严已被剥夺。他的看法,由于是公开的,一般就永远不会有差异;他的追求,由于是众所周知的,一般总为常规接受;他的感情,由于是在众目睽睽之下,一般会失去其独一无二的个人化的温情,成了与他人没有区别的感情。这样一个个体,尽管有感知力,却随时可以被替换;他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Edward J. Bloustein,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 39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962(1964), p1003.而培养和发展学生个性始终是教育的首要目标,《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儿童权利公约》也将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列为教育儿童的首要目的。*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
其次,隐私权之于学生教育价值。正如杰斐逊所言:“如果我们认为人民见识不足,判断不周,不能执行决定的权力,补救的办法不是把决定权从他们手中拿走,而是透过教育,让他们善于判断”。*转引自[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72页。教育的本质就是赋予学生理性选择和判断的能力,而不是代替其作出决定。以“理性不足”为由剥夺学生的自主决定权是对其主体地位的违犯。“应在本体论的意义上给予儿童同成人一样的道德考量,他们应当被当做价值的主体,而不仅仅是被保护的对象。基于普遍和平等的人的尊严和价值基础,儿童被赋予同成人一样的道德地位,被视为一个目的而非某种工具或手段,因此,儿童权利是其本身固有的、不可剥夺的、同等保护的,而不是基于成人认为合适或基于与成人的关系而被外在赋予的。”*Greg Sitch, Sarah McCoubrey, Stay in Your Seat: The Impact of Judicial Subordination of Students’ Rights on Effective Rights Education, Education and Law Journal(2001-2002)11, p173.
再次,隐私权之于学生自主价值。“隐私权的产生是出于对公共社会的短暂逃离,对个人领域的营造,在一定程度上所表达的是对于自我的追求,体现的是对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渴求,彰显的是个人主义的思想,在本质上隐含着与群体主义(包括家庭、学校、宗教团体、公司、社区、国家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在内在逻辑上无法避免的冲突与紧张,尽管个人与社会始终处于既共生又对抗的处境中。”*可欣:《隐私权研究》,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现行教育“惟分数至上”、“抹杀个性”,其本质是一种“规训化教育”。这种教育“竭力把儿童培养成‘温驯而有用’的工具,强制性地把他们造就成特定类型的人。‘规训化’教育无视儿童生命价值的自主性,虽然常自诩为‘灵魂的伟大工程’,实则是‘伟大心灵的屠宰场’”。*参见金生铉:《“规训化”教育与儿童的权利》,载《教育研究与实验》2002年第4期。隐私权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而“人权的根源在人性而不在理性——况且成人也并非总是理性的;人权对抗的也并非仅仅是国家——人权对抗一切强权包括儿童对抗成人世界的强权。”*段玉章:《儿童权利观初论》,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1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34页。学生作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其隐私权必然要在对抗“学校和教师肆意入侵其私人领域”中实现。
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私人领域的侵入体现在管理、教学、私生活安排及校园搜查中,几乎涵摄学生校园生涯的各个方面。接下来将以丰富案例为指引,探讨学生隐私权的表现。
二、学校管理与奖惩中的学生隐私权
(一)学籍、档案管理中的信息隐私权
案例①:2011年7月29日,一名天津师大应届毕业生意外发现自己名下拥有11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而实际情况是他自己从未办过工行信用卡。后来调查发现,所有11张卡的“主人”都出自新闻学院,个人信息中地址一栏填的是“天津师范大学新闻学院”,且电话一栏留的也是新闻学院办公室电话。*《大学生“被办”多张信用卡,学生隐私信用咋保护?》,载《人民日报》2011年8月3日。
案例②:2015年4月24日,河北工程大学的学生小张去办理银行卡时被告知其名下已经有6张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其他同学也纷纷发现名下多了四五张这样的卡,且涉及的学生多达上百人。后调查发现是2011年新生入学时参加过中国银行推行的“校园淘宝卡进校园”活动,只是淘宝卡没收到,借记卡倒是办了五六张。*《邯郸百余名大学生被办卡,最多一人6张》,载《燕赵晚报》2015年4月24日。无独有偶,同是2011年入学的湘潭大学学生小吴也遭遇了“办卡门”,且涉及学生260多人。*《湘大学生被办银行卡,银行回应可批量销户》,载《潇湘晨报》2015年8月25日。
上述事件被学生们无奈地称为“被办卡”,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占领市场在开学季进入校园推介办卡也不是什么新鲜事,惊奇的是各学院、学生科等校内机构在未经学生“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将个人信息透露给银行。2010年我国就通过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2期。个人信息并不等同于个人隐私,*参见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但个人信息中的敏感信息却被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如美国在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案》,对政府应当如何收集个人信息、什么内容的个人信息能够储存、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如何向公众开放及信息主体的权利等都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再如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德国开始关注对于个人资料这种新型的隐私权的保护,在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方面走到了世界的前列,德国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中承认,信息自决权在一般意义上也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版),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9页。
学籍和档案中记载的信息主要有: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父母姓名及工作单位、病史、前科、奖惩记录等。学校管理部门并没有对这些信息给予相应的重视,相反,随着信息的商业价值提升,大量学生信息被泄露。2009年就发生过“上海60万条婴幼儿信息泄露”事件,其主要泄露源之一就是学校。由此,必须要对学生信息隐私提出更高要求,一旦证实学校在信息泄露的过程中扮演了“不光彩”角色,那么不仅是贩卖人,学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长久以来,学校基于传统优势地位将学生视为半个私有财产,对收集的学生信息视为完全私有财产,几乎没有考虑过学生的隐私信息以及泄露后的危害后果。在这点上,美国《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给我们重要启示。该法实施于1974年,主要关注学生隐私权,禁止教育机构披露或者为别人查询学生教育记录提供方便。所谓学生教育记录正是“能够将信息和某个具体的学生直接联系起来的信息”,其最初仅适用于由学校组织和存储的信息。后来在实践中人们发现,学校往往会将对学生的调查工作和信息收集、整理工作交给市场营销人员来做,这样使得学校规避了该法的适用。2005年修改后的《家庭教育法和隐私权法》规定,小学生的家长和中学生有权决定学校收集的哪些信息可以用于商业目的,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
学生从幼儿园开始就建立个人档案,而且随着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其档案内容也逐渐丰富。但遗憾的是学校档案管理和利用中的隐私权限制并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也没有直接涉及,仅在第22条以“他人合法权益”概括之。档案中记载很多学生个人隐私方面的内容,而且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电子档案开始普及。电子档案虽然在存储、管理和利用方面存在传统档案无法比拟的优势,但电子档案也更容易泄露或被获取,教育管理部门必须对此予以重视。
(二)奖惩公告中的学生隐私权
案例③:1999年11月,湖南外语外贸学院6名男女学生因两次在女生宿舍同床过夜被开除。6学生以学校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对学校提起诉讼,长沙岳麓区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认定湖南外贸外语学院在处理其学校六名男女大学生同床过夜事件过程中,因未“防止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保护原告隐私权不受侵害”,从而原告胜诉。*参见(1999)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案例④:2013年1月15日,齐鲁网一篇《潍坊作弊考生个人信息被公示,侵犯学生隐私惹争议》的文章登出,引起教育界热议。作弊考生是潍坊学院的一名学生,记者找到了数张教学楼外公告栏里的作弊处罚通告。通告内容包括作弊考生的姓名、性别、原籍、年龄、专业、学号等。*齐鲁网:《潍坊作弊考生个人信息被公示,侵犯学生隐私惹争议》,http://news.iqilu.com/shandong/yuanchuang/2013/0115/1425823.shtml,2015年9月28日最后访问。
对违法违纪的学生进行处罚是学校教育管理权的应有之义,也是体现学校自治的重要方面。但问题在于,对学生的处罚是否要顾及学生的正当权益?在案例③的审理前后,学术界和实务界就“学生违法乱纪的行为是否是隐私权的客体”进行了争论。多数人认为:行为一旦违法乱纪,那就不再纯粹是个人私事,而是涉及公众利益,所以,违法乱纪的行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但随着对隐私权的认识加深,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
首先,从学生的人权角度讲,接受惩罚与保障其隐私权并不必然发生冲突。关于惩罚中的人权保障在刑罚领域体现的最明显:即使犯人被判处死刑,他也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而不是被游行、斩首、分尸、凌迟。学生人权也必将走同样的道路,周作人说:“西洋在16世纪发现了人,18世纪发现了妇女,19世纪发现了儿童。”*周作人:《救救孩子》,现收入《苦茶随笔》(周作人自编文集),转引自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对于未成年学生来说,不仅是值得关怀、珍视的群体,更应将其地位作等同于成人的道德和法律考量。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学校在做出类似惩罚时也不能再持“家长主义”的立场,而是视其为一个人格独立、有尊严需求的个体。即使学生犯了错,也要保障其人格尊严。而隐私权恰恰是能够满足这种需求的权利,所以,从平等人权的角度讲,学生隐私权应当在惩罚措施中得到保护。
其次,从隐私权的性质和客体来看,个人隐私即使违规违纪,甚至是不道德,也应纳入隐私权的保护对象。*这里要区分违反法律与违规违纪对是否成为隐私权保护对象的不同。违反法律的“隐私”虽然是当事人欲“隐”的,但却不属于“私”。换句话说,行为或事项一旦触犯法律就不再是私事,但违反纪律或不道德的“隐私”却仍属于私人领域。一方面,隐私权的界限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我们在法律中引入社会公共利益,不是用高标准的道德信条来对人们的行为做出强制性的评价和改变,不是用来塑造完美之人,而是为了维护建立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基础之上的利益。”*可欣:《隐私权研究》,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换言之,法治视野中的人是普通人,是善于功利计算和具备一般德性的俗人,如果法律不保障生活中那些“违反了道德或纪律的隐私”,那恐怕世界上就没多少可保护的隐私了;另一方面,隐私权的“主观性”涵摄权利主体所欲隐瞒的事项。“无论是相对个人性的隐私,如身体的隐蔽部位,还是明显社会性的隐私,如汇款希望工程、婚外性关系,均是任凭个人的主观意志即可作为,无须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少数人的协助或配合。因此,隐私的存在,隐私之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可剥夺的,这正是自然权利的特点。隐私的自然性告诉我们,只要主体愿意隐瞒,隐私客体即可成为隐私事实,即使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隐私照样可以产生并继续存在。而且,是否公开、何时公开隐私内容,也任由当事人自行处置。”*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美国著名学者爱德华·布鲁斯通也认为:“我们这个社会给予个人隐私以很高的价值,即使隐匿‘不光彩’的信息,……也概不例外。”*[美]爱德华·J·布鲁斯通:《隐私无价》,常鹏翱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95页。
如果将上述论证看作是证伪“违规违纪事项不是隐私权保护对象”的话,马特在隐私合法与非法问题上的观点显得更激进,他直接将其视为一个伪命题。“因为隐私空间和生活安宁悉为客观状态,不存在违法与否的问题;私生活决定则属于当事人的自由,对于自由只存在允许与禁止以及尺度宽严的问题,也不存在违法与否的判断。……实际上存在违法性的是指两种情形:一是该秘密信息内容所指向的事实是否合法,例如某人实施杀人、盗窃等违法行为的事实;二是当事人隐匿该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例如,证人对如实作证义务的违反。”*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页。马特从隐私权的“广义”而非仅仅“欲隐之事”来论证隐私无所谓合法违法,这固然是一个新思路,但就“公开他人私人信息”这一隐私类型来讲,*美国著名侵权行为法学家威廉·普罗瑟在汇总、整理300多个隐私侵权案件后,归纳出了判例法意义上的隐私侵权四种类型:侵扰他人安宁,非法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公开私人信息及私生活,丑化他人形象。普罗瑟教授关于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四种分类被《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并构成了美国隐私侵权法的基本体系。确定“私人信息”的性质还是有必要的。
所以,在惩罚违规乱纪的学生方面,应以不侵犯个人隐私为限。采用“公而告之”的惩罚方式将个人隐私“大白于天下”,虽的确能“震慑”其他同学,但这种“简单、粗暴”的震慑方式背后,是对学生人权的漠视,是在人为划分“好学生、坏学生”基础上的“人格分层”。“社会不应该把个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它应该在价值上把每个人看作他们自身的目的,而不是取得某些目标的工具。换言之,每个个人都应该被以尊严相待,这种尊严就是,他们应该被看作其自身的目的,而非之于目的的手段。”*夏勇:《中国民权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350-351页。这段对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解读应当成为学校再做出类似惩罚措施时必须遵循的准则,因为违反这个准则的惩罚不仅可能构成道德批判的对象,更可能成为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对象。
除学校在做出惩罚时必须兼顾学生隐私权外,有时给予奖励或者帮助也须考虑学生隐私利益。比如学校对享受学费减免的学生名单进行公示,或者上台接受“捐赠”并发表感言,这会让某些“受益者”感到“受不了”。从“阳光操作”、“公正公开”的角度看,对给予奖励的学生名单进行公示是应当的,但公示的个人信息越多,被公示者的个人隐私就越危险。贫穷虽是事实,但也是个人私事;贫穷虽不可耻,却更算不上自豪。2005年人民日报就曾有过相关报道,辽宁省某中学公示的特困生名单上出现了一女生名字,如果公示一周后没有异议,学校将减免其学费。然而,就在公示当天,该女生就因“特困生公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突然病发,出现全身抽搐、胸闷气短和神志不清。*杨雪梅:《教育论坛:特困生非要公示?》,载《人民日报》2005年8月25日。受教育权和普及义务教育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教育法》第37条、《义务教育法》第10条、第12条也都有相关规定,学费减免无论怎样都不能视为“恩赐”,而是一项正当权利。目前,奖励名单中的学生隐私权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关注。
三、教学中的学生隐私权
(一)分数隐私权
案例⑤:1998年暑假,四川省某中学将上学期期末考试成绩张贴在工商银行办事处和镇政府门口,除公布高分成绩外,还将4名学生的低分一同公布。这引起了4名学生及家长的不满。一周后,该中学又将“成绩汇报”打印50份交镇党政办公室,拟送本镇各村及居委会。为此,4名学生状告学校侵犯其名誉权。*孙云晓:《考试分数可否成为学生的隐私》,载《光明日报》1998年12月16日。
案例⑥:2001年11月20日,新疆石河子市122团中学初三4名女生在开完家长会的当天下午,相约集体服毒鼠药自杀,其中2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据悉,相约自杀的原因是11月10日该中学公布了期中考试成绩,并排了名次,这4位女生排在了后面,由于害怕家长责骂,4人便商议一起自杀寻求解脱。*段冬梅:《集体自杀之惑——集体自杀事件》,http://edu.sina.com.cn/I/2005-10-08/1449128161.html?from=wap,2015年9月28日最后访问。
现实中因分数和名次而自杀的案例极多。当今学生的压力太大了,最大的压力源就是考试。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2001)中明文规定:“教师应对每位学生的考试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指导,不得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并按考试成绩排列名次。”《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意见》和《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也有类似规定。各个省也不甘落后,如2005年江苏省教育部门提出小学每学期只能进行一次期末考试,初中每学期学科考试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且不得按成绩排名,但效果并不理想。
孩子们不堪承受分数压力带来的过激反应让人们开始反思:既然考试无法避免,那就换一个途径,即规定学生成绩和排名不予张榜公布,这样就能大大减轻压力。于是,2004年11月《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15条应时而生。*《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15条: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该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学生成绩和排名不予公布,并被诸多学者欢呼——用隐私权保护成绩不予公布的时代来临。实际上,不管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都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并将其设置在“社会保护”一章(第四章),而学生成绩不予公布是在“学校保护”一章(第三章),所以,从立法的谋篇布局来看,将成绩视为个人隐私是比较牵强的。真正将分数视为隐私的较好论证是“学习权”的个人主义视角,是将“学习”真正当成个人所属的一件私事,它强调并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及不受外在的强制性评价。正是在个人主义路径上,学习的个人自主性和隐私权本质相契合。
教育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对分数隐私的论证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很多学生认为考试就是把他们的脆弱面赤裸裸的揭露出来让大家看,是对他们自我感觉和自我认同的一种践踏和侵犯。“考试是老师的武器,老师可以用它来穿透和揭示我们的内心世界,来了解我们懂得了什么,我们能够做什么,我们是谁。当然,也有一些孩子把考试看成是积极的挑战,而不是侵犯。但是这一部分孩子也认为考试并不能使老师了解他们真正懂得了什么,他们真正能够做什么,他们到底是谁。因此,考试依然是对个人隐私的一种侵犯,它揭示了孩子们内心的秘密,同时还扭曲和损害了孩子们的自我认同。”*[加]马克斯·范梅南、[荷]巴斯·莱维林:《儿童的秘密——秘密、隐私和自我的重新认识》,陈慧黠、曹赛先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二)数字化教学中的隐私权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但当今对隐私权危害最大的正是科技。Jerry Berman和Deirdre Mullligan指出,给隐私权带来深刻影响的主要是数字时代的三大发展:一是数据生成技术快速发展,由此造成人们的个人数据被大量收集——几乎所有的现代社会交往记录都会被收集起来;二是数据市场全球化,且每个人都能够收集并检验这些数据;三是缺乏数码技术的控制机制,这些虚拟数据难以受到保护。*See Jerry Berman&Deirdre Mullligan, The Internet and the Law: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A Work in Progress, 23 Nova L. Rev. 549,PP.554-556(1999).我们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的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在不断付出个人隐私的代价。
教育领域的数字化教学就是如此,它已由新鲜事物变成常规教辅手段,这已成为教育教学现代化的趋势和潮流。但必须引起注意的是,它同时为学生的个人隐私埋下炸弹。我们不否认科技本身,我们只担心使用科技的人。美国隐私权之父Warren和Brandeis之所以写就那篇开创性的论文,起因正是快拍相机等成像设备的发明,而这些设备的主要使用者恰恰是当时“黄色新闻思潮”的制造者——报刊和杂志社。数字化教学离不开教学软件,据美国软件信息产业协会的调查显示,2013年学龄儿童教学类软件总营收达79亿美元,可以说,从PC软件到教学APP应用,数字化教学的蛋糕正在做大。但在线教学及教学软件会收集、存储、识别学生的大量个人信息,否则,数字化教学“引以为傲”的“教育质量追踪及评测”功能如何实现呢?所以,数字化教育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对教学网站、教学类APP应用以及教学类云服务等高科技产业的规范。不如此,学生自身及教学情况的海量数据会成为他们收集的另一种财富。
被科技占领的教育市场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为了全美第一个明文规范数字教学产业行为的州,通过颁布立法,对数字教育产业涉及的买卖学生信息、不恰当使用学生数据的行为给予规定。在此意义上,对学生隐私权的保护其实也是在侧面鼓励数字化教育的健康发展,因为只有当学生、家长、老师和学校都能确信学生的个人信息只用于纯粹的教学目的时,全社会才会支持、接纳新型教育。
四、学校生活中的学生隐私权
(一)身体隐私权
案例⑦:2015年10月20日,新华网新闻频道报道了洛阳偃师市某幼儿园多名男童裸体摆出各种造型(一个爱心、一个太阳和一张集体照)的照片被该园一名教师传到朋友圈,引发争议。尽管涉事教师声称是给孩子进行性教育和讲解做人道理,并无恶意,但孩子家长对此极为不满,“看到之后感觉非常气愤,拍这些照片对孩子的心理上是一种虐待”。*新华网:《洛阳偃师一幼儿园老师给幼童集体拍裸照,教育部门已进行调查》,http://www.news.xinhuanet.com,2015年10月28日最后访问。
人类隐私意识的萌芽就源于身体。有学者从生活资料匮乏角度来解释身体隐私,“在人类社会形成初期,人们尚无更多的身外之物可供支配,因此人类的隐私意识仅能及于自己的身体。在文明尚未达到现代这个程度时,人们只认识到隐私需要保护,而未意识到隐私的其他部分也应得到保护。”*曹亦萍:《社会信息化与隐私权保护》,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对学生身体隐私权的侵犯一般发生在幼儿园、小学等年龄比较小的阶段,英国家喻户晓的《儿童十大宣言》就有保护儿童身体隐私的内容,其第二条是:“背心、裤衩覆盖的地方不许别人摸”。应当告知学生身体属于自己,有权拒绝任何人的亲吻和触摸行为。近几年也曝光了很多猥亵学生的案例,海南万宁校长带小学生开房事件更是突破了底线。跟身体隐私权接近的概念是身体权,两者都指向身体,但保护客体、侵害方式及侵害后果并不相同。在保护客体上,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安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参见杨立新:《论公民身体权与其民法保护》,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它以人的生理肌体的完整和安全为客体,身体隐私权则旨在维护个人对身体敏感部位的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入私人领域;在侵害方式上,“身体权指以保持身体完全为内容的权利,破坏身体完全,即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须断发、面唾他人、强行接吻”,*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而侵害身体隐私权的方式主要是偷窥、偷拍、偷录并且非法公开、传播、骚扰等;在侵害后果上,侵害身体权主要是身体组织的破坏及机能的损坏或丧失,而侵害身体隐私权则是精神上蒙受羞耻、侮辱、沮丧等。当然基于上述差异,两种侵权的责任承担也并不相同,一种以损害赔偿为主,一种以抚慰金为主。
(二)私生活自主隐私权
案例⑧:2006年2月17日,荆州沙市五中搬迁至新校区,新校舍共110间寝室入住了学生。3月7日,该校一名学生找到媒体投诉称:学生宿舍门上的“猫眼”装反了,寝室内看不到外面,外面却可以看见里面。对此,五中校长并不否认,且称此举是为了方便老师查房,对学生的寝室内不自觉行为方便管理。住校学生尤其是女生认为反装“猫眼”侵犯了她们的隐私权。*王莉:《女生寝室反装猫眼,学校侵权》,载《辽宁法制报》2006年3月22日。
案例⑨:2009年11月6日,呼和浩特铁路一中高二225班课上,一名男生手机响了,王老师径直走向该同学,没收其手机并在课堂上将手机里的短信内容读出,随后叫起给男生发短信的女生席某,对其近期学习状态进行了点评。11月9日,席某割腕后又从宿舍楼六楼跳下,其遗书中有这样一句话:“一个人的承受能力是有限的,您对我有偏见我知道……别人的隐私您无权干涉”。*中国青年网:《高二女生跳楼身亡,疑因老师当众读短信内容》, http://career.youth.cn/tbch/200911/t20091113_1081221.htm,2015年9月28日最后访问。
“生活”是个抽象的概念,但学校生活可以具体化,比如住宿、交友、交谈、书信往来、游戏娱乐等。进而,隐私权就蕴含在学生对个人生活领域的自治中。不管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内容。*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款、《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第1款。
一个有趣的研究发现是:现代幼儿教育比较强调培养个人事务领域的自决能力,而随着教育层次的提高和孩子年龄的增大,学校个人生活自治的观念反而淡了。最早对儿童个人事务进行界定且予以重视的是美国伊利诺大学Larry Nucci 教授,他认为“对个人事务自主决定的需求是人类个体社会化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和不可或缺的特征。因为个人事务自主观念表达了个体把自我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一种基本的心理需要。”*See Nucci, Weber. Social Interactions in the Hom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Young Children's Conceptions of the Personal Domain, Child Development, 66.pp.1438~1452 (1995).换句话说,寻求个人能够自主决定的事务领域是每个个体“社会化”过程中的必备因素。正是得益于这种研究,幼儿教育工作者把个人事务领域分成三类,其中自主类事务教师几乎不进行干预。*幼儿个人事务分为道德事务、社会常规事务和个人自主事务,其中就道德的、社会常规事务,教师往往给孩子以直接指示,而对个人自主事务,教师应给予暗示、建议或提供选择等间接指示。参见张秀春、邹晓燕:《青少年的个人事务自主观念研究述评》,载《心理科学进展》2001年第6期。
在我国权利语境中,私生活自主究竟是隐私权还是生活自由权尚无定论。张新宝教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中就将其界定为生活自由,“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可见,张教授认为隐私权仅包含两类:私人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权。其否定私人生活自由属于隐私权的理由主要是:“私生活决定权属于宪法权利,旨在对抗政府对私人生活的干预,实践中来自平等主体的私人对私生活决定权的侵犯的事例极少;私生活自决属于个人的意思自由,由人身自由权保护已足,私生活决定权可能导致隐私权与自由权的纠缠不清。”*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7页。必须承认张教授关于私生活自主具有公法属性的判断是完全正确的,美国的自治性隐私权就源于对抗政府对私人生活的侵犯。*在1965年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康涅狄格州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隐私”,第一次提出自决隐私权概念,1973年的Roe v. Wade案正式确立公民享有做基本决定意义上的隐私权。自决性隐私权使得美国联邦宪法必须明确一件事,即当政府和公民对同一事物持不同意见的时候,谁拥有最终决定权。参见[美]肯·高米莉:《美国隐私权的百年历程》,黄淑芳译,载张民安主编:《美国当代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176页。但除此之外呢?以未成年人为例,未成年人的私生活自主起码受到父母、教师、医生三种群体的强烈干预。1976年,在Planned Parenthood v. Danforth这起堕胎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承认未成年子女也享有隐私权。*428 U. S. 52, 74-75(1976) (plurality opinion)这个案件判决后不久,在Carey v. Population Services International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未成年子女在采取避孕措施情况下享有隐私权。*431 U. S. 678, 693(1977).而在1979年的Bellotti v. Baird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马萨诸塞州州法规定,未成年人堕胎前必须获得他们父母同意这一规定限制了未成年人的堕胎权,进而宣布这一规定违宪。*443 U. S. 622, 681(1979).可见,生活中随处可见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对另一主体私生活自主的侵犯,父母子女之间如此,教师学生之间亦如此。张新宝教授将私生活自主定性为意思自由,是对私生活自主的曲解。意思自由在民法上的含义应是意思表示不受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正如张俊浩教授所说:“人身自由中所包含的所谓精神自由,是以意思决定的独立和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3页。而“私生活自主”这一类型的隐私权旨在保障“私人领域”不受国家和第三人干涉。德国在私生活领域就以“事实上的自决性隐私权”替代“自由权”。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等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自决的权能”,根据学者的观点,该权能本来也可以被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自由”,但最高法院并没有选择扩张自由权,因为这将产生范围更为广泛的“框架性权利”,突破第253条和第847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的立法意图,并且这两种模式在结果上并无二致。*[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0页。
那么,哪些方面的私人生活可视为隐私呢?早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10月期间,《中国妇女报》与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就曾联合进行《儿童权利公约》的宣传活动,同时开展了儿童权利问卷调查,涉及4个大城市、15次专题座谈会和200多人的访谈。调查结果表明,“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的观念虽已深入人心,但在对待未成年人权益态度上,未成年人和监护人却差异较大。其中儿童较为敏感的问题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教师可以看寄给他们的信”,儿童表示不同意的占62.7%,成人则只有7.3%表示反对。*陆士桢、魏兆鹏、胡伟编著:《中国儿童政策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由此,学生的信笺——进而延伸到通讯、短信、邮件、日记等皆为隐私。还有前列案例中的宿舍生活隐私,包括个人物品、个人读物、个人娱乐,甚至是个人在宿舍内的生活安宁,皆为隐私。
(三)校园监控下的隐私权
案例⑩:2002年3月,上海复兴中学两位学生在有20多人的自习室后排亲吻,被学校监控摄影镜头摄下。2003年4月,复兴中学以《校园不文明现象》为题,集中播放包含上述录像在内的校园不文明现象,尽管在录像中脸部打了马赛克,但熟悉的同学还是很快认出了两人。2003年8月,两位学生以复兴中学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在《青年报》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法院以公共场合无隐私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后在二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106号判决。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一个“全民监控”的时代,学校也不会例外。安装摄像头的理由自然有其正当性,比如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但不容忽视的是,摄像头使得学生的隐私利益处于危境,尤其是摄像头安装在一些比较敏感的地方。由此,监控中的学生隐私权主要强调两点:
首先,摄像头安装位置的不恰当可能会侵犯学生隐私。在诸如宿舍内部、厕所内部这样的极端隐私场合肯定是不能安装的,但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地方虽身处公共场所,但它距离私人领域仅仅“一线之隔”。比如学生宿舍附属区域,尤其是女生宿舍,如果将摄像头对准女生宿舍的门口或者阳台、晾衣架,那显然对女生的隐私构成侵犯。1995年麦克鲁格教授发表了一篇论文攻击传统侵权法将隐私保护限于私人空间,拒绝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做法。他在文章中指出:假设一个被称为“观察者(the watcher)”的人将车停在乔(Joe)的住宅前并进行观察。无论乔或其家人何时出入住宅,观察者都用便携摄像机进行摄像。观察者并不掩饰自己的行为,相反他公开进行各种活动,如在每次离开前微笑着向乔致意,观察者向乔保证他并不想伤害任何人。尽管如此,乔仍然不希望自己和家人被他人观察和摄像。乔给警察打电话,但警察说他未侵入乔的不动产,因此没有违反法律。麦克鲁格认为“通情达理之人(Reasonable people)”应当会同意观察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律应当对乔提供救济。*Andrew Jay McClung, Bringing Privacy Law out of the Closet: A Tort Theory of Liability for Intrusions in Public Places, 73N.C.L. Rev (1995), p.1026.麦克鲁格教授的例子本来是对“公共场所无隐私”的批判,但想象一下,如果将“观察者”换成一个“摄像头”,就会构成普罗瑟教授所列四种隐私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扰他人生活安宁。大街上的“家门口”和学校里的“宿舍门口”何其相似!
其次,校园公共场合也应有隐私。“公共场所存在私人空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公共场所的特定部分,如试衣间、公厕,被客人租用的客房或其他房间可能在租用期间成为私人空间或工作空间。第二种是半私人场所,如集体宿舍、办公室,这种场合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使用。第三种是私人性质的交往和其他行为,这种‘空间’没有可视的固定的边界,只能凭当地生活、行为习惯和行为人自身隐私意识来确定,可谓之‘拟制空间’。”*魏永证、张鸿霞:《大众传播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上述三种中的前两种都比较容易理解,它们的实质是“在公共场所外衣下的私人空间”。问题的重点在第三种类型,即公共场合的私人行为。“Prosser教授认为公共场所不会发生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的原因有两个:一个原因是默示的,即每个人进入公共场所就等于默示同意别人对自己进行审视;另外一个原因则是明示的,那就是在公共场所内,仅仅目视观察一个人与拍摄他的照片是毫无区别的。”*转引自[美]安德鲁·杰·麦克拉格:《打开隐私侵权的封闭空间:公共场所隐私侵权理论》,骆俊菲译,载张民安主编:《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8页。Prosser教授的“默示规则”是说得通的,但“明示规则”则有点“一厢情愿”了。将“被目视观察”和“被拍照片”相提并论,显然缺乏情境考量。在Kramer v. Downey案中,原告与被告是一对刚刚分手的情侣,被告是原告的前女友,原告控告被告在分手后“总是在公共场所内紧紧盯着自己”。被告辩称“每次观察原告时都是在公共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内,而且警察也从未因此而逮捕她”。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但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判决,并在判决书中写道:“我们认为隐私权是内涵很丰富的权利,其中包括了无论在家中还是在工作场所,原告都有不受被告故意侵扰其生活的权利。”*同③,第307页。在Galella v. Onassis案中,原告Galella(一位专门偷拍名人的摄影师)起诉被告Onassis(美国前总统Kennedy的夫人)命令特工错误逮捕了自己。Onassis则提起反诉,理由是原告对她本人、她的儿子以及她的女儿在学校周边实施了一连串的跟踪骚扰。一审法院判决:“Galella必须就自己实施的骚扰他人、故意引起他人精神痛苦、暴力殴打、擅自将他人的姓名或肖像用于商事目的以及侵犯Onassis及其家人的隐私权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Galella在提起上诉后,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487 F. 2d 986 (2d Cir.1973), at 998.
比较恰当的说法是,“尽管当人们进入公共场所的时候所让渡的隐私权会比在私人场所的时候让渡的个人隐私权更多,但是这不等于人们自动地丧失所有的隐私权。”*Ward W. Fearnside&William B. Holther, Fallacy: The Counterfeit of Argument 30(1959).确定公共场合存在隐私利益的标准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件”,即使“私人”是歌手、演员、官员等公众人物,也应在公共场合享有隐私权。199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摩纳哥公主案”中判决,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只要此时权利人相信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中。具体标准应依赖于个案的情况判断。*see 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 Butterworths Press, 2001, p.157, p.169.
王泽鉴先生曾言:“一个人若可以被任意监视,窃听或干涉,他将无法对自己事务保有最终决定的权利,势必听命于他人,不再是自己的主宰,丧失其作为独立个体的地位。”*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页。不管监控存在的正当性为何,每天在“被监视”中学习,必然不是一种美好的体验,相信即便是教师,也难以在监控面前保持“从容”和“个性”。摄像头既已安装,那就规范其操作,在正常的教学和生活时段停止其运行,给学生的个人隐私留有余地。
(四)教师家访、心理咨询情境中的隐私权
教育对象历来存在“一般性”和“特殊性”的权衡问题,一方面,教育的推进是整体意义上的,教师面对的是学生全体,但另一方面,教育还要因材施教,关心、爱护、了解孩子。为此,教师或多或少都会掌握一些学生个人信息,比如通过家访了解学生的身体健康、行为习惯、智力情感、家庭背景等。还有种情况就是心理咨询,通过倾听倾诉,教师非常容易获得学生的私人信息和秘密。问题就来了,掌握这些秘密或信息既可能成为改进学生教育的契机,也可能不经意间成为教师茶余饭后的谈资。
英国法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它通过一种“信任责任法”的制度保护当事人隐私。它的经典描述是:“无论何时,只要出于有限目的明示或默示地公开了某一秘密信息……那么,无论是已经获知秘密信息的知情者,还是因知情者违反自身信任责任而获得秘密信息的第三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信任责任。”*GVRRY, Breach of Confidence 278(1984), p.4.信任责任法的创设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他人对别人的信任,从而避免自己的私人信息被未经授权的其他人揭露。*Neil M. Richards, The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Project, 94 Geo. L.J. 1087,1137-1138(2006)正如它的名称一样,它保护的是这样一种情形:我们基于对信托的合理期待与对相互关系的信赖而与他人分享一些个人信息,他人就不能擅自将我们的个人信息披露,否则就承担侵权责任。正如英国一所法院所言:“如果两个人接吻,而后其中一人把此事告诉了其他人,那么几乎可以肯定,这个告密者违背了两个人之间的保密义务”。*Barrymore, (1997) FS. R. at 601.信托之所以在英国占有如此重要地位,跟其重视信任和信赖利益密切相关。英国的“保密性”理论和信任责任法的发展,事实上代替了“隐私权”的部分功能。*英国历来排斥隐私权的适用,直到20世纪末开始,英国在参与到欧洲人权统一立法的过程中,才趋向于承认美国的隐私权理论。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通过并于2000年生效,《人权法案》要求英国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一系列公民权利加以保护,从而有效扩充英国法的保护范围。其中,《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即隐私条款——人人享有使自身隐私、家庭、住宅以及通信免受其他人侵犯的权利。在教师通过家访、心理咨询等方式获得学生及其家庭的信息和秘密时,应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让其成为茶余饭后的消遣,更不能公开传播,否则将承担“非法披露”类型的隐私侵权责任。
五、校园搜查中的学生隐私权
之所以将校园搜查中的隐私权独立出来,出于对搜查背后的强制力进行限制以及对“正当程序”的强调。现代的“搜查”已经超出了“物理性搜查”的范围,即搜查不仅指对身体、宿舍、行李的搜查,还衍伸到DNA、血型、尿检、指纹匹配等,在一定意义上说,刑事案件中的侦查就是搜查。面对大量校园案件,校园安保部门的常规“破案”手段就是搜查。但问题的严重性就在于此,没多少人意识到搜查的危害。如在R. V. M. (M.R.)案中,*20 C. R. (5th)197 (SCC) (1998).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学校当局搜查学生的行为进行审查不能适用审查政府部门搜查普通公民行为的标准,如果学校当局有合理理由确信有关校规被违反,法院就认为这有足够理由克减学生的私人权利。法院的这一裁量实际上受“替代家长主义”很大影响。家长主义实际上暗含着被管教者无法自己照料自己,由此其拥有的权利来自家长权威的创造或赋予。*Greg Sitch, Sarah McCoubrey, Stay in Your Seat: The Impact of Judicial Subordination of Students’ Rights on Effective Rights Education, Education and Law Journal(2001-2002)11, p.173.事实上,搜查因其“对人身的强制性”和“对人格尊严的伤害性”带来诸多非议,尤其是在搜查毫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1985年的“New Jersey v. T.L.O.”案是美国第一次将宪法第四修正案适用于校园搜查中学生享有隐私权的案例,法院指出:“学校搜查权一旦逾越合理的范围,就会触犯到隐私利益的核心——‘个人不受干扰’。”*469 U.S.325-341(1985).基于“便利”和“效率”的考虑,校园搜查往往不注意程序与方式方法,将被搜查学生的人身、财产置于灼灼目光之下,甚至强迫其脱衣,或者侵入被搜查学生不会主动公开的精神领域,从而造成其遭受不快、屈辱等精神损害。
无论搜查的动机为何,其正当性只能来自搜查启动前的怀疑达到或超过“合理怀疑”标准。这种标准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合理怀疑’标准构成学校行使强制搜查的最低界限,保障了学生免于遭受不合理的搜查。另一方面,‘合理怀疑’标准也保障了学校行使正当的搜查权。”*吴亮:《美国校园搜查中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及其启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6期。也就是说,在“合理怀疑”标准下的搜查即使毫无结果,也是值得学生容忍的。然则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怀疑”呢?唯有客观充分的证据。2006年“普雷尼诉西普瑞诺学区案”中,*Phaneuf v. Cipriano, 2nd cir. May 19(2006).学校启动校园搜查的原因竟是有学生举报另一学生在言谈中有将毒品带进校园的想法。“合理怀疑”赖以形成的证据必须客观、充分,诸如学生的违法违纪记录、学生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学生人品的直觉以及传言等,都不能作为启动搜查的证据。
结语
隐私权的类型本身是多元的,学生隐私权更是如此,在管理、教学、校园生活和校园搜查这些最大程度体现“家长主义”的场域探讨学生隐私权,并非基于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考量,而是试图给学生的私人领域划定一个界限,它涵盖校园生涯的全部。教育的初衷不是培养“温顺的绵羊”,也不能把孩子看成是“自身缺陷的弥补”。学生首先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个体,然后被一种“区别于成人”的方式对待,只有认识到这一点,学生(儿童)的权利才会真正得到保障和实现。
[责任编辑:魏治勋]
收稿日期:2016-02-26
作者简介:李延舜(1981-),男,山东莱芜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理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1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3-0048-12
Subject:Discussion on Students’ Privacy—From the Starting Point of “Lax Education, Lazy Teacher”
Author & unit:LI Yanshun
(Kenneth Wang Law School,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Jiangsu 215021,China)
Abstract:There are two difficulties on the study of students’ privacy: First, the concept of privacy itself is still in the “development”, attempting to definite privacy universally accepted and generalized is as hard as attempting to define “freedom”. Second, the vast majority of students are minors, because of their “rational inadequate”, they aren’t considered the best managers of their own affairs. Therefore, a derivative of “lax education, lazy teacher” will become “paternalism” in the education and management. Paying more attention to students' privacy in campus life is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student. The best way to resolve these two difficulties is defining the type of privacy. First of all, We don’t have consensus on essential connotation about privacy, but we are able to roughly determine the scope of the right to privacy; Next, students of course need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but they must also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n the private sphere. School always invades the private sphere reflected in the management, teaching, campus life and campus search, students are bound to fight for their right of privacy.
Key words:personality; information privacy; score privacy; independent private life; mon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