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淑倩
摘 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问题是一种从远古时代开始就存在的侵权行为,在现代,随着养动物的人越来越多,如何看待动物致害、如何救济受害者,皆是值得重视的问题。本文主要根据《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在借鉴国外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做法的基础上,对与动物危险、饲养动物的定义和归责原则有关的问题加以讨论,加深对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理论的理解,同时结合中外理论研究和实际做法,提出有关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动物危险;饲养动物;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只有六个法条,规定的比较原则,因此在适用时可能会带来一些争议。但饲养动物是很普遍的现象,动物致害更是我们不能回避的现实。本文即在借鉴中外动物致害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几个相关的小问题,以加深对其的研究。
1 动物危险
我们通常理解的动物致害比如“狗咬人”,但是实际上还有很多特殊的情况,动物致害的前提是动物危险,我查阅了一些论文,对于动物危险,学理上有不同的学说,一是动物意志支配说,即危险是由于动物本身的意志产生,即使是因为受到外界刺激也属于动物意志支配行为,比如烈马受惊撞到人。二是动物的不可预测性说,动物的反应不是意志支配而是基于本能。三是动物自主行为说,即动物危险应被理解为动物的自主行为就构成了危险。这几种学说没有明显的区别,区分动物危险是动物的意志还是本能产生的行为,这本身就是没有定论的,就像我们在哲学课上辩论动物会不会自杀,认为会的人基于动物具有意志,认为不会的人坚持那只是动物本能,所谓“自杀”只是动物的非正常死亡。
2 如何理解“饲养的动物”
何为饲养的动物,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民法通则》确定了四条标准:一是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二是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据此,自然保护区的动物,人们只是为它们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生存环境,实际上它们的生活还是很自由的,保护区的工作人员对它们的控制能力还是比较低的,所以,这些动物应不属于饲养的动物。三是该动物以其自身的特征,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学者基于该条,一般认为家养的金鱼不是饲养的动物,但是如果家养金鱼能够因其独立的行为造成损害,则饲养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自然界本身是没有金鱼这个物种存在的,它不是自然选择的结果,而是人类由鲫鱼培养出来的观赏性鱼类,现在几乎没有野生状态下的金鱼,所以如果金鱼有致害行为,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一定要承担责任。还有学者讨论的比较多的是,狗和鸡致人损害的问题,在实际生活中,狗咬伤人的情况时有发生,狗无疑是饲养的动物;人们有争议的是鸡是否具有危险性,在我看来,如果农村生活经验比较多,就会发现鸡鸭鹅等家禽都是具有危险性的,笔者的亲属小时候就被家禽咬伤过,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它们也应当被纳入饲养的动物之列。四是该动物为家禽、家畜、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等等。所以微生物不在此列。还有些特殊情形,如蜜蜂是饲养的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尽管有养蜂专业户以养蜂为生,但是蜜蜂属于野生动物还是驯养动物有很大争议。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中,蜜蜂若造成损害饲主只能承担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例如,在“张一钊诉贡建生因被蜂蜇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在自己家里养蜜蜂,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蜂蜇伤,考虑蜜蜂的特点,要一般人从同类中辨认出一只或描述出一只蜜蜂的体征是不可能的,要求一般人判断出运动中蜜蜂的体征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根据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蜂蜇伤的事实,即可认定是被告所养之蜂蜇伤了原告,从举证能力来说,被告作为一个养峰专业户,应具较强的举证优势,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确实不是被告所饲养的蜜蜂蜇伤了原告或原告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在美国法上,蜜蜂是否为野生动物也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从比较法上来看,动物致害责任不适用于野生动物是各国之通例。
3 归责原则——动物园的规定是否合理
《侵权责任法》第 78 条及第 81 条规定了我国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饲养动物造成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此,立法者的解释是,动物园里的动物通常不会造成损害,目前损害多是因游客违反动物园的提示和要求才发生的。但是这种解释有些牵强,因为即使是家养的温顺宠物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严格责任,而动物园通常驯养的都是野生动物却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难免让人觉得动物园被赋予了特权。对于这个问题,美国法上的观点也不一,有支持严格责任,也有支持过错责任的。支持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有:动物园特别是政府设立的动物园,是履行公共义务的行为,在美国法上受到严格责任豁免;此外动物园为观赏者提供了利益,有宣传、教育等功能,为公共生活增加了好处。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法律规定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是可以理解的,如王利明老师认为,“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从该条的制定目的是为减轻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国家的动物园的致害责任,所以对于该条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将其限于國家的动物园。私人动物园的动物致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至80条的规定”。这样的解释从学理上讲是可以的,但是仅因为动物园尤其是国家动物园是为公众提供服务因而减轻责任承担程度,实际上这样做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多为危险性很高的物种,如果游客遭到这些动物攻击受到严重伤亡,若动物园承担严格责任,则更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因为动物园相比个人具有更高的赔偿能力,在当事人自身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使其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这也符合侵权法的“深口袋”理论。
第 81 条还规定动物园的免责事由,即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若动物园方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应包括建立安全的保护设施,保护游客,规定参观动物的注意事项如保持合理的距离,以及设立警示牌等。但是这里也存在问题,管理职责是一个无法确立明确标准的事项,动物园的注意义务应达到什么样程度才算合理?如果对于注意义务的要求过分严格,则很难证明动物园尽到了管理义务,此时就类似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认定弹性很大,主要在于法官自由裁量,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判决动物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审判人员不能矫枉过正,而应实事求是地在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
4 结 语
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对动物致害责任规定的比较完善,很多规定对于我国动物致害责任有很好的参考作用,如果在不久的将来,立法进一步完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不妨借鉴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例,从而充实丰富动物致害责任的内容,给予当事人更好的救济,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康柏树 龙翼飞主编《侵权责任法审判前沿问题与案例指导》
[2]李显东主编《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
[3]刘智慧主编《中国侵权责任法释解与应用》
[4]房绍坤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
[5]康柏树 龙翼飞主编《侵权行为法审判前沿问题与案例指导》第384页。
[6]张一钊诉贡建生因被蜂蜇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 总第 53 期)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