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庆荣
(淮阴师范学院 法律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江苏 淮安 223001)
【法学】
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探析
武庆荣
(淮阴师范学院 法律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江苏 淮安 223001)
摘要:案件事实认定是司法实践的核心。历史上,证据法学家艾伦曾给出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经验推论模型,威格莫尔曾建立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图式体系,等等。以论辩对话理论为基础,构建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并以此模型为基础对比分析“邓玉娇案”和“呼格案”,不仅可以揭示论辩对话模型形成案件事实的实践操作过程,而且能够展现该模型的理论指导意义。
关键词:案件事实认定;论辩对话;模型;邓玉娇案;呼格案
案件事实认定不仅是司法实践的中心任务,也是学界一直热议的话题。虽如此,学界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仍研究不足,尤其是,迄今没有关于案件事实认定之论辩对话模型的统一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案件事实基本上已取得如下共识:“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发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的行为和事件。”[1]而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历史上,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艾伦(R. J. Allen)曾给出了从证据性事实到要件事实的经验推论模型,威格莫尔(J. H. Wigmore)建立了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图式体系,等等。与以上研究不同,本文基于论辩对话理论以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已有研究成果,一方面,探讨并建构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以期为案件事实认定提供理论支撑;另一方面,以“邓玉娇案”和“呼格案”为正反例,力求从中揭示论辩对话模型形成案件事实的实践操作过程及其重要理论价值。
一、论辩对话理论概述
论辩对话这一活动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古希腊,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斗争不仅涉及政治、法律维度,而且涵盖伦理、宗教、哲学等多个方面;不仅成就了古希腊的“百家争鸣”,而且造就了当时论辩对话活动或论辩之风的盛行,产生了论辩术(dialectics)。论辩对话活动因此成为古希腊人们工作、生活的中心任务,产生了苏格拉底(Sokrates)、亚里士多德(Aristoteles)、西塞罗(M. T.Cicero)等一大批论辩家。
所谓论辩术,一般是指用来战胜论敌的讨论、争论、问答或对话的技巧或方法。[2]亚里士多德称爱利亚学派的芝诺(Zeno)为论辩术的发明者。芝诺的论辩方法主要是反证法,即:设A是论题,为了证明A,先假设非A,由非A推出逻辑矛盾,所以,A成立。芝诺之后,出现了以传授论辩术和修辞术(rhetoric)为职业的教师,称之为“智者”。智者派对论辩术、论辩对话活动作出了重大贡献,如在著名的“半费之讼”中,智者派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不仅最早使用了二难推理这种论辩术,而且在此过程中呈显出法庭论辩对话之形式。而苏格拉底则以无知为前提,对同一论题形成正、反两种观点,并通过论辩双方一问一答的对话形式,将论题抽丝剥茧,直至其答案趋于合理。
在前人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最早将论辩术系统化为《论辩篇》和《辨谬篇》,从而使之成为一门可供深入研究的学问。《论辩篇》主要以论辩论证为主题,讨论并总结了论辩成功的具体原则和方法;而《辨谬篇》主要揭示和分析了各种谬误和诡辩,提出了反驳各种谬误和诡辩的方法。
亚里士多德之后,论辩术开始逐渐式微。20世纪后半叶,随着形式论辩术(formal dialectic)和语用论辩术等理论的兴起,论辩术得以复兴。形式论辩术最早由澳大利亚哲学家、计算机科学家汉布林(C. Hamblin)提出。在其《谬误》[3]一书中,汉布林不仅主张论辩系统的描述性研究,更倡导从形式上制定一些精确的规则以规约论辩双方的论辩对话活动。而荷兰的爱默伦(V. Eemeren)与荷罗顿道斯特(R. Grootendorst)的语用论辩术则从语用学维度,系统地将哲学论辩思想和对话逻辑(dialogue logic)结合起来分析论辩对话语言,从而“在经典逻辑的论证分析与评价理论基础上建立一个论证的分析、评价与表达的语用论辩模型”[4]21。
加拿大学者沃尔顿(D. Walton)在形式论辩术和语用论辩术的基础上,提出了集语形、语义和语用为一体的新论辩术理论,沃尔顿新论辩术的核心内容是对话类型理论。他认为,在日常言语交际或论辩中主要存在六种不同的对话类型,即说服型对话、寻求信息型对话、谈判型对话、审议型对话、雄辩型对话和探究型对话;[5]同时他指出,在实际运用中,这六种对话类型有可能是几种对话类型的混合或从一种对话类型转移为另一种对话类型。如在某一论辩对话中,一方为了战胜另一方,其中的一方可能会为一个确凿的证据去咨询某个专家,然后,再用获得的、由专家提供的证据说服另一方。在此,这种论辩对话就是寻求信息型对话与说服型对话的混合。由此可见,沃尔顿的对话类型理论,不仅为论辩对话双方更好地实现其论辩对话目标以及评判双方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石与参照,而且也实现了论辩理论由语形维度、语义维度到语用维度的转向。
二、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认定具有无比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案件事实认定,既是诉讼实务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和基本任务,在纠纷解决所必需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道工序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起着决定性作用。
尽管案件事实认定是司法实践的核心,但学界有关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研究还不充分,尤其是关于案件事实认定之论辩对话模型还没有取得共识。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艾伦曾主张以实体法关联证据性事实(evidentiary fact)和要件(essential element),给出了从证据性事实到要件事实的经验推论模型,从而将推论性的推理与适用于某一案件的实体法的要件联系起来。此模型可用如下简图来说明:
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要素性事实→要件
在上图中,每一个单向箭头都代表了推论链条中的一个推断,这个推论链条始自证据性事实,导向一系列推断性事实(inferred fact),这些推断性事实与被证成的要素性事实(fact of consequence)(即对某一争端的法律解决至关重要的事实)联系起来,而后又与该案的要件联系起来。[6]151考虑下面一个例子:
在某个案件中,如果目击证人作证说,她看见被告拿着枪对着被害人,这是一个可作为证据的证据性事实。根据这个证人证言,法官(陪审团)可以推断“被告拿着枪对着被害人”,这是一个推断性事实。继而法官(陪审团)可以作出“被告实际上向被害人射击了”的推论,这是一个要素性的事实,据此法官(陪审团)可以推断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人的身份,这是关于此凶杀案的法律的一个要件。[6]149-150
但艾伦以上偏重于经验推论的案件事实认定模式,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例如:从“被告拿着枪对着被害人”到“被告实际上向被害人射击了”这个推论性演进,要求一个关于被告行为的归纳概括;这样一个归纳概括可以表述如下:“通常情况下,人们在准备枪击某人时才拿着枪对着此人,而在其他情况下则不会这么做。”但是,这样的归纳概括只是人类行为的粗略评估,它们是或然的,因而不能有效地证明此推论就是真实的。
与此不同,美国另一位证据法大师威格莫尔则用图示和语义分析的方法建立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图式体系。威格莫尔图式的目的是为司法证据研究提供一种新工具,借助这种工具,当裁判者面临形色各异的大量信息的时候,能够完成对所有的事实细节同时进行思考的逻辑的或心理的过程,以此理性地得出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最终裁断。[7]威格莫尔图式的主要构成是一个关键事项表(key-list)和一个图表(chart),其中“关键事项表”由所有的证据性命题(事实)和推论性命题构成,“图表”则用以图解以上命题与最终待证事实之间的所有关系。然而,实事求是地讲,由于威格莫尔在其图式体系中发明并使用了许多复杂的符号,用以代表控辩双方的各种事实主张及相应的证据,而违背了构建图式的初衷。
在威格莫尔图式的基础上,美国学者安德森(T. Anderson)和特文宁(W. Twining)提出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层级说。他们认为,在法律上,一个假设就是一个待证事实,而一个待证事实总是一个原则上可以被证明为正确或错误的主张。在一个论证中,待证事实可以发生于几个不同的层级。如下图所示:[8]
在以上图式中,为了证明最终待证事实,每个次终待证事实都需要得到证明;同理,为了证明次终待证事实,每个中间待证事实也都需要得到证明,如此环环相扣,使得证据、推论和各级待证事实缜密地交织在一起,它们相互佐证,共同发挥作用,合力指向最终待证事实。这清晰地展示出从诸多证据个体到最终待证事实这种推论过程或序列。
通过以上呈现可见,论辩对话模型在司法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能够起着程序的、框架性的作用,有助于为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认定提供理论支撑。然而,以上图式包括威格莫尔图式之最大不足在于,尽管最终的待证事实应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确定,但在图式分析时,必须首先预设出最终的待证事实;其次是不同诉讼主体可能会因角色、立场之异,从而无法确保所构图式的完全客观性。所以,要想完美演绎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亦非易事。笔者在对以上案件事实认定的模式研究、分析基础上,建构案件事实的论辩对话模型如下:
其中,证据是证明某一特定事实的根据,证据性事实是对证据资料的证据资格的事实性判断,推断性事实是对证据性事实所作的与要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判断,要素性事实是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要件事实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案件事实是法律裁剪要件事实的结果,符号“”表示论辩对话活动的双向过程,这些双向箭头及双向过程有别于艾伦经验推论模型中的单向箭头及单向推断过程,它们是诸多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对话和辩论的关系。具体而言,此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可诠释如下:
第一,论辩对话方式融贯于包括证据收集等在内的案件事实认定的全部过程,但主要展现在法庭上。当然,在司法诉讼的不同阶段,论辩对话的对立与合作或者说论辩对话类型存在不同。在证据收集和调查阶段,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之间主要运用探究型或者寻求信息型的论辩对话,用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尽可能详尽的证据。在法庭论辩中,事实认定主体——法官(陪审团)、对立双方的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之间,不仅形成复杂多变的论辩对话关系,而且呈显多种论辩对话类型。例如,为了能够胜诉,对立当事人及其律师间主要以雄辩型对话为主,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赢得法官的同情和支持,与法官(陪审团)之间则主要属于说服型的对话,而证人与律师间的询问与交叉询问是寻求信息型对话。由此可见,在这两两论辩对话以及四角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在可能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各种故事版本中,只有最有说服力的那个版本,才有可能最终胜出并成为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
第二,论辩对话必须遵循法庭论辩规则。法庭是一个神圣庄严的地方,合理合情的论辩规则,不仅有助于法官(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可以维护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平等地位及合法权益。法庭论辩规则主要有:(1)基本规则,如论辩双方的陈述和论证必须保持前后一致等;(2)论证负担规则,如向法庭主张事实必须持有证据等;(3)论证证立规则,如向法庭主张事实必须能够进行证立等;(4)论辩程序规则,如论辩双方都能表达、陈述自己的主张但不能同时进行等;(5)裁定规则,如审判者在法庭论辩对话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态度、公正执法等。
第三,案件事实通过论辩对话方式获得和认定。几千年的人类司法实践已证实,法庭论辩对话是构建案件事实、处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最有效、最重要的方式。早在古埃及、古希腊,无论是法律事务抑或政治事件,一般都由法庭论辩对话解决。不仅如此,其他如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也强调凭借论辩过程获得某种特定结论的重要性,诚如其所言:“决定某事实是否确有其事的,不是经验的证据,而是论辩的过程”[9]109-110。
第四,接受论辩对话模式认定的案件事实。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认为,陈述之为真的条件是所有其他人的潜在的同意[9]109,因此没有先验真理的超验存在。就案件事实而言,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不仅涉及证实问题,而且包含着对认定的案件事实的认可问题。人类司法实践也证明,法庭中通过论辩对话获得的案件事实,只有被诉讼参与人接受并认可才能最终被确定为案件事实。
三、案件事实认定之论辩对话模型的案例说明
论辩对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民主性价值,论辩对话模型可为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认定提供理论框架及支撑。下面我们运用论辩对话模型对比分析“邓玉娇案”和“呼格案”,一方面,呈显“邓玉娇案”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审理阶段中的论辩对话活动和过程,并从中揭示论辩对话模型形成案件事实的实践操作过程;另一方面,揭示“呼格案”整个司法过程中,论辩对话活动之不足及论辩对话规则之违背,对呼格吉勒图之错判的严重影响。
案例:2009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的政府工作人员邓贵大、黄德智、邓中佳等人到当地的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其间三位官员要求服务员邓玉娇提供“特殊服务”,但遭邓玉娇拒绝,三位官员恼羞成怒之下便试图对其实施不法侵害,邓玉娇出于正当防卫目的抓起水果刀,刺伤邓贵大和黄德智,随后拨打110自首。当晚,邓玉娇即被羁押,而邓贵大则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1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10]
分析该案诉讼各阶段的论辩对话如下:
侦查阶段:此阶段的论辩对话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侦技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对话方式问询涉案人员及相关证人并制作问讯笔录,用以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第二,巴东县公安局分别于5月12日、13日、18日三次向社会通报案情,这三次通报可视为侦察机关与公众的对话,此对话,既向社会通报了案情,同时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热切关注;第三,5月21日,邓玉娇的代理律师夏霖、夏楠在看守所会见、问询邓玉娇,在此对话过程中,形成了律师版“烈女抗暴”的案件叙事事实。
审查阶段:巴东县公安机关侦办“邓玉娇案”终结后,即于2009年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在此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对此案件的被告人、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进行认真、全面的讯问和审查,此过程亦包含有必不可少的论辩对话过程。经过审查,6月5日,巴东县地区检察院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法院,检方起诉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检方同时也认为,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自首、死伤者有过错在先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审理阶段:2009年6月16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邓玉娇案”。庭审参与人主要有:公诉人、法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新闻媒体记者以及其他旁听人员等。此阶段的论辩对话活动主要展现于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公诉人与法官之间、法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公诉人与证人之间、法官与证人之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证人之间、法官与审判委员会之间以及法官与公众之间等。通过法庭上的论辩对话及审理,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情节;经法医鉴定,邓玉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据此,依法判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在以上三个诉讼阶段中,论辩对话过程也应遵循论辩对话程序和规则,如控辩双方的陈述要保持前后一致、向法庭主张事实必须持有证据、论辩对话双方权利平等、审判者必须持中立态度等。总体看来,以上法庭上的论辩对话过程,体现了论辩对话主体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以及司法程序上的公正。
反观众所周知的“呼格案”,虽然从1996年案发至2014年“呼格案”被平反,这迟到的正义已然到来,但于死者及其亲人而言,此“平反”虽然终还死者以清白、渐平亲人之悲愤,然而事实上,它既不能令死者起死回生,也不能完全消除其亲人的丧亲之痛。在此,如何引以为戒并杜绝此类冤案的产生,是我们应当认真思量的。纵观“呼格案”,虽然呼格吉勒图在侦查、审查和审理阶段,均曾有诸如采取了卡脖子等暴力方式猥亵被害人以及关于被害人杨某某的衣着、身高等论辩对话(且不管这些是否在刑讯逼供下的说辞),但其供述内容不仅前后不一,而且与尸检报告、证人证言之间有诸多不吻合,在其论辩对话明显不一致和有违法庭论辩规则的情况下,仅凭死者指甲缝里的血型与呼格吉勒图一致,相关机关和人员就认定他是凶手并在案发61天后匆匆将其枪决,显然无法让人“心服口服”,更别谈法律的尊严和正义了。由此我们看到,论辩对话及其模型之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的重要性。
四、结语
综上可见,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是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认定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其进行研究,一方面,可以有助于更好地呈显案件从侦查、审查到审理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论辩对话活动;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论辩对话是揭示案件真相、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案件的重要方式,因而理应引起高度重视。
但值得注意的是,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尽管拟制了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平等地位,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由于诉讼参与人各自所处的社会地位、所受的教育、智力水平等有较大的差异,一定程度上很难确保他们之间事实上的平等或对等境域;而诉讼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必然会导致其在法庭论辩对话活动中处于有利或不利的境地,进而又不同程度地对法官(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如饱受诟病的“呼格案”即是如此。因此,继续深入分析和把握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潜存因素,进一步完善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辩对话模型,并将之有效地付诸司法实践,这些努力和考量必将为现行司法制度的改建和完善奠定良好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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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荣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444(2016)04-0462-05
收稿日期:2016-03-20
基金项目: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西方分析哲学与实用主义的融合”(2015SJB676)。
作者简介:武庆荣(1972-),讲师,哲学博士,南京大学哲学流动站在站博士后,主要从事逻辑哲学与逻辑应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