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苗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困境与出路
——以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为中心
任建苗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犯罪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地位和功能并没有受到重视。被害人在检察官的代位追诉和程序挤压之下,实际上沦为了被遗忘的角落。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自诉权及针对检察院不起诉的救济机制,但由于立法冲突、“公诉转自诉”证据门槛高及法院与检察院的制约力不高等原因,面对检察院不合理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的权利仍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强化被害人起诉权范围,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建立事前与事后救济并行机制,并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关立法,应当是保障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可行之策。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起诉;自诉
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补充。公诉是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和人民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自诉是由犯罪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被害人自诉的范围进行了大幅扩张,赋予被害人对其认为应当追诉而未被追诉的案件以自诉权,形成了自诉对公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条件,但由于判断标准不明确,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检察院对是否起诉掌握绝对决定权的乱象。一旦案件被决定不起诉,不论其决定的原因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被害人只能走上遥遥无期的申诉道路。对于犯罪被害人而言,起诉权是至关重要的诉讼权利,不仅关系到被害人受到的不法伤害能否得到法律救济,而且关系到公平正义能否在社会上得到伸张和实现。尽管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法律设计和司法实务却使人产生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权利而建立的错觉,被害人的权利反而成了被遗忘的角落。
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通过严密谨慎的程序来保证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公权力超越界限行使,从而使公民个体的人权得到保护。[1]然而在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使得法律成为“空头支票”而形同虚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为原则”。关于犯罪被害人的自诉权,第204条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关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时的法律救济,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一)公诉转自诉的立法冲突
依上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转自诉有两条规定,分别为第176条和第204条。这两条规定的相同点是以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为前提,不同之处为第204条第3款对被害人起诉的范围作了限定,即只能针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因此,当被害人针对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起自诉时,人民法院既可依据第176条予以受理,也可依据第204条而不受理。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当作个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加以适用,也有学者认为对国家放弃公诉权的一切公诉案件,被害人都可以行使救济权,不论案件如何都可以列入公诉转自诉的范畴[2]。此立法冲突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已存在,分别为第145条和第170条第3款,但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依然没有得到修改,可谓一大遗憾。
(二)“公诉转自诉”的证据门槛高
第204条第3款有关“公诉转自诉”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转为自诉。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大多为各行各业的普通人,没有收集证据的专业技术,更没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因此无法达到公诉转自诉的前提条件——“有证据证明”。我国有学者专门对自诉人举证困难做过实证分析,①本文以《刑事自诉制度研究——基于文本与实证的双重分析》一书中,2007-2011年四川省A县法院受理的全部35件案件与陕西省B县法院受理的全部18件案件为例,对其中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整理形成的两个表格做简要分析:
12 7 2 1-2 5 3 4 4 9 5.06 6 8四川省A县 山西省B县1 1-2 0 0 35 5.71 2.86 100 4 6提交证据的数量(件)自诉案件数量(件)占全部自诉案件的比例提交证据的数量(件)自诉案件数量(件)占全部自诉案件的比例11.43 25.71 5 7 3 1 0 0 6 2 22.86 5.22 11 7 1 18 31.43 13合计平均11.11 5.56 33.33 38.89 5.56 5.56 100 1合计平均
由上表可知,A、B县自诉人提供证据的数量比例大多分布在4-6件左右,其中A县提供最少和最多的证据数量分别为3件和12件,B县为3件和13件,平均每起案件中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只有5.06和5.22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无论A县还是B县的公诉案件中,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至少为10余件,而证据最多的1起为56件。虽然仅仅一组数据并不能以偏概全,但该材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律对自诉人证据要求过高而自诉人取证困难的现状。
(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制约力度不高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制约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对不起诉提出自诉后对案件的审查。但由于被害人专业技能手段的缺乏或者文化水平不高等原因,被害人往往因无法取得有力的证据而导致状告无门。刑事被害人无法成功将公诉转为自诉,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无法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进行有效的制约。其次,被害人要提起自诉,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持有检察机关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然而实践中,尤其是偏远或经济文化落后的地区,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不高,很多程序并不按照正当程序办理。且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人员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被告人可能连《不起诉决定书》都无法得到。被害人提起自诉需要同时符合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欠缺任何一个条件都是无法实现自诉权的。
(四)人民检察院内部缺乏有效的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决定有权撤销,但必须是该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法律赋予上级检察院很大的自主裁量权,使其对于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享有审查的权力,目的在于让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但怎样是“确有错误”,“错误”达到什么程度便可以撤销,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极易出现检察人员滥用职权、违纪违法的现象。且在自侦案件中,对案件的侦查责任源于检察机关本身。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没有来自于其它机关和被害人的不起诉制约机制,所以制约途径主要是通过复议复核等进行,此种机关内部互相制约的机制明显存在不合理,难以确保有效的制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法定不起诉由检察长决定外,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均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然而实践中,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往往是由于政治待遇安排而非专业人士,且会议规则不够民主,讨论流于形式,无法切实有效地发挥对不诉裁量权的监督制约。
在欧美,检察机关或附设于行政部门内(如德国),或附设于法院系统内(如法国),或与行政机构合署(如美国)。而中国则受前苏联的影响,采取审、检并立且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体制。[3]因此,鉴于国内外不同的司法体制,虽然不可照抄照搬,但其司法审查模式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德国在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的同时,为被害人、法院、州司法部以及监察系统内部设置了相应的制约权。如检察院不支持提起公诉或者侦查终结后停止程序的决定必须通知被告人和告诉人。被告人对该决定不能上诉,如果告诉人是被害人,则有权申请复议。总检察长复议后如果同意地方检察官的决定,则告诉人有权向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州上诉法院在提审被告人之后,认为被害人的申请成立,就对检察官发布强制令,要求他对被告人提出指控。然后检察官有责任提起公诉,告诉人可以作为辅助检察官参加案件,[4]此所谓强制起诉程序。
在法国,对检察院不进行追诉的限制来自于“纪律层面上的义务”,即共和国检察官的上级首长有权要求其发动公诉。来自于“自动效力的法律义务”,即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使检察官本不想发动的公诉自动发动时,刑事法院也因此受理案件。还有上诉法院预审庭,可以就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意见书中并未指出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与之关联的事实,命令对受到控告的人进行追诉,或者命令对尚未受到检察的人提起追诉。[5]如果在特定的案件中,共和国检察官将某些人或某些事实排除在已经提起的追诉之外,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可以命令,甚至可以依职权命令,对已经移送其审查的所有人的案卷的各项事由进行侦查。
日本的检察体系虽然从裁判所体系处理出来,但仍属于司法行政体系的一部分。为了避免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力,制约检察官权力的外部机制和内部机制,检察审查会制度和准起诉制度应运而生。外部机制是指上级检察机关根据不起诉裁定书对检察官的不起诉进行裁决的制度,内部机制包括检查审查会和准起诉制度。检查审查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审查检察官不起诉是否适当。修订后的《日本检察审查会法》规定,检察审查会做出起诉决定后检察官仍不起诉的,检察审查会可以再次决定起诉,并由裁判所指定的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6]另外的准起诉制度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而建立的。
(一)强化被害人权利保障
1、统一被害人起诉权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有关被害人“公诉转自诉”的范围应当予以扩大,而不仅限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世界上主要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也都是将一切案件的公诉权行使都置于被害人的监督之下,这符合法的基本理念。[7]因为同一部法律中对被害人起诉权的范围有不同规定本身就是立法的疏漏,再加之限定只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才赋予起诉权的规定本身存在不合理。如果被害人被侵犯的是该范围之外的其他权利,而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的权利便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去掉该限定范围,对被害人的起诉权不加以任何种类的限制。
2、赋予被害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公诉转自诉”的证据门槛高,导致被害人无法越过“有证据证明”这一道坎而被人民法院拒之门外,或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权利保障再次陷入不能的境地。在公诉案件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为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其收集证据的权力有来自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然而当案件被公诉机关做出不予追诉决定之后,案件证据材料收集的主体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被害人是否有权利收集证据?被害人的代理人是否也有权利收集证据?没有哪一群体愿意进入一种长久性和完全性地无权利的程序中,或许所谓的长久性和完全性并不代表这“永远”,但的确有些群体发现他们的权利长时间地处在被剥夺的状态中而无法保护自己。[8]因此为了保障被害人起诉权,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及其代理人相应的取证权。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当法律赋予其自诉权并以有证据证明为条件时,便应当赋予其收集证据的权利。否则,这种规定不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而是一种残忍的限制。
(二)加强事前监督与事后救济
1、建立不起诉听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为事后救济,这就导致不起诉制约机制不能及时地发现和纠正错误,更不能在事前对不起诉进行评价。而且不起诉的确立过程是由检察机关一手完成,高度行政化而缺少民主性,使得民众对于不起诉结果存在一定质疑,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事后救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事前监督也同样不可忽视。现在很多地区已经开始实行不起诉听证会,以期增加司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检察院在听证会上,应组织相关人员通过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公开听取各方意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透明的形式听取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各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以便保障各方的陈诉和申辩的权利。这样,不仅可以促进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促进司法的公开与透明,公平与民主,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2、建立强制起诉制度
强制起诉制度是德国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在此制度下检察官不是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其裁量权会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9]并且,现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被害人申请法院强制起诉的权利。当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上级官员的裁定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法院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时,有权命令检察院提起公诉。正是法院这一中立的、不偏倚的裁判者的存在,由它行使司法审查,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权益免受立法规定先天缺陷的侵害。[10]并且,此种制度相比于我国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诉讼条件更易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因其调查收集证据是由法院在检察机关移交的证据的基础上,自行开展或再委托他人进行调查,而不需要被害人自行提供证据而大大减轻了其举证责任。
(三)完善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
1、完善相关立法
对于具有抽象性的法律,美国瑟亚·P·辛哈曾说:正义在抽象法律实现的过程中,会出现不正义的结果。因此,不可不加批判地完全依赖于抽象法律以期实现公正。[11]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何谓“确有错误”没有加以细化,也没有对违反职责、不向被害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规定相应法律后果,造成检察人员行使权力的随意性较大。因此,本文建议对不起诉案件应当建立一套体系严谨、内容具体的复查规范,严格依法对不起诉决定进行有效复查。
2、将自侦案件纳入审查范围
在自侦案件中,机关内部互相制约的机制明显存在不合理,建议将自侦案件也纳入不起诉审查的范围。因为自侦案件社会影响力往往较大,社会的关注度更高,将其纳入不起诉审查能够有助于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以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3、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
对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有决定权的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及素质的培训与提升,只有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守法、用法。并对会议规则的民主性加以提升,反对人云亦云、没有实际意义的形式主义。
检察机关的每一个不起诉决定都事关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司法实践表明,现有的理论基础已无力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案情。因此,为被害人探寻权利保障的出路已刻不容缓,建立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已势在必行。保障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仅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犯罪被害人不仅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心灵也会受到创伤。在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认为应当追诉,却得不到法律救济的途径,就无法形成对检察机关起诉权有效的监督制约,难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和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国家应认识到保障犯罪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性,完善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机制,使犯罪被害人有权利将案件诉至公堂,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注释:
①刘峰:“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以比较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唐清华、邓渝:“开县法院2002年-2008年刑事自诉案件统计分析”;吴小军:“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的困境与出路——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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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洪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6)03—0076—04
收稿日期:2016-04-20
作者简介:任建苗(1991-),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