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飞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政法研究】
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践审视
刘宇飞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摘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简便程序的新尝试,这一程序的创新,对实现刑事案件快审快结,追求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速裁试点工作在全国18个城市全面展开,实践的结果显示速裁程序依然存在着不足。应从扩大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加强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和被害人权益保障以及加强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制度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案多人少”是长期困扰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司法工作者任务繁重,有限的司法资源捉襟见肘,提升审理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可谓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决定》),标志着我国刑事速裁制度的初步确立,也意味着在简易程序之外多了一种更为便捷的裁判方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被看作是开创了我国刑事诉讼试验性司法的先河,它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效率与司法资源紧缺之间的矛盾而设置的。作为一项新程序,它最终的运行效果尚需司法实践来检验。但是,作为我国简易程序探索中的重要突破,学者们对其的研究尚显不足,因此对该程序进行深入探讨是必要的。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国才有了比较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此时还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简易程序,只是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只要证据清楚、案件事实明确,法院应当迅速审判,审判时可以不受当时刑诉法对法院审判的一般规则的约束。因此,有学者认为:“尽管没有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新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1]我国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正式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然而,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属于单一化的模式,这使得目前的简易程序仍显得效率低下。
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不论是美国,还是意大利,其简易程序都呈现出多样化的模式。如美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主要包括: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与辩诉交易程序。意大利则是刑事简易程序走向多元化的典型代表: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置了简易审判、以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2]反观我国,在2013年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原作劳动教养处理的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已被分流到刑法和行政处罚法范畴,而这些违法行为大部分都被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犯罪,这就意味着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消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之,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向上”扩大简易程序范围,纳入了无期以下、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因此,出现了“简者不简”的问题,法院负担依然十分沉重。
正是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检察院积极探索更加快捷高效的工作机制,形成了许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便应运而生。根据《速裁决定》规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当前,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将进一步尝试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当然,速裁程序也并非完美无瑕,其在立法和实务操作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并进而改进的地方。
(一)速裁程序的实践考察
从2014年6月,人大授权“两高”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始至今已近一年。着眼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速裁程序在实践运行中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为了直观地展现速裁程序的实践状况,笔者收集了南京市各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践报道,以便于了解和研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做法。
报道一:2015年3月6日,江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全省首批5件刑事速裁案件。这是江苏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第一庭,5起轻微刑事案件30分钟审理完毕。所有案件均当庭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3]
报道二:2014年3月26日,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庭首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集中开庭审理了3件危险驾驶案件。庭审中,审判员在确认被告人认罪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后,不再进行常规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仅用了近20分钟即完成了庭审程序并当庭宣布裁判结果,较好地体现了“简案快审”的试点目标要求。[4]
报道三:2015年3月27日,六合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9件轻微刑事案件,其中7件为危险驾驶罪案件、2件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庭审仅用时32分钟。庭审开始后,独任法官依次分别核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就适用速裁程序征求了被告人同意。依照速裁程序规定,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均当庭宣判。[5]
报道四:栖霞区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前已就赔偿损失等事项进行了有效调解,对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完成了调查评估并由被告人具结悔过。如被告人对事实、法律、量刑建议等有异议,或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时,案件即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6]
通过对南京市江宁区、玄武区、六合区、雨花台区、栖霞区等基层法院93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分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和庭审开始后,独任法官先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然后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对适用速裁程序有无异议;接着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进行审查,庭审中省略质证及辩论环节,但被告人最后陈述不得省略,并且所有案件都是集中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判决书。然而,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验性”,南京各区法院在探索适用中的一些做法也不统一。在速裁机构的设置上,六合区人民法院和浦口区人民法院的做法都是在刑事审判庭内部设立速裁组,由专门的法官审理刑事速裁案件;而鼓楼区则尝试设立专门审理刑事速裁案件的速裁庭审理刑事速裁案件;其他各基层法院则大多未做专门设置。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上,鼓楼区、雨花台区、浦口区、玄武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为主;江宁区、建邺区、六合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案件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为主;栖霞区、秦淮区等人民法院在适用上则扩大到盗窃案件。
(二)程序比较: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一种庭审简化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简易程序则通过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满足当事人的需求。[7]这两种程序均体现了公正和效率并重的理念,但二者在适用条件、办案程序等方面还有不少差异。笔者以南京市某基层法院为考察对象对该法院适用两种程序的流程进行比较分析(见表一),可以看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一种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宽松和灵活的诉讼分流机制,是对简易程序的超越和突破,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彰显了程序公正,提高了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表1: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简要对比
法庭宣判当庭宣判审理期限一般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结裁判文书送达使用格式化判决书当庭送达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审理时限20日,特殊案件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裁判文书制作上予以简化,不受普通程序中送达期限的限制
(三)司法实践中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对比,并结合近一年南京市的司法实践以及各基层法院反馈的数据,可以看出,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在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上呈现出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由于处于初探阶段,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如下问题:
1.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限制性条件过多
从前文对南京市司法实践的考察来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有限,这是目前试点运行中暴露出的一大问题。南京市基层法院速裁程序的适用过于集中于危险驾驶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盗窃案件偶有适用;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刑事案件鲜有适用。刑事速裁作为新生事物,司法机关确实需要一段时间的摸索与适应,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导致适用困境的主要因素还是程序适用的限制性条件较多:第一,速裁程序适用的客观条件方面规定了特定罪名类别的限制,使得其他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能纳入到速裁程序中来。第二,在适用对象上,《速裁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人不适用速裁程序。既然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来说在量刑和快速处理案件上是有益的,那么在保障自愿的前提下将弱势群体吸收进来才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将他们排除在程序之外岂不自相矛盾。
2.独任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不足
近些年来,张氏叔侄、呼格吉勒图等多件冤假错案的平反成为司法界检讨和瞩目的对象。这些冤假错案大部分都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尤其是案件办理机关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性的有罪供述,而独任法官极有可能因对简单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过分追求办案程序的简化,仅仅庭审时简单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从而忽视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严格审查。另一方面,被告人为了早日摆脱麻烦,很可能在陈述时迎合办案人员,甚至不惜自诬以求脱离讼累。这些情况都会导致不公正的审判。
3.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
毫无疑问,“刑事速裁”于受害者而言,能够兑现一种“即时的正义”,让施害者尽快支付赔偿、接受惩戒,乃是给予受害人的最好慰藉。但是,此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侧重于关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明显欠缺,如南京市出台的关于《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和《速裁程序办案实施细则》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回避等权利,而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却缺乏相关规定,尤其是并未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不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这是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严重缺失。
4.公检法之间衔接配合不完善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是一项系统工程,虽然此次改革的核心是庭审阶段,但这并不意味着速裁程序就是法院一家的事,不能过于强调“单兵作战”,依靠法院一家单独推进。目前,尽管南京市《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各机关所行使的职能不同,在交接案件的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如赃证物的移转、送达方式等,需要各机关相互沟通协调,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中形成合力。[8]况且,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需要更多地关注审前程序的改造。因为即便现在庭审工作能在几分钟之内完成,但如果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耗时过长,也会导致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难以提速。
(一)扩大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速裁程序既然是试点程序,就应该允许试对或试错。我们应该大胆扩大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在新制度的实践中才能更好地判断其效果,发现其缺陷所在。就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来看,可以考虑取消特定罪名类别的限制,将适用范围扩大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案件,以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同时,针对目前列入试验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1种常见罪名的量刑规范和具体情形作出司法解释,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9]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特殊主体的特殊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以及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对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案件、盲聋哑人涉嫌犯罪案件,只要符合速裁程序的其他标准,应当将其纳入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范畴中去;否则,就构成歧视性的立法。并且速裁程序应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和孕妇犯罪规定的人道主义精神,对老年人和孕妇要予以优待,对老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和孕妇涉嫌犯罪案件,符合要求的,也应考虑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二)加强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
刑事速裁程序为的是提高审判效率,其方法主要是简化诉讼程序,但诉讼程序的简化并不是无限制的,其程序的简化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案件审判全面提速,但被告人的权利不能有所忽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基本条件就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程序简化又会进一步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因此,在对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必须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应受到严格审查;如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受到质疑或者承办法官未对认罪自愿性进行充分审查,那么承办法官就不应该适用速裁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独任法官而言,绝不能仅凭庭审中被告人答复自愿认罪而放松或放弃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不能为提高所谓的“办案效率”而忽视和降低案件质量标准,法官必须培养主动发现问题的意识,坚守中立判案的品格,通过阅读卷宗材料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查,尤其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以剔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减少冤假错案。此外,法院内部也应该对各承办法官如何充分进行自愿性审查作出详细规定并明确相关的责任追究方式,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10]只有建立比普通刑事审判程序更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才能保证审理刑事速裁案件的法官在最短的时间内,维护最大可能的公平。
(三)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
刑事速裁程序在强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不应忽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在速裁程序中,不仅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得不到保障,而且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其合理诉求往往被忽视或遗忘。因此,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是重中之重。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被害人,要尽可能地弥补其经济损失,为其争取到尽可能多的经济赔偿,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精神和物质需求,有利于促成双方的刑事和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而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同时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达到双方互赢的结果。其次,《速裁办法》中仅规定了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无此项权利。特别是对于一些本身经济条件就十分困难的被害人而言,无力负担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了保证被害人速裁程序参与权的充分实现,保证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同等保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最后,笔者认为,当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不当,又有合理和正当依据的,应该允许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申诉,由院长审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合法性。若院长认为承办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确有不当,则应当作出撤销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案件转成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否则,则驳回被害人申诉。
(四)强化政法机关的联动配合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质上是从侦查到刑罚执行的速决程序,其系统性强、整体性强,涵盖了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环节。刑事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转必然需要公安机关及时侦查、检察机关集中移送、审判机关即审即判、司法行政部门无缝对接。因此,必须特别强调各政法机关的联动配合,构建运行流畅的各政法机关刑事速裁案件协调联动办理机制。建议各政法机关分别成立速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法院牵头召开联席会议,定期对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进行协商,并注重形成会议纪要,出台规范性文件,对相关工作机构设置、案件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及时沟通并化解速裁案件在侦查取证、审查起诉、社会调查、审理裁判、法律援助、赃证物移转、罪犯执行交接以及社区矫正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努力形成工作合力,建成配套机制,以发挥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势,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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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雨花法院刑庭积极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EB/OL].[2015-11-27]http://www. njyhfy.gov.cn/www/yhfy/fykx-mb_a39150403408.htm.
[5]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六合法院首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半小时快速审结9起轻微刑事案件[EB/OL]. [2015-11-27]http://www.lhfy.gov.cn/fydt/gzdt/2015/ 04/10084811802.html.
[6]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我院刑庭首次适用速裁程序集中开庭审理案件[EB/OL].[2015-11-27]http://www. njqxfy.gov.cn/www/qxfy/tpxw-mb_a39150415243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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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士博.基层法院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实证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
(责任编辑:洪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6)03—0072—04
收稿日期:2016-03-31
作者简介:刘宇飞(1991-),男,江苏连云港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Practice Examination on China's Quick Trial Procedure in Criminal Cases
Liu Yufei
Abstract:Quick trial procedure is a new measure to quickly process simple procedures in China’s criminal cases.This innovation has great significance of quickly judging and closing criminal cases and achieving the unity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There are 18 pilot cities throughout the country,but the result indicates that quick trial procedure is still not perfect.Therefore,some measures should be carried out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expanding applicable ranges of criminal cases;enhancing the investigation in defendants’willingness of pleading guilty;strengthening defendants’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increasing the cooperation among the organs of public security.
Key words:quick trial procedure in criminal cases;system improv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