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倩 编辑/白琳
企业名称变更引发的合规风险
文/张倩 编辑/白琳
银行在处理业务时应遵循展业三原则,仔细检查,留存必要单据,避免政策风险。
业务种类:内保外贷项下涉外保函开立
涉及企业:
(1)保函申请人A公司(现境内出资主体)
原名称为“XX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后名称为“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A公司境内子公司B公司(原境内出资主体)
(3)保函被担保人C公司(境外被投资主体)
2016年2月,境内A公司(新客户)向银行申请开立内保外贷项下涉外融资性保函,金额为285万美元。受益人为凯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被担保人为C公司,注册地为中国香港,融资款项用于支付C公司的项目设备货款。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及银行内部相关业务指导意见,为确定C公司成立的合法合规性,银行要求提供C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认缴名册,以确认C公司的股东中是否存在境内公司。
根据C公司在香港的公司注册处的“周年申报表”中的股东信息,C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A公司,股东信息中还显示,A公司原名为“XX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要求A公司补充提供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企业境外投资证书》、ODI业务登记凭证。结果,其ODI业务登记凭证上显示的境内出资主体为B公司(A公司境内子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打印的“ODI中方股东投资控制信息表”显示:
(1)C公司2014年ODI存量权益状态为已申报;
(2)未显示被业务管控;
(3)境内主体名称:B公司;
(4)基础数据最后的更新日期:2013-4-19;
(5)境外企业名称:C公司。
根据A公司补充提供其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整理出以下时间线索(见附图):
2013年4月,境内B公司出资,在香港设立C公司,且完成了资本金汇出。
2014年5—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境内人民币结算,受让C公司100%股权,并办理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因A公司当时尚未更名,《股权转让合同》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均显示A公司原名为“XX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2月,A公司正式更名为“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于A公司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后未能及时办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境内出资主体名称的变更,导致出让人B公司后续在外汇局申请ODI业务登记变更时无法办理。
2015年ODI存量权益登记时,由于ODI业务登记信息里的境内出资主体仍为B公司,由其向外汇局完成了2014年的存量权益申报。
2016年2月1日,A公司向当地商务局递交境外投资企业备案变更登记表,需经区、市、省各级商务局审批通过后才能完成变更。截至A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其境外投资的变更申请仍在审批中。
银行向A公司及经办单位提示,若不能及时完成ODI业务登记变更,会影响其2015年度的存量权益申报,严重的话会影响A公司和B公司的所有资本项下的业务。A公司向银行做出承诺,完成境外投资企业备案变更后,即刻向银行提供变更后《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并向外汇局申请ODI变更,变更后的资料也将及时补交银行;A公司同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
2016年2月4日,在审核完其他业务资料后,银行为A公司开立涉外融资性保函。后续,银行将督促A公司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后向银行补交资料。
在涉外保函的开立中,对境外被担保企业的合法性审核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在该笔业务中,所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股权转让后所涉外汇相关资料的变更。因为本案例中,股权出让方B公司和受让方A公司都是境内企业,股权转让时,以境内人民币结算,不涉及跨境的资金流动。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和法律手续后,只办理了境外投资企业备案变更。2014年5月,商务部出具给A公司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备注中所载明的变更事由为“申请境内主体变更:由B公司划转到A公司”。
根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汇发[2015]13号,下称13号文)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的要求,境内投资者(A公司)在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的股权时,应由股权出让方(B公司)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变更登记。13号文未对变更登记设置时间限制。此案例中,由于不存在股权转让资金的跨境流动,导致B公司忽略了ODI的变更,一直等到A企业更名后才去外汇局询问变更事宜。
二是境内出资企业名称变更后所涉外汇相关资料的变更。因2013年B公司已将资本金全额汇出,A公司在工商部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后,A公司应再次向商务部申请境外投资企业备案变更,但由于A公司无需再向C公司注资,A公司也忽略了变更的事,《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一直显示的是A公司的原名。
当B公司去外汇局申请ODI业务登记变更时,其按照13号文的要求提供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但由于该证书上显示的是A公司的原名称,故外汇局拒绝了B公司的申请。此时,A公司才意识到没有向商务部申请境外投资企业备案变更。
A、B、C公司股权关系
三是未办理存量权益登记或被业务管控。13号文关于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有以下规定:
“……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于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含)期间,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或事务所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年度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相关数据信息……
“……对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境内投资主体,外汇局按相关程序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管控功能暂停该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相关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及是否被业务管控。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被业务管控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虽然从上述规定看,存量权益登记比较关注境外投资企业的情况,但也要求境内出资人必须真实、及时、准确地反应其情况。所以A公司和B公司没有及时完成ODI业务登记变更,很可能会影响他们新一年的存量权益登记,甚至被业务管控。这将会直接导致其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包括跨境担保业务、外债业务等)无法开展。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变更后如不及时办理相应手续,会给自己带来一系列不利影响。相对于银行而言,在处理相关业务时,也要严格遵循展业三原则,仔细检查,留存必要单据,以避免相应的政策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杭州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