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食品交易的安全管理义务及其责任

2016-06-25 15:27刘晓娟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

刘晓娟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论网络食品交易的安全管理义务及其责任

刘晓娟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510000)

摘要: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再次引起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特别是该法律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管机制作为一大重点予以立法。监管机制的主体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该主体承担着包括审核、审查入网经营者身份义务、制止报告、停止服务义务义务体系,需要厘清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有关的争议焦点。

关键词:食品交易;网络平台;安全管理义务

新《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距离上一部《食品安全法》仅仅6年,短期内修订法律暗示了食品安全问题在我国市场出现了严峻的新挑战。《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体系,弥补了消费者在网络食品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大的缺点,以及行政监管机关在网络食品交易中缺乏技术性、地域局限性的缺点。

一、责任主体的界定

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

《食品安全法》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定义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但没有具体界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现今,我国法律关于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定义并不统一,包括《侵权责任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法》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等;不同定义之间所涵括的网络交易是否有所不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范围是新《食品安全法》实施的争议之一。

网络交易,是指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主要有以马云的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模式为代表的企业对企业(即B2B)、以天猫商城电子商务模式为代表的企业对消费者(即B2C)和以eBay、淘宝电子商务模式为代表的个人对消费者(即 C2C)的三种模式。根据国家标准第三方交易平台仅仅包括了 B2B 和 B2C 类型。据此,《食品安全法》“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界定应当只包括B2B 和 B2C两种模式,而排除了C2C模式中的网络食品交易。若出现C2C模式下的网络食品交易纠纷,实践中可能难以适用《食品安全法》以让消费者寻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救济。此体现出的我国法律之间概念不统一、概念互相矛盾的诟病,也一直是法学界所关注的焦点。

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在网络食品交易中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主要包括审核、审查义务以及制止报告、停止服务义务:

(一) 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审核、审查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网络平台的审核、审查义务。具体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当必须对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二是当法律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需要审查许可证,这里的许可证主要指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流通许可证等。

首先,审查义务的性质需要定性,是实质审查或是形式审查。网络平台是以经营者提供的电子信息为基础,难以确保利用食品经营者身份的真实性和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实地调查也是不合乎实际的。所以,网络平台的审查只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免责。

网络准入门槛过低一直是导致网络经营者们鱼龙混杂的主要原因。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准入制度,但是却没有适用到网络食品中,消费者也不重视食品许可证的有无。所以,规定网络平台的审核、审查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经营者无照经营的情况,是预防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第一道门槛。

(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制止报告、停止服务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网络平台的制止报告与停止服务义务,这两个义务是一个递进关系。关于这两个义务,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亟待解决:

1.如何界定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

“法”仅仅指《食品安全法》,这样的规定预设了一个前提:《食品安全法》囊括了所有网络食品交易过程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然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而实行制止报告、停止服务;但立法者既不能认识到当代全部的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也不能预测将来新生的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扩大违法行为的调整范围,即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违法行为。

而在区别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关键在于对“严重”的认定。这里的“严重”应当采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否则就容易使网络平台地位凌驾于消费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其修改内容应当明确食品安全违法“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2.如何界定所在地。

网络平台履行“报告”义务的对象,应当包括网络平台营业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应当包括入商家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这样才能使地食药监部门信息连通,联合开展行政监督、处罚。

三、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安全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需要承当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没有履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报告、停止服务,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许可证行政责任;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管责任是否涉嫌异化风险。

网络食品交易以网络技术为载体,有虚拟性和跨区域性的特点,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存在管辖问题,特别是电子证据难以保存。本应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承担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基本职能,但由于网络平台对商家的控制能力,通过法律将监管职能分化到网络平台上,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但是,网络平台的过重责任并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因此,应当考虑借鉴 “避风港制度”或其他免责事由,在一定范围内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免责。

参考文献:

[1]杨立新,韩熙: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载《江汉论坛》2014年05期,第84-90页。

[2]丁道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第三方责任及其异化研究——基于私法被公法不合理遁入的考察[J],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06期,第44-48页。

[3]邹亚沙: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基本义务的法律规制—兼论《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9条[J],载《商业时代》2014年第16期,第113-115页。

[4]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89-01

作者简介:刘晓娟(1991-),女,汉,广东东莞,研究生,经济法,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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