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2016-06-25 15:27景影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存在问题

景影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2)

浅谈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景影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610072)

摘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至今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尽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许多缺陷和不足,但陪审制度对实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仍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从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自身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和不足,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从陪审制度的法律制度、陪审员选任条件以及陪审员保障体系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问题;制度完善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在促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世界范围内陪审制度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根据《周礼》所记载,我国的陪审制度已经具有很大规模,根本观念已经与近代相近。“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也得到了体现,虽然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也并未正式颁行[1]”。“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法官一并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进行认定,并且拥有同等的表决权[2]”。即使我国陪审员和法官有相同的权利,但是在生活中,陪审员制度终究还是逃脱不了“陪而不审”和“形同虚设”的命运。

陪审制度从不同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并且提出意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官可能出现的官僚主义倾向。

二、我国陪审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1.陪审制度缺乏根本法的支持。

我国的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大大削弱了人民法院对陪审制度的真正认可程度,导致了陪审案件种类和数量的下降。

2.相关法律对适用陪审制度的表述不准确。

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也都效仿《人民法院组织法》,采取了选择性的立法方式,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陪审员可参加,也可不参加,然而对选择适用陪审制度的具体标准却没有任何规定。

3.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不能胜任陪审工作。

“陪而不审”形象描述了陪审职能不能发挥的弊病。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一味附和或盲从审判员的意见,缺乏独立的见解,使得合议流于形式。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不够明确。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决定》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这一规定并不具体,导致实践中本来就较少适用的陪审制度更少适用。

(三)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培训、考核不科学。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基本采用以下观点,即: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培训、考核,应当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

(四)缺乏对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和制约监督机制。

现行法律缺少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制约监督机制。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关系,不仅要规定人民陪审员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且要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如何监督制约法官和如何发挥其陪审作用,促进司法公正。

(五)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制度不健全。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很低。首先,对陪审员的补助很少,不能调动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和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其次,陪审员因为参与审理案件,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犯时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改革也在不断深入进行。改革的价值目标是防止司法腐败,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是健全和完善陪审制度,通过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与经济状况,笔者对我国的陪审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统一和规范陪审制度的法律地位。

“解决一个制度存在的问题的最好的方法是继续加强对这项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一是恢复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二是统一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法的地位,恢复其强制力[3]”,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和创新的内容:

首先,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根据国外立法,我国的陪审员法也应该增加一些条件,如必须具备基本的汉语言知识,在少数民族地区则应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必须在案件审判地居住满一年的年限;“取消公职人员的陪审员资格[4]”。

其次,关于陪审员的选任。参考国外的经验,《人民陪审员法》应该规定在基层人大成立专门的陪审员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人选的推举、初步的考察,以及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促使陪审制度成为人大加强对法院监督、防止司法擅断与司法腐败的手段之一。规定陪审员不能连选连任。

再次,陪审员的权利义务,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

最后,建议修改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要修改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使这四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制度表述一致。

(二)合理界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1.学历与专业。

《决定》要求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以及提高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的比例。在法庭上,他们将更好的理解法官与律师等专业人员的发言。由此,考虑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国民素质的情况,人民陪审员至少要达到高中文化程度。

2.职业。

陪审员的选任应涵盖机关、干部、教师、企业职工等尽可能多的职业。党派团体应涵盖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妇联、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

3.个人综合素质。

人民陪审员在本职工作中既能尽职尽责、社会关系良好、并愿意担任陪审工作的人,才是人民陪审员的最佳人选。

4.适当考虑法院所在地区特点。

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等特殊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到当地的民风、风俗和宗教信仰等情况,选择合适的人民陪审员。

(三)细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如下案件应当使用陪审制度:(1)对所在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涉及社会弱势群体,如女性和未成年人的权利的案件;(3)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4)被告人可能会判决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刑事犯罪方面的案件;等。另外,为了真正有效地实行陪审制度,应该将陪审制度的适用推及到二审和再审程序。

(四)明确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培训、考核机制。

笔者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然后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可以提出意见;由法院负责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才能够更加有利于建立独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五)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1)陪审员的权利与法官基本相同,只是不能参与庭前准备工作,不能担任审判长的职务。(2)陪审员在合议庭有与陪审员平等的表决权。(3)陪审员有协助制作所承办案件法律文书的权利,有向有关机关汇报工作的权利。(4)陪审员及其家庭成员可以向相关机构请求保护自己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健康。(5)陪审员陪审期间享有正常的工资、奖金待遇,并且要给予他们出庭补助。

人民陪审员的义务:(1)审判活动中遵守法庭纪律,认真履行职责,服从审判长的指挥;(2)人民陪审员有义务监督审判员在庭审中的表现;(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严格遵守法律和纪律,恪守职业道德;(5)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

建议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缩短,这样可以防止由于任期过长,导致与法官熟悉,使得对法官的制约作用被削弱。

(七)健全人民陪审员保障制度。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由于案件导致其人身安全受到侵犯,参照法官的规定进行救济;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补助也应该得到充分的保证。

四、结论

研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一项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举措,更是审判机关与社会之间关系得以协调的一种手段。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无疑是推进中国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更是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目标要求、主要内容、实施步骤作出全面部署。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0省(区、市)分别选择5个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确保改革试点工作于法有据。这也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希望可以在该试点方案的指导下,使我国的陪审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安玉兰.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东方企业文化,2012,(3):73-74.

[2]赵万举.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10.

[3]王培宁,赵义玉.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1,24(2):74-76.

[4]陈静.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J].才智,2013,(27):186.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64-02

作者简介:景影(1991-),女,汉族,山东莱芜人,法律硕士(法学)在读研究生,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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