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6-06-24 03:06
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5期
关键词:被告

(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合同及诉前禁令篇)

案例1:天津中力神盾公司与上海联电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16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182 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上海中心大厦”分包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社会影响较大。在当事人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而招标、投标活动仅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不应直接推定存在串通投标,而应从招投标制度的价值出发,以是否导致招标目的落空为判断标准,就上述瑕疵是否足以导致中标无效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联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电公司)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被告: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大厦建设公司)

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

原告与上海联电公司同为涉案项目“上海中心大厦项目机电系统分包工程浪涌保护器智能监控系统专业供应”的投标人,建工公司、安装公司、中心大厦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人,进出口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

经过领取招标文件、答疑、投标、评标等程序后,上海联电公司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以上海联电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为由,向招标方提出异议,并向上海市机电设备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评标委员会经评议,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上述办公室亦作出支持评标结果的处理意见。上海联电公司中标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以上海联电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投标的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招标过程程序违法,并据此推定各被告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上述中标结果无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指控的情形或不属实,或系原告对法律理解错误,上海联电公司仅在部分产品技术参数方面与招标文件有所不符,同时招标方仅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程序。关于技术参数,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细则及其专业知识进行综合评分,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复评,仍认可上海联电公司投标产品的技术性能,故该不符并不导致中标无效。至于未公示第二中标候选人的程序瑕疵亦并不导致招标目的不能实现。故不足以认定各被告串通投标。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招投标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引入竞争性缔约机制,使招标人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商品或服务。串通投标行为违背上述基本价值,使得招标的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本案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部分资质及产品技术参数方面确实与招标文件有所不符,同时招标程序方面亦有违法之处,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推定中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法院最终认为,瑕疵招投标不等同于串通投标,应把重点放在审查该行为是否导致招标目的不能实现。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之间不构成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

案例2: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诉汇丽多彩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52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13号

【裁判要旨】

对于商业标识类权利冲突案件, 除责令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传统责任承担方式以外,在双方权利共存又要避免市场混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判决附加区别性标志的方式解决冲突。在该案中,法院大胆探索附加区别性标识的适用条件,以创新的精神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了市场秩序。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以下简称汇丽多彩)

被告: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曼公司)

原告系“汇丽”商标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汇丽多彩自1996年至2011年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的关联公司曾委托被告亿曼公司生产地板,2010年终止合作。原告曾因汇丽多彩在其委托亿曼公司生产并经销的产品及包装上不正当标注其企业名称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生效后,汇丽多彩更改了标注其企业名称的方式。现汇丽多彩继续在产品外包装上用显著字体标注其企业名称,并加上“总经销”、“出品”字样,生产商名称却以较小字体标注在众多信息中的不显眼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汇丽多彩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在地板及包装盒上加入与其名称同样大小字体的“非汇丽地板,与汇丽集团无关”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汇丽多彩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其企业名称应该放在产品包装上,且其包装突出了“亚尊”品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与先前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告可以提起诉讼。涉案产品刻意突出标注汇丽多彩的企业名称,而将生产商信息混在其他信息中,标注“亚尊”品牌尚不足以避免混淆。因此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该包装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两被告已停止合作,原告并未证明亿曼公司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亿曼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虽然汇丽多彩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合法权利,但其刻意使用的行为是为了利用“汇丽”的知名度。为避免误导消费者,要求汇丽多彩附加区别性标志。综上,判决汇丽多彩立即停止对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时,以同等大小的字体在括号内标注“非汇丽集团企业”字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汇丽多彩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因被告在产品及包装上不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产生冲突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附加区别性标志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救济方式。适用附加区别性标识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并存的标识均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2)并存的标识足以发生市场混淆;(3)不宜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使用被控标识。本案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良好秩序的角度,判决被告附加标注区别性文字,以从根本上杜绝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案例3:搜狗VS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与设置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二中民初15709号

【裁判要旨】

互联网安全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 “最小特权”原则,在对其他软件进行干预时须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干预方式和程度应与被监督事项的安全程度相匹配,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并充分保证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能有意阻碍竞争对手或代替用户做出选择。二是“一视同仁”原则,要对自身产品施以与竞争产品相同的审查标准和监督方式,不得采取歧视政策。

【案情简介】

搜狗科技公司是搜狗浏览器和搜狗拼音输入法软件的著作权人。奇虎科技公司和奇虎软件公司同为“360安全卫士”安全软件的开发者、权利人和运营人,奇虎科技公司是奇虎网和360安全中心网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在浏览器等产品市场中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1年以来,利用其360安全卫士软件 “监督者”地位,诱骗用户甚至直接采用破坏性技术手段,阻碍用户正常安装和使用搜狗浏览器,阻碍用户主动将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从而达到推广其360安全卫士、360安全浏览器等不正当竞争目的,此外还捏造、散布所谓“搜狗输入法捆绑浏览器、搜狗浏览器无360安全卫士无法卸载”等虚伪事实,损害二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60安全卫士软件对搜狗浏览器在安装、设置默认浏览器过程中进行弹窗提示和直接干预,使用了“木马防火墙提醒您-风险”、“威胁”、“快速清除残余木马”等用语,构成对于搜狗浏览器软件的虚假描述;360安全卫士不经弹窗提示,直接阻止用户手动将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搜狗浏览器正常的设置;360安全卫士对待不同企业的浏览器产品未做到一视同仁,对360浏览器和IE浏览器的相关安装与设置不做任何提示;360安全卫士官方微博发表“捆绑”等不实言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综上,二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10万元。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原告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承诺诚信举证,在自行监测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提出了以被动用户数量损失来推算实际损失的方法,符合行业通常情况,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予以参考。

在此基础上,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自2011年至诉讼时,近4年)。2.影响的网络用户数量和范围(搜狗浏览器月度覆盖人数约为9000万左右)。3.搜狗浏览器销售页面广告、发行页面游戏以及搜索引擎推广等直接和间接销售收入损失。4.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损失。

【法官点评】

本案系安全软件不当干预、评价、阻止浏览器软件的典型案例,对安全企业的监督行为提出了要求:安全企业同时经营非安全类软件产品或服务时,既是裁判者,又是直接竞争者,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最小特权”原则,在对其他软件进行干预时须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干预方式和程度应与被监督事项的安全程度相匹配,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并充分保证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能有意阻碍竞争对手或代替用户做出选择。二是“一视同仁”原则,要对自身产品施以与竞争产品相同的审查标准和监督方式,不得采取歧视政策。

本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计算问题进行了探索。1.适用法定赔偿应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事实为客观依据,对于积极举证并详细说明计算方法和依据的当事人要予以诉讼便利,具有举证能力但拒不举证或拒绝向法院披露信息的当事人,对其关于赔偿数额的、无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实际损失的计算,法官可综合参考行业惯例、第三方统计数据、当事人自行统计数据等在案证据材料,并利用经济学、统计学等科学方法和常识进行审查判断。3.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期间,原告实际营业收入和用户量未必下降,不应据此简单认为原告未受到经济损失。应当考虑到被控行为给原告预期的正常经济利益、市场声誉和市场扩张进度等方面造成的阻力和损失。4.酌定赔偿数额应当与被告实施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模、范围、对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相匹配,必要时应当考虑被告的市场地位、影响力以及制止其重复侵权的可能效果。

案例4: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29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篡改设置默认浏览器行为与阻止设置默认浏览器行为的表现形式、产生的后果、影响的用户群体均不相同,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在用户设置默认浏览器时,违背用户意愿,强行将已经设置的浏览器篡改为默认浏览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录像全面客观的反映了公证过程,而公证记录不可能将实际录像过程一一对应,在公证书存在与所附实际录像资料不符时,以录像文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

【案情简介】

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下称:搜狗公司)分别是搜狗浏览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运营者。奇虎科技公司、奇虎软件公司(下称:奇虎公司)是360安全卫士、杀毒软件、安全浏览器软件的著作权人。搜狗公司发现,奇虎公司未经网络用户允许,自动将用户原有的搜狗浏览器的默认设置篡改为360安全浏览器的默认设置;同时搜狗公司在安装360安全卫士软件后,原默认搜狗浏览器变成了360安全浏览器。搜狗公司认为,奇虎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搜狗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奇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550万元。奇虎公司辩称,搜狗公司主张的360安全卫士阻止用户将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与北京二中院受理的案件重合,本案不应涉及;搜狗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搜狗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北京二中院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奇虎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奇虎公司停止使用360杀毒软件、安全卫士软件对搜狗公司实施篡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虎公司在其网站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奇虎公司赔偿搜狗公司损失100万元。宣判后, 奇虎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西部地区第一起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涉诉主体是360与搜狗公司,争议标的大,创西安中院民事知识产权案件请求赔偿数额之最。立案之初作为社会影响度高的案件受到各大媒体广泛关注。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篡改设置默认浏览器行为与阻止设置默认浏览器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的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包括两个内容,其一是在诉讼中,阻止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其二是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的案件再次讼争。本案对篡改设置默认浏览器行为与阻止设置默认浏览器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进而得出二者属于不同的行为,不构成重复诉讼;其次本案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互联网行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时,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网络用户一般对于安全软件的提示都会产生较高的信赖,因而安全软件更应当严格地对影响用户安全的操作,依据合理理由进行安全提示。除此之外,安全软件在监测到不安全操作时,应当将提示的真实原因如实告知网络用户,并给用户自行选择的机会,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未经用户同意,擅自篡改用户已经设置的默认浏览器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裁判文书采取了截图形式直观叙述案件事实,论理充分展示了法官的心证过程,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5:开能公司诉佛山水之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82号

【裁判要旨】

该案涉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较为复杂,法院在逐项梳理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认证后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

被告:佛山市水之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水之子公司)

被告:上海玖间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玖间堂公司)

被告:毛某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华谊公司)

原告系“開能”“”“”“奔泰”“” “Bentai”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注册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上。“”、“開能”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開能”和“Canature”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毛某曾在原告的控股子公司上海奔泰公司工作。毛某2013年10月注册域名“www.kainengbentai.com”。佛山华谊公司系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曾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并授权佛山水之子公司、毛某使用。上海玖间堂公司在其门店发放“开能奔泰”品牌宣传资料。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宣传册、网站、产品图上使用“开能奔泰”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佛山水之子公司在其宣传册、网站、产品等上使用“开能奔泰”字样,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佛山水之子公司在其网站及宣传册上对其企业背景及产品的陈述,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佛山水之子公司、毛某及佛山华谊公司有计划实施,分工明确,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佛山水之子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佛山水之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上海玖间堂公司停止发放并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毛某停止侵权并关闭侵权网站;佛山水之子公司、毛某、佛山华谊公司支付合理费用86000元。

浦东法院认为,涉案宣传册、网站等上均使用了“开能奔泰”文字标识,该标识由原告“开能”、“奔泰”商标组成,与原告“開能”商标仅有繁简字体区别,与因和“開能”共同使用已产生关联性的“Canature”商标亦构成近似,但“bentai”商标未能被证明与“奔泰”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开能奔泰”与原告主张的除“bentai”之外的商标构成近似。毛某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些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开能”、“奔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開能”业内知名度较高,“奔泰”系原告控股子公司字号。毛某曾在原告子公司工作,应知晓原告商标及子公司字号,其使用“开能奔泰”目的是通过傍名牌带来利益,其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关,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擅自使用的不正当竞争。毛某在网站及宣传册上对“开能奔泰”品牌所属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进行介绍,但实际并无对应公司,毛亦称介绍内容并不存在,构成虚假宣传。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谋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毛某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合理费用3万元;上海玖间堂公司停止发放涉案宣传册并予以销毁;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系一起复杂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案主体多、主体之间关系复杂、涉嫌侵权行为多样。原告作为国内人居水处理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其品牌先后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声誉。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方面,法院逐一比对涉案标识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方面,法院对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一一进行回应。本案判决中的论证对于具有多项争议且法律关系复杂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6:斯蒂尔公司诉某园林机械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288号

二审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41号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中国首个颜色装潢在尚未获得颜色商标注册之前,因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获得司法保护的案例。

【案情简介】

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 STIHL AG & CO. KG)(下称“斯蒂尔公司”),创立于1926年,是世界最大、技术最先进的链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生产商,其销售机构和代表处遍布34个国家和地区,是有名的国际化集团公司。斯蒂尔公司自1972年起,将其产品颜色变更为“上橙下灰”的组合。在全世界范围内,斯蒂尔在链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上持续并始终如一地使用该颜色组合。

斯蒂尔公司早在1995年就在江苏设立独资子公司,负责中国市场的开拓,包括设立连锁专营店,以便更好地在中国销售其链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产品。2005年,斯蒂尔公司又在青岛设立亚洲大型生产基地。这两家公司在中国生产、销售的斯蒂尔品牌林业和园艺用链锯产品均采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深受国内消费者青睐。除此而外,斯蒂尔公司在中国有近四百家经销商(产品均采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经长期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其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在高端链锯市场占有半数以上的比率,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3年,斯蒂尔公司发现某园林机械公司生产、销售仿冒斯蒂尔公司一系列型号的链锯,且使用了斯蒂尔公司特有的橙灰颜色组合,但产品上没有斯蒂尔的文字商标。斯蒂尔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投诉到地方工商行政部门后,地方工商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但2014年初,斯蒂尔公司发现该公司仍在生产及销售仿冒斯蒂尔公司的链锯,遂委托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斯蒂尔公司认为被告擅自在其链锯上使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2015年6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链锯上使用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擅自使用该颜色组合,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斯蒂尔公司的产品是知名产品,且“上橙下灰”颜色组合缺乏显著性和特有性,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浙江省高院在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

首先,斯蒂尔公司作为世界最大链锯制造商之一,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其次,由于斯蒂尔公司对其知名链锯产品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斯蒂尔公司的链锯产品相联系,使该装潢具备了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斯蒂尔公司申请“上橙下灰”颜色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也可以进一步佐证斯蒂尔公司涉案“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的显著性和特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在链锯产品上使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也认为斯蒂尔公司的橙灰颜色组合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链锯产品上获得了显著性。中国商标局于2015年8月13日公告,核准其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该注册亦由万慧达代理,在涉案的民事诉讼中对证明斯蒂尔橙灰颜色组合显著性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中国首个纯颜色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获得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案例。2001年的《商标法》将“颜色组合”纳入商标注册的范围,但鉴于这类装潢被认为缺乏内在显著性,申请人要证明其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获得“第二含义”,任务非常艰巨。在本案中,斯蒂尔公司不遗余力,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链锯为行业内的知名产品,其“橙灰颜色组合”为其特有装潢。这些证据包括市场调查报告、持续的广告宣传、在中国的销售审计报告、行业排名、业内人士的证言等。斯蒂尔公司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该公司的链锯为知名商品;又通过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成功地使相关公众将该颜色组合和斯蒂尔公司建立起牢固的联系。此外,选择一个审判经验丰富、专业程度高的法院来审理这类非传统案件,对于案件的胜诉,也是很重要的。

案例7:卡洛驰洞洞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

具有识别性特征的产品形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装潢;个人在作为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须为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尽管未涉及人身权,仍可要求被告通过登报声明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CROCS(卡骆驰)是世界著名的鞋类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旗下“CROCS” 、“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造型独特(即“洞洞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起,CROCS发现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和林志源共同生产、销售的COQUI/酷趣鞋类产品模仿了CROCS“洞洞鞋”的外形设计。此外,在担任三被告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期间,林志源申请了与“洞洞鞋”产品外观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无偿使用。被告对涉案洞洞鞋产品进行大规模的宣传、销售。CROCS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CROCS/卡骆驰“洞洞鞋”的形状以及产品标签装潢为其所特有,构成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洞洞鞋与原告的洞洞鞋具有鞋头、鞋面、鞋后端三个共同特征,产品标签在底色、主要元素布局、图案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整体上构成相似,构成原告相关装潢的近似装潢,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与合理支出4万元,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案件点评】

CROCS(卡骆驰)洞洞鞋的商业成功,使得其款式、外观、标签等都成为很多公司的仿冒对象。本案被告即为规模较大的仿冒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案认定过程中,存在三个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点。

第一,认定产品形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装潢。法院认定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构成“知名商品”;并认定CROCS的6款鞋类产品的形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共同特征为:①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 ②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 ③ 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

实践中,产品形状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案例相对罕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是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局部外观构造)可以被认定为反法意义上的商品装潢,但同时由于产品形状和产品本身结合/混同在一起的特殊性质,为避免过度保护,最高院也明确了形状构造类装潢获得保护所需要满足的条件:“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此一来,对产品形状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的审查标准是比较严格的。

本案中,法院全面审查和充分考虑了原告方品牌的历史和知名度,原告所投入的广告宣传,原告“洞洞鞋”的发展历史、设计过程(特有性)、设计特点、细节变化、不同款型以及不同时间推出的产品中一直延续的风格和设计点、市场其他品牌鞋类情况、消费者认知等等因素,最终提取了原告产品的识别性特征从而概括出应当受法律保护的“特有商品装潢”。本案对产品构造类装潢的分析评估和法律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

第二,认定个人在作为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须为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林志源作为被告三公司的原共同法人代表人,申请了与CROCS “洞洞鞋”产品外观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无偿使用,因此应为其与公司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驳回了其“作为个人不应为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第三,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全面仿冒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法院判决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此类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人身权损害纠纷中,而在之前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法院通常会驳回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案例8: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2号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时间点应当限定于涉案广告语发布时的相关公众认知状态。

【案情简介】

加多宝公司在报纸、网络和电视宣传中,发布“王老吉改名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等广告语,彭碧娟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了相关广告语进行宣传。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相关行为将误导相关公众误以为“王老吉”商标业已消亡,并将“王老吉”品牌上凝结的一切价值转移到“加多宝”上,广药集团为此不得不相应宣传“王老吉从未更名”以减轻负面影响,仅仅有发票为据的宣传费用已经超过1000万元。广药集团以被告发布的相关广告语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承担合理维权费用,并由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1000万元经济损失。

【法官点评】

本案系全国首宗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制度而采取禁令措施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也因双方当事人的广告宣传为公众所熟知而被媒体称为“改名案”。在程序问题上,根据广告宣传造成的误导效果无可挽回的特性,为及时制止被诉虚假宣传行为的持续,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适用当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全国首宗禁令,禁止被告加多宝公司继续进行相关广告宣传,避免误导后果扩大。在实体问题上,该案准确把握了虚假宣传判断的要件与判断的时间点,指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根据当时的产品情况以及相关公众认知情况来综合判断,判断的关键仍在于相关宣传信息是否产生了引人误解的效果,时间点应当限定于涉案广告语发布时的相关公众认知状态,来进行合理判断,从而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该案社会关注度高,双方当事人之间尚存在诸多其他纠纷,本案一、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住程序与实体的关键,划清了合理正当行使权利以及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发挥了规范市场秩序、引导正当竞争的判例导向作用。

案例9:淘宝公司与载和公司等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号:(2015)浦禁字第1号

【裁判要旨】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电子商务平台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件。本案的处理切实避免了可能对申请人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失,彰显了司法在知识产权侵权查处中的快速反应,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案情简介】

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淘宝网”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帮5买”网站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为“帮5淘”软件的开发者,“帮5买”网站提供“帮5淘”插件的下载。用户安装该插件后,使用IE、百度等主流浏览器在“淘宝网”购物时,该插件会在“淘宝网”页面嵌入“帮5买”网站的广告栏和搜索栏,并在购物页面的标价附近嵌入“现金立减”等链接,点击后则跳转到“帮5买”网站完成交易。淘宝公司以两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及时制止可能对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两被申请人停止继续以“帮5淘”网页插件的形式对申请人实施不正当竞争。

浦东法院认为,“淘宝网”与“帮5买”网站均为购物网站,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载和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不正当地利用“淘宝网”的知名度和用户基础,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网”的交易量巨大,且“双11”购物狂欢节即将到来,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初步证明“帮5淘”插件的发行者为被申请人载信公司。遂裁定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将“帮5淘”网页插件嵌入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网”网页的行为。两被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前述民事裁定。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的决定。

【法官点评】

随着网络购物在人们购物方式中占据越来越高的比重,互联网电商领域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中,涉嫌侵权行为往往能在短时间内造成巨大的损害后果且持续扩大损害范围,若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权利人市场份额的减少,甚至造成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尴尬局面,故行为保全成为十分重要的救济手段。本案是全国首例涉电子商务平台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件。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知识产权实体法的规定,参考TRIPs协议及域外司法实践,就本案是否满足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进行审查,最终裁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提高了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案例10:申请人玄霆公司与被申请人掌阅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号:(2015)浦禁字第3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热映电影《寻龙诀》原著《鬼吹灯》遭遇虚假宣传提起的诉前禁令案。本案的处理对经营者有一定的示范效应,有利于规制企业竞争秩序,促进互联网行业合法、有序的经营。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

被申请人: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阅公司)

申请人玄霆公司对小说《鬼吹灯》享有著作权的全部财产权。电影《寻龙诀》系经申请人授权根据《鬼吹灯》原著系列小说的第二部改编拍摄,故该电影的原著应为《鬼吹灯》。现被申请人以《寻龙诀原著——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为名制作并上线销售电子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系电影《寻龙诀》的原著作品或与原著作品《鬼吹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同为图书商品的经营者,两者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及时停止相关宣传行为,将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删除在掌阅书城(www.ireader.com)和“掌阅iReader客户端”上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电子书过程中使用的“寻龙诀原著”字样。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电影《寻龙诀》已于2015年12月18日在全国公映,若不及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涉案保全措施的采取并不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申请人玄霆公司的申请符合作出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裁定被申请人掌阅公司立即停止在掌阅书城(www.ireader.com)和“掌阅iReader客户端”上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过程中使用“寻龙诀原著”字样。裁定后,掌阅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浦东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本案申请人玄霆公司经营的“起点中文网”是国内最大的文学阅读与写作平台之一,是国内知名的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被申请人掌阅公司经营的“掌阅书城”同样从事图书商品的经营,亦在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相关书籍所实施的宣传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通过依法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及时制止了被申请人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1: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中禁令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1号

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1号

【裁判要旨】

法院决定是否颁发禁令,应当审查原告胜诉可能性及原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案情简介】

原告暴雪娱乐公司是《魔兽世界》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原告网之易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商。两原告认为,被告七游公司开发、被告分播时代公司独家运营、被告动景公司提供下载的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原名《酋长萨尔》)侵害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分播时代公司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游戏特有名称、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立即禁止三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等值现金担保。

【法官点评】

本案严格遵循禁令的程序要求,严格审查禁令的实体要件,整个过程规范、合法。为保证禁令“积极慎重,合理有效”,法院在收到权利人禁令申请后,立即启动听证程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将就禁令问题进行听证。听证由合议庭全庭法官主持,要求当事人围绕以下禁令审查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和发表意见:1.原告胜诉的可能性;2.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是否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颁发禁令给被告造成的损害是否远远大于不颁发禁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4.颁发禁令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原告担保数额如何确定。禁令颁发后,部分被告自动履行了裁定义务,部分被告经本院督促后也履行了裁定义务,保证了禁令的顺利执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同时,裁定特别要求被告在禁令期间应继续为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体现了对游戏玩家利益的考虑。相关公众及业内人士也对本案禁令的颁发多持正面评价,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颁发的第一个禁令,充分彰显了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另外,本案入选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2: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足球协会、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2号

【裁判要旨】

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协议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

【案情简介】

广东省足球协会(以下简称省足协)于2009年8月17日向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超公司)颁发了举办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批准书和协议书,批准其独家实行在广东省内的五人制足球联赛的投资、组织、管理、运营和举办的相关资格,并批准其独家拥有该五人制足球联赛的相关知识产权和一切商业经营开发权利。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超公司)认为省足协颁发的批准书具有排他、限制竞争的效果,是限制同行业之间竞争的排他性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并导致粤超公司在举办相关五人制足球联赛时受到媒体的冷待,属反垄断法禁止的不公平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批准书》和《协议书》无效。

【法官点评】

本案系首宗发生在体育领域的民事垄断纠纷案,被媒体称为“体育垄断第一案”。原告既提起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又提起了横向垄断之诉。在二审期间,原告又增加了多个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由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国务院关于国家体育竞赛项目运营的改革方案才刚刚出台,本案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体育领域的体制改革政策问题,而事实上,反垄断法是否适用于这种尚未完全市场化运营的领域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诸多诉讼主张面前,本案把握住本案的民事诉讼性质,逐一有效回应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为原告仍应就相关市场范围的确定、滥用行为的存在以及相关协议如何产生限制竞争结果、给原告造成损失等问题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并结合案件事实对垄断法的相关适用和理解做了较深层次的探究。此类司法实践,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反垄断法,智慧应对正在开展市场化运营改革的传统体制领域的民事反垄断纠纷,具有一定探索意义。

案例13:李卫国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垄断定价及捆绑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61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被诉垄断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公用企业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定;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一般都有自由定价的权利,原告若无证据证明被控垄断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与被控垄断者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日西安电信为李卫国的住宅办理了固话、宽带业务,后李卫国以资费过高为由在西安电信办理了固话、宽带拆机业务。2011年9月19日李卫国为其住宅开通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缴纳了网络使用费850元。2012年12月23日李卫国为其位于银河坊小区的住宅安装了电信宽带,缴纳入网设备费(中兴ZXHN F660光纤猫)300元,宽带开户费80元,西安电信收取费用未向李卫国出具定价依据。李卫国经在西安各电信设备商城购买,得知该货物全部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垄断及中兴ZXHN F660光纤猫零售价为200元。李卫国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利用垄断地位超收暴利100元,高于全国各省市平均电信设备价格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退还设备费人民币100元。审理中,李卫国提交的淘宝网有一商户销售中兴ZXHN F660光纤猫,售价265元,邮费10元。陕西电信提交了淘宝网销售的中兴ZXHN F660光纤猫的最低价格为135元,最高价格为514元,且有卖家愿以888元收购中兴ZXHN F660光纤猫。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台431元向西安电信出售中兴ZXHN F660光纤猫4000台。李卫国称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占有市场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垄断行是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高于市场价格销售、搭售光纤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强制消费者使用其提供的中兴ZXHN F660光纤猫,消费者可选择其他光纤猫。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市场的相关服务是宽带入网,或者被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相关服务市场的地域范围是陕西省西安地区。李卫国应对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以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的宽带入网市场占有支配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由,举证不足。考虑到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能够控制提供入网宽带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至此,法院本应对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销售光纤猫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不再论述,不过在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可以对该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作出判断。因李卫国对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在搭售产品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及搭售者对其实施了某种强制,使其不得不接受被搭售产品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同时李卫国曾将在西安电信办理的宽带业务,更换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并提交了淘宝网销售的中国电信所用光纤猫的价格单,故李卫国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违背交易人意愿强制搭售光纤猫及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卫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公用企业在宽带入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引发的垄断纠纷案件。对于公用企业是否必然在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一直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本案最终以公用企业并不必然在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为由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裁判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案件的审理路径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做了充分的论述,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进行了解读,对审理此类案件统一了裁判路径;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如裁判指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并非以常态化存在,具有变动的可能性,电信企业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能够控制提供入网宽带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应依据证据证明,令人耳目一新。本案的裁判,对涉及公用企业的垄断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14: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王希丽、马云、龙建平、陈琼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11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信息。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司法实践中关于经营信息的纠纷往往发生在原告公司与原告离职员工之间,客户曾经与该公司发生交易,其后又与离职员工或者该员工新设的公司发生交易,原告公司理所当然认为,该客户资源系其特定客户,员工“抢了其客户”就侵害其商业秘密。根据权利(商业秘密本身属于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不是法定权利。)→侵权→责任的审判逻辑,首先应正本清源,从特定客户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处作为审理的起点,正确区分竞争的性质,鼓励公平竞争,鼓励员工对正当商业机会的争取,在公司资源与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自己努力积累的个人竞争优势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9日,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王希丽、马云、龙建平、陈琼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1月23日,王希丽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希丽应保守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机密及商业机密。2012年12月12日,王希丽经批准离职。

2010年7月7日,马云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马云应保守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机密及商业机密。

2012年4月26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3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龙建平,股东为龙建平、陈琼,监事为王希丽。王希丽系龙建平之女,马云与陈琼系夫妻关系。

2012年,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分别向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便携式粒子计数器两台。2013年,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又与该浙江公司签订《环境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服务合同》。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所获得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交易习惯、意向、内容,马云掌握此内容,能及时了解其意向和价格等,并根据其交易习惯而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该客户信息体现了经济利益,在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构成商业秘密。王希丽、马云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已要求其对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要予以保密,王希丽、马云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并允许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损害了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该信息来源,却予以使用以牟取经济利益,因此,王希丽、马云、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之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联系人的电话、传真、邮箱等普通信息,没有反映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特定客户的“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且被上诉人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此前仅有过一次交易,不符合“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判决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法官点评】

在商业交易中,侵害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往往具有迷惑性和难以辨识性。纠纷往往发生在原告公司与被告离职员工之间。原告往往先入为主,认定其离职员工与自己客户发生交易,即侵害其商业秘密。所以正本清源,分析商业秘密的构成基础是法律逻辑的起点。

一、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特定客户的法定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一)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二)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二、分析本案:一次交易形成的客户不构成特定客户。

关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与被上诉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被上诉人必须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证据来证明,其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根据案件证据,在2012年12月5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仅有过一次交易,不符合“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

案例15: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赵凯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09号

二审案号:(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须同时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其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披露了其商业秘密。若原告不能明确指出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Word文档属性中显示第三方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华为公司与中兴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兴公司将华为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中兴公司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西安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华为公司向西安鉴定中心提交了手机充电设备类型检测流程图文档,注明“华为机密 仅用于西安中院充电案件 未经许可 不得扩散。”2013年5月20日西安鉴定中心向华为公司发送了附件为“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的电子邮件。华为公司在收到电子邮件后,发现“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Word文档的属性里显示有英文缩写“ZTE”,华为公司认为英文缩写“ZTE”是中兴公司的英文缩写,应当是西安鉴定中心将华为公司在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流程图文档泄露给了中兴公司。2013年5月24日华为公司通过电话联系了西安鉴定中心,并在西安鉴定中心未知情的情况下,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在电话录音中,西安鉴定中心明确表示鉴定专家不可能把华为公司的流程图给中兴公司,并表示检测方案同时给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进行了送达。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5月20日西安鉴定中心将二检方案发给华为公司,属性里显示“ZTE”,系西安鉴定中心先将方案发给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复制到本公司的Word模板里,修改后发回西安鉴定中心,西安鉴定中心又将此转发给华为公司,因此华为公司的电脑属性里才显示“ZTE”。华为公司表示,西安鉴定中心发送的“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没有产品流程图,但该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中将产品流程图的核心内容进行了描述。华为公司认为,西安鉴定中心、赵凯瑞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在获取了明知需负有保密义务的保密文档后,未经其许可将华为公司保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并允许他人非法使用,侵害了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鉴定中心、赵凯瑞立即停止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西安鉴定中心向华为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人民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产品流程图,并且产品流程图是通过西安鉴定中心发送“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泄露给中兴公司,但是本案中华为公司所依据的“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中并没有产品流程图。华为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产品流程图在本案中是否涉及,故对于华为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产品流程图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予涉及。西安鉴定中心向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发送“充电专利检测实验测试内容(二检)”属于履行鉴定机构基本职责的职务行为,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华为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业秘密纠纷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件,但因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中涉及司法鉴定而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并不多见。本案系因司法鉴定过程中,一方为说明自己的设备功能与对方专利方案完全不同,向鉴定中心提交了流程图文档,但该流程图在司法鉴定中并未涉及,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而言之,在审理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一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均需由对方质证,因为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然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但因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因此法院并未遵循审理商业秘密纠纷的方式审理。通过本案的审判,启示法官在今后商业秘密纠纷中,涉及司法鉴定的证据,应当在不公开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同时,为避免商业秘密二次泄露的可能性,委托鉴定时,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员签署商业秘密保密承诺书,明确保密责任。

案例16:深圳市好百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广西丰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08号、(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95号

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59、860号

【裁判要旨】

加盟费的设置是为了“获得”品牌使用权,而品牌使用费的设置是为了“持续享有”品牌使用权;另加盟费的支付为“入门费”、“一次性费用”,品牌使用费通常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按年度计算并收取。如果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来均摊每个年度的加盟费,那么就混淆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的概念。司法实践应合理界定二者的性质,以便更好裁判。

【案情简介】

深圳市好百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第1982889号“好百年”商标,第4546645号“好百年;HOME FURNISHINGS HOBA”商标,第3441733号“HOBA”商标。2010年12月9日,好百年公司与丰创公司签订《品牌使用与委托管理合同》,好百年公司同意丰创公司使用“好百年”品牌,并负责管理丰创公司开设的该商场。合同签订后,丰创公司支付了加盟费以及开办费。后丰创公司要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福田区法院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丰创公司应当向好百年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362146.98元、管理费15万元,违约金70万元,好百年公司退还加盟费2716159元。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予以区分,依法予以改判。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依据在于其对特许经营资源所享有的收益权,而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是作为其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所支付的对价。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是特许人的权利,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的义务。这里的特许经营费用就包括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和其他约定的广告、销售费用等。

1.加盟费。加盟费实质上是入门费,是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权资格的代价。加盟费体现的是特许人所拥有的经营模式、经营技术诀窍、商业秘密、经营理念等经营资源的价值,而这一切一旦由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知晓后,无返还的可能性。同时,加盟费包含了特许人为加盟店开业而进行的商业条件调查、开业指导及开业前职前培训等成本支出,这些费用和成本在加盟店开业时已实际支出,无法予以收回。目前,特许行业的惯例是把加盟费作为入门费,一次性收取,不予返还。但是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安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有例外情形,即如因特许人的过错导致提前解除合同,特许人应返还加盟费。

2.品牌使用费。当特许双方因合同解除发生纠纷时,如特许双方约定以营业收入比例作为计算使用费的依据,在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追讨合同履行期间的使用费时,被特许人可能拒绝提供营业收入或提供的营业收入显著偏低,特许人的权益显然受到侵害。此时,法官可向特许人释明其有权申请审计,最终以审计报告认定的营业收入作为计算使用费的依据。如特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固定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相结合的方式,被特许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缴纳品牌使用费。一旦该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特许人无权收取此后的品牌使用费。

本案中丰创公司如果为了获得“好百年”的品牌使用权,必须要向好百年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加盟费才能获得“好百年”品牌使用的入门资格。而丰创公司在获得了“好百年”的品牌使用入门资格之后,如果要在合同存续期间持续享有该品牌的使用权的话,则必须再定期向好百年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使其能够持续享有该品牌使用权。现丰创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其与好百年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时一次性交纳的“加盟费”不予退还,其在该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间相应的“品牌使用费”要依法依约支付,其与好百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的品牌使用费无需支付。原审法院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的概念混淆,将“加盟费”吸收到“品牌使用费”中,未区分“加盟费”的一次性给付、入门费的特点,而将其均摊到合同整个履行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区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后予以改判,改判正确。

案例17: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与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

【裁判要旨】

不宜仅以相似度未达到100%就认定不是使用同一个布图设计所生产出来的芯片。

【案情简介】

微盟公司2006年2月24日完成ME6206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2006年6月5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2007年1月21日申请布图设计,2007年3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2012年上半年,微盟公司向泉芯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诉QX6206产品。微盟公司认为泉芯公司侵害其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泉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微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万元。

泉芯公司抗辩被诉QX6206芯片合法来源于京众公司,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从京众公司购买JZ6206芯片后,更改标贴为“QX6206”进行销售。原审法院将被诉QX6206芯片分别与微盟公司备案的ME6206芯片、京众公司的JZ6206芯片就电路布图设计的版图相似度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两者的版图相似度分别为89.04%和96.91%。

【法官点评】

本案系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涉及《条例》第33条第1款“不视为侵权”的理解及运用问题。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相应芯片制造行业存在特有的行业规则和发展背景,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行业经验。二审法院通过进一步询问鉴定机构和行业人士,深入了解行业经验和常识,纠正了一审“版权相似度不是100%即不属于同一电路布图设计”的错误认识,并综合鉴定结论、行业经验和相关交易票据,认定被诉产品符合《条例》第33条第1款情形,同时对“改标销售”是否属于正常商业投入进行了阐述。该案类型新颖,论理深入,充分发挥了维护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权益和促进市场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利益平衡功能,为如何结合行业背景及经验进行正确合理的司法判断起到良好示范效应。

猜你喜欢
被告
上上签
多被告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处理
将成员移出群聊群主成被告
今日“开庭”
民间借贷引纠纷,好友反目上法庭
A Study of the Strategy of Presupposition in Courtroom Interaction
供需方均需遵守合约之规定
我被告上了字典法庭
分期还款约定落空 债权人主张全数还款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