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被告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处理

2020-04-14 04:50潘正欣
中文信息 2020年3期
关键词:公告送达全案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20)03-0-01

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之一,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可以保障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审理,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管辖、审理前的准备等章节中分别对管辖的种类、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处理作了相应规定,但未明确规定案件存在多被告的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本文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多被告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归纳为以下两种模式:

一、裁定效力及于全体被告模式

这一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即针对某一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出具一份管辖裁定,该裁定列明全案所有当事人,效力及于原告和全案所有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样式也采取该模式。

二、单一回应提出异议被告模式

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人民法院采用该模式,即针对某一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只列明原告和该被告,并仅对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处理。

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处理模式(裁定效力及于全体被告)存在部分程序缺陷:

第一,从案件情况来看,有可能出现案件中多位被告分别同时或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尤其是因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被告在公告期满后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情形下,如果多位被告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尚可一并处理,但如果由于送达的原因(例如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完全有可能出现在后送达到位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人民法院先前针对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管辖裁定已经生效。如果采用第一种模式,在先的管辖裁定效力及于全体被告,而该名公告送达的被告等于事实上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到位、答辩期尚未届满、管辖权异议尚未提出的情况下即接受了人民法院对管辖的处理,逻辑上有违程序原理。

第二,从异议理由来看,有可能出现一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但另一位被告在后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却成立的情形。例如,原告依据约定管辖以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一位被告在先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据约定管辖作出驳回异议之裁定,效力及于全体被告。然而,该裁定生效后,另一位被告(如公告送达)在答辩期内又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对管辖条款作出变更,应以变更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非原告住所地辖区)法院管辖,如果该异议成立,则会出现与之前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效力及于全案被告的管辖裁定相矛盾的尴尬局面。

第三,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针对管辖只需出具一次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对全案即产生管辖恒定的效果,不因之后再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影响,人民法院亦不必再作处理。然而,本文认为,从程序保障来看,确定管辖是实体审理的前提,错误的管辖(如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甚至构成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定事由之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绝大部分均不可上诉(包括财产保全),仅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少数裁定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可见民事诉讼法将管辖权异议视为最重要的程序权利,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给予充分程序保障。因此,在第一种模式下,如果要充分保障被告的管辖异议之程序权利,则应待所有被告均送达完毕并答辩期满后再作出管辖裁定,那么在有被告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的情况下必将导致等待时间过长,有违诉讼程序应兼顾的效率价值。

与此相反,上述第二种处理模式(单一回应提出异议被告)更符合程序原理和权利保障,理由如下:

第一,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应答性,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程序最基本的诉讼原理。管辖权异议因某一被告提出申请而发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提出异议的被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判断,而其余被告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自不应当进行处理,较为符合司法权的本质特征。

第二,从案件情况来看,第二种处理模式有效避免了在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却与已生效的在先裁定矛盾的尴尬情形。理论上来说,在第二种处理模式下,不管有多少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管各被告之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间隔多久,只要有N个被告提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就可作出N份管辖裁定,且每一份管辖裁定仅针对提出异议的单一被告。在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自应当驳回。在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其事实理由不同于在先被告,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那么从逻辑上来说,该裁定并不与在先作出的生效裁定矛盾,因为在先裁定处理的仅是在先被告提出的异议。

第三,从诉讼效率和程序保障来看,效率和公正都是法的核心价值,“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而欠缺程序正义的结果也会丧失内在价值。片面追求效率价值,忽视程序正义,将导致诉讼程序价值贬损,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实体结果的公正。片面追求程序正义,无视效率价值,无异于舍本逐末,扭曲了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也导致了诉讼程序的拖沓、冗杂。因此,不片面追求单一价值,兼顾诉讼效率和程序保障的统一才是最优程序。第二种处理模式,在处理在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由于仅回应和处理该名被告之异议,这就为公告送达等情形下的其余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留有余地。并且,在处理在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可以继续推进公告送达其他被告的起诉状副本等工作,如果该公告送达的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则程序自不受影响;如果该公告送达的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仍可处理其管辖权异议,而不必等所有被告均送达完成、答辩期满后再最终处理管辖问题,真正兼顾了诉讼效率和程序保障的统一。

法谚有云,“凡规则必有例外”,第二种处理模式亦有内在缺陷:如果在先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人民法院裁定后,由于民事裁定书首部仅列明原告和该名被告,因此仅原告和该被告具有上诉权,而该裁定结果事实上与其余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未給予其他被告上诉权亦不公平。因此,本文认为,在多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尤其有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则应当按照第一种模式处理,即民事裁定书首部列明全案被告,给全体被告上诉权(包括需公告送达的被告,理论上来说其在该裁定公告期满后还可就该管辖裁定提出上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则应当按照第二种模式处理,径行驳回该单一被告提出的异议(有权上诉的仅为原告和该被告,而公告送达的被告在答辩期满后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作者简介:潘正欣,男,1988年2月生,现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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