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敏 彭庆
原告江苏省常熟市某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南昌某墙体装饰有限公司因项目施工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涂料。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886元。后被告又陸续向原告购买了部分涂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777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77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付款承诺书中的款项属实,该款我方尚未支付,对于之后的六次送货,我公司需要核实后再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认定供方生产的涂料,供方承接依照需方的要求生产涂料,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算,货款总额1211175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涂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8886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截至2014年10月11日,未付货款552886元,10个工作日内支付70%货款即224027元,余款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如在10月11日以后需订货,则需按新订单的70%付款后,厂方再安排发货,新订单的30%货款则需在本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该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23日,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供应涂料,货款共计8989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7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询证函》、《付款承诺函》、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以及送货单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表示需对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23日的送货单进行核实,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凭证,法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2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涂料货款共计898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25776元。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南昌某墙体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25776元。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