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晖
从第三方支付业务本身看,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提供了一项支付服务,但是这个平台却聚集了大量的资金,已经具备了商业银行储蓄的性质,却又不受相关商业银行法律法规的规制,用户资金的时间价值(利息)已经成为其利润来源。
关于“微信红包”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问题,属于基本的金融业务范畴,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都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沉淀资金本身归属于客户,由支付机构保管,根据客户的支付指令进行操作。
我认为,关于“微信红包”的利息归属问题应当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在转账制作红包到红包接受前这段时间所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发放者;在红包到达接受者的账户,且在接受者提现前这段时间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接受者。
关于收受“微信红包”是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我认为也有两种情况,需要分别对待:首先,亲朋好友之间通过微信发红包,且金额也不大,是互相赠予,按照目前的税法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其次,如果企业明确表示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对用户或潜在客户的附赠行为,或通过“微信红包”奖励成绩突出的员工以及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员工发放奖金等福利,就应按累计数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商业银行基本法,增加有关互联网金融安全、准入、交易、认证、监管、退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等规定,尤其要规制网络支付安全给互联网金融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同时要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违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