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芮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已经进入第十个年头,然而其中关于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第9条)的适用在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的做法。文章从相关实际案例入手,探求仲裁条款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及第9条的适用。
关键词:仲裁条款;代位求偿;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9月22日,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正式发布了《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4)》,报告第四章最后一节 “问题与反思”部分指出从当前仲裁条款效力实践看,有三类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原因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其中之一便是仲裁条款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案例梳理,明确仲裁条款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约束力。
二、案例梳理
(一)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的案例
涉及到仲裁条款对保险代位权人效力问题的主要有四个最高院批复①,这四个复函都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从最高院的批复中可以看出,其主张的观点是: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第127条,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需要指出,2005年的批复是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作出的,之后三个批复全部是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作出的,但是后面几个批复中的立场却完全是2005年复函中观点的延续。这与司法解释中第9条的精神和内容有悖。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二)仲裁条款约束保险代位人的案例
而近几年出现的案件中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与上述批复中的情况有所不同。首先介绍的是汕头仲裁委员会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做出的一个仲裁裁决,基本案情如下:
2008年12月31日,某物流公司和某陶瓷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由物流公司负责陶瓷公司陶瓷产品运往山东的汽车运输,该协议关于保险要求部分约定,由某陶瓷公司负责为产品购买运输保险。关于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关于本合同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有权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9年1月7日,某保险公司就《运输协议》项下的货物向某陶瓷公司出具了货运保单,保单也约定有关保险的一切纠纷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
2009年1月15日,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侧翻,陶瓷公司价值30万元的陶瓷产品全部损坏。保险公司向陶瓷公司赔付了保险金30万元后,向物流公司索赔不成,于2009年10月向汕头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汕头仲裁委员会的观点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在与第三人的合同中原来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争议解决方式上的提交仲裁的权利,其直接依据就是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这种做法也是有理论依据支撑的,因为根据默示推定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发生扩张作用,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因此在债权继承过程中,受让人根据仲裁条款享受这种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本身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要合同在转移债权的过程中,没有损害或者加重债务人的义务,则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就应当自始自终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应该因债权人发生变更而免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②
另外一起是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的一起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中,赢得涉外仲裁协议的管辖异议案。③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被保险人(买方)与卖方签署买卖合同,由被保险人购买某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合法有效的向CIETAC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被保险人就该大型设备,向保险人购买了财产险和机器损坏险。后该大型设备在运营中因故障损坏,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了维修费用等损失后,依法取得了在买卖合同中向卖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故保险人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江苏高院最终做出终审裁定,撤销了中级法院的裁定,驳回了保险人对卖方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江苏高院的理由为:
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江苏高院总结认为:在本案中,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知道买卖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仲裁协议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约定,但由于保险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与上述四个批复中的做法不同,汕头仲裁委员会和江苏高院的做法完全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债权的法定转让当然适用于该解释。
三、仲裁条款约束保险代位求偿人的法律支撑
《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的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与仲裁有关的任何阶段产生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均应当由各国法院依据其所认定的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定。④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比如德国法对此是予以肯定的。而法国以及纽约洲法则认为仲裁协议主要是创设了义务而非权利,并因而要求受让方明确的同意,才能对该方当事人产生效力。瑞典最高法院则采取了中间立场,即如果当事人未明确作出其他约定,则仲裁条款被推定是可以转让的,但是,一旦转让,其仅在受让人实际或者推定知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才对受让人发生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5 月12 日的法经(1998)212 号函中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的转让方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对此问题采取了与上述瑞典最高法院相似立场,即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其他约定,则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⑤
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现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总趋势是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⑥譬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在第三方未签署的第三方利益合同、合同转让、代位、公司合并与分立、母子公司等五种情形下,可以视为存在“书面形式”,并倾向性地认定,在原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后来成为合同一方或继承了合同中某些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上欧盟的一些国家也作出过相应规定。⑦
四、结束语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 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已经明确了除特定情形外仲裁条款随合同权利义务移转而自动移转,其理论基础是受让人在取得合同实体权利时摆脱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属于不合理利益,应当受到法律否定的评价。⑧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仲裁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人的约束力也应当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主体所接受,并且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前提下,可以保证被承认和执行。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完善国内仲裁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营造良好的法律适用环境。(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
注解: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05)高法民四他字第7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他字第49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他字第54号复函。
② 王小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问题研究”,载《仲裁研究》(第22辑)。
③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载 http://www.jiahualaw.com.cn/New.aspx id=939,2016年4月2日访问。
④ 赵秀文:“论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的认定”,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⑤ 马占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发展”,载《河北法学》,2008年3月,第20卷第3期。
⑥ 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
⑦ 杨秀清、韦选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若干问题研究”,载《仲裁研究》(第11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⑧ 沈德咏、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8 页。
参考文献:
[1]赵秀文著:《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石育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
[3]王小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问题研究”,载《仲裁研究》(第22辑)。
[4]马占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发展”,载《河北法学》,2008年3月,第20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