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
摘 要:自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以来,有关三地法院管辖的一系列问题呈现在人们面前。理论上存在的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之争、“二合一”与“三合一”管辖模式之争,以及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设置问题等争论均有深入讨论的必要。实践中,跨区域管辖与诉讼便利之间的冲突,以及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管辖之间的冲突都是案件管辖和审判时亟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专门法院;集中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9-0192-03
早在2001年,吴伯明就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提案[1],随后得到了知识产权界诸多学者(包括梅术文、曹新明、曾琳、胡淑珠、张广良、程雪梅、何培育等学者纷纷撰文提出了构建知识产权法院的构想)的积极响应。十余年来,在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大力推动下,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对于统一审判标准,剔除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大有裨益。
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得到了许多学者的大力赞扬。但设立后也不乏批评反对的声音,例如刘银良教授就认为,“在北京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的部分类型的知识产权二审案件,可以较低成本达到建设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之目标,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并非优选。”[2]
无论支持与否,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已成既定事实,继续将讨论的重点放在是否应当设立上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根据“四五纲要”[3],探讨如何构建和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专门程序、管辖制度和审理规则显得更加有必要,本文将着重围绕《决定》,针对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一、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
首先必须明确,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特殊存在的法院,其管辖的案件有何特殊性?根据《决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1)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2)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3)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
所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强;(2)仅限于民事和行政案件;(3)一审案件多于二审案件,例如,根据2015年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报告》[4],截至2015年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862件,其中民事案件4843件,行政案件19件;一审案件2820件,二审案件2035件,再审案件7件。不同于其他的中级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的一审案件要多于二审案件。
在《决定》确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发布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权。在一审方面,除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外,还增加了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在二审方面,除了第一审的著作权、商标案件外,还增加了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结合审判实践,《规定》在《决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了案件管辖的范围。
二、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理论之争
(一)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
知识产权法院只管辖特定的几类案件,其管辖兼具专属管辖和集中管辖的特点。因此,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还是集中管辖尚不十分明确。少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过专门的讨论,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部分研究者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5]。而以最高院周强院长为代表的实务界人士则认为,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的是省(直辖市)域内集中管辖,而非专属管辖。
在进行讨论之前,首先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法院也不得用裁定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而集中管辖是指,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件集中交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为了预防地方政府对法院审判的干涉,行政案件也存在集中管辖的情况,即将部分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上级法院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由其他基层法院集中管辖。
首先,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于不动产、港口作业、遗产继承纠纷等案件实行专属管辖。例如,不动产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管辖的法院不限于特定的几个法院。其次,从规定的目的看,专属管辖主要是为了方便取证或者便利当事人诉讼,而集中管辖更多的是出于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考虑。再次,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的是省(直辖市)域内集中管辖,但这并不排斥其他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综上,虽然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也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等特点,但是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将专业性强的案件集中起来审理,确立统一的审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而不是出于取证方便的目的,便利当事人的目的更加无从谈起。因此,结合最高院的意见,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管辖并非是专属管辖,而是把某些案件集中起来由某些法院管辖,且并非在全国范围内(专属管辖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专属管辖,并不区分地域)采取这样的审理模式,仅仅限于北京、上海、广东三地。
(二)“二合一”与“三合一”
随着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多国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院,但是管辖案件的类型各有差异。根据管辖案件的不同可大致将知识产权法院分为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单一行政确权的专门法院,如德国、韩国等;二是民事、行政“二合一”的专门法院,如美国、日本、俄罗斯等;三是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的专门法院,如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如前所述,我国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仅管辖民事和行政案件。那么,为何单单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排除在外呢?本文认为,可能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1)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民事和行政案件占大多数,刑事案件仅占一小部分,这一小部分案件继续由普通法院负责审理即可。(2)刑诉程序与民事、行政程序有较大的区别,刑事案件涉及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家相互配合的问题,且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对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获取犯罪证据等方面有较大不便。(3)知识产权法院实行员额制改革,人员极为精减。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例,仅配置了十余名主审法官,如果主审法官还要抽取大部分精力审理程序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那么必将影响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因此,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初实行“二合一”的管辖模式是容易操作且可行性较高的,可以使法官将精力集中放在专业性强的专利类型的民事和行政纠纷中。
但是,“二合一”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忽视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需要以知识产权有效存在且受到侵犯为前提,知识产权是否存在且是否受到侵害常常涉及到相关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如果此时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理,很可能出现各法院做出相互冲突认定的情况,导致在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裁判的冲突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判决的权威。此外,普通法院刑事庭的法官可能并不十分精通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却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处理专业性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容易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6],如果能由知识产权法院中具备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刑事法官集中审理,对于提高审判效率是很有帮助的。而制约 “三合一”的因素也可以通过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如案件压力问题可以通过增加法官员额加以解决;公检法的协调也可通过异地协助、指定特定的公诉机关等加以解决。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一致性,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三合一”管辖模式应当成为未来知识产权法院改革的方向。
(三)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间的衔接
根据《决定》,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只管辖特定案件的专门法院,其可以作为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一审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其二审案件则需提交到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这意味着许多案件是从“普通法院转到专门法院”或者从“专门法院转到普通法院”进行审理。区别于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负责审理一审案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独立的铁路运输法院系统,而知识产权法院没有对应的作为专门法院设立的上诉法院。
那么,出于对审判标准和审判程序一致性的考虑,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呢?虽然目前仅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三地”的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也能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但是,随着日后知识产权法院在其他地域的设立,各地域均有其对应的高级法院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难以实现判决标准的统一,在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专业水平的衔接方面也可能出现问题。因此,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一个趋势。
三、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现实障碍
(一)跨区域管辖与诉讼便利之间的冲突
按照《规定》,三地的知识产权案件均由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广东省其他中院(除了深圳中院)也不再受理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此规定势必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虑:在北京、上海实行集中管辖是可行的,但在地理面积较为广阔的广东省实行集中管辖可能会导致诉讼上的不便利。如果案件发生在距离广州路途遥远的市县,那么强制规定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以及因路途遥远而使诉讼时间和成本大大增加,从而削减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对于法院而言,调查取证的成本大大增加,法官要花费更多精力处理偏远地区的案件,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因集中管辖而造成诉讼不便的问题,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据了解,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目前是通过设立远程诉讼服务处对诉讼不便利的问题加以解决。2015年10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中山市设立了远程诉讼服务处,主要是因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当事人涉中山地区的案件数量非常多,约占该院一审案件收案总数的1/5[4]。随着知识产权案件的不断增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势必会陆续在案件高发的地区设立远程诉讼服务处,最大限度地化解跨区域管辖与诉讼便利之间的矛盾。作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全省首家远程诉讼服务处,中山诉讼服务处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窗口的延伸,除了正式开庭时当事人需要到场外,其余的诉讼流程均可以在网上进行,包括立案、举证、咨询等,这样就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当然,集中管辖并不一定会降低当事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统一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能够最大限度地破除地方保护主义,这对于许多当事人而言是乐见其成的。设立远程诉讼服务处也不是唯一的且有效的解决途径,为了缓解因跨区域管辖而带来的不便利,仍需要根据审判实践制定更多的措施。
(二)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之间的冲突
《决定》提出了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实行域内的集中管辖,域外的普通法院对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仍然有管辖权,这就可能造成,对于同一案件,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局面。由于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审理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院,为了实现判决的专业性和一致性,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这样也符合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初衷。如果当事人首先选择向普通法院起诉,那么普通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同时通知当事人。本文认为,普通法院向知识产权法院移送案件并不属于移送管辖,普通法院本身是具有管辖权的,只是出于审判专业性等考虑,才优先让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至于这种移送案件的性质,还需日后出台法规文件加以明确。综上,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实行域内集中管辖与域外优先管辖相结合的模式[4],从而解决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法院管辖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法院自设立以来,在专业技术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上均得到了提高,不仅实现了专业问题专业解决,而且消除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顽疾,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真正做到了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意义是重大的,不仅统一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标准,在员额制改革方面也为全国的法院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通过案件管辖和审判程序改革的不断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必将在树立法制权威,建设法治国家上发挥更加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吴伯明.关于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J].知识产权,2001,(3).
[2] 刘银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问题论证[J].知识产权,2015,(3).
[3] 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Z].
[4]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官网,http://www.gipc.gov.cn.
[5]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属性与专属管辖职能[N].人民法院报,2014-09-03.
[6] 朱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革新:评价与展望[J].法律适用,2015,(10).
[责任编辑 李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