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婷
负面“裁判效应”的预防:以刑事判决说理对民意的回应为视角
刘婷婷*
通过对许霆案与惠州“许霆案”判决说理方式进行比较分析,基于惠州“许霆案”判决的正面“裁判效应”的启示而引出论题,旨在探讨对判决说理不足而引发的负面“裁判效应”的预防,根本之道还在于加强判决说理,在法律的框架内以判决说理回应民意。以六起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为分析对象,实证分析判决说理不足的现状,以及因说理不足引发的负面后果。为提升民意对判决的信任感与接受度,预防判决的负面“裁判效应”,必须转变判决写作之思维,改变说理之方式。
负面;“裁判效应”;判决说理;回应民意
“公正不但必须做到,为了令人信服,它还必须被人看到。”着眼于司法的本质,个案处理中司法与民意的合理沟通更能彰显公正的效能。而法官的判决,作为法律的一种言语行为,是司法沟通民意的重要桥梁。刑事案件是舆情风险的高发地带,对近年热点刑事案件进行收集整理,发现未经充分论证、说理不足的判决在我国并不鲜见,判决说理不足也许并非引发舆情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但判决说理的重要作用在于与民意沟通。通过判决说理与民意对话,将在很大程度上预防负面“裁判效应”,有助于化解舆情对司法公信力的负效应。因此,以刑事判决说理对民意的回应为研究视角,就成为现实之必须,故重点围绕刑事判决说理“为何要回应民意”及“如何回应民意”展开论证,旨在探讨对判决说理不足引发的负面“裁判效应”的预防。
(一)大相径庭的民意反响:许霆案与惠州“许霆案”
时隔数年,惠州“许霆案”再次引起广泛关注。而与2006年许霆案不同的是,这次公众关注的焦点不再是对案件定性与刑罚的争议,而是一份在各网站、微博、微信等平台广为流传的判决书。相似的案情,相同的犯罪定性,而引起的民意反响却大相径庭。许霆案判决在公众心中留下了一个疑问,即在大多普通人都可能犯的错误面前,为什么对许霆那样定罪量刑?许霆一审被判无期,公众质疑之声鹊起,二审从无期改判为五年,量刑幅度变化之大,也令公众心存疑虑。而惠州“许霆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当庭服判,公诉机关主动撤回抗诉,公众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不仅没有质疑之声,反而对该案判决还纷纷“点赞”,甚至称之为“这也许是一份伟大的判决”。①“法学家茶座”公众微信号于2015年6月5日发表文章《这也许是一份伟大的判决》,该文章在各微信朋友圈迅速流转。2015年6月15日至29日,百度新闻关于该案的报道量为456篇,其中《羊城晚报》的报道《“惠州许霆案”之罪与罚:一份稀缺判决书面世的庭前幕后》累计被转载136次,人民网报道《读懂万字判决书中蕴含的法理》被多家媒体转载30余次,对此,网友称之为“法治社会,人文关怀,将始于斯”。②参见《广州“惠州许霆案”判决书公开获赞》,载《政法舆情》2015年第24期。可见,惠州“许霆案”引发了很好的民意反响与社会评价,该案判决的“裁判效应”是正面的。
(二)两案判决书之比较分析
为了便于说明两案判决书说理方式的差异,将两份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以列表形式展示,予以比较分析,详见表1。
(三)启示:充分的判决说理引发的正面“裁判效应”
“裁判效应”,主要指案件判决所引起的社会评价、民意反响,有正面与负面之分。惠州“许霆案”为何能释放正面的“裁判效应”?
该案判决书在说理上的尝试与突破起了重要作用。该案判决书通俗易懂,又不失说理的严谨与充分,将“法之理”与“情之理”结合详细阐明判决的理由,而说理即是在解答公众的疑问:(1)在大多普通人可能犯的错误面前,被告人的行为为何被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为何构成盗窃罪;(3)对被告人量刑的具体依据。“万字判决、打破传统法律文书行文体例,加入个人色彩的说明……诸多的第一次都引发了舆论关注,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这份判决书的横空出世无疑对法院释法说理产生了较强的启发作用。”③晏扬:《“广东许霆案”判决书何以被热捧》,载《检察日报》2015年6月17日第6版。“法院的判决当然注重在讲法,讲法律依据,讲犯罪事实,然后据此作出判决。但并不意味着判决不需要说理,既讲法又讲理的判决更令人信服,法与理相统一的判决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或者说,只讲法不说理的判决书是呆板的、冰冷的,既讲法又说理的判决书
表1 两案判决书之比较分析
才是有质感、温度的。”①参见《广州“惠州许霆案”判决书公开获赞》,载《政法舆情》2015年第24期。说理的过程,也是回应民意的过程,判决说理是回应民意的一种有效方式。且在判决中回应民意不仅不会降低判决的权威,而且恰恰相反,它会巩固并加强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赢得公众对判决更为广泛的认可与接受。
(一)判决说理不足的现状:以六起舆情刑事案件为例
判决说理不足,可能并非引发舆情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但判决说理的重要作用在于与民意沟通,帮助释放判决的正面效应,避免民意对判决的误读。对近年热点刑事案件进行整理,发现判决引发的负面“裁判效应”居多,引发正面效应的惠州“许霆案”是典范,而非常态。为分析舆情案件判决说理的现状,除许霆案外,另选取五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逐一分析判决书内容,详见表2。
表2 六起舆情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分析
判决理由是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的主要体现,判决书中能体现判决理由的部分:“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及控辩双方意见法院所做的评判”;结尾部分“本院认为”中对判决理由的说明。从表2中不难发现上述判决说理不足的共性问题: (1)重证据列举,轻判决理由,罗列证据占了一半左右篇幅,内容冗长且可读性不强,而判决说理则“惜字如金”,从案件事实简单推演到判决结论;(2)案件争议焦点及控辩双方意见,涉及定罪量刑关键问题,也为民意对案件的关注重点,而法官的评判、回应却趋于简单。
(二)负面后果之一:判决的正面效应未被释放
因判决说理不足,公众无法通过判决书明确感知判决理由,判决的正面效应无法向公众释放。以李昌奎案为例,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一时激起争议无数,争议的最大焦点仍在量刑上。民意调查显示,超过97%的投票者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只有1.39%的投票者支持改判死缓。①《李昌奎案:听法律的》,http://news.ifeng.com:8080/opinion/special/lichangkui/,下载日期:2015年6月30日。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有其正面效应,并非法律适用技术层面的简单纠错,其背后蕴含着推动死刑适用宽缓化的决策动机,正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田副院长所言,此案改判的目标是“以李昌奎案为起点,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②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但在判决书中对改判理由的说明却过于简单,公众无法通过判决看到改判背后的正面效应。李昌奎案二审判决“改判理由”原文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法终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书。
许霆案的改判效果也是如此。通过对特殊减刑规定的适用,进行司法补救,补救过于僵硬的法定刑,从而实现许霆案的罪责性相一致,许霆案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体现了民意监督下司法勇于纠错的勇气。但改判的正面效应也因判决说理不足未被体现。
(三)负面后果之二:民意对判决误读
越是具有高度舆情风险的案件,就越有必要借助裁判论证技术来消弭舆论的猜忌,过度粗放的书面裁判绝对是司法与社会沟通的败笔。④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判决说理不足,产生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导致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的脱节,判决的正面效应未被释放,引发民意对判决的误读,司法公信力在个案处理中未升反降,以上述的三件案子为例,详见表3。
表3 判决说理不足与负面“裁判效应”
(一)合理预期之思维:事先回应受众对判决的可能反应
判决说理不足,从侧面说明了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缺乏站在大众思维的角度预期受众对判决的可能反应。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需转变写作思维,必须事先考虑到其预期受众的可能反应并进而决定说理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正是法官与受众一起完成了判决书的制作。①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5卷第2辑。
1.需考虑受众对判决书文本的阅读偏好
法官在写判决书时应预期受众对判决文本的阅读偏好与需求,做到详略得当,重点突出。笔者向50名校友(企业法务、律师、公检法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或当面访谈。
访谈问题一:当你拿到一份网上热议的刑事案件判决书时,对较长的证据列举部分,你会选择跳过、粗约地看一下或认真阅读?
访谈问题二:对于一份网上热议的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你会重点看哪几个部分?为什么?
对于问题一,80%的受访者选择跳过,16%的受访者选择粗约地看,只有4%的受访者选择会仔细看。
对于问题二,受访者给出的答案基本一致,会先看判决结果,再看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判决理由。受访者给出的理由是:想先了解案子是怎么判的,再了解为什么这么判。
2.需对案件可能引发的争议进行预期并事先回应
舆情刑事案件,一类是判决前已引起广泛关注或争议的案件,另一类是因判决而引起广泛关注或争议的案件。对于已引发争议的案件,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应预期到,若判决书中未针对案件争议充分说理,则后续可能引发公众对判决结果的争议。而对于因判决结果而引发争议的案件,因具有事后性,则需要法官基于常情常理预计判决可能引发的争议,并在判决书中通过说理进行事先回应。判决引发的民意反响,虽具有事后性,但进行预期与事先回应能减少判后答疑的被动性。
对案件争议的回应是刑事判决说理的薄弱之处,而判决说理对案件争议回应不充分易引发社会对判决的负面评价,法院在舆论的压力之下,采取判后答疑方式,如针对李昌奎案二审改判引发的负面效应,法院代表事后接受采访表示:“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这是对法律的玷污”;“改判死缓,主要是基于目前法学界提倡少杀、慎杀,且李昌奎确有自首情节”。①周详:《罪行法定主义视角下“赛家鑫”案再审问题之剖析》,载《法学》2011年第8期。但事后回应的效果大多并不理想,舆论没有因法院事后回应而平息。这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事后的回应虽也十分必要,但若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对可能引发的争议进行事先回应,效果应该会不一样,惠州“许霆案”便是成功例子。正如民间谚语:制造新闻易,平息新闻难。
法官要用法律思维去判案,也要用大众思维去说理。法官需转变写作思维,站在判决受众的角度,对案件争议或可能引发的争议进行回应。在法治社会,当法律制定后,就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事,在追求公正审判之时,法官所要考虑的不是如何向社会交代,而是应当恪守如何向法律交代,法官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判,代表“法之理”,是一种理性判断与法律思维,而社会公众的声音代表“情之理”,是以善恶评价为中心,是一种感性判断和道德思维。②冀祥德:《民愤的正读——杜培武、佘祥林等错案的司法性反思》,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若“法之理”与“情之理”完全脱节,法律会不接地气,而两者的衔接,还需要法官充当“中间人”在判决书中释法说理,预防因判决说理不足而产生的负面“裁判效应”。
(二)繁简分流之思维:正确处理判决说理的繁简关系
并非所有的刑事判决都需要强化说理,应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及争议大小,选择说理的方式。判决说理与争议大小(社会关注度)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呈正相关关系。①温登平:《论刑事判决说理的方法与准则》,载《法律方法》2011年第11期。对复杂刑事案件应加强说理,不厌其“繁”,而针对案情简单清晰,无争议或争议较小的简单案件可简化说理,实行文书的格式化和标准化。对复杂案件类型的梳理如下:其一,已引发或可能引发公众关注、广泛争议的案件,例如:(1)争议性强、争议焦点突出的案件;(2)新型疑难案件,如许霆案;(3)当事人身份特殊的案件,如因小贩与城管间冲突引发的夏俊峰案、复旦学生林森浩投毒案等;(4)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案件,如李昌奎案。其二,案情较为复杂,虽不如第一类案件典型,但具有普遍教育意义或示范意义的案件。
判决说理的繁简分流,除应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区分外,还应考虑如何在一份判决书内部实现繁与简的合理平衡。判决书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说理的具体需要,能够以简洁明了的方式说清楚的就没有必要事无巨细的长篇论证,而对于控辩双方有疑问或争议较大,对判决结果有重要影响的则需要全面分析、充分论证,简其所应简,繁其所当繁。②曹波:《德国刑事判决书说理方法探微——以马斯洛依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为视角》,载《刑事法评论》2013年第2期。判断一份刑事判决书说理是否充分,不是以长短论,而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和争议程度,做到繁简得当、重点突出。
(一)民意不是判决的理由,但应在判决理由中回应民意
民意,即公众意见。本文具体是指涉案民意,它是不特定的大众对待决案件所持有的理想判决的意愿,是对案件当事人的情感,等等。③周元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载《法学》2009年第8期。涉案民意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非理性的一面,涉案民意不应当作为判决理由。“法律唯一”这一审判元规则的确立,是现代法治国的主要标志之一,主张民意为审判的理由是经不起法理上的推敲,民意审判不仅违反法治原则,且具有直接违法性。④周元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载《法学》2009年第8期。涉案民意不能作为判决的理由,绝不代表判决说理不能回应民意。判决说理回应民意需厘清两个关系:一是回应民意绝不应等于顺从民意,民意不是判决的理由,依据事实与法律裁判是底线;二是判决说理回应民意的关键在于回应案件争议、解答公众对案件定罪量刑之疑问。虽然民众的情绪是无法统计的,有冷静;也有狂热;有理智,也有冲动,但这些都不应影响法官在自己的判决书中理智地向公众解释,为什么要这么判?①《李昌奎案:听法律的》,http://news.ifeng.com:8080/opinion/special/lichangkui/,下载日期:2015年6月30日。
判决的正当性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层次。合法性是正当性的表层要求,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而合理性是正当性的深层要求,属实质正义范畴,判决的法律效力在直观层面来自于合法性,实质上也由判决的合理性所决定。②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5卷第2辑。判决正当性的获得取决于法官,也来源于其受众。判决说理的过程,是法官向受众展示判决合法合理的过程,是法官与民意对话的过程。法律的言语行为,如法官的判决,是司法沟通民意的重要桥梁,其作用不可小觑。对话性的说理方式,实际上是法官换位思考受众对判决的疑问,想象受众希望看到一份什么样的判决,进而选择说理的方式。
(二)回应民意的着力点:针对性地回应案件争议焦点
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应预计判决可能引发的民意反响:一是要考虑因裁判文书上网,判决受众为潜在的社会公众;二是预计民意对案件关注的重点,通过说理充分阐明判决的理由,对民意进行合理回应。那么,如何在刑事判决中合理回应民意?其一,对理性民意进行回应。涉案民意具有主观性、非理性与不确定性的一面,且民意是那么抽象的概念,判决说理回应民意的难度岂不是很大?其实不然,正如休谟将公众意见划分为“公共理性”与“公共激情”,判决说理时应注意区分理性民意与非理性的大众情绪,法官在判决中可对公众理性进行回应,与理性民意对话。其二,找准回应民意的着力点。回应民意的着力点在于,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并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展开说理。因为理性民意对案件关注的重点会围绕案件的定罪量刑,实则与案件争议焦点、控辩双方的争议是相通的。如,李昌奎案二审改判,民意支持死刑,反对死缓,民意的关注重点还是围绕案件量刑;许霆案,公众对案件的关注重点在于为何构成犯罪及量刑尺度;田仁信案,公众对案件的关注重点在于为何不构成正当防卫,围绕的还是案件定罪。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确立案件争议的焦点,并作出具体回应,详细论证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案件的关键问题,避免判决言之无物、空洞乏力,亦能够及时消除被告及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可能产生的疑虑。③曹波:《德国刑事判决书说理方法探微——以马斯洛依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为视角》,载《刑事法评论》2013年第2期。
(三)说理的重点:围绕定罪量刑之分析
现行刑事判决主要写作模式为:叙述查明的事实,列举证据,从证据直接到案件事实,从案件事实直接推演判决结论,如“本院查明事实……证据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缺乏对定罪量刑的充分论证。而法官的任务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关注法律适用中的“辨法析理”。
1.关于定罪的说理
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是公众最为关注的。关于定罪的说理要有一条论证的逻辑主线,才能层次鲜明。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论证,对存在定性争议的,比较分析此罪与彼罪的构成要件,全面评价被告行为的性质。且在说明被告行为为何构成犯罪的过程中,法官的说理能起到警示及道德规劝作用,让人们感觉法律离他们并没有那么遥远,如惠州“许霆案”判决中写道:“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而欲望虽是人的本性,却应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在于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通过惩罚和警示,将被告人以及有类似想法和行为的人的贪欲限制在一个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①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2.关于量刑的说理
量刑是“对一个被告人而言最重要的、对法官而言最困难的、对公众而言最关注的刑罚问题”②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自由裁量权下的个案公正”是民意的隐忧。量刑说理,即展示量刑的全过程,法官结合查明的犯罪事实,针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列明应考虑的对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节,论证刑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确定法定刑(量刑基准) 调整量刑幅度(根据量刑情节)确定具体的刑罚
在展示量刑的过程中,能反映法官量刑时的心理,这也是与民意对话的契机。如惠州“许霆案”判决中法官考量被告当科以较轻处罚时写道:“对于一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的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觉悟。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的款项,我们觉得,这个孩子仍心存良知。”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这样的量刑说理,以对话的方式,基于人性化角度,辅以道德情感的力量来褒贬是非责任,往往更能引发共鸣。
(四)说理的整合:定罪量刑分析与争议焦点回应
因控辩双方的争议实际也是围绕定罪量刑,将定罪量刑分析与争议焦点回应进行说理上的整合,“判决理由”部分的逻辑会更清晰,可读性会更强。在结构上,以定罪量刑分析为主线,以控辩双方的争议为回应点,在定罪量刑的分析中,同时完成对控辩双方意见的法律评判。在说理技巧上,采用对控辩双方意见进行比较分析的方法,从正反两方面论证定罪量刑的理由,更清晰地向受众展示判决的理由。
如惠州“许霆案”判决在说理的整合上做了很好的尝试,在进行定罪分析时,即以分析罪与非罪(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盗窃罪或侵占罪)为主线,展示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意见进行法律评判,并对法院采纳及不采纳意见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如此既论证了被告为何构成犯罪及构成哪种犯罪,又充分回应了控辩双方的争议,可谓一举两得。
(五)对证据列举的技术化处理
许霆案与惠州“许霆案”,相似的案情,前者判决中用了一半以上的篇幅罗列证据,后者简化证据列举(仅200余字),重点说明判决理由,后者判决说理得到了公众的认可。但并不是说,在判决中就必然需要简化证据列举。列举证据无疑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简化证据列举是否必要,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及说理的必要性而定。但现行的机械罗列证据的方式是需要改变的。因证据与事实间缺乏分析,事实与证据间并未建立逻辑上的联系,如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随后罗列证据1、2、3等。这与我国刑事判决书结构设计有一定关系,我国刑事判决将事实部分与判决理由部分分开,要求事实部分分析证据,同时对控辩双方在事实上的不同认识作出辩驳,然后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认定和论证被告人行为、性质、情节和应负责任并对控辩双方的不同看法作出辩驳,这种将事实问题的辩驳和行为法律性质和情节方面的辩驳分开处理的方式在逻辑上似有不顺,在操作上似有困难。①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2期。在这样的判决结构体例下,若一味强调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则可能会陷于另一误区,即在事实部分与判决理由部分反复论证,导致说理重复。在判决书样式结构未变革之前,至少应对证据列举进行技术化处理,以增强可读性:一是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对证据进行分组;二是充分说明每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具体证明哪一部分事实,而建立事实与证据间的联系。
惠州“许霆案”带来的启示是,判决说理是回应民意的一种有效方式。通过判决说理回应民意能预防负面“裁判效应”,在个案处理中维护司法权威。刑事判决说理不足的现状及引发的负面“裁判效应”决定判决说理回应民意成为现实之必须。而将回应民意融入判决说理,使回应民意成为强化判决说理的应有之义,判决说理回应民意与加强判决说理的相通,又决定判决说理回应民意是现实可行的。
* 作者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