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冬梅,蒋林君
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评析(三)
——视障人士获取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立法例考察*
肖冬梅,蒋林君
文章考察“获取电子书格式文字作品”的立法例,旨在探明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如何维护视障者平等获取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权利。美国DMCA首次临时例外纳入文字作品,5次修改都保留文字作品的例外规定。剖析法定因素、非侵权性使用、不利影响和适用主体4个博弈焦点,解读该条款的演进与主要内容,可知规避技术措施获取电子格式文字作品,规避主体须为视障者或被授权实体;视障者须合法获得作品复制件且权利人已获得适当报酬,被授权实体须合法获得并使用作品,方可规避“阻碍朗读功能或妨碍读屏软件、其他应用或者辅助技术的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技术措施,且被授权实体规避行为的对象限于非戏剧类文字作品。
技术保护措施 临时例外 视障者 电子书 电子格式 无障碍格式版
为平衡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1998年美国率先在《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中确立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一般例外与临时例外,总则性的一般例外自始未变,临时例外每隔3年由美国国会图书馆根据各界提案和实际需要修订[1]。2000年DMCA首次临时例外出台,文字作品便位列其中,其后5次修改都保留了关于文字作品的例外规定。首次与后5次文字作品例外的区别在于:首次是因技术保护措施功能失常、损坏或过期导致不能访问文字作品(包括电脑程序和数据库)而出台的例外,后5次是针对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①获取电子(书)格式②文字作品而出台的例外。鉴于电子格式文字作品例外条款关乎视障者在数字时代平等获取文字作品的权利保障,故本文聚焦于该条款的出台背景、博弈焦点和内容解读。
1.1 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是视障者重要信息源
文字创作是最普遍的创作方式,国际版权公约以及各主流国家著作权法都把文字作品作为最重要的一类作品予以保护。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进步,电子格式文字作品被人们广泛接受,带来阅读习惯的渐变。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携带方便,容易转换,可低成本地提供多种阅读版式。《2015全球电子书报告》显示,世界主要出版市场电子书呈现增长态势,其中美国电子书出版占26%;亚马逊、苹果等美国巨头拥有最大份额[2]。电子格式文字作品作为人类步入数字时代的重要信息源,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学习、工作和娱乐,置身于数字环境的视障者概莫能外。
1.2 技术措施入法成为视障者获取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障碍
DMCA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条款所指的视障者包括盲人、视力低下虽经矫正也无法达到正常阅读书籍所需视力的人、因其他障碍或身体残疾而无法正常阅读书籍者。使视障者能够与视力正常者一样使用作品是保障视障者人权的要求,而将作品制作成盲文版、大字号版或有声读物等无障碍格式版③是视障者获得受教育和参与文化生活的基础。不过,尽管全球每年出版约100万种书籍,但被转化为无障碍格式版的不到5%[3],可见视障者获得受教育和参与文化生活的机会受到制约,其背后有深刻的制度根源,版权扩张保护就是其中之一。技术措施被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是版权扩张的重要表现形式,依据美国DMCA1201条规定,版权人对其作品可以通过施加技术措施防止版权受到侵犯。技术措施被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天平向版权人一端倾斜,另一端的使用者的空间受到挤压。
版权人和出版者利用技术措施控制电子格式文字,虽然能防止侵权,但会对合理使用制度和公有领域信息获取造成冲击,损及使用者、消费者权益和限缩公有领域,这于身处数字时代对无障碍格式版需求迫切的视障者而言十分不利。将电子格式文字作品转换成无障碍格式版是复制行为,以销售或赠与的方式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复制件是发行行为,通过网络以交互式手段向视障者提供则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分别涉及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须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则其高昂的成本将使处于弱势的视障者难以承担,这将成为视障者获取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鸿沟。为避免数字时代不同人群之间的阶层鸿沟,有必要通过制度安排保障视障者群体的权益。因此,美国DMCA针对视障者出台了获取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例外规定。
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条款最重要的支持者是美国盲人基金会(the American Foundation for the Blind,AFB),其他支持者包括美国盲人委员会(the American Council of the Blind,ACB)、萨缪尔森-格鲁什科科技法与科罗拉多州法律政策诊所(the Samuelson-Glushko Technology Law and Policy Clinic,SGTLPC)、美国图书馆协会、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美国医学图书馆协会和美国特别图书馆协会。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条款反对者主要有美国出版商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Publishers,AAP)、创意创新行业协会(Joint Creators and Copyright Owners,JCCO)④。图书馆版权联盟(the Library Copyright Alliance,LCA)既充当过支持者,也曾持反对意见。自2000年文字作品被纳入临时例外范围至2015年10月最新一次修订,美国国会图书馆收到至少7份提案、25份公众意见,召开6次听证会,超过15名证人出席听证进行举证,单2015年的行政立法就有超过1200名支持者的补充意见被存档。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条款的争议焦点既包括法定因素、非侵权性使用、不利影响方面的争议,也包括其特有的可适用主体及相关问题的争论。
2.1 是否符合法定因素
(1)版权作品的可用性。支持方认为,相当数量的作品虽有电子书格式,但不能被视障者有效使用。反对方AAP曾采取措施来协助视障者获取文字作品,但因相当比例的电子格式文字作品对视障者不具有可用性,故不能彻底解决其阅读问题。可见,不仅支持者的证据能反映视障者的阅读难处,反对者的声明也佐证了该事实。版权局认为,文字作品的例外规定将增加视障者可访问作品的数量,以此提高其访问作品的可用性。
(2)作品是否可供非营利的收藏、保存及教育目的的使用。支持方认为,文字作品例外规定将促进作品非营利性教育目的的使用,反对方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版权局肯定支持方的说法,并指出例外规定的适用将促使包括图书馆在内的机构竭诚为视障者提供可供访问的电子格式文字作品,帮助民众能获得平等的教育和民主参与的机会。
(3)对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活动的影响。支持方指出,并无证据显示例外规定的适用对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相反,大量证据表明可供视障者访问的无障碍格式电子书稀缺使得视障者无法正常参与批判、评论、学术等活动。版权局认为,文字作品的例外规定有利于给人们提供平等获取信息的机会,并能促使人们在获取作品后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与批判。
(4)对版权作品的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支持方指出,受2000年、2003年和2006年文字作品例外规定的影响,电子书便捷、新颖的阅读模式使市场需求不断上升,2012年几乎人手1个或以上电子书专门阅读器或多功能设备(可安装免费应用)。对前述事实,AAP并无反对意见,但认为在市场发展的同时,支持方应提出相关规避手段及规避范围的标准,避免损害版权人、出版商等市场主体的利益,防止挫伤其提供文字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积极性。在2003年、2006年和2010年的讨论中,支持方并未对反对方所指的统一规避手段和范围标准提出相应解决方案。直至2012年,支持方的建议经版权局推荐后被国会图书馆采纳,才正式明确版权人获取报酬的情形,并将此项规定保留至2015年的文本中。
(5)法律规定国会图书馆可以考虑的其他恰当因素。在2015年听证会上,支持方与反对方就《马拉喀什条约》对例外制定的影响进行讨论。支持方认为,美国是《马拉喀什条约》缔约国,有义务使国内法条款与之保持一致,文字作品例外规定的实施有助于美国遵守《马拉喀什条约》,兑现承诺——盲人、视力障碍或阅读障碍者拥有平等机会。反对方对此并无相反意见。版权局表示,在未来修订例外规定时会有所体现。
2.2 是否构成非侵权使用
支持方主张视障者规避技术措施获取文字作品系非侵权性使用。反对方并未提出相反观点。在听证会上,支持方援引美国关于残疾人的相关立法予以举证,其中援引最多的是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和1996年美国法典第17编第121条(又称“查非修正案”)。首先,在通过1976年版权法案时,国会表达了对盲人主体访问受版权保护作品能力的关注,众议院报告表示:“个人为盲人免费提供单个复制件或唱片的行为将会被适当地考虑为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其次,查非修正案明确了以无障碍格式再现作品之副本是非侵权使用,因为它“允许被授权实体为视障者创造并提供访问作品副本的途径”,因此,对视障者规避技术措施将所持电子书转换为无障碍格式是于法有据的非侵权使用。此外,支持方援引1990年7月颁布的《美国残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ADA),其“残疾”定义是:“身体或精神上存在大大限制一个或多个主要生命活动的障碍,包含阅读的行为,有这种残障的记录,或被视为存在这种障碍。”显然,视障者被包含在该定义的主体范围内。ADA的制定目的以及实践中被适用最突出的领域是为残疾人士提供“无障碍设计”(accessible design),无障碍格式的文字作品应包含在无障碍设计之中,故DMCA临时例外中规避技术措施获取无障碍格式的文字作品不能认作侵权。虽然反对者指出上述立法文件能否适用于数字时代有待商榷,但版权局仍基于保障视障者阅读书籍的权利采纳了支持方的意见。
2.3 是否造成不利影响
支持方提出,主要的电子书平台都含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y Protect Measures,TPMs),阻碍视障者获取文字作品;流行的电子书设备存在潜在限制,操作复杂,且只提供有限的辅助功能。比如,不具备便于视障者阅读的从文本到语音的功能(text-to-speech,TTS),视障者很难高效阅读;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替代格式严重缺乏,且价格昂贵、功能不齐全,普通视障者无法负担;绝大多数学习材料,包括大学网站、电子书和在线期刊无法访问,尤其不利于学生视障者。在无障碍格式文字作品无法满足视障消费者的阅读需求的形势下,若不能规避相关技术措施,不利于视障者获取相关文字作品;若不确立相关临时例外,为视障者提供获取文字作品的绿色通道,视障者平等受教育的基本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反对方认同上述观点,但质疑支持方提供的调研样本广度,认为支持方有夸大文字作品供不应求之嫌。对反对方的质疑,支持方在听证会上予以回应并进行修正。版权局认为,支持方在证据提供上虽有不足,但有限证据仍不失真实、客观,故应为视障者提供获取文字作品的绿色通道,保障其平等受教育等等基本权利。
2.4 例外适用的主体之争
关于文字作品例外条款的适用主体,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电子格式文字作品例外的主体应该是“个体”还是“个体和被授权实体”。对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查非修正案在数字时代是否适用。查非修正案旨在通过对版权人专有权的限制来保障盲人及其他残疾人士的复制权,将对盲人及其他残疾人士的保护从“个体”扩大到“个体和被授权实体”,即盲人及其他残疾人士作为个体可以依法获得并访问未经作者或出版商许可的作品,还能获得经由“被授权实体”依法复制、传播的作品或专门格式的作品副本。支持方主张查非修正案应引入数字时代;但反对方提出质疑,认为查非修正案与DMCA临时例外所处的时代背景不同,故二者所保护的利益价值即使相似,也存有很大差异。反对方指出,查非修正案自1996年颁布以来再未作过任何修订,而临时例外规定每3年更新一次,与时俱进的要求更高。对此,支持方未能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其单从保障视障者权益的角度主张应将查非修正案引入数字时代,举证欠充分。对此,版权局指出,对视障者权益的保障不仅倚赖于法律制定,政策性考量也是有必要的。从2003-2015年通过的文本来看,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为“个体和被授权实体”,这是支持方和反对方反复博弈乃至版权局综合考量的结果。5个文本都援引了查非修正案关于“被授权实体”的定义,但对“个体”的界定,2012年和2015年的文本才正式援引查非修正案的定义——盲人及其他残疾人。
值得注意的是,除上述博弈结果所致影响,决定电子格式文字作品例外条款演进路向和内容的另一股重要力量是美国国会图书馆的主张。譬如,在2010年的行政立法过程中,国会图书馆明确指出该次文本出台主要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法律因素。究其原因,支持方在听证会上未能从法律角度充分举证该临时例外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未被版权局纳入临时例外的推荐之列。依据DMCA第1201条规定,临时例外的有效期为3年,新一轮行政立法未被采纳即自动失效。因此,2010年支持方所提建议不具备被确立为临时例外的法定条件,不能被国会图书馆采纳。但出于保障视障者在数字时代的基本人权,国会图书馆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政策因素作为确立该次临时例外的依据,保留该条款。此外,国会图书馆还于2012年和2015年增加权利人的报酬获取权的内容,而对博弈双方及版权局推荐信都未提及的报酬获取标准,国会图书馆自行增加“报酬标准参照通过传统渠道向普通民众提供的作品主流复制件的价格”,对经由被授权实体提供并复制的作品类型限定为“非戏剧文字作品”。
表1 2000-2015年文字作品临时例外的文本变化
3.1 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条款的演进
2000-2015年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是唯一一直位列DMCA临时例外的类别。6个文本的演进路径可概括为:2000年首次确立,2003年全面修改,2006年略有修改,2010年维持不变,2012年重大修改,2015年维持不变(见表1)。
具体而言,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条款的演进主要体现在规避客体和规避范围的变化。对比发现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条款的演进路径体现了可规避的客体种类增多、可规避技术范围扩大的走势。
(1)可规避客体种类增加。2000年文本规定可规避客体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在内的文字作品;2003年修改为“以电子书格式存在的文字作品”,2006年、2010年没有变化;2012年修改为“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意味着规避客体范围扩大,电子格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格式,主要原因是为信息传播技术进步而出现的文字作品新载体形式预留空间;2015年沿用2012年的表达。2012年文本分别规定视障者与被授权实体这两类不同主体规避技术措施获取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种类有差异,即被授权实体可规避技术措施获得的作品类型限于“非戏剧文字作品”,视障者可合法规避技术措施获得的文字作品类型则不受此限,可见视障者豁免涉及的作品类型比被授权实体豁免所涉及的作品种类要多。
(2)可规避技术措施范围扩大。比较6个文本,规避范围变化主要有:一是通过调整例外适用情形来扩大规避范围;二是通过增加可规避技术的类别来扩大规避范围。2006年文本的规避范围较2003年有所扩大——被关闭的朗读功能、读屏功能由“并”的关系改为“或”的关系。2003年文本规定,视障者及被授权实体只有在电子书的朗读功能以及读屏功能同时被关闭时,才能依法规避技术措施来访问作品,对版权人或出版商仅关闭上述一个功能的情形不能进行技术措施的规避。2006年文本规定在版权人或出版商关闭上述任何一种功能的情形下,视障者及被授权实体都可以依法规避技术措施获取文字作品。2010年、2012年和2015年沿用2006年文本的规定。
2012年文本对规避范围的调整主要有:①可规避的技术措施范围扩大,将“访问控制措施”改为“技术措施”,意味着技术措施中的“版权保护措施”纳入其中。②扩大访问作品时所受干扰的程度范围。2010年文本规定,只有当“访问控制措施”“阻碍”相关用户的访问行为,致其完全“无法访问”文字作品时才能进行规避;2012年对此进行修改,即当“技术措施”“阻碍”或“干扰”相关用户的访问行为时,就可以规避,而无需用户达到完全不能访问的程度。③扩大可规避功能项范围。2012年文本规定,除朗读功能及读屏软件功能外,增加“其他应用或者辅助技术”,以兜底方式为技术进步留下空间。
3.2 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条款的内容解析
本文遵循“新三要素说”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以2015年10月新颁布的文本为依据来解析该条款的内容。
3.2.1 假设
该条款作为DMCA的组成部分,其“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适用DMCA中的辅助性条文规定,本文不予讨论。“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从“主体的资格构成”和“规避行为的情境条件”两个层面进行解读:
(1)主体资格构成。该条款发展至今,可适用主体有两类:第一类主体是指“美国法典第17编第121条所界定的盲人或者其他残疾人”;第二类主体即被授权实体(authorized entity),被授权实体是指非营利性组织(如公共图书馆)或政府机构,首要任务是为盲人或者其他残疾人提供有关培训、教育、适应性读物或信息的专门化服务。该条款本身并未对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而是通过援引查非修正案对第一类主体进行界定,对第二类主体未作界定也未援引法条,但对其行为的限定援引查非修正案。根据该法案,不仅盲人及其他残疾人个体可以依法不经作者或出版者允许而访问作品,还能获得经由被授权实体依法复制、传播的作品或专门格式的作品副本。美国国会在制定过程中力求改变保护版权所有人专有权与保护视障者特定需求之间的不平衡状态。
(2)规避行为的情境条件。①规避行为的对象。该条款自2012年将规避行为的对象由“电子书格式文字作品”增至“电子格式文字作品”,并沿用至今。电子格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格式,这种修改意味着视障者和被授权实体可规避行为的对象由此增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对两类不同主体的规避行为的对象进行了差异化规定。第一类主体——视障者个体可规避的行为对象是所有的“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第二类主体——被授权实体可规避的行为对象则被限缩至“电子格式的非戏剧类文字作品”,这意味这被授权实体不能规避“电子格式的戏剧类文字作品”。②对规避行为的限制。该条款明确在版权人或出版者采用技术措施“阻碍朗读功能或者妨碍读屏软件、其他应用或者辅助技术的电子格式文字作品”时,视障者及被授权实体便有了进行规避行为的理由。但对不同主体的规避行为进行了不同的限制:视障者须合法获得电子格式文字作品之复制件且权利人已经获得了适当的报酬,方可进行规避;被授权实体须依据美国版权法121条合法获得并使用电子格式的非戏剧文字作品,方可进行规避。
3.2.2 行为模式
该条款属于授权性条款,设置的是权利行为模式,表达的是“允许”而非“禁止或命令”,即视障者和被授权主体实施该规避行为是被法律“允许”的,法律并不禁止或命令(强制)视障者和被授权实体实施该规避行为。作为授权性条款,并未设定相应的义务主体,即未规定版权人与出版者应该为视障者和被授权实体解除技术措施。
3.2.3 法律后果
由于该条款并未设定义务主体,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版权人和出版者“为”或“不为”都不存在否定性行为后果。其法律后果体现在肯定性行为后果上,即对该规避行为进行保护,当视障者和被授权实体实施该规避行为时,即便版权人和出版者提出侵权之诉将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4.1 为数字时代视障者阅读权提供基本保障
罗尔斯提出正义两原则: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指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平等地分配,后者指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能够给那些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时才是正义的。差别原则主张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基本针对由先天或后天因素引起的社会不平等。视障者在生理便利性、受教育程度、经济承受力等方面处于劣势,使用作品的机会与视力正常者的差距很大,版权法若不作区分地平等分配权利和义务,会造成形式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给予视障者比视力正常者以更好的待遇,正是版权法践行差异原则、追求实质平等的举措。全球出版的书籍被转化为无障碍格式版的非常少,视障者可阅读信息资源非常匮乏,技术措施的滥用和版权法对破解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导致这种现状的重要原因。美国DMCA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例外规定正是对这种事实不平等制度的回应,美国视障者由此获得了可以接触和阅读更多无障碍格式版文字作品的机会和可能性,这为数字时代美国视障者的阅读权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4.2 对视障者阅读权的保障尚存局限
《马拉喀什条约》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成为衡量各国版权法对视障者权益保障程度的标尺。美国DMCA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例外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有差距。譬如,对视障者或被授权主体规避技术措施适用条件更严苛:视障者须合法获得电子格式文字作品之复制件且权利人已获得适当报酬,被授权实体须依据美国版权法121条合法获得并使用电子格式的非戏剧文字作品,这使制作与获得无障碍格式版的成本依然高昂。《马拉喀什条约》第7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为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而规定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时,这种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马拉喀什条约》并不要求以“合法获取作品”为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为缔约方设定了防止技术措施妨碍受益人享受限制与例外的义务。
美国DMCA电子书格式文字作品例外条款自2000年确立以来,对视障者阅读权益提供版权法上的基本保障争议不大,支持方、反对方讨论的焦点是给予多大程度的保障。其对我国的启示在于:中国是《马拉喀什条约》缔约国,也是视障者最多的国家,根据《马拉喀什条约》要求,在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规中尽快完善针对视障者的例外制度,为视障者阅读权提供制度保障,有着比美国更迫切的需求。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适用于盲人的限制与例外,但未达到《马拉喀什条约》要求,与美国电子书格式文字作品例外条款相比也有差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的受益人与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和可规避技术措施的范围都小于《马拉喀什条约》和美国电子格式文字作品例外条款的规定。比如,受益者限于盲人,而《马拉喀什条约》和美国电子书格式文字作品例外条款的受益者不仅包括盲人,还包括其他视障者和阅读障碍者;该条只允许为“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作品而规避技术措施,而《马拉喀什条约》和美国电子书格式文字作品例外条款并无该限制;该条还将“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作为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的前提条件。
我国盲文书刊匮乏,每年出版盲文书刊1000多种,平均1.29万盲人才有1种[4]。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第30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为视障者获得文化材料提供制度保障是国家的职责。要改变盲文出版物严重不足的现状,有必要在修改《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遵照《马拉喀什条约》,运用《马拉喀什条约》“发展条款”的空间,参考美国DMCA的电子书格式文字作品例外条款,从3个方面完善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制度:扩大规避技术措施的主体范围,规避主体应从“盲人”扩展到“盲人、其他视障者、阅读障碍者和被授权实体”;在现有无障碍格式版基础上增加不属于“出版盲文”范围内的“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等;适度扩大可规避技术措施的范围,突破“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局限。
注释
①DMCA文本中称为“盲人和美国法典第17编第121条所定义的其他残疾人”,即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本文统一简称为“视障者”,这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讨论相关条约中有关问题时使用的简称。
②2012年起“电子书”改为“电子格式”,本文统称为“电子格式”。
③根据《马拉喀什条约》,“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便于受益人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可以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
④由美国创意、创新公司和协会组成的行业协会,包括美国出版商协会、媒体摄影师界、商业软件联盟、娱乐软件协会、电影协会、图片档案理事会、唱片业协会。
[1]肖冬梅,方舟之.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的缘起、演进与启示[J].图书馆论坛,2016(6):1-9.
[2]李文惠.尼尔森2015全球图书零售市场报告[J].出版人,2016(2):62-63.
[3]曹阳.《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及其影响[J].知识产权,2013(9):81-87.
[4]李肖.我国盲人阅读资源及阅读推广现状[J].新世纪图书馆,2013(5):19-22.
(责任编辑:何燕)
Study of United States Exemptions to the Prohibition on Circumven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3)——InvestigatingtheLegislationofAccessingLiteraryWorksDistributedElectronically
XIAO Dong-mei,JIANG Lin-jun
By investigating the legislation of accessing literary works distributed electronically,this paper aims at examining how the United States exemptions to prohibition on circumven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to guarantee the rights of blind and visually impaired to equally access the literary works distributed electronically.Since the first time the limited exceptions were introduced to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of the United States,literary works wereincluded.The five follow-up revisions retained the limited exception of literary works.Arguments around the four focuses on non-infringing use,adverse effects,statutory factors and applicable subject are analyzed.Then this paper continues to explain the evolution process and main contents of such provision.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the subject who want to access the literary works distributed electronically by circumventing TPMs shall be visually impaired or authorized entity;when the visually impaired lawfully obtained a copy of such works which the rights owner has received appropriate remuneration,and the authorized entity lawfully obtained and used such a work which is non-dramatic literary work,they can be circumvent the literary works distributed electronically protected by technological measures that either prevent the enabling of read-aloud functionality or interfere with screen readers or other applications or assistive technologies.The provision is the fundamentalguarantee for the visually impaired of USA.However,there still some limitations.The Exemptions to the Prohibition on Circumven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are urgently needed for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the blind and visually impaired in China to protect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limited exceptions;blind and visually impaired;accessible format
格式 肖冬梅,蒋林君.美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制度评析(三)——视障人士获取电子格式文字作品的立法例考察[J].图书馆论坛,2016(9):29-36.
肖冬梅,女,教授,博导,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执行院长,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子平台首席专家;蒋林君,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2016-06-30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云计算知识产权问题与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1AZD113)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