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萍萍
一、简要案情
2014年8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其朋友在一KTV内唱歌、喝酒。散场时,朱某某的一朋友向被害人李某某(KTV陪酒小姐)提出前往其家中吸食冰毒。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朋友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前往朱某某朋友家吸食毒品。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该房三楼独处时,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欲亲吻、拥抱被害人,被害人拒绝。后二人不慎摔下楼,摔至客厅二楼大厅地板上(三楼地板中间是镂空,无安装护栏)。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朋友经协商后决定先将李某某运至村内一空心砖厂处,由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人负责照看李某某,朱某某的朋友则回家凑钱。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用纸箱以及汽车坐垫将李某某盖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分歧焦点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将被害人运至空心砖厂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所以会从三楼摔至犯二楼系因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欲强行亲吻、拥抱被害人,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不慎坠楼。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欲拉住被害人而导致两人一起摔下二楼。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具有因先前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其明知他人的生命可能死亡,却找各种理由拒绝进行救助,最终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種观点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分析无法推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具有拒绝救助被害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主观故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坠楼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朋友未能有效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不管是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引起的侵害法益危险行为还是朱某某朋友疏于提醒引起的意外坠楼,其行为与坠楼之间形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且应当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故,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朋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意义上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要求是故意,且具有杀人的目的、动机;后者是过失,没有杀人的目的、动机。笔者着重通过前行为定性分析、救助义务责任承担、主观故意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前行为定性分析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何坠楼存在两种可能性。若采信犯罪嫌疑人朱明松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解意见,其是在见到王玲玲走路摇摇晃晃时欲扶住王玲玲结果二人共同坠楼,那二人的坠楼行为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在本案中涉案的房屋系朱某某朋友的,案发时间是凌晨,涉案房屋除朱某某朋友住的房间外没有灯光或电源。案发前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几次进出房间,朱某某朋友也未明确提醒要注意三楼的特殊构造。由于涉案房屋的构造较为特殊且案发时未装修,对三楼的镂空处未加以任何防护措施,作为不熟悉环境的朱、王二人而言其根本无法预见到自己会坠楼。
若采信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三楼强吻及强行抚摸被害人的隐私部位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不慎坠楼。那么前行为应当认定为引起特殊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
(二)救助义务责任承担分析
本案若定性为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因其根本无法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不具有救助义务。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前系受朱某某之邀到其住处玩,朱某某朋友明知自己的住处楼房构造特殊且房屋内并无灯光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李某某数次进出房间时理应提醒二人注意安全,但其并未提醒。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作为房屋的居住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基于这一管理义务,其理应尽到提醒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故其在朱、李二人因自己管理的房屋存在的危险隐患而坠楼时即负有救助义务,其成为本案救助义务的责任承担者。
本案若定性为因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强吻等行为引起的坠楼事件,那么朱某某作为先行行为的实施者,因其先行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其即具有保证人地位,其对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产生防止义务,而必然成为本案的救助义务责任承担者。
(三)主观故意分析
本案不管是因意外坠楼还是朱某某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坠楼都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朋友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直接故意。因此本案应着重分析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等人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朋友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害人坠楼之初有叫证人开车过来欲让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但证人发现被害人情况较为严重遂拒绝搭载。此后朱某某及其朋友有拿纸涂上药膏按在被害人的头部伤口处企图止血。在将被害人移至空心砖厂处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有一直陪着王玲玲,有喂被害人喝水、按住其头部伤口等,朱某某朋友有买水、筹钱等行为。虽然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朋友有将被害人移至更为偏僻的空心砖厂,但其没有将被害人丢弃在那里置之不理,而是留有人员照看。换言之其对李某某有实施一定的救助行为,虽然该行为并未有效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没有救助被害人。其客观上所实施的系列行为并不符合普通的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情形。综合现有证据分析,无法推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朋友具有拒绝救助被害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主观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莆田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