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 法律障碍及完善路径

2016-05-30 19:32林亮春刘燕琼
中国集体经济 2016年15期
关键词:股票期权税收优惠信息披露

林亮春 刘燕琼

摘要:股票期权在授予日到出售日之间经历最初的期待权向最终的物权转化的过程,是解决上市公司控制权与经营权分离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代理风险的长效机制。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股票来源途径不畅、信息披露不足、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等问题,应立足于我国实践需求并充分借鉴国外关于股票期权制度成熟的立法经验加以完善。

关键词:股票期权;股票来源;信息披露;税收优惠

股票期权(stock option)发源于20世纪中期的美国,是指上市公司为长远利益考量,授予特定对象在将来特定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公司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司股票的权利。被授予对象在满足附条件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时便可自行选择是否行权,并通过赚取股票卖出与买入之间的差价进而获取经济利益。

一、上市公司推行股票期权的重要意义

根据人力资本产权理论,人力资本是人们获得收入的源泉,个人对此享有所有权,也对公司的剩余利润享有索取权。股票期权制度即是建立在该理论基础之上的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激励机制。此外,在当前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已成为普遍之形态,公司股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在原有年终奖金激励制度之下,基于双方利益诉求的不同考量,股东关注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则更侧重于短期利益的攫取。如此非但产生了所有者与经营者共同利益的缺失而且随之产生了代理风险。公司仅通过加强公司内部的监管机制建设,并不能彻底解决存在的问题。反之,通过利益诉求点的整合,确立二者共同的利益目标则能从根本上解决代理风险存在的问题。

具体而言,股票期权推行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吸收优秀人才。日本被誉为“经营之神”的著名企业家松下幸之助曾论及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对于企业的重要作用好比是国之良将,如何吸收优秀的人才加入公司的运营团队,并稳定其在公司的长期工作成为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在当前公司所有的激励制度中,股票期权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例如,在IBM公司处于动荡期时,公司通过授予优秀人才股票期权的方式,吸引郭士纳等优质高层管理团队成员,三年内仅授予郭士纳一人的股票期权报酬就达到8000多万元,在此激励机制的带动下,IBM最终实现了公司危机的成功化解,公司资产也获得大幅增值。第二,提升公司业绩。利益趋同假说学者利用代理理论作为研究框架,指出公司价值与股票期权之间存在着一种正相关的关系。 哈佛大学教授奥德雷通过实证分析,进一步指出,当股票期权与公司总股本比例处于5%~20%之时,股票期权制度所起到的激励作用最为显著,公司也将获得最大的盈利能力。这种激励作用产生的主要因素在于股票期权在可行权期之前尚处于期待权的性质,该期待权虽有发展为既得权的可能性,但存在着时间上的限制,并且只有满足被授予对象努力提升业绩促使公司股票价格上涨至约定标准才可实际获得认股权。这就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妥善地解决了股东长期利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短期行为之间的冲突。第三,优化公司激励机制。在股票期权制度的制度设计中,公司以股票期权替代传统的奖金激励手段,促成企业激励资金市场化,企业无需开辟任何另外的现金流即可满足特定的资金需求,这对于减轻企业日常现金支付负担,缓解企业运营资金压力具有特殊的价值。此外,为鼓励公司股票期权制度在商业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国际上通常会给予会计及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进一步强化了企业采取股票期权制度的优势。

二、我国推行股票期权面临的法律障碍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便进行了股票期权的有益尝试,先后经历了以政策文件为导向的探索阶段及以法律规章文件为导向的发展阶段。目前我国股票期权的法律规章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等,初步构成了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基础。但不容质疑的是,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尚存在着法律规制缺失、法律规范冲突等问题,客观上影响了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顺利推行。

(一)股票来源途径不畅

用于股票期权制度的股票客观上存在着四种来源途径,包括预留股份、股票回购、增发新股以及股东转让。然而在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之下,预留股份的方式难以获得实践。《公司法》第80条规定我国股份公司实行资本法定制度而非授权资本制度,这在实际上阻断预留股份作为股票来源的途径。我国虽然允许进行股票回购,但三种回购情形中并不包含为实现股票期权制度的目的,并且回购的股票也面临着注销及流通等诸多问题,尚不符合股票期权的要求。增发新股是我国商业实践中上市公司实现股票期权主要采取的方式,但面临着发行条件过于严苛及发行程序繁琐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至于股东股票转让的途径,我国法律对此并未做特殊性的要求,在法律上具有可行性。但此种情形下,股票来源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并不具有股票来源的连续性,并且基于利益趋向性的考量,在股票价格大幅增值的情况下期待股东出让所持股票不具有合理性及普适性,也不应成为股票来源的主要途径。

(二)信息披露不足

相关信息准确、真实、完整、及时的披露是证券市场健康化发展的基本要求。在股票期权实施的过程中,被授予对象即上市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是我国《证券法》规制内幕交易明确列明的规制监控的对象。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股票期权授予对象的范围、个人情况、行使状态、会计处理等问题属于法定公开内容,为规制股票期权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但我国现有法律的规范仍存在诸多不足,如仅规定了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时应对重大问题予以披露公开,然而“重大问题”的措辞内涵及外延均不明确,欠缺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也阻碍了我国推行股票期权信息披露制度的进程。另外,我国对报酬制度的实施说明以及被授予对象获得股票期权与公司业绩提高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的基础性规范缺失,证券监管部门及广大投资者无法充分有效地通过披露的信息监督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正当施行。

(三)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

股票期权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对授予主体及被授予对象因股票期权发生的事由而享有的优惠措施。在授予主体税收优惠方面,为鼓励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所发生的费用一般以列入公司发放的工资总额的方式享受税收优惠。但由于我国缺乏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导致各地方、各企业的不同操作方法并存的混乱局面,未能起到全国范围内可预期性的税收优惠。在被授予对象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我国主要体现在《个人股票期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中。根据规定,被授予对象基于股票期权获得的收益与所获得的工资相分离而作为一项独立的应纳税款,并且可在12个月的范围之内根据实际月份进行分摊处理。但实践表明,上市公司为了达到长期激励的目的,股票期权的授予日至行权日之间的时间间隔往往长于1年,并且在行权后还有较长的一段限售期。如果按照我国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权日计算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且最多只能在12个月限期之内进行分摊难以达到降低实缴税款的目的。

三、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股票来源途径的规定

第一,简化新股发行程序。从国光电器、苏宁电器等一系列知名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中可看出,增发新股是我国股票期权商业实践中获得股票的主要来源方式。但囿于我国当前存在的股票期权及发行新股的双重审批限制,上市公司采取此种途径获得股票所耗费的成本大量增加,进而阻碍了我国股票期权的广泛推行。我国应当从适度监管的角度出发,借鉴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简化以股票期权为目的的新股发行程序,规定特定条件下新股发行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一年一次的变更登记制度。第二,厘顺股份回购规定。当前我国《公司法》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关于回购股份的比例、转让期限存在冲突,应以股票期权的特殊性为考量因素,将该情形下的股份回购比例提升至10%,并取消该情形下股票转让时间1年的限制。此外,应特别注意的是,由于股票期权相对于其他三种类型的股份回购属于特别条款,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也应予以强化,应特别规定股份回购可分配利润的资金来源及公开透明的决策程序。第三、预留份额的推行。我国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度的逐步转变是股票期权中预留份额推行的必备条件,虽然资本制度由法定向授权转化已形成一种国际潮流,但在此之前,股票期权仅可作为推动公司资本制度转化的助推力而无法在商业实践中有显著的运用。第四、鼓励股东股份转让。普通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在法律规制上较为宽松,具有转让程序简单,成本低廉等方面的优势。在遵循国家股股东及上市公司大股东所持股票转让限制的特殊规定下,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股票转让的方式增加股票期权股票的来源。

(二)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式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含年度、中期、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等。除了明确规定的二十种重大事件外,应以事件对该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相关联的衍生产品交易价格的影响为评判标准,在上市公司的临时公告中予以及时的披露。另外,我国应引入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确立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报告,负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及与公司业绩的关联性进行合理的解释并予以公告。同时完善我国信息虚假披露的惩戒机制,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以此警示并保证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严格进行。

(三)完善我国股票期权税收优惠政策

与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股票期权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税法》对股票期权的税收优惠措施显得颇为不足,这在经济利益层面上严重削弱了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期待性。我国应从股票期权授予主体及被授予对象两方面着手,分别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在授予主体企业所得税方面,应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用于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费用属于税前成本,可以从税前予以扣除。在被授予对象个人所得税方面,增加税收优惠幅度,降低股票期权被授予对象在行权时及出售股票时的税率,但对于行权及出售股票时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应予以区别对待,出售股票的征收应高于行权时的征税,以促进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激励的长期性。

参考文献:

[1]蒋珏.股票期权相关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及完善建议[J].国际税收,2004(06).

[2](美)西奥多·舒尔茨.论人力资本投资[M].中国经济出版,1987.

[3]张晗.股票期权激励对企业价值影响文献述评[J].商场现代化,2013(20).

[4]陈清泰,吴敬链.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法规政策研究报告[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5]李雯.我国股票期权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2.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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