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经营权法学解读

2016-05-30 17:51:02刘平杰
西江文艺 2016年24期
关键词:三权分置

刘平杰

【摘要】:农业生产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土地的承包者和经营者日趋分离。为盘活农地资源,国家顺势而为提出“三权分置”的土地政策,放活经营权。“三权分置”政策下将农地的经营权独立发挥效益,必将赋予经营权新的内涵,重新审视土地的经营权是怎么的存在为构建合理的农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提供法理支撑。

【关键词】:三权分置;农地经营权;劳动力权

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农户不经营自己承包地的情况越来越多,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主体分离日趋普遍,拥有承包地的人与经营者不是同一主体已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新常态”。为适应这一现实要求,中央积极出台“三权分置”的土地政策,将土地的经营权独立出来。如此,在“三权分置”下对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应有新的解读:土地的经营权应是不同于承包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创造的收益实质上是农户劳动能力权的价值体现,即“劳有所得”。

一、农地经营权属性分析

首先,政治经济学理论对生产周期划分为生产性使用和消耗性使用,二者一个明显的差异就是:“在消费性使用中侧重的是对物的价值的关注;在生产性使用中侧重的是对于劳动创造价值的关注,侧重的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关注。”[1]用益物权是对物的处分而产生的财产性收益,是对既得利益的消耗性使用。在此过程中所涉及的关于部分财产的流转与归属的经济关系自然是由民法来调整。而农户的经营权是一种人地结合权,对土地经营(耕種)需要结合农户劳動力,投入一定的劳动力,此时劳动力是作为生产资料来使用,在这一过程中产生了剩余价值,在物的生产性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增量利益,农户经营权因对其自身劳动力生产性使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成为增量利益关系,是属于经济法学的范畴。

其次,传统民法理论上将孳息主要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通过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又称直接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又称间接孳息。”[2]而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不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二者不能涵盖孳息的所有范围。天然孳息与人力孳息则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人力孳息需要借助于人力,投入一定量的人力作为其中的生产要素,凝结了人类的劳动力。农户从事农业生产投入自身的劳动力,对土地进行耕作(经营),在这个过程中将劳动力作为生产资料,在扣除之前所投入的生产资料之后,获得一定收益,会生产出一些剩余价值。这种剩余价值在法学上被称为人力孳息,若按照马克思关于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对剩余价值的生产过程的解说来看,认为劳动力的投入和作用是起决定性的,所以在人力孳息的归属上自然就是由作为劳动力的付出者(经济法学上称为劳动能力权人)来主张这种权利。

劳动力是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对劳动能力问题的保护则是从近代社会才有所涉及,劳动能力权基础理论更是匮乏。“马克思在研究资本主义社会的过程中,第一次对人的劳动能力权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一方面,他将劳动能力科学界定为:‘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是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人自身体力和智力的总和。”[3];另一方面,他创造性地提出“雇佣劳动者让渡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给雇主时并没有放弃其所有权”的经济分析。马克思还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资本是以劳动力商品的存在为决定条件的,资本的本性就是不停地吸允活的劳动力”,总结出“劳动力是商品的范围内享有劳动能力权”的理论。陈乃新教授在马克思关于劳动力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见解,即“以内物权为核心的劳动能力权”理论,他指出:传统民法上的物仅仅是存在于物之外的外物权,没包括劳动能力权这种主体对物的权利(内物权)。投劳者对天然属于他自己的劳动能力是享有权利的,有权按照自己使用劳动能力和创造中作用的大小,分享所创造的财富,从而实现劳动力自益。相应地,农户在承包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农户基于经营权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农户经营权是农户用自身的劳动力创造价值并实现劳动力自益的有效形式。

二、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本质——保障“劳有所得”

从现行《物权法》第125条的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有权从事一些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活动。其中“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法律规定就是关于农村集体组织内的农户进行农业生产权利。农户在获得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时可以自己经营也可转由他人经营。在获得对承包地的使用权利时,农户在承包地上可以按需要自主进行农业生产。当然,土地会产生一定量的天然孳息,但以此获得的天然孳息并不能使土地得到有效的利用,甚至不能维持再生产,土地在长期得不到供养(即长期不给土地施肥),土地质量必然会变差,最后荒芜,丧失效用。而对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时,投入生产所需的土地、种子、化肥、生产工具、劳动力等资料进行一系列的生产,开始整个农业生产关系的运作。

经过一定时期后,土地上会有一定量的劳动产品呈现,此时农户基于土地的经营权对劳动产品享有当然的归属权。劳动产品在商品交易后实现价值,获得相应的收益。在扣除相应的生产消耗成本后,还有剩余,即为增量利益。这种增量利益的产出是在加入农户“活”的劳动力才能创造的,而创造的过程正是劳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劳动力的因素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必须依赖农户一定量的“活的”劳动力投入,农业生产才得以有效地进行生产。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这一过程体现了增量利益的生产关系。增量利益归属于农户则反映了对剩余权的配置。剩余分享权是体现为获得劳动成果收益的权利。农户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微观主体,基于利润或效用最大化的考虑,可以自主决定土地经营形式。这在经济运行环节中属于劳动生产权,表现为农民在生产环节中运用其自身劳动力转化为劳动生产力,在分配环节里又属于剩余权,表现为能获得劳动成果以取得收益的权利,从而在扣除了一定劳动力的费用后来实现其剩余的权利。所以,农户从事生产经营的本质是“劳有所得”。

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础性制度。土地使用制度自然构成国家关于对“三农”治理方针中最为基础的制度安排和最为核心的顶层设计。农地“三权分置”政策设计既满足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要求,又切合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意愿,成为我国农村改革的重大创新。放活经营权,维护农户生产发展权利,推进农业生产,实现劳动力自益。

注释:

[1]朱强.农地经营权资本化流转研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2:28-29

[2]魏振赢.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5

[3]陈乃新.劳动能力权导论[M].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8-9

参考文献:

[1]黄季焜等.中国的农地制度、农地流转和农地投资[M].上海:格致出版社,2012.

[2]陈乃新.劳动能力权宣言——从以“资”(物)为本到以人为本的经济法制创新[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6).

[3]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J].法学研究,2014(4).

[4]申惠文.法学视角中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离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2015(3).

[5]潘昌健,潘泽江.农地流转的博弈僵局与制度破解--基于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构建的视角[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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