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凯凯
摘 要:英国的版权法是其他各国的立法楷模,1710年英国《安妮法》的生效实施,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终于诞生,这部制定法极大地改变了作者、书商与读者之间在权利上的配置。该法将文学财产权的实施从书商的垄断那里分离出来,从而释放出一个文学和思想的自由市场。正版书商的不懈追求永久性权利与盗版书商的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上议院的平衡出版商、作者与使用者的利益考量,都是1710年《安妮法》得以产生维持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制定法;普通法;永久性版权;有期限版权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3-0159-03
一、《安妮法》诞生缘由
1710年英国《安妮法》的生效实施,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终于诞生,亦即“在所规定时间内将已印刷图书之复制件授予作者或者该复制件购买者以鼓励学术之法律”。①这部制定法极大地改变了作者、书商与读者之间在权利上的配置。该法将文学财产权的实施从书商的垄断那里分离出来,从而释放出一个文学和思想的自由市场。
在《安妮法》颁布之前的1695年发生的《许可证法》的废除是一个激发剂,正版书商没有了审查权能,而盗版书商不用承担任何损害风险,这对正版书商来说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后历经数年,在扩张其审查权方面仍然徒劳无功,正版出版商们开始转向他们在立法上的策略。现在他们不再声称自己的利润受损,而是将作者与读者的利益推向前台。从1706年开始,正版出版商们就向议会提出请愿书,声称若不能保障其获得一种易于实施的财产权的话,作者就不会再撰写新的作品。经过3年密集的立法游说,《安妮法》才得以产生。其实,这种立法策略的选择只是正版出版商们的一种正义的幌子,其真实目的仍是意图独占图书市场,借此打击盗版书商。②从作者的角度看,作者是乐于看到盗版书的,盗版从反面反映了作者的作品的畅销,从而使作者的知名度得以提升,作者根本不会反对盗版书籍,因为盗版仅损害正版书商的利益(正版图书出版商为获得手稿而需向作者支付费用,正版出版商还要承担出版图书失败的风险,而盗版书商只需购买一本正版畅销图书即可进行大量复制销售)。从读者的角度看,读者更乐于购买盗版图书,因为印刷术的改进使读者不用担心盗版图书与正版图书的内容是否有不同,在二者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正版图书价格远高于盗版图书价格也诱使读者选择盗版图书。虽然正版书商的说法看似冠冕堂皇,但是国家还是需要保护正版出版商的利益,同时也要兼顾作者与读者的利益,盗版书商的竞争冲击了正版书商的永久垄断图书市场的状况,为了持续垄断图书市场,正版出版商作出让步,意图通过《安妮法》的有期限保护版权达到正版出版商在一定期限内垄断享有版权的图书市场的状态。
《安妮法》确认了出版商的版权,并且赋予强制性法律救济,而这也实现了出版商的意愿。反过来,该法将正版出版商早先享有的一些额外补贴重新分配给了公众与作者。与以往的永久垄断权不同,版权的保护期至作品出版后28年终止;过了28年,任何人均可以复制该作品,并且因此可以将之出售给公众。议会还将28年的版权分为两个14年的保护期,所以,即便作者已经将作品的全部版权转让给出版商,该法律亦在第一个14年期限届满之后将版权返还给作者,使作者得以享有第二个14年的保护期。③《安妮法》的这项重大变革,目的就是要把版权与出版商公会的成员资格分开。在这个王国的任何人,无论是作者还是出版商,只要将某一作品在出版商公会的登记薄中进行登记,即可拥有该作品的版权。④
二、“Millar v. Taylor案”⑤之普通法的暂时胜利
出版商们为实现永久性垄断权一直没有放弃努力,并且与向议会请愿时使用了相同的道德性主张,向法庭提出作者的主张,以作者为名,意图争取法院的同情。他们认为作者的作品版权应该不受期限的限制,如果英格兰普通法给予农场主以不动产的永久性权利,其理论依据是他们已经将其劳动与土地混合在一起了;那么普通法也应该赋予作者以永久性权利而不是有期限的保护,其理论依据是作者的劳动也和体现其思想的作品永久的结合在一起了。当作者将其书稿出售给出版商时,出版商获得的不仅是纸质手稿的所有权,还获得了作者所给予的单独的、永久的自然权利,完全不同于《安妮法》的有期限的权利。
除此之外,出版商们还有具体的策略,意图通过在衡平法院的诉讼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⑥先是“Tonson v. Collins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事先串通合谋,原告汤森主张,由于作者的转让,其拥有了某一作品的普通法版权,并且声明被告柯林斯未经许可出版了该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此项权利,而该项权利完全属于《安妮法》之外的自然法权利。衡平法院起初授予了原告临时性禁令的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永久性著作权抱有同情心的本案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组织法庭辩论导致原告的失败,因为法官们已经获悉这场诉讼是书商们的虚假诉讼,所以本案并未实现出版商的目的。这种试图通过普通法的判例来无形抵销在制定法的效力的挣扎并未因此而消失。
10年之后,伦敦出版商们终于在“Millar v. Taylor案”中实现了他们在“Tonson v. Collins案”想要得到的判决。本案的简要经过是:涉讼作品《四季》是一部脍炙人口的史诗,此作品的作者是詹姆斯.汤姆森,作者于1729年将其版权出售给伦敦的书商安德鲁.米勒。1767年,该作品在《安妮法》的版权保护期终止,罗伯特.泰勒于是发行了一个更加便宜的竞争性版本,但这位书商并非出版商公会的成员。米勒提起诉讼,主张由汤姆森出售给他的所谓的永久性普通法权利遭到了侵犯。本案有两位法官的意见不得不提,一位是前面提到的曼斯菲尔德勋爵,他主张普通法中存在一种永久性著作权,《安妮法》既未将之替代,也没有对之限制保护时间。而与之观点相左的法官耶茨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这个所有权涉及的对象是如此的短暂易逝、完全外在于权利人的实际控制,作为一个文学作品——一个表达或一种情感——它一旦释放出来,就可以为任何人所获得。但是1770年王座法院的判决得到衡平法院的遵循,支持了米勒的主张,书商们暂时性的获得了普通法的胜利。但是书商们非常担心的上议院会推翻这个判例的事情发生,5年后书商们看到了最不愿看到的事情,即“Donaldson v. Becket案”的判决。
三、“Donaldson v. Becket案”⑦之制定法的地位巩固
此案的经过是:原告托马斯.贝克特是《四季》的授权出版商,被告是亚历山大·唐纳森是苏格兰的书商,他出版了《四季》的非授权版本。于是衡平法院依据已有判例(即“Millar v. Taylor案”已经确立的永久性普通法权利)发布禁制令,即禁止被告唐纳森出版《四季》。后被告唐纳森向上议院提起上诉。上议院的议员们向这些法官提出了5个问题,其中之一是核心问题,即“如果说英格兰普通法给予作者一种在文学作品上的独占权,并且如果他们并不因为作品的出版而丧失该权利,那么《安妮法》是否已经取消了该权利,并且将作者限定在该法律的救济、条件与期限之内”?多数法官们的投票认为普通法版权在《安妮法》之后继续存在,但是上议院的投票结果却与之相反,支持了唐纳森的请求,最终推翻了衡平法院的禁制令。
在上议院作出判决后一周之内,出版商们就转向议会寻求救济。既然有关永久性著作权的问题已经明确判定对他们不利了,出版商们就提出了一项更加孤注一掷的主张。他们声称,出版商们为了从作者以及其他书商那里获得著作权,支付了大笔钱财,而该交易的假定就是,被转让的著作权将永久有效。但现在他们的权利被限定为28年,他们就丧失了交易的利润。在下议院,一项有利于出版商的法案成功获得通过,但在上议院却未获通过。曼斯菲尔德勋爵亦未有出席。
对于上议院的判决从效果上看,确立了制定法的优先地位,曼斯菲尔德法官对版权的最终评述,可以给我们以启迪,这位自然权利的竭力鼓吹者已经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转而认为版权在事实上要求在私人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他还写道:“应当对以下两种同样有害的极端均保持警惕:其一,那些富有才识之人,耗时费力为社会服务,因此不应当剥夺他们的正当价值以及因其才智与劳动而获得的回报;其二,世界不应当被剥夺发展的机会,艺术的进步也不应当受到阻碍。”曼斯菲尔德法官的这段评述再次彰显了《安妮法》的宗旨鼓励学术之法律,也凸显了利益平衡的目标所在。
四、历史的偶然及对我国的启迪
英国版权法(仅指1710-1775年)的发展并不是历史的必然结果,而是在书商们之间斗争的结果,如果没有上面所谈及的案例,那么英国可能一直就是《安妮法》的不断演进的过程,但是历史却真实的发生普通法忝列于制定法之上的5年时间,这是历史的偶然,但这段历史却给我们一个发人深思的启迪,那就是制定法的利益平衡的适用,普通法可能符合逻辑,符合自然权利,但是在政策的考量上可能更多的考虑不是这些,而是版权法所独有的利益平衡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目标中就可以找到这些痕迹,即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⑧虽然给予作者著作专有权,给予作者一些独有权利以使作者能够适当从其创作中获得回报,以满足其获得物质回报的目标,但是在我国的现实是作者的利益并不一定是能够得到充分的满足。作者创作完成后往往是无法独自进行出版的,因为我国规定只有拥有印刷书号才能进行出版,作者往往只能空守宝山而无法去真正获益,而且大多数一般作者是无法从创作中获得收益,为了出版不得不给与出版社出版费,即使是能够给与作者以稿酬,但是稿酬数额也是极低,往往是作者有名了才能获得与出版商利益天平的对等位置进行谈判以获得更多的回报,大多数一般作者的无奈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令人忧心。从1710年《安妮法》生效实施所经历的那一段65年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安妮法》的真正用意何在,那么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立法仅二十余年,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历史的独特作用,它能告诉一些立法者真正的用意,我们可以以此为鉴,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社会的法律法规。
著作权制度是西方文明的衍生物,它起源于17、18世纪的欧洲,构成了当时该地区政治经济结构变迁的一部分。而在中国这样的一些后发性国家, 却被当成了变法图强的催化剂。当晚清政府在与西方列强修订的商约中承诺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时,这一制度折射的是晚清政府构建现代民族国家并进而进行大规模法律移植的努力。我国制定《著作权法》虽然最早多是因为国际的压力所迫,但是不能忽视其制定的必要性,理解《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更好的进行司法的可靠保障。同时,《安妮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作为现代各国版权法的鼻祖,通其根由,于理解适用现今立法大有裨益。
注 释:
①Ann Arbor.The First Copyright Statute,London England,1979.94.
②Lyman Ray Patterson. 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Vanderbnt University Press, 1968.151-174.
③④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3-35,35-36.
⑤Millar v. Taylor, 4 Burr. 2303, 98 Eng. Rep. 201 K.B. 1769.
⑥Lyman Ray Patterson. 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Vanderbnt University Press, 1968.158-179.
⑦Donaldson v. Becket, 4 Burr. 2408, 98 Eng. Rep. 257(1174).
⑧《著作权法》第1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