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判断的困境与赫尔曼的康德式辩护

2016-05-30 02:31何宇白
北方论丛 2016年6期
关键词:赫尔曼

何宇白

[摘要]道德判断所面临的困境:第一,不能包容道德变化;第二,不关心道德感知和道德敏感性,只追求判断形式的同一性。面对这些困境,赫尔曼提出基于“道德显著规则”的康德式辩护,旨在说明道德规则在道德判断理论之内是如何得到运用的。一方面“道德显著规则”能够包容道德特殊因素,因而容纳道德变化;另一方面,“道德显著规则”把行为者的道德感知结构化,进而提高行为者的道德敏感性。“道德显著规则”不仅使道德有一种客观基础,同时又为容忍某些基于文化的道德差异提供理由。

[关键词]赫尔曼;道德显著规则; 道德判断

[中图分类号]B5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3541(2016)06-0151-05

Abstract: Difficulties facing moral judgment: first, it doesn't include moral changes; Second, it is not concerned with moral perception and moral sensitivity, only the pursuit of identity in the form of judgment. In the face of these difficulties, Herman is put forward based on the “moral rule” significantly Kantian, aims to illustrate moral rules within the theory of moral judgment is how to get used. On the one hand, the “moral rule” significantly moral special factors, that is both inclusive and accommodate moral changes;“Moral rule” significantly, on the other hand, the moral awareness of structured, of moral sensitivity can be improved."Moral rule" significantly not only make the morality has an objective basis, at the same time provide tolerant of some based on the cultural difference of moral reason.

Key words:Herman; rules of moral salience; moral judgment

道德判断如何在康德式的道德哲学中合理的运用,一直是研究者们争论的热点话题。正如批评者指出的那样,道德判断的确面临一些困境。然而,在赫尔曼看来,这并不意味着道德判断无法走出困境,她通过提出“道德显著规则”为道德判断辩护,从而实现道德判断的重构。“道德显著规则”不仅能够提高行为者的道德敏感性,而且还能够容纳道德差异和道德变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赫尔曼的最终目标是要提出一种合理的,清楚而明确地属于康德式的道德理论。

一、 道德判断的困境

通常作为道德判断的道德规则在康德道德学说中已经成为批评者所关注的焦点。批评者宣称,道德规则所主张的是一种严格论(rigorism),它抽离现实中道德的特殊因素(the particular),因此,它不能包容不同的道德变化,以及缺少对道德感知和道德敏感性的关切。如果说这些批评是正确的,那么道德判断所面临的困境不言而喻。

在赫尔曼看来,对道德规则的批评有两个方面:第一,针对道德规则本身;第二,针对道德规则的运用。具体言之,一方面对道德规则本身的批评,批判者提出无论是主张道德规则是绝对命令的形式,还是主张义务规则的形式,都扭曲了道德判断;另一方面,“在运用道德规则时,批评者主张,我们被迫丢弃构造与细节的那些特殊特征,而这些构造与细节本来是赋予行为以其对于行为者的道德意义的”[1](p.116)。显然,在批评者看来,道德规则本身只是抽象的形式规定,旨在说明人们遇到类似的道德境况时,该如何做出判断。换句话说,规则本身是粗糙的,它不关心具体的事实,只是一味地追求形式上的同一性。所以,为了到达规则的目的,它们不得不引导我们就行为的某个特征来作为道德判断的依据。这样一来,“各种特殊情形的大量的和各式各样的独立变化的特征”[2](p.28)必将遭到忽略。一句话,把道德判断与规则相联系的困难在于我们所忽略的道德相关细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果道德规则是作为某种外在强加的网格起作用,那么,道德规则与行为特殊因素的交叉点,也许会使在行为中对一个行为者很重要的东西(也许甚至是在一种解释性的或辩护性的方式上很重要的东西)不受注意,或者从他的视点来看,得到不正确的描述”[2](p.40)。也就是说,某人所受到的道德理想对待——比如公正无私的和非个人式的对待——若要实现,则必然要求行为者忽略对他们个人来说特殊的因素(the particular),这才是可能的。

如果说批评者针对道德规则及其运用所提出的批评是正确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康德在其道德学说中有没有注意到这些问题?换句话说,这些批评对康德来说是否是公正的,康德又是怎样来看待这些问题的?

按照康德的说法,道德规则和道德原则之间是有区别的,用康德自己的话说:“实践的诸原理是那些包含着意志的一个普遍规定的命题,这个规定在自身之下有更多的实践规则。如果条件仅仅被主体视为对他自己的意志有效的,那么,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或者是一些准则;但如果条件被认识为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有效的,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是一些实践的法则。”[3](p.19)显然,道德规则只是针对个人的主观行为准则,唯有行为准则的条件具备它才有效力;而道德原则是无条件的,它是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必须遵循的客观实践法则。在赫尔曼看来,这一个区分是回应上述批评的有效方案,因此,道德规则不再是单纯的道德判断体系的“网格线”,而是具有不同用作的道德判断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就绝对命令而言,它只是抽象的形式原则,而不是道德规则。换句话说,绝对命令并不能直接设定义务,它只能对行为的准则做出评价。不仅如此,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以“撒谎”为例,就已经阐明绝对命令不具有设定义务的功用。相反,它仅仅是作为评价道德行为者行为准则的依据。

然而,绝对命令作为判断行为准则的依据进行判断时,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是不够的。也就是说,行为者必须事先构造出一个主观的行为准则,该准则“能正确地描述他所意向要做的和为什么他要做(出于何种目的,是对何种动机做出的回应)”[1](p.117)。因为主观的道德准则包含着许多诸如个人和环境的特殊因素,所以,必须结合主观的道德准则,绝对命令才能够做出判断。但问题是,如果说绝对命令要依赖于准则才能对行为者的道德行为做出评价,那么是否意味着,有一种道德知识独立于康德的道德体系?假如道德行为者对道德特征毫无知识,他还能否接受绝对命令的道德评价?

毫无疑问,康德的道德行为者在道德上并不处于幼稚地位,如果说某一道德行为者没有相关的道德特征知识,那么,只能说明他不会用道德上合适的方式描述自己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绝对命令的评价无效。正是因为道德行为者“认识到他们所想要做的行为在道德上是有问题的,他们才检验它们的可准许性”[1](p.118)。这样一来,我们将面临一个问题,既然道德行为的描述是多样的,那么忽略道德行为引起的道德问题是否是可行的?正如赫尔曼所举的例子那样,假如我们制造出一种道德判断的机器,它可以依据我们输入的道德清单来做出道德判断。比如,“只要识别它应该提出‘A打B的鼻子这一事件要做到道德判断,这个机器也就必须知道,这样的行为包含有伤害,并且这些伤害是人类事件的在道德上突出的特征(想象一下,它的信息必须要多复杂,才可以了解一种侮辱或贬损性的评价所造成的伤害。)”[1](p.118)。显而易见,这一假设是可能的,也就是说,道德机器所做出的判断是可行的,但这有一前提,必须要给予它充分的判断材料,并且这一材料是符合道德范畴的。除非能够提供这样的前提条件,否则它做出的道德判断是抽象的、无效的。换句话说,道德判断并不能完全代替道德审议。所以,判断道德行为忽略行为所引起的道德问题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合理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即便是我们提供给道德机器所需的所有理想条件,也不可能像康德意义上的道德行为者进行判断。原因在于康德意义上的道德行为者所进行的道德判断,不单纯是符合道德范畴,还具有道德行为上的主动性。换言之,康德意义上的道德行为者不但清楚地知道道德范畴的含义,而且还能够充分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正是道德所要求的。这一点在康德后来的《道德形而上学》著作中可得到证实,比如,康德宣称,正常的道德行为者不会怀疑道德规则可准许的行为。

综上,绝对命令若要有效地进行道德判断,它必然要依赖于道德行为准则。然而,道德行为准则又离不开行为者对道德的理解。那么,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让道德行为者对道德产生理解?赫尔曼提出自己的方案“道德显著规则”(rules of moral salience),通过道德显著规则使行为者产生对道德的理解,从而做出有效的道德判断。

二、“道德显著规则”

如果说“道德显著规则”是使道德判断走出困境的关键,那么,问题是,“道德显著规则”到底指的是什么?它和绝对命令、道德感知和道德敏感性之间又有什么关系?除非能够有效地回答这些问题,否则道德判断依然难以走出困境。

按照赫尔曼的理解,“道德显著规则”指的是康德式的道德规则知识,即道德行为者做出道德判断的道德知识。显然,这种道德规则知识是通过道德教育途径获得的。一方面“道德显著规则”把行为者的道德感知结构化,使行为者感知到道德特征;另一方面,“道德显著规则”使行为者充分注意到行为中的道德要素。然而,“道德显著规则”和道德规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具有道德要求所规定的分量。换句话说,它“不是以明显的义务的规则具有道德分量的那种方式。明显的义务的规则挑出环境或行为的某些方面,按它们是符合或是与相关的义务冲突给它们派定道德分量”[1](p.120)。但这并不意味着,“道德显著规则”不具有跳出环境或行为的能力,而是它能够让道德行为者意识到在什么地方道德判断是必需的。正如赫尔曼在《道德判断的实践》中所说,人们的道德判断意识是在儿童时期形成的,“道德显著规则”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导,并且使人们懂的哪些行为是道德的,哪些行为是道德所禁止的。也就是说,“道德显著规则”在这里构成道德敏感的结构。它的作用体现在,提示人们哪些道德行为是义不容辞的,哪些是道德禁忌。此外,“道德显著规则”还充当一种“辩护重担”,这一点可在康德所列举的“欺骗性承若”的例子里得到阐释。按照康德的说法,道德行为者正常的辩护理由在欺骗的情况下是不具有效力的,比如,行为者想通过“虚假性承若”得到一笔资助,从而解决生活上的困难,那么他就会问自己“以这种方式摆脱困难是不合法则的和违背义务的吗?”[4](p.442)这样,他就将面对绝对命令,因为他知道除非这一行为在绝对命令那里是一个例外,否则是不会被允许的。换句话说,假如一个行为能够通过绝对命令得到判断,那么,也就意味着,道德行为者无须事先知道行为所含有的道德意义。所以,绝对命令似乎单独就能够起到道德判断的作用。然而,赫尔曼并不认为,绝对命令就是运用道德判断的合理形式,因为绝对命令作为道德判断的形式,必须要有行为上的道德标志。换言之,行为者必须知道哪些行为应该通过绝对命令才能实现,哪些行为不需要绝对命令的参与。

毋庸置疑,“道德显著规则”若要引导行为者对自己的道德行为特征进行正确的描述,那么这些规则就不能是复杂的。也就是说,除非这些规则可以消除道德判断上的例外,否则它们是不具有引导能力的。显然,“道德判断的活动通过运用绝对命令进行;也就是在那里各种例外和限制才被引入进来,因为一种情况被判断为是保障它们的理由。相关的‘道德显著规则那时就不适用;不要预期它们是毫无例外的(因为它们不是道德判断的规则)”[1](p.122)。然而,在赫尔曼看来,“道德显著规则”的作用不仅仅是为康德式的道德判断提供“实践设置(practical device)”,而且还是处理有关道德问题的方案,比如,义务冲突问题、道德感知与道德敏感性问题。具体言之,面对义务冲突问题,一方面“道德显著规则”可以使行为者更加清楚的判别出冲突问题的实质,从而试图解决这一冲突;另一方面,当义务冲突足够强烈时,“道德显著规则”是无法解决的,但它可以使冲突充分暴露出来,让行为者接受这种道德之间的不相容性。显然,义务冲突阻碍行为者有效的满足道德要求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当在一些环境中有不止一种道德规则适用而行为者又不能够同时体现这两者时,行为者就有某种事是没有做的。并且,既然如果他能够去做他由于必然因素而没有做的事那会更好,所以未获满足的规则有时就被认为是留下一个道德残余:某事仍然该做”[1](p.124)。此外,“道德显著规则”本身并不产生义务要求。因此,当两个“道德显著规则”同时适用于道德要求时,并不意味着行为者要做两件事情,而仅仅是“道德显著规则”揭示出道德义务冲突的特征。按照赫尔曼的理解,解决义务冲突的规则称为义务(rule-as-duty)模型,但规则与义务模型之间存有差别。一方面在规则作义务模型之中,义务冲突表现为当满足其中一个义务时,意味着我们忽视了其他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康德式的义务模型中,义务冲突则不存在,即人们并不认为符合义务的行为必然和道德规则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透过道德显著规则的作用来理解有明显冲突的这些情况,可以给我们某种可靠的立足点来理解康德的这种主张,即不存在义务冲突,仅仅存在职责的相冲突的根据”[1](p.125)。然而,“道德残余”观念是依赖于义务冲突才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义务冲突,那么道德残余也将消失。毫无疑问,将“道德显著规则”引入康德式的道德哲学中,的确改变了我们看待义务冲突的方式。也就是说,“道德显著规则”改变了我们具体的道德判断观念。

既然“道德显著规则”在义务冲突问题上有效力,那么是否也表明它在道德感知和道德敏感性问题上也有效?换句话说,我们应该如何看待道德感知和道德敏感性问题?

依赫尔曼之见,单纯的道德原则并不能使行为者产生道德敏感。因为如果行为者没有看到他人处在痛苦的状况之中,就评判痛苦象征着什么,那么行为者就不是一个有效的提供帮助者,即便是他的行为原则也许是对的。在这一点上,赫尔曼批评有些康德式的道德研究者,认为他们在对待道德原则与道德敏感问题上,误解了它们之间的关系。具体言之,他们误解了拥有道德原则和依附道德原则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前者而言,如果说识别痛苦的能力是道德原则所要求的,那么,康德式的道德行为者若不具备这种能力,他的善行就不是道德所要求的,而是一种出于职责性的目的。换句话说,道德行为者在拥有道德原则的情况下,就必须尽他所能发展识别痛苦的能力。否则“为他人的善而有效行动这要求的敏感性并不是一个行为者能够意欲他自己而具有的某种东西”[1](p.127)。比如,一个铁石心肠的道德行为者很难发现,别人富有同情心的帮助行为。然而,赫尔曼宣称,我们又有一种假设的倾向,即设想道德行为者会主动以道德原则来约束自己,因此,可以不受道德敏感的阻碍而有效地进行道德活动。这样,“道德显著规则”就具备道德培养的功用。也就是说,虽然小孩子不知道哪些行为能够导致痛苦,但只要他们得到有效的引导,就可以懂的哪些行为是有伤害性的,从而在道德上应该加以避免。但问题是,这些道德上的引导就仅仅是为了让行为者识别出道德伤害行为?当然,我们在进行道德引导时,不单单是让人们知道哪些行为是伤害性的,更重要的是赋予人们一种道德标志,从而有效地回应道德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的道德感受(affects)才被认为是一种内在性的力量,它能够有效地在行为中帮助我实现道德意向。值得注意的是,康德式的道德行为者要想具有正确的道德判断,必须要经受训练才可以做到。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行为者不仅要识别出道德上的标志,而且还要知道“道德显著规则”所描述的各种道德感受。换言之,正是因为“那些特征是难以辨识的,或者是需要深入和精确的感知才可以得到正确描述,所以康德式的道德行为者也可以获装备去这样做,如任何人都可以经培养而获这样的装备一样”[1](p.129)。

总之,在“道德显著规则”的介入下,康德式的道德行为者可以有效地区分出道德感性(sensibility)与普通的情感敏感性,即面对他人的痛苦,道德行为者能够基于“道德显著规则”给予有效的回应。这样,“道德显著规则”无疑是道德判断的关键,那么就“道德显著规则”本身而言,它有哪些内容、它的来源又是什么。

三、重构道德判断

既然“道德显著规则”是重构道德判断的核心,那么“道德显著规则”的内容有哪些、它的来源又是什么?以及满足“道德显著规则”的有效标准指的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事关重构道德判断的成败,同时也是对“道德显著规则”进一步的阐明。

关于第一个问题“道德显著规则”的来源,赫尔曼宣称,我们在追问“道德显著规则”来源时,不要把它和历史问题相混淆,因为从历史的角度看,只是说明道德规则的发展过程。而真正的问题在于,“道德显著规则”和绝对命令的关系。对二者关系的梳理,才是回答“道德显著规则”来源的关键。但问题是,从二者“关系看来是有疑问的,因为道德显著规则在道德判断中的作用是要提供描述性的道德范畴,这些范畴准则的公式适合绝对命令的判断程序来评价”[1](p.131)。这样一来,“道德显著规则”似乎是有一个独立的来源,绝对命令只是判定行为准则是否违反道德义务。然而,如果说“道德显著规则”有一个独立的来源,那么,这必然破坏康德式道德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所以,“道德显著规则”有独立来源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按照康德的解释,绝对命令有三个阐述的公式,它们的共同特征都是表述道德原则的方式。但它们的区别在于,每个阐述公式又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实践的”[4](p.436)方式。正如康德在“自在目的”和“目的王国”公式的运用上,主张让道德律“更接近于直觉”,从而“确保道德法则为人接受”[4](p.437)。所以,对康德而言,任何试图描述行为者对道德律依附的本质时,都不能和行为者的自律相冲突。也就是说,使得行为者对道德律认同的原因在于,他看待自己和他人的一种方式,而这种方式恰恰对一个有理性的行为者具有说服力,因而此种方式本身就是对道德律的阐释。但这是否意味着,“道德显著规则”是随意的、约定的?当然,康德不会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道德显著规则”所表达的含义和道德律相同。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反复强调:“正是道德律……是我们直接意识到的,只要我们为了意志建构准则……理性把它自身显现为一个规定根据,不为任何感性条件所压倒的规定根据。”[5](p.30)显然,基于理性事实的解释说明了“道德显著规则”如何内化于我们的道德意识之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方面道德行为者容易受到经验的影响,他在根据道德原则行为时不可能对经验事实无动于衷;另一方面,理性事实为人们提供一种道德行为者的观念。在这一观念下,人们知道自己的是自由的,因而人们的道德行为也是自由地做出来的。所以,人们不在为出于“道德显著规则”的行为寻找任何感官冲动的因果动力(causal urgings)。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判断的核心任务是使我们的自由意志与道德律相符合,即所有的意志活动最终要表达出我们作为自由的和理性存在者的本质。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得出,“道德显著规则”的来源不是绝对命令而是道德律。就康德解决“道德显著规则”“基础问题”的模型来看,更加印证了“道德显著规则”在道德律中有一种来源的观点。显然,道德判断依赖于道德感知,而道德感知又受到“道德显著规则”的规定,所以,“道德显著规则”才是影响道德判断的主要因素。

然而,在赫尔曼看来,“道德显著规则”是以规则的形式对人表达尊重的方式,这种尊重也是道德律的客观对象。但这样一来,我们会面临些许问题,比如,道德行为者的自在目的是什么?什么才是区分行为者自在目的的标志?指导行为者的合理要求和限制的标准是什么?赫尔曼宣称,这些问题的答案就是“道德显著规则”。因为“道德显著规则的根据就在于一个人作为道德行为者(或自在目的)的观念,这种观念来自把道德规律作为一个理性的事实这种经验。因此,虽然道德显著规则不是绝对命令程序的一个产物,但它们的作用以及它们的题材是道德律的一个产物”[1](p.134)。值得注意的是,当道德感知发生变化时,行为者根据“道德显著规则”所进行道德判断也必然会跟着变化。那么问题是,这样一来是否会引起道德相对主义?换句话说,我们在道德判断时能否做到既遵守“道德显著规则”,同时又能够避免道德相对主义?众所周知,道德相对主义之所以令人困惑,是因为它对道德基础的攻击方式。在这种攻击方式下,我们仅有的选择:要么把我们的意见差异看作是评价他人道德的起点;要么我们持一种宽容的态度。毫无疑问,在相对主义者看来,我们所持有的意见只是个人的意见,即便是我们能够容忍不同的观点,那么这种容忍也是否定性的。在这一点上,相对主义是有道理的,因为它“认真对待我们所知的、诚恳的道德共同体调节他们的生活的方式上的各种差异”[1](p.43)。那么,我们能否有效的应对相对主义?也就是说,我们应对相对主义的方案是什么?赫尔曼认为,应对相对主义的方案即是“道德显著规则”。用赫尔曼自己的话说:“把道德显著规则引入一种康德式的道德判断理论其吸引之处就在于,它似乎就让我们以两种方式来拥有它;道德有一种客观基础,同时我们又有好的肯定性的理由来容忍某些基于文化的道德差异。”[1](p.134)

毋庸置疑,道德判断是在道德共同体中实现的,正如沃诺克(G.J.Warnock)指出的那样,道德判断需要一个“道德对象”。然而,我们在共同体中的行为要有道德上的考虑,而这些考虑的内容,就是“道德显著规则”的内容。比如,哪些行为是伤害行为哪些行为是道德禁忌;“把某种但不是全部都包含在其平等考虑的圈子之内的实践;谁有什么,在何种条件下有;对未获满足的人类需求和需要的回应”[1](p.130)。此外,赫尔曼指出,“道德显著规则”的内容可以有不同的侧面,但它的表现形式却是固定不变的。

综上所述,面对道德判断的困境,赫尔曼一方面指出这种困境的实质所在;另一方面,她提出“道德显著规则”为道德判断辩护。显然,“道德显著规则”无疑是克服道德判断困境的合理方案,它既可以保证道德有一种客观基础,同时又能够为我们提供肯定性的理由,容忍某些基于文化的道德差异。

[参 考 文 献]

[1][美]芭芭拉·赫尔曼.道德判断的实践[M].陈虎平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

[2]Stuart Hampshire,“Public and Private Morality”,in Public and Private Morality[M],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3][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5卷[M].李秋零主编.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Kant,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M],trans. H.J. Pat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4.

[5]Kant,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M], trans. L.W. Beck, Indianapolis:Bobbs - Merrill,1956.

(作者系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张桂兰]

猜你喜欢
赫尔曼
《白鲸》中季奎格的悲剧及其隐喻
你怎么知道是我
《冤家,一个爱情故事》中主人公赫尔曼的生存伦理研究
试论赫尔曼?麦尔维尔《白鲸》中的救赎主题
试论《白鲸》中的种族主义倾向
人格结构理论视阈下《白鲸》中人物关系重构
浪漫音诗《最后四首歌》
夜间
《白鲸》中人与自然多维关系的伦理阐释
栅栏之花